原告范文同诉被告李红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济民一初字第2259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范文同,男。
委托代理人张元武,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史泱泱,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红伍,男。
原告范文同与被告李红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xx年1月10日,依法由审判员郑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文同的委托代理人张元武、史泱泱及被告李红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文同诉称:被告在其处购买饲料。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其18468元。20xx年10月27日,被告给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其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现请求被告给付18468元。
被告李红伍辩称:原告起诉情况属实,但其目前无力还款。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xx年10月27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其18468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饲料。
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18468元。20xx年10月2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文同现金壹万捌仟肆佰陆拾捌元整(18468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饲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后经双方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18468元欠条一份。现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条要求支付其货款18468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红伍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范文同18468元。
案件受理费261元,减半收取130.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 伟
二O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史 王 云
第二篇:原告冯某某诉被告卢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卢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艺花园】/thread-548320-1-1.html
北流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北民初字第649号
原告冯某某,女。
被告卢某,女。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卢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昭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xx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兵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及相关诉讼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依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所有的房屋进行了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玉林市工业品市场做服装批发及零售生意,被告在陆川县开有一间服装销售店,被告经常到原告处购买服装回去销售,双方就慢慢熟悉了,20xx年9月至11月,被告前后共向原告购买了总价值44841元的服装,但没有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口头同意在20xx年春节前支付货款给原告,并于20xx年1月23日立下欠条给原告收执,此后原告多次上门或打电话追讨,但被告一直没有支付货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服装货款44841元给原告。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3、欠条,证明被告欠货款的事实。
被告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有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综合全案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在玉林市工业品市场做服装批发及零售生意,被告在陆川县开有一间服装销售店,被告经常到原告处购买服装回去销售。20xx年9月至11月,被告前后共向原告购买了总价值44841元的服装,但没有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于20xx年1月23日立下欠条给原告收执,欠条内容为:“欠冯某某货款共44841元(肆万肆仟捌佰肆拾壹元整)”。此后原告多次追讨,但被告一直没有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服装,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
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交付货物给被告,而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某支付原告冯某某服装货款44841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922元,减半收取461元,保全费470元,合计93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卢某负担。
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曾昭胜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林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