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录一
(五)与下岗失业贷款相关的政策和法规
本部分包括《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关于进一步改进小额担保贷款管理积极推动创业促就业的通知》、《关于规范小额担保贷款微利项目贴息比例的通知》、《关于完善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政策 推动妇女创业就业工作的通知》。
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
第二条贷款程序和用途。小额担保贷款按照自愿申请、社区推荐、劳动保障部门审查、贷款担保机构审核并承诺担保、商业银行核贷的程序,办理贷款手续。商业银行自收到贷款申请及符合条件的资料之日起,应在三周内给予贷款申请人正式答复。借款人应将贷款用作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或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开办经费和流动资金。
第一条第三条贷款额度与期限。小额担保贷款金额一般掌握在2万元左右,对下岗失业人员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可根据人数,适当扩大贷款规模。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可展期一次,展期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条第四条贷款利率与贴息。小额担保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水平确定,不得向上浮动。从事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由中央财政据实全额贴息,展期不贴息。微利项目是指由下岗失业人员在社区、街道、工矿区等从事的商业、餐饮和修理等个体经营项目,具体包括:家庭手工业、修理修配、图书借阅、旅店服务、餐饮服务、洗染缝补、复印打字、理发、小饭桌、小卖部、搬家、钟点服务、家庭清洁卫生服务、初级卫生保健服务、婴幼儿看护和教育服务、残疾儿童教育训练和寄托服务、养老服务、病人看护、幼儿和学生接送服务。
第五条贷款担保基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地级以上市都要建立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所需资金主要由同级财政筹集,专户储存于同级财政部门指定的商业银行,封闭运行,专项用于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
★★小额担保贷款责任余额不得超过贷款担保基金银行存款余额的5倍。贷款担保基金收取的担保费不超过贷款本金的1%,由地方政府全额向担保机构支付。
第六条贷款担保机构。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委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政府出资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或其他信用担保机构运作,尚未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地区,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经贸部门、劳动保障部门报经当地政府批准后可成立新的担保机构。贷款担保基金的运作与信用担保机构的其他业务必须分开,单独核算。
第七条贷款管理与考核。商业银行地级以上城市分支行小额担保贷款不良率达到20%时,应停止发放新的贷款,担保基金代位清偿降低贷款不良率后,可恢复受理贷款申请。贷款到期不能归还至担保机构履行代位清偿责任之间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期间,小额担保贷款质量考评情况不纳入商业银行不良贷款考核体系。
第八条贷款担保基金的风险管理。省级政府设立的下岗失业小额基金应适当分担地市贷款担保基金的损失,具体分担比例和运作方式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经贸部门、劳动保障部门确定。贷款担保基金对单个经办银行小额贷款担保代偿率达到20%时,应暂停对该行的担保业务,经与该行协商采取进一步的风险控制措施并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商经贸部门、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后,再恢复担保业务。同级财政部门应会同经贸部门、劳动保障部门确定贷款担保
基金的年度代偿率的最高限额,对限额以内、贷款担保基金自身无法承担的代偿损失,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予以弥补。
关于进一步改进小额担保贷款管理积极推动创业促就业的通知
一、进一步完善小额担保贷款政策,创新小额担保贷款管理模式和服务方式
(一)允许小额担保贷款利率按规定实施上浮。自20xx年1月1日起,小额担保贷款经办金融机构(以下简称经办金融机构)对个人新发放的小额担保贷款,其贷款利率可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个百分点。其中,微利项目增加的利息由中央财政全额负担;所有小额担保贷款在贷款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均按贷款合同签订日约定的贷款利率执行。
(三)提高小额担保贷款额度。经办金融机构对个人新发放的小额担保贷款的最高额度为5万元,还款方式和计、结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商定。对符合条件的人员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经办金融机构可适当扩大贷款规模。
(四)创新小额担保贷款管理模式和服务方式。
二、改进财政贴息资金管理,拓宽财政贴息资金使用渠道
(一)完善小额贷款担保基金(以下简称担保基金)的风险补偿机制。
(二)建立小额担保贷款的有效奖补机制。
(三)进一步改进财政贴息资金管理。贷款贴息情况报告制度由按月报告改为按季报告。
三、加大对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的扶持力度,充分发挥其对扩大就业的辐射拉动作用
(一)放宽对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的小额担保贷款政策。对当年新招用符合小额担保贷款申请条件的人员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总数30%(超过100人的企业达15%)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经办金融机构根据企业实际招用人数合理确定小额担保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人民币200万元,贷款期限不超过2年。
(二)经办金融机构对符合上述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发放小额担保贷款,由财政部门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50%给予贴息(展期不贴息)。
