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书工信

时间:2024.4.20

申 诉 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申诉举报中心:

申诉书工信

说明:本申诉书和相关依据一式两份(复印件)


第二篇:请求再审申诉书


行政申诉书

申诉人:彭伏初,男,19xx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原省属煤炭系统双峰县洪山殿煤矿因工伤残职工,户籍所在地:双峰县洪山殿镇洪矿路13号,住址:双峰县梓门桥镇梓桥村,电话:0738-6553096。

委托代理人:但中文,男,19xx年5月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荣县观山镇小祠堂村人,在京务工人员,住北京市丰台区,沪沟桥小区.电话:150xxxxxxxx

申诉人:彭伏初对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娄中行申字第1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及由于不服该通知书先后于20xx年11月8日、12月22日、,20xx年1月10日先后三次请陪人或委托他人赴省高院进行申诉,经登录入网并取得了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来访信息登记表,而在法官的接谈中每次都是即无书面结论,也不受理,并被强制带跑的行为及省政法委接访中心编号为“00882”的来访转介函中“该事项不属法院受理范围”的结论之后娄底市政法委编号为(2011)33号、双峰县政法委编号为(59)号的等行为坚决不服,今特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按行诉法第四十条“或者其他特殊情况”及其解释第四十三条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了起诉期限的所超过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的规定,依法受理申诉人之行政诉讼。

请求事项:请求贵院撤销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娄中行申字第1号驳回申诉通知书”确认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历次接谈无法律文书的行为为不作为行为,撤销湖南省政法委接访中心编号为(00882)号来访转介函并确定为认定事实不清,撤销娄底市政法委接访中心来访转介函(2011)33号的不当行为。按行诉法第四十条“或者其他特殊情况”及其解释第四十三条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了起诉期限的所超过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的规定,依法受理申诉人之行政诉讼。

事实与理由:申诉人原为省属煤碳系统职工,19xx年因工负重伤,经漫长的治疗后,于19xx年11月,19xx年5月先后分别被娄底市中心医院(原人民医院)与湖南医科大学附一院经脑电图电测听等检查后,诊断鉴定为:“脑震荡后遗症、外伤性神经性耳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96年3月被政府县、市两级劳动行政部门鉴定为“工残二级”而批准特殊退休。国家残疾人事业刚开始时,首批及之后两次换证被确认为“一级耳聋、三级智残”的残疾人身份。20xx年12月赴娄底市中心医进行听力复查,经电测听 1

后,双耳听力平均损失110分贝,仅存余听10分贝(所有证据附后)。

19xx年因当地政府违法实施拆迁行为而产生纠纷,之后断断续续向对方历届主要领导请求赔偿及宅地补偿等事由,没有结果。由于已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之“特殊情况”的情形,无法知道及行使诉权等其它权利。仅限于要对方赔偿而耗时10年。10年后的20xx年,经对方提醒“你去打官司”,才知并及时请人代书向法院主张权利,但时至今日,费时4年,历经多审均被以“两年”或“知道”,“应当知道”,“明知的”等莫须有的理由被中院驳回。

申诉人认为:申诉人“脑震荡后遗症,外伤性神经性耳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工残二级”“一级耳聋,三级智残”之特殊情形的证据,分别早于纠纷产生前,就来源于政府省、市县各级医疗、劳动行政、残疾人联合会等权威部门,对符合行诉法第四十条“或者其他特殊情况”及其解释第43条之情形的认定,本层相当全面、相当规范、相当权威。之前已被劳动保障部门作“特殊情况”落实工伤待遇及残联部门作社会福利等优待采用。

1、国家行政诉讼法第四十条:“或者其他特殊情况”及其解释第43条: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而超过起诉期限的是所超过的时间不计算在超诉期间内,是专门针对确实存在“其他特殊情况”及无法归责于自身原因的诉讼当事人而设立的。便于该当事人在确实存在“特殊情况”与“由于不属于自身主观过错而超过起诉期限”的情况下,而不受专门针对正常人在正常情况下而设立的解释第41条:“两年”的限制达到平等、公平地享受诉讼、司法救助的权利。然而,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不顾申诉人所举证的上述权威证据,甚至根本就没有采用上述权威证据或是避重就轻的将申诉人确实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系列权威证据之特殊情况的情形,视同正常人一概而论,至本该适用行诉法第四十条及其解释第43条,而一错再错地适用专门针对正常人在正常情况下的法律解释第41条,以己超过了两年为由驳夺了申诉人作为被政府权威部门确认并采用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系列情形的“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之一,应依法享受行诉法第四十及其解释第43条所特殊优待的权利,实属认定证据不清,而引发适用法律条文的错误。

