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滨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判决书
(XXXX)X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海滨市人民检察院院。
被告人王林,绰号“大头”,男,19xx年1月28日生,身份证号3502202198201283XXX,汉族,小学文化,住海滨市大洋乡洋面88号。因本案于20xx年8月22日被海滨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海滨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海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孙登嵩
海滨市人民检察院以X检X诉(XXX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林犯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xx年11月4日移送海滨市人民检察院起诉,并于同年12月5日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滨市人民检察院指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林及其辩护人**,证人邱丽轩、陈荣坤、陈文斌、黄光明等人,法医学鉴定人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滨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林于20xx年2月19日晚8时许伙同张文(绰号“大大”,另案处理)等十余人在海滨市电力大厦二楼大世界舞厅内,因不买门票被舞厅老板被害人陈才阻止后补票而怀恨在心。其后将被害人陈才拳打脚踢,被告人王林等人逃离现场。被害人陈才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海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陈才系头、颈、胸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创伤性休克硬脑膜下广泛出血死亡。20xx年8月22日被告人王林向海滨市公安局投案。被告人王林在案件审理中,对自己的罪行供认不讳。辩护人在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王林在案发后,有悔罪表现,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建议法院从轻惩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林于20xx年2月19日晚8时许伙同张文(绰号“大大”,另案处理)等十余人在海滨市电力大厦二楼大世界舞厅内,因不买门票被舞厅老板被害人陈才阻止后补票而怀恨在心。其后将被害人陈才拳打脚踢,被告人王林等人逃离现场。被害人陈才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海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陈才系头、颈、胸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创伤性休克硬脑膜下广泛出血死亡。20xx年8月22日被告人王林向海滨市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害人王述,现场勘察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林亦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林目无国法,在公共场所制造事端,残杀被害人陈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恶性程度极深,手段极其残忍,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实属罪大恶极、民愤极大的犯罪分子,罪不容赦,必须严惩不怠。滨海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林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相符,但不足以减轻被告人的刑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20xx年3月18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
**
第二篇:二审判决书范文1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7)金刑终字第××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金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飞,曾用名王鹏,19xx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大学文化,住金华市金海区,目前系金华大学学生,此前没有受到过法律处分,19xx年12月12日,因盗窃嫌疑被羁押,19xx年12月29日被逮捕,19xx年3月21日经金华市金海区人民法院审判,判处田飞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辩护人:××× ×××律师事务所律师
金华市金海区人民法院审理金华市金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飞盗窃罪一案,于19xx年3月21日作出(1997)×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田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海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原审被告人田飞及其辩护人×××、证人李奇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华市金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飞于19xx年12月10日和12月11日先后在本区鑫隆商场自选厅内盗窃五粮液酒六瓶,价值人民币1440元。经金海区人民法院审理, 1
认定事实清楚,确凿无误,证据充分,判决告人田飞,犯盗窃罪,鉴于其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犯罪系未遂,予以从轻判处,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上诉人田飞及其辩护人上诉认为田飞的行为情节轻微,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改的表现,而且田飞是在校大学生,应该对其从轻处罚,考虑到这一因素,一审对田飞量刑过重。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田飞犯盗窃罪,且部分犯罪系未遂,而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从轻判处。而且上诉人提出的田飞是在校大学生这一事实也是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应该予以考虑。
虽然上诉人上诉时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还未施行,但是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已经于19xx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金华市金海区人民法院(1997)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田飞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金华市金海区人民法院(1997)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田飞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田飞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行两个月。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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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19xx年12月8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