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汇管理局办外债登记证、开外债账户操作指引

时间:2024.5.18

办理外债业务操作指引

一、外债签约即时逐笔登记

(一)需办理外债登记手续的情况

外债借款合同签约后15个工作日内,企业需到外汇局办理外债登记手续。以现汇借入的外债资金必需汇入经外汇局核准开立的外债专户,因此,企业可同时申请办理外债账户开立手续(见3.9.1 外债专用账户的开立)。 (二)需提交的材料

外汇管理局办外债登记证开外债账户操作指引

(三)相关规定

1、外商投资企业举借外债的前提条件:第一,外商投资企业借用的短期外债余额、中长期外债发生额及境外机构及个人担保履约额之和不得超过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投资总额与其注册资本的差额;第二,注册资本需按照批文规定按期足额到位。

2、外债借款合同需包括当事各方、借债金额、币别、期限、利率、外债资金的用途及还款计划、借款合同适用法律等。借款合同如为外文的,应提交主要条款的中文译件,并加盖企业公章。

3、在合同签约后15个工作日内未按规定办理外债签约登记以及在外债资金到账后5个工作日内未按规定办理提款登记的需先移交外汇检查科处罚,企业将会因此延迟使用该笔外债资金。

4、在办完外债签约登记手续后,由债务人申请开立外债账户,现汇形式的外债资金必需进入外债专户,一笔外债登记对应一个外债专户。

5、办理外债登记后,超过借款合同规定的首次提款日3个月内未提款,外债登记证将自动失效(如借款合同未规定首次提款日,则以签约登记日为首次提款日计算)。企业应将外债登记证、《境内机构外债签约情况表》及《境内机构外债变动情况反馈表》缴交外汇局注销;遗失外债登记凭证(外债登记证、外债签约情况表、外债反馈表)的债务人应当在全国性报纸刊登遗失申明后方可补办登记凭证。

6、外债资金结汇必需符合借款合同规定用途,短期外债是指1年(含)期以内的对外借款,不得用于长期项目投资、固定资产投资和其它不正当用途,外债资金不得结汇偿还人民币债务。

7、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有擅自对外借款、在境外发行债券或者提供对外担保等违反外债管理行为的,由外汇局给予警告,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

9、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外债登记另有规定,本指引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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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汇管理局办外债登记证开外债账户操作指引

(四)业务流程图

外汇管理局办外债登记证开外债账户操作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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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汇管理局办外债登记证开外债账户操作指引

资本项目外汇业务申请表

注:一张表格申请一项业务

办理外债登记申请书

国家外汇管理局东莞市中心支局:

兹有我东莞XXX有限公司,投资总额500万美元,注册资本350万美元,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差额150万美元。我公司注册资本已投入350万美元,已按批文出资。

我公司已与(香港)XXXX有限公司签订了金额为20万美元、期限24个月的外债合同。本次申请登记的外债到位后,我公司短期外债余额为 0万美元,中长期发生额为120万美元,境外机构和个人担保履约额(按债务人实际对外负债余额计算) 0万美元,三者之和未超过其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的差额。现就该签订的外债向你局申请办理登记手续,请予核准。

附:我公司外债情况如下表:

外汇管理局办外债登记证开外债账户操作指引

我公司郑重承诺,上述申请事项及附件所列说明材料属实;若有虚假行为,我公司及其法人代表、相关责任人愿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有限公司(公章)

200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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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债账户开立申请书

国家外汇管理局东莞市中心支局:

我公司于20xx年 8月 1日与 ( 香港)XXXX有限公司 签订了金额 20万美元 的外债合同,已按规定办理外债登记。现向你局申请在 XXXX银行东莞分行 开立 美元 外债专户,最高限额为 20 万美元 ,请予核准。

我公司郑重承诺,上述申请事项内容属实。若有虚假行为,我公司及其法人代表、相关责任人愿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有限公司(公章) 200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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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 款 合 同

借款人: 东莞XXXX有限公司 贷款人: (香港)XXXX有限公司

地址: 地址:

