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委托,指派****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结合庭审情况,依据事实与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1、公司印章、证照所有权归公司所有,原告无权提起诉讼。
根据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利,公司的印章、证照所有权归公司所独有。《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原告对公司的印章及证照不享有财产所有权,无权提起印章、证照返还之诉。公司印章、证照返还请求权只能由证照的唯一权利人即公司享有,公司股东即本案原告无权越过公司向法院提起公司返还之诉。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
2、被告执行公司职务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原告不派生诉讼权利。 原告根据公司法第150条、152条规定向被告提起诉讼,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法庭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庭审事实表明,被告是公司的董事长,根据公司章程规定,董事长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为公司签署各种文件,使用公司印章、证照是代表公司意志行使职权。被告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是依据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执行职务,是为公司正常经营及年检而使用印章、证照。由于原告的原因致使公司陷入重重困难之际,被告勇挑重担,对公司忠实、勤勉,依法依规行使职权,为完成公司的任务,维护公司的形象,实现公司利益作出了重大贡献。被告既未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也未给公司造成任何实际损失,而且使
公司正常运转,根本不存在《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违法、违规的情形,故原告依据公司法152条规定提起的诉讼就没有了法律依据,本案原告作为股东无权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公司印章、证照未脱离公司管控,不存在返还之说。
公司印章、证照是公司民事主体人格身份的象征,故公司对其印章、证照享有专用权、使用权和支配权。公司对外经营中,使用印章、证照对外签署各类文件、协议等经营行为,该行为代表了公司的意志。公司证照返还纠纷是指,当公司印章和证照因为某种原因被非授权的人员非法占有,拒不返还,使得公司证照脱离公司管控,导致在公司对外经营因缺少证照而无法正常经营管理,公司主张非法占有印章、证照的主体返还证照而产生的纠纷。
本案不属于证照返还纠纷,因不存在被非授权的人员非法占有,拒不返还的情形,也不存在证照脱离公司管控,导致公司无法正常经营的情况。本案所指公司印章、证照从未脱离过公司的管控,一直由相关部门掌管,且严格按照公司规定有序使用。被告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从未非法占有过公司印章、证照。原告在庭审中列举的一系列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非法占有公司印章、证照,相反却充分证明了作为公司董事长即法定代表人的被告根据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为了公司经营发展而正常有序使用印章、证照的事实。现公司印章、证照仍然依照公司规定由综合部掌控,并严格按照公司规定有序使用。(有公司的证明信函、证人证言证明)证照未失,何来返还!
三、公司印章、证照由谁或哪一部门持有是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审理范畴,应由公司自治解决。
我国《公司法》及其它任何法律均没有关于公司印章、证照管理的规定。公司内部关于印章、证照由哪一部门持有或由谁保管、保管于何处以及使用程序等等均属于公司内部管理事务,应由公司内部自治解决。
也就是说,只要公司的印章、证照未脱离公司管控,即便公司印章、证照存在其他管理问题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审理范畴。
综上,代理人认为,被告不存在非法占有公司印章、证照的事实,原告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法律依据,且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提请法庭驳回原告起诉。
此致
**县人民法院
代理人:*** 二0一三年 月 日
第二篇:代 理 词-2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本人受本案被告张明勇的委托,作为本案被告张明勇的一审诉讼代理人参与出庭,在刚才法庭调查的基础上,现根据事实和法律,特发表以下代理意见,请法庭予以充分考虑。
一、 张占蛟死亡的事实、
20xx年2月26日,被告驾车送张占蛟回家,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张占蛟受伤死亡,后交警大队介入调查,认定被告张明勇因驾车未靠右通行,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被告张明勇没有任何异议,(在其经济承受能力范围内)也愿意对死者张占蛟家属提出的合理赔偿要求进行赔偿。
二、 就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代理人依据法律规定,分 类计算,现向法庭逐项作出说明:
1、原告提出的死亡赔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
损害赔偿案的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死者张占蛟是农村居民,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其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当是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0年计算,(根据《贵州省20xx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计算为:3472.00元X20年=69440.00元。
二、原告提出的丧葬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的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结合黔人社厅[2011]14号文件确定的安顺市非私营单位职工平均工资30259元/年,计算死者张占蛟的丧葬费为30259元/年X1/2年=15129.50元。
三、原告提出的张彩璃的抚养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张彩璃为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张彩璃4个月,因此,依法计算张彩
璃的抚养费为:2852.00元/年÷12个月X212个月=50385.33元。
同时,张彩璃是死者张占蛟和其妻子所生育的,父母双方对子女都有法定的抚养义务,张占蛟因被告张明勇的过失而死亡,被告张明勇应当承担张占蛟所承担抚养义务的部分,而张占蛟的妻子应当自行承担属于自己的义务,因此,被告张明勇应当承担张彩璃的抚养费为50385.33元X1/2=25192.67元。
四、原告提出的杨珍秀赡养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杨珍秀虽是死者的赡养对象,但其现年58周岁,无论从法律规定还是从生活常识都无法认定为丧失劳动能力,且杨珍秀共有3个子女,张占蛟过世后尚有一子一女供养其生活,不存在没有生活来源的情况,因此,原告杨珍秀要求赡养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当得到法庭支持。
五、原告诉状中要求的因处理丧葬事宜支持的交通费、误工费和伙食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在合法举证期间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证实的交通费、误工费和伙食费的支出情况,如能够证实以上开销的实际存在和具体金额,我方也能够做出赔偿。
原告以上的诉讼请求,经代理人依法计算共计:109762.17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现金20000.00元,另外死者办理丧事期间,被告张明勇按照原告的要求购买了寿衣等物品花费 元,共计: 元,原告已经支付的费用应当从赔偿款中相应先予扣除。
六、诉讼费: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的赔偿项目与赔偿标准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要求被告完全承担诉讼费用很明显的是在恶意增加被告的诉讼负担,因此,代理人认为,诉讼费应当按照最终法院判决结果,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按照比例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
七、本案中王庭虎的车辆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
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八、虽张明勇身为教师,但由于工作年限短,工资收入低,其本人无任何固定资产和存款,且目前每月需要偿还银行贷款1800元左右,赔偿能力有限,请法庭予以考虑。同时,请原告方予以理解,降低赔偿要求。
以上为代理人的代理意见,请法庭予以充分考虑,公正判决此案!
代理人:
20xx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