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决书(格式)

时间:2024.5.2

××××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民初字第×号

原告??(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

法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被告??(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

法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第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

法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写明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和案由)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或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或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写明本案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概述原告提出的具体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被告×××辩称??(概述被告答辩的主要内容)

第三人×××述称??(概述第三人的主要意见)

经审理查明??(写明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本院认为??(写明判决的理由)依照??(写明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写明判决结果)

??(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年××月××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

实例【1】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思经初字第315号

原告:陈汉滨,男,19xx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开元区文园路11号602单元。

委托代理人:俊、陈月辉,福建厦门首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鸿双辉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后坑工业园三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蔡禧福,总经理。

被告:蔡禧福,男,19xx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厦门市鸿双辉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厦门市思明东路13号。

被告:洪顺利,男,19xx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厦门市鸿双辉制衣有限公司股东,住厦门市思明区竹寮巷7号。

被告:厦门永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厦禾路帝豪大厦10层1—5号。

法定代表人:陈守文,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鹭华、林丽琴,福建厦门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汉滨与被告厦门市鸿双辉制衣有限公司(下称鸿双辉公司)、被告蔡禧福、被告洪顺利及被告厦门永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下称永大会计所)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慧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振源、代理审判员魏炜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汉滨的委托代理人俊、陈月辉、被告洪顺利、被告永大会计所的委托代理人刘鹭华、林丽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双辉公司、被告蔡禧福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汉滨诉称,厦门染整厂与被告鸿双辉公司自20xx年起开始发生布料买卖业务。20xx年4月17日,双方签订一份《还款协议》,鸿双辉公司确认尚欠厦门染整厂货款770804元,承诺分期分批归还该款;若有任何一期违约,染整厂有权就全部债务提起诉讼。嗣后,鸿双辉公司仅还款220804元,尚欠货款55万元未还。20xx年9月17日,染整厂与陈汉滨签订了《合同权利转让书》,将上述还款协议项下的权利全部转让给陈汉滨,并于20xx年9月24日在《厦门商报》公告通知了被告鸿双辉公司,陈汉滨受让取得了追索剩余货款的资格和权利。同时,由于被告蔡禧福、洪顺利作为鸿双辉公司的股东却抽逃了各自的注册资金;被告永大会计所在接受委托对鸿双辉公司进行变更验资的过程中,未能依照法定的程序和原则操作,导致所出具的验资报告不能如实反映鸿双辉公司注册资本的真实情况,系虚假验资。因此,要求判令被告鸿双辉公司立即支付货款55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利率按日万分之五,从20xx年8月1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蔡禧福、被告洪顺利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永大会计所在验资不实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鸿双辉公司、被告蔡禧福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洪顺利辩称,其作为公司股东已经履行了应尽的出资义务,两次均足额投入5万元和12.5万元的资金和实物;其从未参与公司的任何经营活动,也没有抽逃注册资金,应驳回原告陈汉滨的诉讼请求。

被告永大会计所辩称,鸿双辉公司原注册资本100万元,由厦门市湖里会计师事务所验证。其所作的验资报告,系在此基础上对增资及实收资本部分进行审计验资。该公司增资投入注册资本250万元,即以货币资本出资100万元,以实物机器设备出资150万元。其在验资过程中,遵循《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1号一验资》的有关规定,出具的验资报告真实、合法,没有虚假的问题,故请求驳回原告陈汉滨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陈汉滨、被告洪顺利及被告永大会计所对下列事实与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鸿双辉公司、蔡禧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确认:

1.20xx年4月17日,厦门染整厂与被告鸿双辉公司签订一份《还款协议》,约定被告鸿双辉公司分期归还布料货款770804元,若有任何一期未按时足额还款,厦门染整厂有权就全部债务向鸿双辉公司提出诉讼,并以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xx年8月1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嗣后,鸿双辉公司仅还款220804元,尚欠货款55万元至今未还。20xx年9月17日,厦门染整厂将上述合同权利转让给原告陈汉滨,并于20xx年9月24日在《厦门商报》将合同权利转让的事项进行公告通知。

2.19xx年8月份,被告蔡禧福、被告洪顺利共同投资100万元设立鸿双辉公司,出资比例为95%和5%;同月20日,厦门湖里会计师事务所对鸿双辉公司的注册资金100万元(全部为货币出资)出具了验资报告;同月24日,工商管理局核准设立了鸿双辉公司。同年9月29日,被告蔡禧福、被告洪顺利作出鸿双辉公司增资的股东会纪要及公司章程修正案。同年10月初,被告永大会计所接受被告鸿双辉公司的委托,对公司增资进行变更验资,并于同月15日出具了验资报告一份,载明:鸿双辉公司截至19xx年10月12日实有资本350万元,即货币资金139.89万元,实物资产210.11万元;其中,被告蔡禧福增资投入货币90万元,实物147.5万元;被告洪顺利增资投入货币加万元,实物2.5万元。