本借款合同于20xx年8月1日由借款人 东莞XXXX有限公司,以及贷款人(香港)XXXX有限公司于东莞签署。借贷双方协议如下:

第一条、 借款金额

贷款人同意给予借款人20万美元的贷款,以支持借款人的经营发展。

第二条、 借款用途

借款仅被允许借款人用于购买材料及固定资产,不允许转为其它用途。

第三条、 借款期限

借款期限为自第一笔外债资金到账之日起24个月。

第四条、 借款计划

借款计划:贷款人于本合同生效后一个月内将借款资金汇入借款人指定账户。

第五条、 利息

借款人和贷款人约定贷款年利率为3%,利息按年支付。

第六条、 还款约定

6.1 借款人保证在在签约期限到期之前以所借同种外币偿还借款本息;

6.2 还款担保:XXXX(香港)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的债务担保人,对借款人该笔外债担保;

6.3 借款人如不按合同规定使用贷款,贷款人有权停止或提前收回全部或部分贷款。借款人如要提前还款,应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向贷款人申请,双方达成协议后,借款人方可提前还款。

第七条、 一般条款

7.1 变更:本合同只能由借贷双方书面签章文件变更。

7.2 合同适用法律规定: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并以其作为解决双方纠纷的唯一依据。

7.3 合同生效的规定:本合同一式两份,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经外汇管理局登记方可生效。

7.4 外债偿还的规定:外债本息的偿还需外汇管理局核准。

借款人: 东莞XXXX有限公司 贷款人: (香港)XX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印章: 印章:

(备注:以上合同仅供参考,并非标准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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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外债专用账户的开立

(一)需办理账户开立手续的情况

以现汇借入的外债资金必须汇入经外汇局核准开立的外债专户,所以外债专用账户可以和外债登记同时申请办理。 (二)需提交的材料

外汇管理局办外债登记证开外债账户操作指引

外汇管理局办外债登记证开外债账户操作指引

(三)业务流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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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汇管理局办外债登记证开外债账户操作指引

资本项目外汇业务申请表

注:一张表格申请一项业务

外债账户开立申请书

国家外汇管理局东莞市中心支局:

我公司于20xx年 8月 1日与 ( 香港)XXXX有限公司 签订了金额 20万美元 的外债合同,已按规定办理外债登记。现向你局申请在 XXXX银行东莞分行 开立 美元 外债专户,最高限额为 20 万美元 ,请予核准。

我公司郑重承诺,上述申请事项内容属实。若有虚假行为,我公司及其法人代表、相关责任人愿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有限公司(公章) 200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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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跨境担保外汇管理操作指引


附件2

跨境担保外汇管理操作指引

第一部分 内保外贷外汇管理

一、担保人办理内保外贷业务,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行业主管部门规定及外汇管理规定的前提下,可自行签订内保外贷合同。

二、内保外贷登记

担保人签订内保外贷合同后,应按以下规定办理内保外贷登记:

(一)担保人为银行的,由担保人通过数据接口程序或其他方式向外汇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报送内保外贷相关数据。

(二)担保人为非银行金融机构或企业(以下简称为非银行机构)的,应在签订担保合同后15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内保外贷签约登记手续。担保合同或担保项下债务合同主要条款发生变更的(包括债务合同展期以及债务或担保金额、债务或担保期限、债权人等发生变更),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办理内保外贷变更登记手续。

1、非银行机构到外汇局办理内保外贷签约登记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1)关于办理内保外贷签约登记的书面申请报告(内容包括公司基本情况、已办理且未了结的各项跨境担保余额、本次担保交易内容要点、预计还款资金来源、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有共同担保人的,应在申请报告中说明);

(2)担保合同和担保项下主债务合同(合同文本内容较多的,提供合同简明条款并加盖印章;合同为外文的,须提供中文翻译件并加盖印章);

(3)外汇局根据本规定认为需要补充的相关证明材料(如发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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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商务部门关于境外投资项目的批准文件、办理变更登记时需要提供的变更材料等)。

