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审批和管理办法

时间:2024.5.8

天津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审批和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国家“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落实市政府批转市教委《关于加强民办学校规范管理引导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津政发〔2008〕11号)的文件精神 ,进一步加强对民办学校的规范管理,促进我市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不具备颁发学历证书资格的民办学校。

申请设立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技术等级培训的民办教育培训机构,以及各部门、各单位面向本部门、本单位职工开展的非学历教育培训,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设置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应当适应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符合地区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和实际需求,符合《天津市民办非学历培训机构设置标准》(津教委社〔2008〕2 号)的文件要求。

第四条 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保证教育质量,培养合格人才。接受政府的管理、监督、检查、评估和审计。

第二章 设置申请

第五条 申请举办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天津市民办非学历培训机构设置标准》的要求,由申办者向拟办学所在地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凡申请举办涉及卫生、体育、保安等内容的培训机构,须先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六条 申请办学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办学申请报告。须写明举办者、校长、学校名称、办学地址、经费筹措来源、数额及管理使用办法、办学内容、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设施、设备等)、内部管理体制等。举办者为单位的应当加盖单位公章,举办者为公民个人的应当由本人签字。

(二)举办者的资格证明文件。单位举办者应当提交单位法人证书、营业执照的原件及复印件。个人举办者应当提交有民事行为能力的相关证明、本人户口本、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拟任培训机构校长的资格证明及职称证书或学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户口本、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办学场地证明。自有办学场地需提交相应的房屋和土地产权证明复印件(应加盖公章);租赁场地应提交出租方的房地产产权证明的复印件(需加盖产权单位公章)、租赁协议(租赁协议应写明校舍总面积及租赁期限)、消防安全、卫生合格证明文件。

(五)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章程。应包括以下内容:

1.机构名称、办学地址;

2.办学宗旨、内容、规模、层次、形式等;

3.资产数额、来源、性质以及教学设备设施的购置证明等;

4.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产生方式、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

5.学校的法定代表人;

6.出资人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

7.学校自行终止的条件;

8.章程修改程序;

(六)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首届会议决议(应写明时间、地点、参加人、决议内容,包括通过学校办学章程的决议、选举理事长(董事长)和任命校长的决议、全体成员签字),理事长(董事长)、理事(董事)的身份证、户口本原件及复印件。

(七)拟聘任财会人员的会计证及复印件。

(八)所设专业教师资格证(专业资格证书、专业技术职称或技术等级证书)的原件及复印件。

(九)在开设的专业中应写明教学目标、开设课程、学习期限、教学安排、使用教材、考核方式等。

(十)联合出资举办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应提交经过公证的联合办学协议,并写明出资数额、方式和各自的义务、权利,调解争议的解决方式。

第七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聘请教师和管理人员需签定合法、公正的聘用合同。是公职人员的,需经其所在单位同意。

第八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对聘用的专职教职工,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保障其工资、福利待遇,并办理相关的社会保障和医疗保险。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审批机关核准的章程,建立并完善各项规章制度,规范内部管理,确保教育教学质量,依法开展办学活动。

第十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领取《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后,需到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法人登记,到所在区县技术监督局办理法人代码证书,到银行开设帐号,到区县地税局办理税务登记。将刻制印章的样式、开户银行及帐号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开展教育教学活动所使用的名称必须与审批机关核准的名称相一致。

第十二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发布的招生简章及招生广告,须到审批机关办理备案。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内容应当真实准确,与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招生简章及广告内容相一致。

第十三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不得将招生及其承担的教育教学任务委托或承包给其他单位、中介机构和个人实施。

第十四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应报价格管理部门备案及公示。在交费时应将有关收费、退费规定向学生进行公示,并与学生签定退费协议,退费时依照协议处理。

第十五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学生注册登记制度和学生学业成绩档案。

第十六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在审批机关批准的区域以外增设教学地点,应重新办理审批、登记手续。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在审批机关批准的区域内增设教学地点,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应于每一年度结束后,向审批机关报告年度办学基本情况。内容包括:

(一)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包括:办学资金是否到位,有无转移、抽逃、挪用现象,财务收支及管理、纳税、票据使用情况,合理回报数额,留存发展基金是否达到年度净资产增加额的25%等情况;

(二)由校长签署的学校依法办学情况的书面报告;

(三)民办学校年度办学登记表;

(四)房产或房屋租赁证明的原件和复印件以及卫生、消防、公安部门的证明文件;

(五)举办者资质证明(法人证书、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及校长、董事长(理事长)身份证明)复印件。

