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人民陪审员参与执行的调研报告

时间:2024.4.13

关于人民陪审员参与执行的调研报告

摘要: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与法官专业知识结构进行互补,促进了司法公正,也实现了案件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完美统一。近年来,随着法院受理案件的不断增多,各类新型案件大量增加,在案件的执行中,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穷。“执行难”成为社会现实,为了更好的实现案件执行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我国部分地区正在尝试人民陪审员参与执行,并取得了一定的效果。由于人民陪审员制度还在逐步探索和完善中,还有很多地方需要改进和加强。我国现有法律还没有明确规定人民陪审员能否参与执行工作,这就需要我们在司法实践中探索研究。本文就人民陪审员参与执行的案件类型,以及人民陪审员在执行中的职权、职责及程序进行了调查和论述。

关键词:人民陪审员;执行难;参与执行

前 言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我国特有的一项诉讼制度,经过多年的选任培养和司法实践,特别是20xx年全国人大常委《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实施以来,不论在刑事审判领域还是在民商、行政审判领域,人民陪审员在保障司法民主、促进司法公正方面都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司法民主化、人民当家作主的具体体现,是人民群众监督支持法院工作,确保司法公正的重要途径,也是

对人民群众进行法律宣传和法制教育的重要形式。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提高了审判透明度、加强了对审判的监督,对于法官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树立司法权威、增强社会效果具有十分重要意义。

近年来,法院受案日益增多和复杂,案件的执行难度加大,案多人少的矛盾日益突出,特别一些群体性案件及涉信案件难以执行,处理不好直接影响到社会的和谐稳定。为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加强对执行工作的监督,增加案件执行的透明度和公信力。人民陪审员在审判阶段发挥了重要的作用,那么是否可以让人民陪审员参与执行中来,发挥其优势,更好地解决纠纷化解矛盾。但是我国法律没有的规定,如何具体操作也是个难题,需要我们在实践中探索。近年来,部分地区不断的进行尝试,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例如重庆市高院还出台了人民陪审员参与执行的规定,值得我们借鉴和学习。

一、人民陪审员参与执行的必要性及意义

法院执行难已经不是一个新鲜的话题,执行难已成为阻碍法院工作又好又快发展的障碍,越来越引起社会各界的重视。因此研究和解决法院执行难的问题,切实保障实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就显得十分迫切和必要。

现如今,法院在案件的执行过程中还是依靠传统的思想

和方法,案件很难执行,甚至会引发新的矛盾和社会问题。这就需要我们根据实际情况,研究和探索新的执行理念和方法。人民陪审员制度在我国实施多年,并取得了良好的效果,我们应当吸取人民陪审员在审判阶段的经验,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的优势,让人民陪审员参与到执行中来,促进案件更好的执行。

人民陪审员参与执行,对执行机制的完善、执行公正的实现、执行效果的提升以及执行环境的优化等方面都将发挥重要的作用:

1、有利于实现执行权力制约机制的进一步科学化。执行中,陪审员以社会普通成员的眼光零距离审视和评价法官在执行过程中各种执行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对其进行有效地监督和制约。

2、有助于促进执行质量的提高。陪审员参与执行,扩大了知情权范围,保证了执行公开;认定事实过程中,可以帮助执行法官以普通民众的良知去判断事实,这种判断往往更能反映社会的普遍正义,更符合社会对法律的期待。

3、有利于提升执行工作的效果和法院公信力。由于执行工作面对的是当事人间利益的直接对抗,矛盾非常容易激化。让人民陪审员参与执行,一方面可以充分发挥陪审制度在司法审判中表达民意、反映民声的渠道作用,促使法官在执行中能够更多关注民生和民意,注意执行方法;另一方面

由于人民陪审员社会普通成员的特殊身份,其中立性和亲和力使他们出面与当事人进行释法说理,更有利于价值沟通。

4、有利于加强对人民群众的法律宣传和教育。人民陪

审员参与执行可以将参与执行中了解到的执行程序、法律法理、执行风险、困难问题等向身边群众讲授和有关部门反映,使公众执行法律知识增加,守法意识增强。

二、人民陪审员参与执行的案件类型

人民陪审员参与执行的具体实践中,要注重把握科学性

和针对性的要求,循序开展,力求实效。要科学确定参与执行的案件。针对执行工作的现实状况以及人民陪审员的自身实际,按照因案、宜人的原则科学确定参与执行的案件范围。从司法实践中可以总结出人民陪审员参与执行的案件范围及类型主要有以下几种:

1、群体性纠纷案件。群体性纠纷影响面广,处理稍不

谨慎,就很可能影响社会稳定。针对此类案件特点,应当选用有一定群众基础、办事公道的陪审员参与案件执行,充分发挥其 “稳定器”、“润滑剂”的作用,妥善化解执行过程中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确保案件顺利执结。

2、涉专业技术类案件。针对医患纠纷、建筑工程质量

纠纷、知识产权纠纷等执行专业技术性较强,法院较难处理的实际,选用具有相关专业技术背景的陪审员参与执行,特别是在制定执行方案时,充分听取并吸纳其合理的专业意

见,使执行方案更具有科学性和专业性,执行措施也更具有操作性。

3、婚姻家庭类案件。这类案件的当事人矛盾容易激化,应尽量选用来自当地的陪审员参与执行,充分发挥其在当地群众中的威望及熟悉乡土人情的优势,为执行工作出谋划策,并协助法院做好当事人的思想工作,促使当事人和解结案。

4、执行受阻案件。是指在执行中受到有关机关干涉和相关部门不积极甚至拒绝协助执行的案件时,应选用具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身份的人民陪审员参与执行,以其特殊身份监督当事人,对有关部门或个人造成一定的心理压力,促使相关部门自动履行判决或裁定,或主动协助法院执行工作的开展。

三、人民陪审员参与执行的职权与职责

为了保障人民陪审员更好地参与执行工作,应当对人民陪审员在执行中的职权进行科学的部署和规定,使其发挥最大的作用。人民陪审员应该具有以下职权:

1、参与执行裁决程序。在实行审执分离的基础上,对执行异议、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听证审查,以及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封、冻结等裁决,由人民陪审员与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

2、参与执行实施过程。执行法官应与人民陪审员共同查阅案件材料,充分了解案情,与陪审员共同分析案情,确定审查重点,确保其充分发表自己的意见和观点。使陪审员能够迅速熟悉执行情况,正确履行职能,工作中主动向他们介绍当前执行工作概况、面临的问题和困难以及法院做出的各种努力,并征询他们对执行工作的意见,然后决定采取什么措施。在执行中加深陪审员的介入程度,安排他们对当事人进行解释疏导。

3、做好执行咨询工作。人民陪审员中有很多是各个领域的专家,在涉及一些专业领域的案件时,应提供专业技术服务。保障案件合理顺利的执行。

4、进行执行监督。人民陪审员参与执行,一项重要的职责就是对执行法官进行监督,保证案件的执行活动依法进行,防止徇私枉法,促进公平正义。

5、做好法律宣传。人民陪审员参与执行,对具体案件的执行过程、对法官的生活和法院整体工作有了全面了解,通过宣传、说明、解释,增进当事人与法官之间的信任,增进社会各界对法院工作的理解和支持,在人民群众和法院之间架起了一座沟通桥梁,提高案件的和解率,促进更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四、对人民陪审员参与执行的建议

为确保人民陪审员制度规范有序的运行,我们应在总结实践的基础上,尽快建立人民陪审员参与执行制度,并结合执行工作的特点和实际,健全配套机制,实现人民陪审员在执行中的独特价值,为此我们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努力:

1、尽快制定《人民陪审员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实施以来来,尽管大部分法院能够认真贯彻执行该项决定,但对此项规定重视程度不够,执行力度不大,造成此项工作差距很大。如果制定《人民陪审员法》,对选任、培训、考核、经费保障等方面进行明确规定,使人民陪审员参与执行工作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将会极大地改变目前状况。

2、加大宣传力度,为人民陪审员参与执行营造良好社会氛围。加大对人民陪审员工作重要性的宣传力度,对于提高人民陪审员工作质量和效率,取得人民群众的理解和支持具有重大意义。同时要大力宣扬人民陪审员中的先进典型,挖掘他们的先进事迹大张旗鼓地进行宣传报道,激发广大人民陪审员的工作积极性。形成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积极支持、人民群众踊跃参与的浓厚氛围。