2、外汇局按照真实、合规原则对非银行机构担保人的登记申请进行程序性审核,并为其办理登记手续。外汇局对担保合同的真实性、商业合理性、合规性及履约倾向存在疑问的,有权要求担保人作出书面解释。外汇局按照合理商业标准和相关法规,认为担保人解释明显不成立的,可以决定不受理登记申请,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原因。

担保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到外汇局办理担保登记的,如能说明合理原因,且担保人提出登记申请时尚未出现担保履约意向的,外汇局可按正常程序为其办理补登记;不能说明合理原因的,外汇局可按未及时办理担保登记进行处理,在移交外汇检查部门后再为其办理补登记手续。

3、非金融机构可以向外汇局申请参照金融机构通过资本项目系统报送内保外贷数据。

4、同一内保外贷业务下存在多个境内担保人的,可自行约定其中一个担保人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登记手续。外汇局在办理内保外贷登记时,应在备注栏中注明其他担保人。

三、金融机构作为担保人提供内保外贷,按照行业主管部门规定,应具有相应担保业务经营资格。以境内分支机构名义提供的担保,应当获得总行或总部授权。

四、内保外贷项下资金用途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内保外贷项下资金仅用于债务人正常经营范围内的相关支出,不得用于支持债务人从事正常业务范围以外的相关交易,不得虚构贸易背景进行套利,或进行其他形式的投机性交易。

(二)未经外汇局批准,债务人不得通过向境内进行借贷、股权投资或证券投资等方式将担保项下资金直接或间接调回境内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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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项下资金不得用于境外机构或个人向境内机构或个人进行直接或间接的股权、债权投资,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行为:

1、债务人使用担保项下资金直接或间接向在境内注册的机构进行股权或债权投资。

2、担保项下资金直接或间接用于获得境外标的公司的股权,且标的公司50%以上资产在境内的。

3、担保项下资金用于偿还债务人自身或境外其他公司承担的债务,而原融资资金曾以股权或债权形式直接或间接调回境内的。

4、债务人使用担保项下资金向境内机构预付货物或服务贸易款项,且付款时间相对于提供货物或服务的提前时间超过1年、预付款金额超过100万美元及买卖合同总价30%的(出口大型成套设备或承包服务时,可将已完成工作量视同交货)。

(三)内保外贷合同项下发生以下类型特殊交易时,应符合以下规定:

1、内保外贷项下担保责任为境外债务人债券发行项下还款义务时,境外债务人应由境内机构直接或间接持股,且境外债券发行收入应用于与境内机构存在股权关联的境外投资项目,且相关境外机构或项目已经按照规定获得国内境外投资主管部门的核准、登记、备案或确认;

2、内保外贷合同项下融资资金用于直接或间接获得对境外其他机构的股权(包括新建境外企业、收购境外企业股权和向境外企业增资)或债权时,该投资行为应当符合国内相关部门有关境外投资的规定;

3、内保外贷合同项下义务为境外机构衍生交易项下支付义务时,债务人从事衍生交易应当以止损保值为目的,符合其主营业务范围且经过股东适当授权。

五、内保外贷注销登记

内保外贷项下债务人还清担保项下债务、担保人付款责任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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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发生担保履约后,担保人应办理内保外贷登记注销手续。其中,银行可通过数据接口程序或其他方式向外汇局资本项目系统报送内保外贷更新数据;非银行机构应在15个工作日内到外汇局申请注销相关登记。

六、担保履约

(一)银行发生内保外贷担保履约的,可自行办理担保履约项下对外支付,其担保履约资金可以来源于自身向反担保人提供的外汇垫款、反担保人以外汇或人民币形式交存的保证金,或反担保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反担保人可凭担保履约证明文件直接办理购汇或支付手续。

(二)非银行机构发生担保履约的,可凭加盖外汇局印章的担保登记文件直接到银行办理担保履约项下购汇及对外支付。在办理国际收支间接申报时,须填写该笔担保登记时取得的业务编号。

