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调解工作信息报送制度

时间:2024.5.13

行政调解工作信息报送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调解信息报送工作,整合行政调解工作信息资源,促进信息共享和信息交流,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信息报送的内容:

(一) 行政调解的重要制度、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安排与部署;

(二)行政调解日常工作情况;

(三)突发事件、有重大影响或者群体性的行政调解案件的办理进展情况、办理结果和可能存在的隐患;

(四)行政调解的典型案件,行政调解工作的新模式、先进经验和先进事迹。

第三条 信息报送的形式。以文字信息、相关图片、影像资料等形式报送。

第四条 信息报送的要求。局行政调解联络员负责行政调解信息报送工作。

(一)文字要求。语言准确精练。一般信息字数以 500 字左右为宜,重要的或者专项信息应当控制在 2000 字以内,格式符合公文处理规定。

(二)报送时间。根据信息的性质和内容,及时报送相关信息;同时,每年6月30日和 12 月 30 日前要报送半年和当年行政调解工作总结;对于特别重要和紧急的信息,应当在1日内报送。

(三) 报送数量和方式。按照上级规定的报送数量和方式报送信息。

第五条 信息报送考核。信息报送工作列入行政调解工作考评内容。

第六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行政调解统计报告制度

第一条为做好行政调解统计报告工作,发挥统计分析在行政调 解工作中的重要作用,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局专职调解员负责行政调解有关数据的收集、整理、统计和报送工作。

第三条应当建立行政调解工作情况台帐,按要求统计并报送本局开展行政调解工作的情况。

第四条应当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统计报表报送至市行政调解中心办公室。

第五条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行政调解接待登记制度

第一条 各科室要认真做好来访接待和来信、来电登记工作。群众来访要热情接待,认真倾听诉求,耐心解释疏导,对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调解案件,收集登记好群众提交的各种材料,对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调解案件,应当告知其受理的机关。群众来信及上级和有关方面转来的信件,应拆封登记,按信纸、信封顺序整理装订,并按照要求

填写编号、日期等。来电能即时回答的,即时回答并做好登记记录;不能即时回答的,研究后及时回复来电人。

第二条 申请行政争议调解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与所申请调解的争议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具体的调解请求和事实依据;

(三)所申请调解的争议纠纷与该行政机关的行政职权有关。

第三条 申请行政调解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争议调解申请书,申请书应写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名称或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申请的理由和要求,申请日期;

(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

(三)其他有关材料。

第四条 当事人申请行政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当事人书面申请调解矛盾纠纷的,填写《行政调解申请书》;当事人口头申请调解的,承办人负责做好记录,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第五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行政调解受理制度

第一条 收到行政调解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审查有关材料,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填写《行政调解审批表》,报局主要领导审批后,向申请人、被申请人下发送达《行政调解受理通知书》和《行政调解权利义务告知书》。对被申请人不同意行政调解,或者虽然同意行

政调解,但不属于行政调解范畴的,应当作出《行政调解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解决纠纷的渠道。

第二条 对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收到行政调解申请的,由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办理;对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先收到行政调解申请的行政机关办理。行政机关对管辖权产生争议的,由同级政府法制办指定管辖。

第三条 下列调解申请,本局不予受理

(一)已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

(二)已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进行的调解除外);

(三)已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委托行政机关协助调解的除外);

(四)一方要求调解,另一方不愿意调解的。

第四条 本局在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后,启动行政调解程序并下发《行政调解通知书》,及时将行政调解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

第五条 受理矛盾纠纷后,对易激化的矛盾纠纷要采取边受理、边调处、边报告的原则,及时做好缓解和稳定工作。

第六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行政调解调查取证制度

第一条 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行政调解人员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承办人员进行调查取证不得少于2人,并应

主动出示证件,表明身份。

第二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今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承办人可以提出对证据进行登记或者保存的建议,经局主要领导审批后,按相关程序进行登记或者保存。

第三条 承办人员向有关组织或者人员调查取证时,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材料应当保密。

第四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行政调解回避制度

第一条 在行政调解中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调解人员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代理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纠纷处理的。

第二条 当事人发现调解人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可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调解人员认为自己不宜调解该纠纷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

第三条 局主要负责人决定调解人员的回避。

第四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行政调解主持调解工作制度

第一条 对重大复杂的争议案件,局主要负责人应当主持行政调解;其他争议案件,由当事人选择调解人员或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调解人员进行行政调解。

第二条 调解纠纷,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单位、专业人才或者其他个人参加,被邀请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支持。调解跨乡(镇、街道)、跨单位的纠纷,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共同做好行政调解工作。

第三条 行政调解开始时,调解人员应当宣布行政调解纪律,核对当事人身份,宣布当事人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宣布行政调解人、记录人的身份,询问当事人是否要求回避。

第四条 行政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应当提出证明事实的证据,并对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负责。调解人员依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本行政机关在行政调解过程中收集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找准纠纷的焦点和各方利益的连接点,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方法,开展耐心、细致的说服疏导工作,促使各方当事人互谅互让,消除隔阂,引导当事人达成解决纠纷的行政调解协议。

第五条 行政调解达成协议的,由各方当事人签订行政调解协议书。行政调解协议书一般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各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纠纷事实、争议焦点及各方责任;

(三)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

(五)当事人签名、调解人员签名。

行政调解协议书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行政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各方当事人分别保留一份,行政机关存档一份。达成行政调解协议后需要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的,由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

第六条 经行政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应当终止行政调解,根据案件性质,制作《终止行政调解决定书》,告知当事人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仲裁,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属于行政机关职权范围内的纠纷,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七条 行政调解应当自启动之日起60日内终结,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行政调解法律文书送达制度