3、规范管理,加强对人民陪审员工作的组织领导。法院要成立人民陪审员管理办公室,加强对陪审员工作的协调

和监督管理。强化对人民陪审员参与执行重要意义的认识。推动人民陪审员顺利地参与到执行工作中来。

4、加强培训,提高人民陪审员的素质。打造一支热爱陪审事业的过硬队伍,是确保陪审员作用发挥的关键。要把人民陪审员的教育培训工作列入法官的培训计划。为人民陪审员的学习创造条件,如为陪审员购买法律书籍、订阅必要的报刊杂志、翻印最新司法解释等,不断提高其专业知识水平。

5、保障经费,调动人民陪审员参与执行的积极性。各基层法院要建立陪审员经费保障机制,严格落实对人民陪审员的补助标准。加强向当地党委的请示汇报,及时与人大和政府沟通,足额划拔补助经费,确保人民陪审员能按时足额领到补助,调动人民陪审员参与执行的积极性。

6、强化监督,明确职责,建立责任追究机制。要把廉洁守纪作为管理的重中之重,对陪审员权力的监督和制约必须用制度来保证,要结合实际探索人民陪审员考核办法,把人民陪审员的考核评比情况,纳入本院考评范围,与法官同表彰同奖励。对于人民陪审员违法违纪或因人民陪审员重大过错导致错案的,要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追究。

结 语

总之,从当前法院执行工作的实际情况来看,人民陪审员参与执行工作是必要的和切实可行的。我们应积极探索,

制定和完善人民陪审员参与执行的相关制度和规定,使人民陪审员充分发挥优势,促进案件执行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促进社会的公平正义,推动和谐社会的实现。


第二篇:关于人民陪审员参与执行的规定(试行)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陪审员参与执行的规定(试行)

(草稿)

为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加强对执行工作的监督,增加案件执行的透明度和公信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的有关精神,制定本规定。

(说明:这是关于立法目的、意义、依据的表述,其中,本规定实际上没有明确的上位法。就陪审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只规定了“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八条只规定了“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期间,是他所参加的审判庭的组成人员”,《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第十条也只规定了“依法参加审判活动是人民陪审员的权利和义务”。因此,我们这个规定实际上有很大的突破和创新。我们现在心里唯一踏实点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9)43号”文件,这个文件是今年7月17日出台的,文件名称叫《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其中有一句原文是这样说的:探索人民陪审员和执行监督员参与执行工作的方法和途径。在这里,也有少部分人认为应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为上位法。)

第一条 人民陪审员依法参加执行审查、执行裁决、执行实 1

施、执行监督等执行活动。

第二条 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执行时与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享有平等的权利,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为人民陪审员依法行使职权提供保障。

人民陪审员在参与案件评议时,可以独立行使表决权。 (说明:这条共有两款,前一款对后一款具有包容关系。小组讨论时,一部分意见是将后一款删去,一部分意见认为后一款是在作特别强调,不能删去。)

(说明:在最初的分组讨论稿中,这里有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定期对人民陪审员进行执行业务专项培训”的规定。小组讨论时,小部分人认为得到必要的培训是人民陪审员应有的权利,应该特别予以强调,但大部分人认为应该删去,其理由是:培训是人民法院政工部门的事,在这里规定没必要。)

第三条 人民陪审员应当协助法院做好当事人的思想工作,促使被执行人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说明:这条规定借鉴了山东高院的做法,不过,山东高院在全国第八次“清积”视频会议上介绍的经验是促使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小组讨论时,大部分人认为我们在制定规范性文件时不能太迁就被执行人,因此,就有了现在的提法。)

第四条 人民陪审员发现执行人员在执行活动中有违纪、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纪检监察部门反映。

(说明:这条在最初的分组讨论稿中是这样叙述的:“人民陪审员发 2

现执行干警在执行活动中有违规行为,应当及时向廉政监察员、局、院领导反映”。小组讨论时,多数人认为“违规行为”的叙述不妥,一部分人认为“向廉政监察员、局、院领导反映”的叙述应改为“向有关部门反映”,大部分人认为对违纪行为应重处,所以改为直接“向纪检监察部门反映”。)