非银行机构发生内保外贷履约的,在境外债务人偿清境内担保人承担的债务之前(因债务人破产、清算等原因导致其无法清偿债务的除外),未经外汇局批准,担保人必须暂停签订新的内保外贷合同。

(三)非银行机构提供内保外贷后未办理登记但需要办理担保履约的,担保人须先向外汇局申请办理内保外贷补登记,然后凭补登记文件到银行办理担保履约手续。外汇局在办理补登记前,应先移交外汇检查部门。

七、对外债权登记

(一)内保外贷发生担保履约的,成为对外债权人的境内担保人或境内反担保人,应办理对外债权登记。

对外债权人为银行的,通过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报送对外债权相关信息。债权人为非银行机构的,应在担保履约后15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对外债权登记,并按规定办理与对外债权相关的变更、注销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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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外债权人为银行时,担保项下债务人(或反担保人)主动履行对担保人还款义务的,债务人(或反担保人)、担保人可自行办理各自的付款、收款手续。债务人(或反担保人)由于各种原因不能主动履行付款义务的,担保人以合法手段从债务人(或反担保人)清收的资金,其币种与原担保履约币种不一致的,担保人可自行代债务人(或反担保人)办理相关汇兑手续。

(三)对外债权人为非银行机构时,其向债务人追偿所得资金为外汇的,在向银行说明资金来源、银行确认境内担保人已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对外债权登记后可以办理结汇。

八、其他规定

(一)担保人办理内保外贷业务时,应对债务人主体资格、担保项下资金用途、预计的还款资金来源、担保履约的可能性及相关交易背景进行审核,对是否符合境内、外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尽职调查,并以适当方式监督债务人按照其申明的用途使用担保项下资金。

(二)境内个人作为担保人,可参照境内非银行机构办理内保外贷业务。

(三)境内机构为境外机构(债务人)向其境外担保人提供的反担保,按内保外贷进行管理,提供反担保的境内机构须遵守本规定。境内机构按内保外贷规定为境外机构(债务人)提供担保时,其他境内机构为债务人向提供内保外贷的境内机构提供反担保,不按内保外贷进行管理,但需符合相关外汇管理规定。

(四)担保人对担保责任上限无法进行合理预计的内保外贷,如境内企业出具的不明确赔偿金额上限的项目完工责任担保,可以不办理登记,但经外汇局核准后可以办理担保履约手续。

第二部分 外保内贷外汇管理

一、境内非金融机构从境内金融机构借用贷款或获得授信额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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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前提下,可以接受境外机构或个人提供的担保,并自行签订外保内贷合同:

(一)债务人为在境内注册经营的非金融机构;

(二)债权人为在境内注册经营的金融机构;

(三)担保标的为本外币贷款(不包括委托贷款)或有约束力的授信额度;

(四)担保形式符合境内、外法律法规。

未经批准,境内机构不得超出上述范围办理外保内贷业务。

二、境内债务人从事外保内贷业务,由发放贷款或提供授信额度的境内金融机构向外汇局的资本项目系统集中报送外保内贷业务数据。

三、发生外保内贷履约的,金融机构可直接与境外担保人办理担保履约收款。

境内债务人从事外保内贷业务发生担保履约的,在境内债务人偿清其对境外担保人的债务之前,未经外汇局批准,境内债务人应暂停签订新的外保内贷合同;已经签订外保内贷合同但尚未提款或全部提款的,未经所在地外汇局批准,应暂停办理新的提款。

境内债务人因外保内贷项下担保履约形成的对外负债,其未偿本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年度末经审计的净资产数额。超出上述限额的,须占用其自身的外债额度;外债额度仍然不够的,按未经批准擅自对外借款进行处理。

境内非银行金融机构为债权人,发生境外担保人履约的,境内非银行金融机构在办理国际收支间接申报时,应在申报单上填写该笔外保内贷登记时取得的业务编号。

境内债务人向债权人申请办理外保内贷业务时,应向债权人真实、完整地提供其已办理外保内贷业务的债务违约、外债登记及债务清偿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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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外保内贷业务发生境外担保履约的,境内债务人应在担保履约后15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短期外债签约登记及相关信息备案。外汇局在外债签约登记环节对债务人外保内贷业务的合规性进行事后核查。发现违规的,在将违规行为移交外汇检查部门后,外汇局可为其办理外债登记手续。