根据行诉法第四十条及其解释第43条的规定,结合申诉人作为早于纠纷前就已被政府各权威部门确认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系列符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之一证据,由于“该特殊情况”的存在,而至在遭到政府的违法侵权后不知所措,无法知 2

道及行使其他权利,而一直只能停留在向对方主张权利而耗时10年。后经对方提醒“你去打官司”才知,此时人民法院理应视为申诉人障碍的消除。之后申诉人即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决定准许申诉人顺延时限,应认定属于符合行诉法第四十条的情形。申诉人由于已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系列情形的人员,而致其无法象正常人一样按解释第41条的规定,知道并在两年内向法院主张权利。而无法在两年内向法院主张权利,直接原因是由于生理上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系列情形而引发的,不属于申人自身主观的过错而形成。因此,应认定符合解释第43条的情形。

在此,今特呈此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请求根据申诉人所申诉的上述事实与理由,依法撤消娄中院“(2010)娄中行申字第1号驳回申诉通知书” 确认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历次接谈无法律文书的行为为不作为行为,撤销湖南省政法委接访中心编号为(00882)号来访转介函并确定为认定事实不清,撤销娄底市政法委接访中心来访转介函(2011)33号的不当行为。指令下级法院依法再审并受理。

附后:申诉人就娄中院“(2010)娄中行申字第1号”及省政法委接访中心编号为(00882)号来访转介函中“该事项不属法院受理范围”,及省高院在申诉人委托上访人接访不依法说明理由,更不出具法律文字依据的反驳理由逐条申诉如下:

1、娄中院在2010娄中行申字第1号通知书中称“你主张你是严重听力受损残疾人,应当作为适应诉讼时效的特殊例外情形,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及省政法委“不属法院管理范围”及省高院不依法出具法律依据的行为。申诉人认为:该提法属对申诉人的主张,认定证据不清、理解法律僵化,行政不作为。具体对申诉人“特殊情况”的认定,上述委、院对申诉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由政府多部门多重认定并采用的最终结论之核心证据,避而不提,仅以“你主张你属严重听力受损残疾人”而认定不属法院受理范围,一笔带过,避重就轻。因“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按律师的话说:应理解为体力与脑力劳动的完全丧失,具体申诉人:“脑震荡后遗证”、“耳聋”、“智残”而被确认为“完全丧劳动力”,主要应指的是脑力劳动的丧失。与单纯的“严重听力受损”,前系母体,后为子体之一,严格地说就是单以子体之情形,也完全有别于正常。即然有别于正常肯定就存在“特殊”就符合特殊的规定。法律中清清白白地写着“或者其他特殊情况”,怎能“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怎能说“不属法院受理范围”呢?而申诉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依据,就是“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之一。由于存在该无法归责于自身原因的“特殊情况”,而无法像正常人一样在两年内主张自己的权利, 3

理当不受解释第410条“两年”“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制约、理当受该“特殊情况”作特殊例外保护。这是其1。2、因“或者其他特殊情况”及“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在法律中本来就仅是一个广义的泛指之概述,并没有明确规定哪些情况属于特殊情况或不属于自身的原因,更不象“因不可抗力”在多部法律中有相同的解释。司法没有对作为什么情况属于“特殊情况”或“不属于自身的原因”的具体规定,那么,只要能公认的确实有别于正常的就应该认定存在“特殊”。特别是作为直接严重影响申诉人对能否及时正确行使自己的权力,起决定作用的“后遗症”“耳聋”、“智残”至最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之情形的形成,并已被其他相关部门所公认,与作“特殊情况”采用的证据,人民法院理应依法认定属于“或者其它特殊情况”之一与无法归责于自身原因的情况的证据采用是无可辩驳的。法律中上述法律依据本来就是依据的依据是明知的,更是明摆着的,申诉人的情况符合法律的依据是由权威的他方提供并采用也是明知的,而该院、委对形成于先则认为“不属法院受理范围”,属明知的依据硬以“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而灭杀“或者其他特殊情况”和无法归责于自身的原因之的“完全丧失劳动劳力”等系列权威依据,并一笔带过,显属对法律理解僵化。在适用证据时有意避重就轻。换言之法律中“或者其它特殊情况”及“不属于自身的原因”之法律条文,在该院、委针对申诉人案件的实践中形同虚设。