第十八条 区县教育行政部门要组织有关人员定期或不定期对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进行检查、督导、评估,加强对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管理监督。加强与财政、税务、物价、审计、民政、工商、劳动保障等部门的协作,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开展管理工作。

第四章 变更与终止

第十九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变更名称、层次、类别应报审批机关批准;变更举办者应报审批机关核准。

变更举办者应进行财务清算。

第二十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合并,应当进行财产清查和财务清算,并由合并后的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妥善安置原在校学生。合并应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一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因故无法开展正常教育教学活动的,举办者或者董事会(理事会)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停办的,应当

依法进行财务审计和财务清算,在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后,审批机关可予以解散或停办。

第二十二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终止时,应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和销毁印章,并办理注销登记。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五月一日起实行,有效期五年。[1


第二篇:20xx版重庆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重庆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教育培训活动,促进本市民办教育培训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举办及其教育培训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不具备学历教育资格,以文化教育或者职业技能培训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培训机构。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民办非学历教育的领导,研究民办非学历教育发展中的重大问题,促进本市民办教育健康发展。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统筹管理,加强监管能力建设,组织开展专项行动,协调处理突发事件。

第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文化教育类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职业培训类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

民政部门负责非营利性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登记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营利性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登记管理。

公安、物价等其他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消防安全、收费行为等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遵循属地管理与分类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实行“谁审批、谁监管,谁举办、谁负责”的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章  设立、变更、终止

第六条  设立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根据办学性质、管理方式等的不同,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登记。

非营利性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应当依法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营利性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应当依法登记为企业法人。

同一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不得既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又登记为企业法人。

第七条  设立非营利性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向民政部门依法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

第八条  设立营利性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申请人应当向设立地区县(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有关申请材料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征求意见;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反馈书面意见,不同意设立的,应当说明理由。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反馈的书面意见后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颁发营业执照,并抄送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作出不予登记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营利性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名称应当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名称中应当含有“培训”字样,不得出现“学校”“学院”等字样。

第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审批、审核权限,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由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批、审核的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报送市教育行政部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第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申请人是否符合设立条件及设置标准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设置标准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民政部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制定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设置标准应当科学、合理,与不同类别、不同规模教育培训机构实际需要相适应,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二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举办人、负责人、名称、办学场所、办学类型等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批的非营利性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跨区县(自治县)增设办学场所的,应当向新增办学场所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申请,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管理的营利性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跨区县(自治县)新增办学场所的,应当依法向新增办学场所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登记手续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征求同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依法终止办学的,应当妥善安置教育培训对象,依法进行财务清算,申请注销有关行政许可和注册登记。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监管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召集同级教育、人力社保、工商、民政、物价、公安等有关职能部门对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监管中的重大政策问题、突发事件、专项行动等进行研究、协调、处理、部署。

教育、人力社保、工商、民政、物价、公安等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协调,建立联合监管、信息共享、联席共商的工作机制,确保监管到位。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领导下,配合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加强辖区内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日常管理。

第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文化教育类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一)制定完善设置标准;

(二)建立健全从事教育培训活动的专项评估制度;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设立非营利性教育培训机构进行审批;

(四)对设立营利性教育培训机构是否符合规定的条件和设置标准进行审核,并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反馈书面意见;

(五)对教育培训机构的教学活动,培训费专用存款账户开设和使用情况进行日常监管、专项检查;

(六)对教育培训机构挪用办学经费、恶意终止办学等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七)配合同级民政部门,对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教育培训活动的机构进行查处;

(八)配合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未经登记擅自从事营利性教育培训活动的机构进行查处;

(九)将教育培训机构的日常监管、检查评估、投诉处理、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等情况,及时通报同级民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职业培训类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一)制定完善设置标准;

(二)建立健全从事教育培训活动的专项评估制度;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设立非营利性教育培训机构进行审批;

(四)对设立营利性教育培训机构是否符合规定的条件和设置标准进行审核,并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反馈书面意见;

(五)对教育培训机构的培训活动,培训费专用存款账户开设和使用进行日常管理、专项检查;

(六)对教育培训机构挪用办学经费、恶意终止办学等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七)配合同级民政部门,对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教育培训活动的机构进行查处;

(八)配合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未经登记擅自从事营利性教育培训活动的机构进行查处;

(九)将教育培训机构的日常监管、检查评估、投诉处理、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等情况,及时通报同级民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民政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非营利性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一)依法办理教育培训机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二)对教育培训机构的登记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三)会同同级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组织开展民办非企业单位规范化建设评估;