因境外担保履约而申请办理外债登记的,债务人应当向外汇局提供以下材料:

(一)关于办理外债签约登记的书面申请报告(内容包括公司基本情况、外保内贷业务逐笔和汇总情况、本次担保履约情况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二)担保合同复印件和担保履约证明文件(合同文本内容较多的,提供合同简明条款并加盖印章;合同为外文的,须提供中文翻译件并加盖债务人印章)。

(三)外商投资企业应提供批准证书、营业执照等文件,中资企业应提供营业执照。

(四)上年度末经审计的债务人财务报表。

(五)外汇局为核查外保内贷业务合规性、真实性而可能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如境外债权人注册文件或个人身份证件)。

五、金融机构办理外保内贷履约,如担保履约资金与担保项下债务提款币种不一致而需要办理结汇或购汇的,应当向外汇局提出申请。金融机构办理境外担保履约款结汇(或购汇)业务,由其分行或总行汇总自身及下属分支机构的担保履约款结汇(或购汇)申请后,向其所在地外汇局集中提出申请。

金融机构提出的境外担保履约款结汇(或购汇)申请,由外汇局资本项目管理部门受理。金融机构作为债权人签订贷款担保合同时无违规行为的,外汇局可批准其担保履约款结汇(或购汇)。若金融机构违规行为属于未办理债权人集中登记等程序性违规的,外汇局可先允许其办理结汇(或购汇),再依据相关法规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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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违规行为属于超出现行政策许可范围等实质性违规且金融机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外汇局应先移交外汇检查部门,然后再批准其结汇(或购汇)。

六、金融机构申请担保履约款结汇(或购汇),应提交以下文件:

(一)申请书;

(二)外保内贷业务合同(或合同简明条款);

(三)证明结汇(或购汇)资金来源的书面材料;

(四)债务人提供的外保内贷履约项下外债登记证明文件(因清算、解散、债务豁免或其他合理因素导致债务人无法取得外债登记证明的,应当说明原因);

(五)外汇局认为必要的其他证明材料。

七、境外担保人向境内金融机构为境内若干债务人发放的贷款组合提供部分担保(风险分担),发生担保履约(赔付)后,如合同约定由境内金融机构代理境外担保人向债务人进行债务追偿,则由代理的金融机构向外汇局报送外债登记数据,其未偿本金余额不得超过该担保合同项下各债务人上年度末经审计的净资产数之和。

第三部分 物权担保外汇管理

一、外汇局仅对跨境担保涉及的资本项目外汇管理事项进行规范,但不对担保当事各方设定担保物权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担保当事各方应自行确认以下事项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包括但不限于:

(一)设定抵押(质押)权的财产或权利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

(二)设定抵押(质押)权在法律上是否存在强制登记要求;

(三)设定抵押(质押)权是否需要前臵部门的审批、登记或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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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设定抵押(质押)权之前是否应当对抵押或质押物进行价值评估或是否允许超额抵押(质押)等;

(五)在实现抵押(质押)权时,国家相关部门是否对抵押(质押)财产或权利的转让或变现存在限制性规定。

二、担保人与债权人之间因提供抵押、质押等物权担保而产生的跨境收支和交易事项,已存在限制或程序性外汇管理规定的,应当符合规定。

国家对境内外机构或个人跨境获取特定类型资产(股权、债权、房产和其他类型资产等)存在限制性规定的,如境外机构从境内机构或另一境外机构获取境内资产,或境内机构从境外机构或另一境内机构获取境外资产,担保当事各方应自行确认担保合同履约不与相关限制性规定产生冲突。

三、当担保人与债权人分属境内、境外,或担保物权登记地(或财产所在地、收益来源地)与担保人、债权人的任意一方分属境内、境外时,境内担保人或境内债权人应按下列规定办理相关外汇管理手续:

(一)当担保人、债权人注册地或担保物权登记地(或财产所在地、收益来源地)至少有两项分属境内外时,担保人实现担保物权的方式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二)除另有明确规定外,担保人或债权人申请汇出或收取担保财产处臵收益时,可直接向境内银行提出申请;银行在审核担保履约真实性、合规性并留存必要材料后,担保人或债权人可以办理相关购汇、结汇和跨境收支。

(三)相关担保财产所有权在担保人、债权人之间发生转让,按规定需要办理跨境投资外汇登记的,当事人应办理相关登记或变更手续。

四、担保人为第三方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物权担保,构成内保外贷或外保内贷的,应当按照内保外贷或外保内贷相关规定办理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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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登记手续,并遵守相关限制性规定。

经外汇局登记的物权担保因任何原因而未合法设立,担保人应到外汇局注销相关登记。

五、境内非银行机构为境外债务人向境外债权人提供物权担保,外汇局在办理内保外贷登记时,应在内保外贷登记证明中简要记录其担保物权的具体内容。

外汇局在内保外贷登记证明中记录的担保物权具体事项,不成为设定相关抵押、质押等权利的依据,也不构成相关抵押或质押合同的生效条件。

六、境内机构为自身债务提供跨境物权担保的,不需要办理担保登记。担保人以法规允许的方式用抵押物折价清偿债务,或抵押权人变卖抵押物后申请办理对外汇款时,担保人参照一般外债的还本付息办理相关付款手续。

第四部分 跨境担保其他事项外汇管理

一、其他形式跨境担保

(一)其他形式跨境担保是指除前述内保外贷和外保内贷以外的其他跨境担保情形。包括但不限于: 1、担保人在境内、债务人与债权人分属境内或境外的跨境担保;

2、担保人在境外、债务人与债权人分属境内或境外的跨境担保;

3、担保当事各方均在境内,担保物权登记地在境外的跨境担保;

4、担保当事各方均在境外,担保物权登记地在境内的跨境担保。

(二)境内机构提供或接受其他形式跨境担保,在符合境内外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前提下,可自行签订跨境担保合同。除外汇局另有明确规定外,担保人、债务人不需要就其他形式跨境担保到外汇局办理登记或备案,无需向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报送数据。

(三)境内机构办理其他形式跨境担保,应按规定办理与对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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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有关的外汇管理手续。担保项下对外债权或外债需要事前办理审批或登记手续的,应当办理相关手续。

(四)除另有明确规定外,境内担保人或境内债权人申请汇出或收取担保履约款时,可直接向境内银行提出申请;银行在审核担保履约真实性、合规性并留存必要材料后,担保人或债权人可以办理相关购汇、结汇和跨境收支。

(五)担保人在境内、债务人在境外,担保履约后构成对外债权的,应当办理对外债权登记;担保人在境外、债务人在境内,担保履约后发生境外债权人变更的,应当办理外债项下债权人变更登记手续。

(六)境内担保人向境内债权人支付担保履约款,或境内债务人向境内担保人偿还担保履约款的,因担保项下债务计价结算币种为外币而付款人需要办理境内外汇划转的,付款人可直接在银行办理相关付款手续。

二、境内债务人对外支付担保费,可按照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有关规定直接向银行申请办理。

三、担保人、债务人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担保履约义务确定发生的情况下签订跨境担保合同。担保人、债务人和债权人可按照合理商业原则,依据以下标准判断担保合同是否具备明显的担保履约意图:

(一)签订担保合同时,债务人自身是否具备足够的清偿能力或可预期的还款资金来源;

(二)担保项下借款合同规定的融资条件,在金额、利率、期限等方面与债务人声明的借款资金用途是否存在明显不符;

(三)担保当事各方是否存在通过担保履约提前偿还担保项下债务的意图;