3.被告永大会计所的验资档案材料中,有“厦门市二坤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商业批发#5@p三份(作为实物增资的根据之一)。客户为鸿双辉公司,总金额为1227292元,日期分别为19xx年8月24日、8月27日、9月10日,商品名称为包缝机、平眼机、丈根机、凤眼机等。经查,厦门市工商局企业注册登记档案中并无名为“厦门市二坤贸易有限公司”的企业。

4.被告永大会计所的验资档案材料中,有厦门市兴盛贸易有限公司以

“350204615416181”税务登记号及税务专用章开具的商业批发#5@p两份,总金额为601123元。其中19xx年8月1日的#5@p(号码0081367)上客户栏空白,商品名称为凤眼机,金额173323元(作为实物增资的根据之一);19xx年9月28日的#5@p(号码0006485)上客户为鸿双辉公司,商品名称为电动裁剪机,金额为427800元(作为固定资产盘点的根据之一)。但根据厦门市国家税务局提供的关于厦门市兴盛贸易有限公司的国税各类销售#5@p协查单及其基本情况等材料显示,该公司的税务登记号码为350204612253121,已于19xx年4月20日注销,所剩余的#5@p亦已清缴,合法有效的#5@p没有上述两个号码。

5.被告永大会计所出具的验资档案材料中,有厦门同安区祥桥供销合作社纺织品批发部开具的销售细布增值税专用#5@p三份(作为鸿双辉公司原货币资金转化为存货的依据),但购货单位和金额有明显涂改的痕迹。经核对该单位的销货方记账凭证(存根),发现:(1)19xx年9月17日的号码为01191982的#5@p,实际发生金额为7680元而非票面上的76800元;购货单位实为厦门市开元区飞双辉服装厂而非鸿双辉公司; (2)同月30日的号码为01454354的#5@p,金额

22812.30元,购货单位实为厦门市开元区飞双辉服装厂而非鸿双辉公司; (3)同年10月15日的金额为8827.22元的#5@p号码不清,缺少销货单位的公章,且没有相应的销货方记账凭证。

6.根据被告永大会计所的验资档案材料显示,永大会计所以被告鸿双辉公司提供的9份#5@p传真件作为实物验资的部分凭证。但该9份#5@p传真到达会计所的时间全部迟于验资报告所截止的时间(19xx年10月12日);且其中7份#5@p上购货单位栏目与其他栏目的填写笔迹明显不同。

7.19xx年10月12日,鸿双辉公司股东蔡禧福、洪顺利分别存入鸿双辉公司在中国光大银行的银行账户90万元和10万元作为增资款;同月20日鸿双辉公司汇给潘安娟、孙巧凤和余雄飞三人共100万元。

8.经本院调查,厦门市湖里区地方税务局禾山分局提供了鸿双辉公司《纳税申报表》、《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各一份。其中《营业税申报表》载明:税款所属时间19xx年10月的城建税、社会事业税、教育附加税及基础设施税均为零;《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载明:税款所属时间19xx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销售收入本期数与累计数均为594299.91元;利润总额为507872.42元;应缴入库本期数与累计数均为零;《资产负债表》载明:应付账款年初数99840元,期末数70141.77元。

9.鸿双辉公司因其他债务被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查封,现有的机器设备及办公物品等已被拍卖。根据本院向湖里法院调取的查封扣押清单、评估报告书及拍卖结算报告共8份;其中分别载明:厦门银兴评估有限公司以20xx年9月24日为评估基准日,采用重置成本法进行评估。重置原价为868084元,评估净价为488466元,建议拍卖底价以评估值七成计为351245元;厦门特拍拍卖有限公司于20xx年10月31日以底价35万元进行公开拍卖,成交金额为41万元,扣除拍卖佣金、代扣代缴税金、代扣评估费及代垫工资,所剩的拍卖款为267300元。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争议焦点归纳如下:(1)原告陈汉滨是否享有对涉案债务的追索权;(2)被告蔡禧福、被告洪顺利是否存在虚假出资、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以及数额的认定;(3)被告永大会计所在出具验资报告的过程中是否有过错;(4)被告永大会计所的验资报告与妨碍原告实现债权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对此,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及各方当事人的意见进行分析、认定。

一、原告陈汉滨是否享有对涉案债务的追索权。

被告永大会计所认为:20xx年9月24日,被告鸿双辉公司的员工仍然在位能够送达,原告陈汉滨无权用登报公告的方式通知鸿双辉公司其已受让厦门染整厂的债权,故原告陈汉滨并未依法取得讼争债权,其起诉不能成立。为此,被告永大会计所提供了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和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分别于20xx年8月23日和同年9月24日对鸿双辉公司进行保全的查封财产清单各一份,以证明其主张。原告陈汉滨对被告永大会计所提供的上列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原告陈汉滨认为:早在厦门染整厂依据《还款协议》起诉鸿双辉公司前,鸿双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下落不明,法院的查封清单并无蔡禧福的签名,所谓能够送达之说不能成立。厦门染整厂与陈汉滨后签订《合同权利转让书》后,于20xx年9月24日在《厦门商报》公告通知债务人鸿双辉公司,此举系在无法正常送达的情况下进行的,并且现行法律并不限制如此送达。