(三)鼓励各省级和省级以下财政部门利用担保基金为符合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提供贷款担保服务。具体管理政策由各省级财政部门牵头制定,并报财政部备案。
四、进一步完善“小额担保贷款+信用社区建设+创业培训”的联动工作机制
积极健全和完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组织创业培训—信用社区综合个人信用评级—信用社区推荐—经办金融机构发放贷款—信用社区定期回访”的小额担保贷款绿色通道。
关于规范小额担保贷款微利项目贴息比例的通知
(财金[2009]41号,20xx年5月20日发布 一、从20xx年1月1日起,小额担保贷款经办金融机构对符合小额担保贷款借款人条件的个人新发放的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由中央财政据实全额贴息(不含东部七省市),展期不贴息。
关于完善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政策 推动妇女创业就业工作的通知
(财金[2009]72号,20xx年7月27日发布
一、对符合现行小额担保贷款申请人条件的城镇妇女,小额担保贷款经办金融机构(以下简称经办金融机构)新发放的个人小额担保贷款最高额度为8万元,还款方式和计、结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商定。对符合条件的妇女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经办金融机构可将人均最
高贷款额度提高至10万元。
(六)《农户贷款管理办法》
农户贷款管理办法
银监发[2012]50号,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农户贷款管理办法
农户贷款,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向符合条件的农户发放的用于生产经营、生活消费等用途的本外币贷款。本办法所称农户是指长期居住在乡镇和城关镇所辖行政村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一共3类)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开办农户贷款业务的农村金融机构。
农户是指长期居住在乡镇和城关镇所辖行政村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
第五条 农村金融机构应当坚持服务“三农”的市场定位,本着“平等透明、规范高效、风险可控、互惠互利”的原则。
第八条 农村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包括建档、营销、受理、调查、评级、授信、审批、放款、贷后管理与动态调整等内容的农户贷款管理流程。针对不同的农户贷款产品,可以采取差异化的管理流程。
对于农户小额信用(担保)贷款可以简化合并流程,按照“一次核定、随用随贷、余额控制、周转使用、动态调整”模式进行管理;
对其他农户贷款可以按照“逐笔申请、逐笔审批发放”的模式进行管理;
对当地特色优势农业产业贷款,可以适当采取批量授信、快速审批模式进行管理。 农户申请贷款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农户贷款以户为单位申请发放,并明确一名家庭成员为借款人,借款人应当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二)户籍所在地、固定住所或固定经营场所在农村金融机构服务辖区内;
(七)在农村金融机构开立结算账户;
第十四条 贷款用途。农户贷款用途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有关政策,不得发放无指定用途的农户贷款。
★★按照用途分类,农户贷款分为农户生产经营贷款和农户消费贷款。
(一)农户生产经营贷款是指农村金融机构发放给农户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贷款,包括农户农、林、牧、渔业生产经营贷款和农户其他生产经营贷款。
(二)农户消费贷款是指农村金融机构发放给农户用于自身及家庭生活消费,以及医疗、学习等需要的贷款。农户住房按揭贷款按照各银行业金融机构按揭贷款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贷款种类。按信用形式分类,农户贷款分为信用贷款、保证贷款、抵押贷款、质押贷款,以及组合担保方式贷款。农村金融机构应当积极创新抵质押担保方式,加强农户贷款增信能力,控制农户贷款风险水平。
第十七条 贷款期限。农村金融机构应当根据贷款项目生产周期、销售周期和综合还款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贷款期限。
原则上一年期以上贷款不得采用到期利随本清方式。
第四章 受理与调查
第二十条 农村金融机构应当广泛建立农户基本信息档案,主动走访辖内农户,了解农户信贷需求。
第二十二条 农村金融机构受理借款人贷款申请后,应当履行尽职调查职责,对贷款申请内容和相关情况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调查核实,对信用状况、风险、收益进行
评价,形成调查评价意见。
第二十三条 贷前调查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借款人(户)基本情况;
(二)借款户收入支出与资产、负债等情况;
(三)借款人(户)信用状况;
(四)借款用途及预期风险收益情况;
(五)借款人还款来源、还款能力、还款意愿及还款方式;
(六)保证人担保意愿、担保能力或抵(质)押物价值及变现能力;
(七)借款人、保证人的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查询情况。
第二十四条 贷前调查应当深入了解借款户收支、经营情况,以及人品、信用等软信息。严格执行实地调查制度,并与借款人及其家庭成员进行面谈,做好面谈记录,面谈记录包括文字、图片或影像等。有效借助村委会、德高望重村民、经营共同体带头人等社会力量,准确了解借款人情况及经营风险。
第二十五条 农村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完善信用等级及授信额度动态评定制度,根据借款人实际情况对借款人进行信用等级评定,并结合贷款项目风险情况初步确定授信限额、授信期限及贷款利率等。
第五章 审查与审批
第二十六条 农村金融机构应当遵循审慎性与效率原则,建立完善独立审批制度,完善农户信贷审批授权,根据业务职能部门和分支机构的经营管理水平及风险控制能力等,实行逐级差别化授权。
第二十七条 农村金融机构应当逐步推行专业化的农户贷款审贷机制,可以根据产品特点,采取批量授信、在线审批等方式,提高审批效率和服务质量。
第六章 发放与支付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户贷款,经农村金融机构同意可以采取借款人自主支付:
(一)农户生产经营贷款且金额不超过50万元,或用于农副产品收购等无法确定交易对象的;
(二)农户消费贷款且金额不超过30万元;
(三)借款人交易对象不具备有效使用非现金结算条件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鼓励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向借款人交易对象进行支付。
贷款采取自主支付方式发放时,必须将款项转入指定的借款人结算账户,严禁以现金方式发放贷款,确保资金发放给真实借款人。