第一条 需要送达当事人的法律文书,可以通过直接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进行。

第二条 行政调解协议书的接收必须由当事人签字或由被委托权的代理人签字。

第三条 送达任何法律文书,均应使用送达回证,依法签收,送达回证必须附卷。通过邮寄送达的,应当使用挂号信或快递。

第四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行政调解档案管理制度

第一条 行政调解工作的上级有关文件、领导讲话、工作总结、会议纪要、照片音像资料应妥善保管,及时整理归档。

第二条 行政调解相关工作资料,如当事人申请、原始证据材料、调查、调解笔录、调解协议书、回访记录等应及时装订归档,行政调解案件要按年、月、日归档编号,做到一案一档。文书顺序为:

(一)行政调解卷宗目录;

(二)行政调解申请书或口头申请笔录;

(三)行政调解告知书;

(四)有关证据材料;

(五)行政调解协议书或行政调解终结材料;

(六)送达回证。

第三条 对各类档案必须编制检索目录,分类装订,保证档案资料的整洁完好。

第四条 矛盾纠纷案卷应由专人负责保管,并遵守保密规定。

第五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行政调解员选任及行为规范制度

第一条 担任行政调解员的条件是:具有较高的法律、政策水平,公道正派,联系群众,热心行政调解工作。

第二条 行政调解员履行职务,应当坚持原则、爱岗敬业、热情服务、诚实守信、举止文明、廉洁自律、注重学习,不断提高法律知识水平和道德素养,提高行政调解的能力。

第三条 行政调解员调解纠纷,必须遵守以下行为规范:

(一)不得拒绝接受当事人的调解请求;

(二)不得以冷漠、推诿、搪塞、粗暴的态度对待当事人;

(三)不得徇私舞弊、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

(四)不得泄漏当事人的隐私和商业秘密;

(五)不得侮辱、压制、打击报复当事人;

(六)不得接受吃请、收受礼品、索贿受贿;

(七)不得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八)不得久拖不调、久调不结。

第四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二篇:调解工作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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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织及工作条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为保障公司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及时、有效地开展工作,妥善处理各种劳动争议,化解各种矛盾,结合公司实际,特制定《公司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织及工作条例》。

一、公司调解委员会的工作原则

1. 公司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本公司劳动争议的组织;

2. 调解委员会的工作接受公司工会的指导;

3. 调解委员会应建立必要的工作制度,做好调解的登记、档案管理和分析统计工作。

二、公司调解委员会的组织原则

1. 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公司工会;

2. 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公司工会代表担任;

3. 调解委员会委员应当由具有一定劳动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实际工作能

力、办事公道、为人正派、密切联系群众的人员担任;

4. 调解委员会委员调离本公司或需要调整时,应由按规定另行推举或指定。

三、公司调解委员会的工作职责

1. 负责调解本公司内发生的各种劳动争议与劳动矛盾;

2. 检查和督促争议双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

3. 对职工进行劳动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做好劳动争议的预防工作。

四、公司调解委员会的调解范围

1. 因公司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2. 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社会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

议;

3. 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4.因劳动工作发生的各种矛盾。

5.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调解的其他劳动争议。

五、公司调解委员会应当遵循的调解原则

1. 当事人自愿申请,依据事实及时调解;

2. 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3. 同当事人民主协商;

4. 尊重当事人申请仲裁和诉讼的权利;

5. 公司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未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自劳动争议发生

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6. 对因劳动工作发生的各种矛盾应当无条件的接受调解。

六、公司调解委员会应当遵循的调解受理程序

1. 当事人申请调解,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三十日内,

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调解委员会提出申请,并填写《劳动争议调解申请书》。

2. 调解委员会接到调解申请后,应征询对方当事人的意见,对方当事人不愿

调解的,应作好记录,在三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3. 调解委员会应在四日内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申请的决定,对不受理的,应向

申请人说明理由。

4. 对调解委员会无法决定是否受理的案件,由调解委员会主任决定是否受

理。

5. 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在三人以上,并有共同申诉理由的,应当推举代

表参加调解活动。

七、公司调解委员会应当遵循的调解程序

1.及时指派调解委员对争议事项进行全面调查核实,调查应作笔录,并由调

查人签名或盖章;

2.调解委员会主任主持召开有争议双方当事人参加的调解会议,有关单位和

个人可以参加调解会议协助调解,简单的争议,可由调解委员会指定一至二名调解委员进行调解;

3.调解委员会应听取双方当事人对争议事实和理由的陈述,在查明事实、分

清是非的基础上,依照有关劳动法律、法规,以及依照法律、法规制定的公司规章和劳动合同,公正调解;

4.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协议书应

写明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单位、职务、争议事项、调解结果及其他应说明的事项,由调解委员会主任(简单争议由调解委员会)以及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调解协议书一式三份(争议双方当事人、调解委员会各一份);

5.调解不成的,应作记录,并在调解意见书上说明情况,由调解委员会主任

签名、盖章,并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调解意见书一式三份(争议双方当事人、调解委员会各一份)。

6.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自当事人申请调解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束。

到期未结束的,视为调解不成。

八 调解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书面形式申请,要求其回避:

1.是劳动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2.与劳动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3.与劳动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

4.调解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及时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

调解委员会的回避由调解委员会主任决定;调解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调解委员会集体研究决定。

九 公司调解委员会应当遵循的调解纪律

1,参加劳动争议各类调解的人员应当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得自作主张乱下结论;

2.劳动争议当事人应遵守调解纪律,维护调解秩序,不得激化矛盾;

3.在调解过程中故意伤害调解委员的,按照公司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 本规则由公司工会负责解释。

十一本规则自20xx年元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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