本院认为:被告永大会计所提供的开元法院和湖里法院的查封清单上并无鸿双辉公司法定代表人蔡禧福在场的签名,也无法证实当时鸿双辉公司仍有其他负责人在场,故其认为厦门染整厂与陈汉滨可以正常通知债权转让事宜,证据不足。况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虽然规定了债权人转让权利应尽通知义务,但对通知的方式并无限定。因此,厦门染整厂以登报公告的方式通知债务人债权已转让,于法不悖,该转让行为对鸿双辉公司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永大会计所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陈汉滨依法享有对讼争债务的追索权。

二、被告蔡禧福、被告洪顺利是否存在虚假出资、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以及数额的认定。

原告陈汉滨认为:(1)被告蔡禧福、洪顺利作为公司股东在19xx年10月增资的过程中,利用系列虚假的#5@p作为实物出资的验资依据,但实际并未投入实物,虚假金额高达150万元;同时,根据被告永大会计所出具的变更验资报告显示,鸿双辉公司成立时注册资金100万元已转化为货币资金、存货和固定资产净值三部分组成,但被告永大会计所未能发现鸿双辉公司提供的固定资产及存货#5@p的瑕疵,也未对原货币资本转为存货和固定资产及现金实施盘点、监盘等审验程序,该100万元注册资金显然也是虚假的;(2)被告蔡禧福、洪顺利作为公司股东在增资后又立即抽逃注册资金100万元,违反了《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其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证据确凿。

审理过程中,原告进一步变更和明确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要求被告蔡禧福在抽逃出资、虚假出资147万元的范围内,被告洪顺利在抽逃出资、虚假出资16万元的范围内,对被告鸿双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永大会计所在验资不实163万元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洪顺利认为:其与被告蔡禧福共同投资设立鸿双辉公司,关于公司设立、增资及具体日常经营管理事务全由被告蔡禧福负责处理;其已尽了股东应尽的投入注册资金的义务,没有抽逃注册资金,也从未在公司的相关资料上签名,并从公司领取报酬。原告陈汉滨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虚假出资且抽逃注册资金,故原告陈汉滨的主张不能成立。

被告永大会计所认为:其对鸿双辉公司设立时的100万元的注册资金无审验义务,对增资时的货币出资和实物出资均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审验,属合法验资,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

本院认为:首先,19xx年8月鸿双辉公司设立时的100万元货币出资已经到位是不争的事实,股东或会计师事务所均不存在虚假出资或虚假验资的责任;同年10月鸿双辉公司增资250万元时,其中货币出资100万元亦已到位,因此,

被告蔡禧福、洪顺利作为股东可能存在虚假出资的行为只能发生在实物出资部分,且金额不超过150万元(其中蔡禧福占147.5万元、洪顺利占2.5万元)。其次,根据查明的事实,鸿双辉公司股东在以实物增资时,提供了未经注册登记的“厦门市二坤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客户为鸿双辉公司的假#5@p三份,作为实物增资的根据,总金额达1227292元。不管#5@p项下的实物是否存在或投入,#5@p的虚假性意味着实物的权属和来源存在问题,权属和来源不明的财产依法不能作为出资。因此,上述事实可以充分证明鸿双辉公司股东在增资过程中虚假出资1227292元。但由于该三份假#5@p的金额分别均超过被告洪顺利的实物出资数额,显然不是洪顺利而是蔡禧福所提供的,因此认定洪顺利实物出资虚假的证据不足,洪顺利的辩解意见可以采信。第三,原告主张被告蔡禧福、洪顺利在增资后抽逃注册资金100万元,但仅从19xx年10月20日鸿双辉公司汇给潘安娟、孙巧凤和余雄飞共100万元的事实看,无法判断是正常的业务往来,还是抽逃出资。因此,原告的该部分主张证据不足。综上,合议庭认为被告蔡禧福虚假出资1227292元,被告洪顺利出资到位。

