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执行申请书
申请人:***,男,汉族,生于19xx年 月 日,住**市**区**2号,联系电话:。
被申请人:***,男,汉族,生于19xx年 月 日,住**县将**镇**村3组。身份证号码:。
申请事项:
一、强制被申请人履行**县人民法院在20xx年 月 日作出(2013)*县民一初字第**号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支付申请人**元赔偿款,及承担诉讼费**元);
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该判决确定义务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承担本案申请执行费用。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一案,经**县人民法院审理,在20xx年 月 日作出(2013)**县民一初字第**号判决书,判决被申请人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元,及承担诉讼费***元。收到判决后,双方都没有提出上诉。现判决书已经生效,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索要赔偿未果,现特根据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向贵院申请对被申请人强制执行,望贵院予以支持。
此致
**县人民法院
申请人:
二0一三年 月 日 1
第二篇:申请执行人郴州市北湖区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强制执行市计生征字[20xx]第3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一案
申请执行人郴州市北湖区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强制执行市计生征字[2009]第3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郴北行执字第31号
行 政 裁 定 书
申请执行人郴州市北湖区计划生育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黄义钢,男。
被执行人何明书,男。
被执行人杨寿芬,女。
申请执行人郴州市北湖区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强制执行市计生征字[2009]第3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审查认为,郴州市北湖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认定何明书、杨寿芬违反了《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根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的应用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按照被执行人何明书、杨寿芬上年度总收入计算,决定对何明书征收社会抚养费按上年度总收入2倍征收14118元;对被执行人杨寿芬征收社会抚养费按上年度总收入的2倍征收14118元,双方合计28236元。根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八条规定,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2‰的滞纳金。该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在接到征收决定书后,在法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该征收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
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郴州市北湖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市计生征字[2009]第3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
二、限被执行人何明书、杨寿芬自收到本裁定书时立即履行市计生征字[2009]第3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
案件执行费324元,由被执行人何明书、杨寿芬负担。
执 行 员 袁 刚
执 行 员 周 裕 新
执 行 员 任 日 新
二○○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珩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