2.就是在申诉人在遭侵权纠纷产生前就业已被政府各权威部门确认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特殊情形的情况下,仍尽自身最大的本能的常规,虽然无法知道可以向法院主张权利,但十年中从未放弃向侵权方主张权利。06年在对方明确告知“镇上不会再处理,如果你不服,你可以向法院起诉,去打官司”,才知道即向法院起诉。根据行诉法第四十条,侵权方告知申诉人“你可以向法院起诉去打官司”后,联系其之先已被确认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特殊情况,人民法院应视为申诉人此时障碍的消除,理应准许期限的顺期延长,并重新计算起诉期限。但下级法院根本就没有考虑上述特殊因素,而致申诉人无法知道向法院主张权利的自由,否则同样是主张权利,何必只向对方主张权利,而耗费宝贵的时间整整十年?一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以本能的思维虽不知道可以向法院主张权利,在合法利益遭侵犯后,能坚持 向对方主张权利,到底何错之有?行诉法有哪一条规定一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特殊情况的人一定要与正常人一视同仁的限制吗?那么行诉法第四十条“或者其他特殊情况,指的是什么情况,针对的是什么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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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其次从常理、常规的角度来说,申诉人在好心人的帮助下已摘录了多篇从案发至起诉同样历时十年以上甚至更长(报摘附后),后被相关法院受理并顺利审结的案件,申诉人无权肯定或否定该多篇报摘的权威性。但上了报的案件,具有相当的代表性,一定的典型性是肯定。申请人认为申诉人的案件与法院所争义的时效问题,以申诉人存在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众多证据,完全符合“或者其他特别情况”及“不属于自身的原因”的法律规定,应被法律依法保护,接受司法救助的理由之证据比被申诉人摘转的报刊例案更全面、更完整、更充足。而上述摘例案能被其他法院受理,审结并作为典型性、代表性刊登于报。同样为最高人民管辖,同样执行的是中国的法律和最高法的法规,针对申诉人的案件的下级院、委一直不肯认定申诉人业经政府各权威部门认定并采用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系列情形的证据为“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之一,当申诉人委托人请该院审判法官看一下例案,对照一下情况时,他们竞说:“我们不看例案,例案与我们审案无关”同为一个中国,同属最高法管辖的下级法院,难道能不在法律、法规的统一规范下办案,特别是颂布法律与监督下级法院依法办案的最高法院能容忍?例案的情形能被其他下级法院受理,申诉人的情形不被本地下级法院受理,那么最高法院能认定申诉人的情况,到底属什么情况,哪些情况才属法律认定的“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的情形呢?“或者其他特殊情况”及“不属于自身原因”最高法有具体的法律规定吗?

此致

上级政法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

申诉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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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证据资料与裁判文书序号

1、驳回申诉通知书(2010)娄中行字第1号

2、湖南省政法委来访转介函000882

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来访信息登记表

4、娄底市政法委来访转介函(2011)33

5、双峰县政法委来访转介函(59)

6、公伤事故的伤情及劳动鉴定表

7、脑电图报告单

8、体格检查表

9、原始工伤登记,工伤证、工伤等级证

10、第一代身份证,首颁残疾人证,换发残疾人证

11、诊断证明,检测报告

12、第二代身份证,再次换发电脑打印残疾人证

13、报摘例案二篇

14、报摘例案二篇

15、原始行政起诉的行政赔偿诉讼书

16、行政裁定书(2006)双行疗字第11号

17、行政裁定书(2006)娄中立终字第77号

18、行政申诉书

19、娄中院主审法官王光辉混浑“因不可抗力”与“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两个条件的笔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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