三、被告永大会计所在出具验资报告的过程中是否有过错。

原告陈汉滨认为:被告鸿双辉公司利用系列虚假的#5@p,非法获取增资至350万元的资信。而被告永大会计关于其对原注册资金100万元不负审验义务,验资报告只针对250万元增资部分的主张不能成立。其在验资过程中未对鸿双辉公司提供的#5@p进行真实性审查,也未对原货币资本转为存货和固定资产以及库存现金39.89万元实施盘点、监盘,便出具了鸿双辉公司实有资本为350万元的虚假验资报告,具有主观过错,应在虚假验资25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由于经湖里区人民法院委托估价,鸿双辉公司现有资产的重置原价为868084元,扣除该部分,被告永大会计所应在163万元的范围内对鸿双辉公司55万元及利息的债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永大会计所认为:变更验资报告系仅针对增资250万元的变更情况作出的;其在审验过程中已对鸿双辉公司的货币及实物增资进行了现场清点、监盘、复核,该验资报告的内容与程序均符合有关会计师的执业规范,是客观公正的,不存在虚假的问题。对于委托人提供的#5@p,其亦已尽到形式审查的义务,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会计师事务所限于职权或专业技术手段的局限无法鉴定其真伪而造成的虚假验资,会计师事务所不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永大会计所提供了鸿双辉公司股东存货出资的清单、厦门天翼律师事务所对鸿双辉公司原会计卢淑岳所做的调查笔录及《验资报告》的档案材料,以支持其主张。

原告陈汉滨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首先,并非在所有虚假出资的场合里,都可以要求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虚假验资的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虚假验资责任的前提是其在验资过程中有过错。如前所述,本案中,被告蔡禧福虚假出资的金额为1227292元,被告永大会计所应否承担责任在于其对该部分实物增资的审验是否符合执业规范和尽到应有的职业注意义务。其次,被告蔡禧福、洪顺利提供的金额为1227292元的“厦门市二坤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三份假#5@p中,客户(买方)明确显示为鸿双

辉公司(被验资单位),而在正常实物增资的情形下,#5@p上的客户应是负有出资义务的是股东。由于企业与股东是不同的主体,此时,会计师事务所应引起注意的是该部分实物的权属问题,也即该部分实物是鸿双辉公司以现有资金购买,或者虽由鸿双辉公司购买但股东已直接付款给卖方“厦门市二坤贸易有限公司”。在第一种情形,由于是鸿双辉公司以自有资金购买,所有者权益并无增加,股东并无出资,不发生增资的法律效果;在第二种情形,由于#5@p是证实买卖关系双方是谁以及权利义务的证据之一,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向卖方查询实际买方是谁以及付款义务由谁承担。否则,在股东未付款的时候,可能由鸿双辉公司承担此笔债务,也不发生增资的法律效果,这是一般行业外人士也能注意到的事项。但本案中,从验资报告及其底稿上均未体现被告永大会计所已尽到注意义务且进行必要的查询,否则当可发现“厦门市二坤贸易有限公司”并未合法存在及#5@p虚假的事实,从而避免虚假验资的不良后果。第三,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在会计师事务所限于职权或专业技术手段的局限无法鉴定#5@p、银行进账单、单据的真伪而造成的虚假验资,会计师事务所不承担民事责任。但合议庭并不苛求会计师事务所能从形式上判断出#5@p的真伪,只是要求当#5@p表面载明的信息足以引起人们对#5@p项下实物的权利归属产生注意时,会计师事务所应进行必要的查询与验证,此时与#5@p的真伪无关。因此,最高院的该项司法解释不能作为本案中被告永大会计所免责的依据。对此,《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1号一验资》第十一条第(二)项也明确规定“以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和材料等实物投入的,注册会计师应清点实物,验证其财产权归属”。第四,原告主张被告永大会计所应在163万元的范围内对鸿双辉公司55万元及利息的债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从现有的确凿的证据只能证明永大会计所在对价值1227292元的实物增资进行审验时具有主观过错,原告的其他诉求并无充分证据,故合议庭对被告永大会计所辩解意见予以部分采信。

四、被告永大会计所的验资报告与妨碍原告实现债权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 被告永大会计所认为:厦门染整厂与鸿双辉公司之间何时开始布料买卖业务,债权不能实现与其验资报告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原告陈汉滨负有举证责任。从庭审的证据来看,原告陈汉滨不能证明布料买卖业务发生于其出具变更验资报告之后,缺乏因果关系的构成要件,故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

原告陈汉滨认为:厦门染整厂基于对鸿双辉注册资金350万元资信的信赖,自20xx年初开始与鸿双辉公司发生买卖布料业务。现鸿双辉公司负债下落不明,给其造成了货款55万元及利息不能获偿的经济损失,这是由于被告永大会计所出具虚假的验资报告而导致其对鸿双辉公司实际资信发生判断错误引起的。因此,永大会计所依法应在不实验资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首先,鸿双辉公司从19xx年8月24日成立注册到完成增资,只有不到两个月的时间;而鸿双辉公司在连续发生的布料买卖业务中,所欠厦门染整厂的货款曾高达160余万元,从一般常理推断,新企业的业务量是从小到大的过程,如此数额的业务不大可能发生在增资之前的两个月内。其次,根据税务部门提供的鸿双辉公司申报纳税的《资产负债表》载明:19xx年末该公司应付账款仅为70141.77元,出此之外企业并无其他应付账款,由此推断其与厦门染整厂的业务应该发生在20xx年之后,也即被告永大会计所于19xx年10月15日出具