第七章 贷后管理
第三十七条 农村金融机构应当建立贷后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制度
第三十八条 农村金融机构贷后管理中应当着重排查防范假名、冒名、借名贷款,包括建立贷款本息独立对账制度、不定期重点检(抽)查制度以及至少两年一次的全面交叉核查制度。
第四十三条 对于因自然灾害、农产品价格波动等客观原因造成借款人无法按原定期限正常还款的,由借款人申请,经农村金融机构同意,可以对还款意愿良好、预期现金流量充分、具备还款能力的农户贷款进行合理展期,展期时间结合生产恢复时间确定。已展期贷款不得再次展期。★★展期贷款最高列入关注类进行管理。
农村金融机构应当建立贷款档案管理制度,及时汇集更新客户信息及贷款情况,确保农户贷款档案资料的完整性、有效性和连续性。根据信用情况、还本付息和经营风险等情况,
对客户信用评级与授信限额进行动态管理和调整。
第八章 激励与约束
第四十九条 农村金融机构应当以支持农户贷款发展为基础,建立科学合理的农户贷款定期考核制度,对农户贷款的服务、管理、质量等情况进行考核,并给予一定的容忍度。主要考核指标包括但不限于:
(一)农户贷款户数、金额(累放、累收及新增)、工作量、农户贷款占比等服务指标;
(二)农户贷款到期本金回收率、利息回收率及增减变化等管理指标;
(三)农户贷款不良率、不良贷款迁徙率及增减变化等质量指标。
第五十条 农村金融机构应当根据风险收益相匹配的原则对农户贷款业务财务收支实施管理,具备条件的可以实行财务单独核算。 (七)《征信业管理条例》
征信业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631号,自20xx年3月15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在中国境内从事征信业务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征信业务,是指对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企业)的信用信息和个人的信用信息进行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并向信息使用者提供的活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推进本地区、本行业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培育征信市场,推动征信业发展。
第二章 征信机构
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征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主要经营征信业务的机构。
第六条 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设立条件和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一)主要股东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
(三)有符合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保障信息安全的设施、设备和制度、措施;
(四)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任职条件;
(五)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条 申请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经批准设立的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凭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未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个人征信业务。
第八条 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熟悉与征信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征信业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并取得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任职资格。
第九条 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合并或者分立、变更注册资本、变更出资额占公司资本总额5%以上或者持股占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的,应当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变更名称的,应当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备案。
第十条 设立经营企业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设立条件,并自公司登记机关准予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的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办理备案,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股权结构、组织机构说明;
(三)业务范围、业务规则、业务系统的基本情况;
(四)信息安全和风险防范措施。
第三章 征信业务规则
第十三条 采集个人信息应当经信息主体本人同意,未经本人同意不得采集。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信息除外。
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履行职务相关的信息,不作为个人信息。
第十四条 禁止征信机构采集个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
征信机构不得采集个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的信息和纳税数额信息。但是,征信机构明确告知信息主体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其书面同意的除外。
第十五条 信息提供者向征信机构提供个人不良信息,应当事先告知信息主体本人。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不良信息除外。
第十六条 征信机构对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为5年;超过5年的,应当予以删除。
第十七条 信息主体可以向征信机构查询自身信息。个人信息主体有权每年两次免费获取本人的信用报告。
第四章 异议和投诉
第二十五条 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采集、保存、提供的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有权向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提出异议,要求更正。