(四)担保当事各方是否曾经以担保人、反担保人或债务人身份发生过恶意担保履约或债务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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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担保人、债务人、债权人向境内银行申请办理与跨境担保相关的购付汇和收结汇时,境内银行应当对跨境担保交易的背景进行尽职审查,以确定该担保合同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五、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跨境承诺,不按跨境担保纳入外汇管理范围:

(一)该承诺不具有契约性质或不受法律约束;

(二)履行承诺义务的方式不包括现金交付或财产折价清偿等付款义务;

(三)履行承诺义务不会同时产生与此直接对应的对被承诺人的债权;

(四)国内有其他法规、其他部门通过其他方式进行有效管理,经外汇局明确不按跨境担保纳入外汇管理范围的跨境承诺,如境内银行在货物与服务进口项下为境内机构开立的即期和远期信用证、已纳入行业主管部门监管范围的信用保险等;

(五)一笔交易存在多个环节,但监管部门已在其中一个环节实行有效管理,经外汇局明确不再重复纳入规模和统计范围的跨境承诺,如境内银行在对外开立保函、开立信用证或发放贷款时要求境内客户提供的保证金或反担保;

(六)由于其他原因外汇局决定不按跨境担保纳入外汇管理范围的相关承诺。

不按跨境担保纳入外汇管理范围的相关承诺,不得以跨境担保履约的名义办理相关跨境收支。

六、跨境担保可分为融资性担保和非融资性担保。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为融资性付款义务提供的担保,这些付款义务来源于具有融资合同一般特征的相关交易,包括但不限于普通借款、债券、融资租赁、有约束力的授信额度等。非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为非融资性付款义务提供的担保,这些付款义务来源于不具有融资合同一般特征的交易,包括但不限于招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延期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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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货物买卖合同下的履约责任担保等。

七、外汇局对境内机构跨境担保业务进行核查和检查,担保当事各方、境内银行应按照外汇局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对未按本规定及相关规定办理跨境担保业务的,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进行处罚。

(一)违反《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债务人将担保项下资金直接或间接调回境内使用的,按照《条例》第四十一条对担保人进行处罚。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条例》第四十三条处罚:

1、违反《规定》第八条规定,担保人办理内保外贷业务违反法律法规及相关部门规定的;

2、违反《规定》第十条规定,担保人超出行业主管部门许可范围提供内保外贷的;

3、违反《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担保人未对债务人主体资格、担保项下资金用途、预计的还款资金来源、担保履约的可能性及相关交易背景进行审核,对是否符合境内、外相关法律法规未进行尽职调查,或未以适当方式监督债务人按照其申明的用途使用担保项下资金的;

4、违反《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担保人未经外汇局批准,在向债务人收回提供履约款之前签订新的内保外贷合同的;

5、违反《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债务人、债权人超出范围办理外保内贷业务的;

6、违反《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境内债务人未经外汇局批准,在偿清对境外担保人债务之前擅自签订新的外保内贷合同或办理新的提款的;

7、违反《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境内债务人担保履约项下未偿本金余额超过其上年度末经审计的净资产数额的;

8、违反《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担保人、被担保人明知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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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知担保履约义务确定发生的情况下仍然签订跨境担保合同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条例》第四十七条处罚:

1、违反《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银行未审查担保履约真实性、合规性或留存必要材料的;

2、违反《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境内银行对跨境担保交易的背景未进行尽职审查,以确定该担保交易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

(四)有下列情形的,按照《条例》第四十八条处罚:

1、违反《规定》第九条规定,担保人未按规定办理内保外贷登记的;

2、违反《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担保人未按规定办理内保外贷登记注销手续的;

3、违反《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担保人或反担保人未按规定办理对外债权登记手续的;

4、违反《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境内金融机构未按规定向外汇局报送外保内贷业务相关数据的;

5、违反《规定》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债务人办理外保内贷业务时未向债权人真实、完整地提供其已办理外保内贷业务的债务违约、外债登记及债务清偿情况的;

6、违反《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境内债务人未按规定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短期外债签约登记及相关信息备案手续的;

7、违反《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未按规定办理跨境投资外汇登记的;

8、违反《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担保人未到外汇局注销相关登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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