变更验资报告之后。因此,合议庭认为,被告永大会计所出具的虚假验资报告与妨碍原告实现债权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永大会计所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厦门染整厂与被告鸿双辉公司之间的布料买卖合同及《还款协议》,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现被告鸿双辉公司拖欠货款55万元未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厦门染整厂与原告陈汉滨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且已尽通知义务,对债务人鸿双辉公司发生效力,原告陈汉滨依法可以直接向鸿双辉公司主张债权,故原告陈汉滨关于被告鸿双辉公司应支付货款55万元及利息(利率按约定的日万分之五,从20xx年8月1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的诉讼请求可以支持。被告蔡禧福作为鸿双辉公司的股东,在公司增资时虚假出资1227292元,依法应在该虚假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关于被告蔡禧福、洪顺利抽逃注册资金100万元及洪顺利虚假出资的主张,因相应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洪顺利的诉讼请求。被告永大会计所在对鸿双辉公司实物增资进行审验时,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导致出具了不实金额达1227292元的验资报告,应在此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永大会计所在163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四十二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承担责任的批复》及《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市鸿双辉制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陈汉滨货款55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xx年8月1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

二、被告蔡禧福应在其虚假出资1227292元的范围内对被告厦门市鸿双辉制衣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蔡禧福清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厦门永大会计师事务所在虚假验资1227292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汉滨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610元,由被告厦门市鸿双辉制衣有限公司、被告蔡禧福共同负担10000元,由被告厦门永大会计师事务所负担1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庄慧林

审判员黄振源

代理审判员李炜

二oo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白良德

法官后语

在当前信用失缺的社会,从事生产交易活动的主体对于会计师事务所无不寄予厚望,期盼他们在验资过程中能恪守职业道德、遵循操作规程、尽到注意义务,以便杜绝有违诚信原则的虚假出资行为,减少交易风险。但现实中,虚假验资的事件仍然频繁发生,权益受损者屡屡诉诸公堂,已成为一种社会现象,不能不令人遗憾。

当然,会计师事务所并非在所有出具虚假验资报告的场合都必须承担责任,关键在于其在审验及出具报告的过程中是否具有过错。有些造假行为是会计师们基于能力、条件和技术的局限或甚至穷尽注意义务,也无法发现的,对此,法律并非没有体察,所以有种种可以免责的规定。一般情况下,实物出资比货币出资的审验难度更大,因而《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1号一验资》第11条明确规定以实物投入的,注册会计师应清点实物,验证其财产权归属。但本案中,会计师事务所恰恰在需要予以密切关注的实物出资上疏忽了,没有从委托人提供的#5@p上发现隐含着实物的所有权归属尚不明确的问题,更没有因此进行必要的询证和调查,从而查明#5@p的虚假性,由此本可避免的虚假验资的后果发生了。因为,#5@p项下的实物即使存在并投入,但所有权不明或来源不合法的财产不能作为出资,无法产生增资的法律效果,这是一般人也能知晓或理解的法律常识,何况是号称“经济警察”的注册会计师。

不论本案的最终结果如何,会计师事务所的其他免责理由能否成立,此以二审法官的意见为准;但一审法官所关注的还有:期盼通过此类案件的责任认定,能对会计师事务所有所触动,促使其谨慎从业,进一步规范实物验资的程序,避免或减少一些交易风险。如此,当是社会之幸事。

第二审民事判决书格式及实例

×××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民终字第××号

上诉人(原审×告)??(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被上诉人(原审×告)??(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第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列项和基本情况的写法,除双方当事人的称谓外,与一审民事判决书样式相同。)

上诉人×××因??(写明案由)一案,不服××××人民法院(××××)×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写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未开庭的,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概括写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结果,简述上诉人提起上诉的请求和主要理由,被上诉人的主要答辩,以及第三人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写明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针对上诉请求和理由,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上诉理由能否成立,上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是否有理等,进行有分析的评论,阐明维持原判或者改判的理由)。依照??(写明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写明判决结果。分四种情况:

第一、维持原判的,写: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二、全部改判的,写:

“一、撤销××××人民法院(××××) ×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

二、??(写明改判的内容,内容多的可分项书写)。”

第三、部分改判的,写:

“一、维持××××人民法院(××××)×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的第×项,即??(写明维持的具体内容);

二、撤销××××人民法院(××××)×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的第×、项,即??(写明撤销的具体内容);

三、??(写明部分改判的内容,内容多的可分项书写)。”

第四、维持原判,又有加判内容的,写:

“一、维持××××人民法院(××××)×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

二、??(写明加判的内容)。”]

??(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年××月××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实例【2】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泉经终字第4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清茶,男,19xx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丰州镇铺项村7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支公司。住所地:泉州市区泉秀路中段恒祥大厦十二楼。