第五条 人民陪审员在参与执行活动中应当准时参与、保守秘密、注重司法礼仪、维护司法形象。

(说明:这条是最初的分组讨论稿中第五条和第八条的合并,原来第五条的内容是“人民陪审员应当准时到庭(或执行现场)参与有关执行裁决和执行实施活动”,第八条的内容是“人民陪审员在参与执行活动中应当保守秘密、注重司法礼仪、维护司法形象”。小组讨论时,一部分人认为第五条只能叙述为“人民陪审员应当准时参与执行活动”,一部分人认为应该将第五条和第八条的内容进行合并。)

第六条 人民陪审员在参与执行过程中不得滥用职权,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当事人利益。

(说明:这条在最初的分组讨论稿中是这样叙述的:“人民陪审员在参与执行过程中不得滥用职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小组讨论时,一部分人认为应改为“人民陪审员在参与执行过程中不得滥用职权,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一部分人认为应改为现在的内容,理由是:当事人的利益更重要。)

第七条 人民陪审员不得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说明:前面这三条是关于人民陪审员义务的规定,在小组讨论时,一部分意见认为应该删去,其理由是:用不着。)

3

第八条 人民陪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裁决和执行的;

(四)参与过该案件审理的。

人民陪审员回避的审查、决定、复议程序参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执行。

(说明:这条是关于回避的规定,属于总则的内容。其中,第一款前三项是基本照搬民诉法的原文,只是第三项把“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改成了“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裁决和执行的”。第一款在最初的分组讨论稿中还有一项,内容是这样的:“执行内容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且当事人不同意其他人参与执行的”。小组讨论时,一部分人认为应该删去,理由是:如果写上这个内容,当事人随时可以找理由不要陪审员参与执行,违背我们设定这一制度的初衷。)

第九条 人民法院执行涉及下列情形的案件时,可以通知人民陪审员参与:

(一)当事人或其它利害关系人反应强烈,有进京上访经历、自残自杀苗头或暴力倾向等情况的;

(二)需对国家级和市级重点企业、特困企业、享受三峡移民扶持政策的企业、残疾人福利企业等特殊主体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

4

(三)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流转、城市规划及拆迁补偿、拖欠劳动报酬及其它劳动争议案件等可能引起群体性事件的;

(四)人大监督、党委政府主要领导批示、上级法院督办、本院院长督办、新闻媒体跟踪报道等受社会关注的;

(五)申请人为刑附民案件受害者等弱势群体的;

(六)其它执行机构认为应当通知人民陪审员参与的。 (说明:这条是考虑到一些执行案件矛盾尖锐、当事人对法院执行工作有强烈抵触情绪,一些执行案件涉及群体性利益博弈、可能影响社会稳定,需要人民陪审员利用自己在当地群众基础较好及熟悉乡土人情的优势协助法院做好当事人的思想工作,促使当事人和解结案。我们在最初的分组讨论稿中还有:“涉及社会的专业性很强的执行案件”这一项,后来在小组讨论时多数人认为应该删去,理由是:没有这样的说法。)

第十条 人民法院在开展以下执行活动时,可以通知人民陪审员参与:

(一)执行听证;

(二)中止案件执行的评议;

(三)终结案件执行的评议;

(四)终结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的评议;

(五)需要合议庭评议的其他执行活动。

(说明:这一条主要涉及执行裁决的内容,其中,既有程序和实体的,又有民事制裁的。不过,总体上限定的是“有限参与”。小组讨论时,一部分人认为应该允许人民陪审员参与执行措施的决定和实施;一部分人认为应该把第九条和第十条进行合并;还有一部分人认为干脆把第九条和第十条叙述为“人民陪审员可以参与所有的执行活动”,理由是:既然前面 5

规定了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执行时与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享有平等的权利,那么,就应该让他参与所有的执行活动。)

第十一条 人民陪审员在执行工作中有显著成绩或其他突出事迹的,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第十六条的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 人民陪审员违反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纪律的,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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