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收到异议,自收到异议之日起20日内进行核查和处理,并将结果书面答复异议人。
第二十六条 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所在地的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投诉。
受理投诉的机构应当及时进行核查和处理,自受理之日起
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检查相关信息系统。
进行现场检查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调查通知书。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款;
第三十七条 私自变更出资额占公司资本总额5%以上,单位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万元以下的罚款。
按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办理备案的,由其所在地的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征信机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人: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窃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获取信息;
(二)采集禁止采集的个人信息或者未经同意采集个人信息;
(三)违法提供或者出售信息;
(四)因过失泄露信息;
(五)逾期不删除个人不良信息;
(六)未按照规定对异议信息进行核查和处理;
(七)拒绝、阻碍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检查、调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八)违反征信业务规则,侵害信息主体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吊销其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征信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报告其上一年度开展征信业务情况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人: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或者查询信息的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人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提供或者出售信息;
(二)因过失泄露信息;
(三)未经同意查询个人信息或者企业的信贷信息;
(四)未按照规定处理异议或者对确有错误、遗漏的信息不予更正;
(五)拒绝、阻碍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检查、调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第四十一条 信息提供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向征信机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非依法公开的个人不良信息,未事先告知信息主体本人,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未按约定的用途使用个人信息或者未经同意向第三方提供个人信息,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个人贷款流程
1.贷前咨询:现场咨询、窗口咨询、电话银行、网上银行,义务宣传等方式提供信
息咨询服务,内容:.介绍贷款品种,申请条件和资格,程序,介绍合同,
获取申请途径等
2.贷款的受理:
(1)接受申请 :1申请人资格:符合条件的中国公民和境外自然人,
2贷款用途,数量,期限,币种
3 借款人还款意愿,能力
4借款人信用
5其他要求
(2)初审: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
1.调查方式和要求:实地调查为主,间接调查为辅
1审查申请材料
2面谈
3 实地调查(不可全部委托第三方)
2.调查内容:审核材料一致性、审核身份证明、信用调查,审核还款能力、担保材料(担保人3
年连续亏损直接黑名单不可作为担保人)、审核贷款真实性
☆☆) 审查时要进行贷款风险评估
(二)贷款审批流程:1.组织报批材料(就是送材料)
2.审批(就是对借款人条件啊,用途啊,金额啊,材料啊等进行审查以及贷
前调查人的意见分析的准确合理性以及风险点及风控措施进行审查)
3.提出审批意见(意见为“同意”、“否决”两种)
4.审批意见落实(.对没有批准的告知借款人,退还材料,做好拒批记录存档) (对需要补充材料的,补充后重新审查,审批)
(对同意的贷款则通知借款人按相关条件办理签约及发放贷款)
5.审批许需注意:确保业务符合规章制度,申请资料合规啊,贷款方案合理
啊,对符合转授权规定的则要逐笔审批上报后再后续审批,严格执行客户经理、业务主管、专职审批人和牵头
审批人逐级审批制度)
:
1.填写合同(注意不能涂改,未选的内容加横线表示删除,空白栏要盖“此栏空白”的章)
2.审核合同(合同填写人和复核人不得为同一人)
3
(保险,公正,抵押等相关手续都办理完了才可以)
2.贷款划付(发放条件落实后,贷款发放岗位人员填写文件后交给主管审核签字
后送会计部门作为开立贷款账户依据,
贷款发放流程为:
1.出账前审核 )
2开户放款(分为一次性开户放款(即一次性把全部贷款发放)和分次放款) 3.放款通知(即把放款通知单啊,个人贷款信息卡啊交给借款人,银行业
务部门在放款后要建立贷款台账,并进行更新)
A自主支付(特点:合同中要事先约定,借款人要定期报告资金支付情况,贷款
人要通过账户分析,凭证查验,现场调查等核查其贷款支付用途)
1.
2对象不具备使用非现金结算确定 3.生产经营且小于50W
B受托支付(银行要记录好资金流向,保存凭证,大部分情况下用这种)
:从贷款发放后到合同终止期间,关系到信贷资产
能否安全收回,是个人贷款工作的重要环节之一
(一).贷后检查:1.对借款人的检查(比如借款人是否提供了虚假的材料而获得贷款,
未按照约定用途使用贷款啊,影响到偿债能力的事件等等)
2.对担保情况的检查(比如担保人死了啊,拒绝银行的监督啊等等)
3.对抵押物的检查(抵押物不能重复抵押等)
4.对质押权利的检查
(二)合同变更(主体变更、借款期限调整、分期还款额调整、还款方式变更、担保变更)
还款方式:按合同约定
(四)贷款风险分类和不良贷款管理
1.贷款风险分类(★遵循种贷款形态)
2、不良贷款的认定、3 不良贷款的垂首
4.不良贷款的处置(账销案存)
(五)贷款档案管理(可以原件也可以是有法律效力的复印件)
贷款档案内容:借款人资料、贷后管理的相关资料
档案的收集整理、归档登记、查阅,移交和接管,退回 注意:借款人还清贷款本息后,一些档案材料退还借款人,
重要档案材料保管部门凭信贷部门和会计部门的“贷款本息结清通知书”退回
信贷部门“,签字后再退回借款人,档案管理人员进行信息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