代表人:陈进货,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林锋,男,19xx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263号17座302,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林正亮,男,19xx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融侨花园二区5—7A,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职员。

原审原告:泉州市宏泰兴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区泉秀路边检大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陈永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永春,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陈清茶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1999)丰经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清茶、被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锋、林正亮、原审原告泉州市宏泰兴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宏泰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永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xx年10月30日,宏泰兴公司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团体人身意外险,并签订人身保险团体保险单一份,该保单具明保险种类为人身意外险,被保险人是宏泰兴公司所属闽 CT0127号等32部的车号的驾驶员32名。保险期限自19xx年10月30日中午12时起至19xx年10月30日中午12时止。保险金额为320万元,保险费为12800元,双方还特别约定由于投保单位车上(司机位置)驾驶员变动性大,因此,双方特别约定以投保单位提供车牌号并行驶本车发生意外事故的驾驶员为被保人(无驾驶执照不享受本保险责任)。保险单签订后,宏泰兴公司如数支付了保险费。19xx年3月31日,闽CT0127号车因事故车损,车身总成经中保泉州分公司估损更换,由泉州上海大众特级维修站提车身总成,原车架号码139685由上海大众公司收回,新车架号为909770号。19xx年5月8日,宏泰兴公司经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科为其办理车号变更手续,车牌号变更为闽 C16710,并于19xx年5月11日发给该车新车牌号的机动车行驶证。该变更事宜宏泰兴公司未告知平安保险公司。19xx年7月6日16时30分,陈清茶驾驶闽C16710小车,行驶在省道305线28KM+800M处时与苏连成驾驶的闽C20721号手扶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派员现场勘查核实,并于19xx年12月11日作出1998第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清茶驾驶车辆行经交*路口由于超速行驶,发现情况后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本事故的直接原因,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在本事故应负全部责任。陈清茶本人受伤,经法医鉴定为Ⅱ级伤残。19xx年7月7日,陈清茶向平安保险公司申请,要求理赔,19xx年3月,平安保险公司作出理赔决定书,决定不予给付保险金,其理由是:被保人违章驾驶导致车祸,根据“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七条”的规定,属除外责任。投保人更改保险车号,未经保险人同意。陈清茶认为平安保险公司拒赔理由不能成立,遂诉至原审法院。原审诉讼中,陈清茶称,在签订合同时,平安保险公司未能就免责条款向陈清茶履行说明义务,对此,平安保险公司辩解,根据该公司《团体人身意外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第七条第八项的规定,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照驾驶或其他违章驾驶,属于条款规定的责任免除范围。但平安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向陈清茶就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原审法院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宏泰兴公司与平安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单,事实清楚,且宏泰兴公司也依约交纳了保险费,其保险合同关系是成立的、有效的。平安保险公司辩解,根据其公司《团体人身意外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第七条第八项的规定,被保险人违章驾驶属于条款规定的责任免除范围。但平安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向陈清茶就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合同中的免除责任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为此,对平安保险公司这一辩解不予采纳。在合同保险期限内,宏泰兴公司将所投保的车号之一即闽CT0127号变更为闽 C16710号,虽经交警部门同意变更,但未能告知保险人,

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准或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书面协议,宏泰兴公司未经平安保险公司同意,变更了保险合同中所特别约定的投保的车牌号,因此,陈清茶驾驶的闽C16710号车不属本案保险合同中的范围内,陈清茶不是被保险人。保险事故发生后,陈清茶不享受本保险利益。平安保险公司的辩解给予采纳。陈清茶要求平安保险公司支付委托律师代理费、旅差费的请求,理由不足,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宏泰兴公司、陈清茶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陈清茶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不是固定的哪几个人,只要宏泰兴公司驾驶员在保险期限内驾驶保险合同约定的32部车发生意外事故,被上诉人就须承担保险责任。上诉人是本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2.原闽CT0127号车已经合法地将车牌号变更为闽C16710,闽 CT0127车与闽C16710车是同一辆车,该车上的驾驶员即被保险人未改变;

3.作为承载物名号(即车牌)并非合同的内容,该名号的变更根本不改变被保险人,且变更车号没有增加保险危险性,不必告知被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应支付保险金及理赔费共105000元。

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上诉人陈清茶和原审原告宏泰兴公司未经被上诉人同意,擅自变更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是无效的。原闽CT0127车辆的驾驶员是谢祖金,而不是本案的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原告宏泰兴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案在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19xx年10月30日原审原告宏泰兴公司作为投保人与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签订一份人身保险团体保险合同,合同约定:保险种类为人身意外险;保险期限自19xx年10月30日中午12时起至19xx年10月30日中午12时止;被保险人为宏泰兴公司所属的闽CT0127车辆等32部车辆的驾驶员;意外伤残和意外事故最高保额为每部车每人10万元,保险受益人为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保险单上原审原告宏泰兴公司与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就本案的被保险人特别约定为“以单位提供车牌号并行驶本车发生事故的驾驶员为被保险人(无驾驶执照不享受本保险责任)”。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合同签订后,原审原告宏泰兴公司依约缴交了保险费12800元;

2.原审原告宏泰兴公司与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未将保险合同有关免责条款告知原审原告宏泰兴公司;

3.闽CT0127车辆为桑塔纳2000型小轿车,发动机号为839575,车架号为139685;

4.19xx年11月,闽CT0127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于19xx年3月31日车身总成经中保泉州分公司估损更换,由泉州上海大众特级维修站提车身总成,车架号变更为909770,原139685由上海大众公司收回。发动机仍为839575。经原审原告宏泰兴公司申请,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科于19xx年5月8日将闽CT0127车辆的车牌号变更为闽C16710,并于19xx年5月11日发给该车新车牌号的机动车行驶证。以上变更事实,投保人原审原告宏泰兴公司未告知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

5.原闽CT0127车牌已由交警部门收回,现不在使用中;

6.上诉人陈清茶持有合法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 B型,证件号码为35xxxxxxxxxxxx;

7.19xx年7月6日,上诉人陈清茶驾驶闽C16710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系由于陈清茶超速行驶,发现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而引起的,上诉人陈清茶应对该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

8.上诉人陈清茶因19xx年7月6日的车祸,造成二级伤残,该伤残等级,如陈清茶符合理赔条件,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确认根据保险合同意外伤残给付标准规定,应按100%给付标准执行,即应给付保险理赔金10万元;

9.上诉人陈清茶在车祸发生次日即19xx年7月7日向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索赔,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于19xx年2月11日向其作出了不予给付保险金的理赔决定通知书。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闽C16710车辆是否是保险合同约定的投保人宏泰兴公司投保的32部车辆之一;陈清茶是否是本案的被保险人。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

上诉人陈清茶认为:闽C16710车辆是保险单内约定的32部车辆之一,其本人是本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理由是:原审原告宏泰兴公司将闽CT0127车变更为闽C16710车,只是对车牌和车架的变更,关键部件即车辆的发动机和其他零部件均没有变更。而且,这种变更已经经过交警部门同意,是合法的变更。这种变更并没有增加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风险,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不得以此为由而要求免除保险责任。因此,闽C16710车辆应视为是双方保险合同内约定的32部车辆之一。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本人是本案的被保险人,理应享受本案的保险利益,并提供了19xx年4月14日原审原告宏泰兴公司即保险合同投保人出具的证明其是本案保险合同的受益人的证明。该证明经原审原告宏泰兴公司质证,原审原告宏泰兴公司承认该份证明系由其出具的。

被上诉人认为,双方保险合同特别约定了“由于投保单位车上(司机位置)驾驶员变动性大,因此双方特别约定以单位提供车牌号并行驶本车发生意外事故的驾驶员为被保险人(无驾驶执照不享受本保险责任)”。因此,其保险的是行驶挂车牌号为闽CT0127车辆而发生意外事故的驾驶员。本案上诉人陈清茶驾驶的车辆车牌号为闽C16710车辆,虽然是由闽CT0127车辆变更而来,但这种变更事

先或事后并未书面通知该公司,上诉人陈清茶和原审被告宏泰兴公司的变更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保险法和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是明显的违约行为。因此,其不应再承担给付保险金义务。而且,根据被保险人名单上载明的,作为闽CT0127车辆的驾驶员被保险人是谢祖金,因此,本案的上诉人陈清茶并不是本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审原告宏泰兴公司出具的证明上诉人陈清茶是保险合同的受益的证明经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上诉人陈清茶不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宏泰兴公司作为投保人,与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一份,双方就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特别约定为“以单位提供车牌号并行驶本车发生事故的驾驶员为被保险人(无驾驶执照不享受本保险责任)”的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现当事人对该特别约定解释不一致。上诉人陈清茶认为特别约定的“车牌号”应当解释为特定的车辆,即其所驾驶的车牌号由闽CT0127变更为闽C16710的车辆;而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认为“车牌号”指的仅仅是车牌号,其所保险的是驾驶挂闽 CT0127车牌行驶的车辆,而不管这部车辆是什么具体的车辆。对此,本院认为,车牌是交通警察部门为了有效地规范车辆管理而制定的一种制度。根据我国目前车辆管理规定,车牌本身不能脱离车辆而孤立存在,并不能当然代表不特定的车辆。一部手续合法的车辆有并且只能有一个车牌号,而且,车辆与车牌的一一对应关系非经法定车辆管理部门同意而不得变更。由于车牌与车辆的特殊的一一对应关系,决定了车牌只能是作为车辆的一个外在标志而存在。车牌与车辆在逻辑上是外延内涵的关系。车牌是作为界定车辆这个内涵的外延而存在的。根据我国目前的车辆车牌管理办法规定,车牌这个外延所界定的内涵只能是一部特定的车辆,该内涵是一个单一个体集合。一般的,公众之所以以车牌号来称呼某部车辆,正是基于这种车牌与车辆特殊的一一对应关系。正常情况下,仅凭车牌号就可以从车辆管理部门了解到一部车辆的所有人、车型、发动机号码等情况,从而决定这部车辆只是这部车辆而不是别的车辆。正是车牌号这种显而易见的、容易为公众所接受的、在语言表述上又极其便利、逻辑指向单一性的特征,才决定了公众往往将车牌号作为界定某部车辆是这部车辆而不是别的车辆的标志。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所辩称的保险合同约定的“以单位提供车牌号并行驶本车”指的仅仅是挂车牌号为闽CT0127的车辆,显然与有关部门对车辆的管理规定及公众对车牌与车辆关系的理解相悖,因此,原审原告宏泰兴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清茶在保险单上所约定的“以单位提供车牌号并行驶本车发生事故的驾驶员为被保险人(无驾驶执照不享受本保险责任)”条款,根据诚实信用、公平合理的原则,其中的“车牌号”应当解释为该车牌号所对应的具体的车辆,才符合原审原告宏泰兴公司与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签订本案保险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不是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所辩称的仅仅是车牌号,而与具体的车辆无关。因此,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应是驾驶保险合同签订时车牌号为闽CT0127这部特定车辆的驾驶员。

原闽CT0127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该部车辆已经处于一种危险状态,相应的,驾驶这部车辆的驾驶员也处于危险状态。该部车辆如继续营运,势必加大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风险,影响到其合法权益。原审原告宏泰兴公司的此种情况下,及时采取补救措施,使该部车辆恢复原状,排除危险状态,并依法向

交警部门申请将车牌号由闽CT0127车辆变更为闽C16710车辆,但该车辆的主要部件发动机并没有更换。因一部车辆的性能和行驶风险的大小与该车的车牌号并无内在的必然联系,单纯车牌的变更并不会增加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保险风险。因此,原审原告宏泰兴公司变更车牌号的行为不构成对合同履行的重大变更。原审原告宏泰兴公司在将车牌号变更后未告知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虽然有一定的过错,但这只是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瑕疵,并不影响合同的实际履行,不足以构成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免责要件。因此,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要求免除其保险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原告宏泰兴公司与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于19xx年10月30日签订的人身保险团体保险合同,系经过其所属的32部出租车的驾驶员即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同意,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应视为原审原告宏泰兴公司与被保险人有法律意义上的保险利益关系,因此,本案的原审原告宏泰兴公司可以作为本案的人身保险团体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与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本案原审原告宏泰兴公司以投保人的名义与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签订的人身保险团体合同及保险单上的特别约定双方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原告宏泰兴公司依约交纳了保险金,双方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保险合同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审原告宏泰兴公司在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车辆处于危险状态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使其脱离危险状态,是善意的无过错行为,该行为符合民法通则和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原审原告宏泰兴公司依法向交警部门申请将保险合同的车辆车牌号进行变更后,虽未及时以书面的形式告知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有一定的过错,但因为车牌的变更与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保险风险并无内在的必然的联系。原审原告宏泰公司在车牌变更后未告知行为应视为是履行合同过程中的瑕疵,并不足以影响本案保险合同的履行,也不能构成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免责要件。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辩称的根据其与投保人原审原告宏泰兴公司在保险单内对“以单位提供车牌号并行驶本车发生事故的驾驶员为被保险人(无驾驶执照不享受本保险责任)”的特别约定仅仅是指闽CT0127这个车牌号,而与具体的车辆无关,这种解释有违民事活动所应当遵守的诚实信用、公平合理的原则,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本案原审原告宏泰兴公司与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约定的车辆应当包括闽C16710车辆在内的32部车辆。陈清茶驾驶保险合同约定的该部车辆在合同履行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是本案的被保险人和保险受益人。上诉人陈清茶依法享有按合同的约定获得保险理赔金的权利。原审法院认定陈清茶不是本案的被保险人并驳回上诉人陈清茶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原审原告宏泰兴公司虽是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但不是受益人,并书面确认本案的被保险人陈清茶为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因此,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可直接将保险理赔金支付给上诉人陈清茶。因本案的被上诉人不能向本院提供可以免除其保险责任的其他证据,故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上诉人陈清茶支付相应的保险理赔金。上诉人陈清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理赔费用5000元,又不能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1999)丰经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上诉人陈清茶保险理赔金100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陈清茶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610元,由上诉人陈清茶负担210元,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负担3400元。一审受理费按此比例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审判长黄乌坚代理审判员郑泽阳代理审判员何冠雄二000年八月八日书记员苏文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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