(四)会同同级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教育培训活动的组织或者个人依法进行查处;

(五)将教育培训机构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情况,投诉处理情况以及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情况通报同级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一)依法办理营利性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二)对营利性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登记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招生培训广告宣传依法进行监管;

(四)会同同级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未经登记擅自从事营利性非学历教育培训活动的组织或者个人依法进行查处;

(五)配合同级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从事营利性非学历教育培训活动的组织和个人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六)将营利性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情况,投诉处理情况以及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的情况通报同级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第十九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完善各项规章制度,规范内部管理,确保教育培训质量,依法开展教育培训活动。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按照核定的名称、性质、培养目标、办学层次、专业设置、办学形式、办学场所、证书发放等要求开展教育培训活动。

从事教育咨询或者教育类家政服务等的经营性机构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教育培训活动。

第二十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将办学许可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营业执照等放置在其主要办学场所的显著位置,做到亮证办学。

第二十一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发布招生简章和招生培训广告,应当在发布前将招生简章和招生培训广告的内容、发布形式和相关证明材料报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发布的招生简章和招生培训广告内容应当客观、真实、准确,载明培训机构名称、性质、培养目标、办学层次、专业设置、办学形式、办学场所、收取费用、证书发放等有关事项,并与备案的内容一致。

第二十二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应当与教育培训对象或者其监护人签订书面培训服务合同。

培训服务合同应当载明教育培训机构名称、办学范围、法定代表人和住所等核定事项,教育培训对象姓名,办学场所,培训项目内容和质量标准与承诺,培训期限和时间安排,收费项目和金额及退费标准与办法,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以及双方争议解决途径和方法。

市教育行政部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分别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文化教育类培训服务合同示范文本和职业培训类培训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供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参考使用。

第二十三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收取培训费用的项目、标准等由其自行制定,报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以及同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示。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收费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坚持自愿原则,不得强制收费或者只收费不服务。

(二)按规定明码标价,在招生简章和办学场所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教育培训内容、教育培训时间、退费办法等内容。

(三)按学期、教育培训周期或者课时为单位收取培训费。按学期或者教育培训周期收费的,预收费最长不超过6个月;按课时收费的,预收费最多不超过60个学时。

(四)开具本教育培训机构的合法收费凭证。

(五)不得使用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者价格手段,诱骗教育培训对象或者其监护人交纳培训费用。

(六)不得收取未向社会公示的任何费用。

第二十四条  本市实行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培训费专用存款账户监管制度,按照专款专户、专款专存、专款专用的原则,对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收取的培训费实施监管,随机抽查其大额资金流向。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将所收取的培训费及时全额存入培训费专用存款账户,账户内资金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

培训费专用存款账户余额达到规定的最低余额限制标准时,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使用最低余额范围内的资金,应当报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开户银行应当按照审核意见办理用款手续。

培训费专用存款账户具体监管办法,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金融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开展教育培训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审批审核擅自办学;

(二)挪用办学经费;

(三)将招生或者教育培训任务委托或者承包给其他单位、中介机构或者个人实施;

(四)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招生培训广告、信息等;

(五)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演示及说明等;

(六)冒用他人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名称等从事教育培训活动;

(七)恶意终止办学;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监督检查。经监督检查发现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不符合设立条件或者有违反教育培训活动相关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整改,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定期自行组织或者委托依法成立的社会中介组织对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教育培训水平、质量等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分别建立文化教育类、职业培训类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基本名录库、信用资源数据库,对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实施信用分类监管,并在本部门门户网站上公布基本名录库内容、信用信息等,方便公众查询,接受社会监督。

基本名录库应当包括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名称、举办人、办学场所、办学条件、办学层次、办学类别、办学形式、办学内容、招生对象与规模等信息;信用资源数据库应当记载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诚信档案、信用信息、评估结果和不良行为警示信息等。

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黑名单”制度,将有严重违法行为的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纳入“黑名单”,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教育督导的机构应当加强对同级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履行民办教育工作职责的情况和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办学情况进行督导,促进各有关职能部门履行监管职责,促进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规范办学行为、提高办学质量,及时发现教育培训中的突出问题。

第三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积极支持和推进民办教育培训行业自律组织建设,建立本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自我服务、自我管理、自我约束”机制。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

教育、人力社保、民政、工商等有关职能部门应当设立举报投诉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有关职能部门接到举报后,举报事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客观、公正、及时地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告知举报人向有权处理部门进行举报,或者将相关举报材料及时移送有权部门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法举办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或者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在教育培训活动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从事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的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未按照核定的名称、办学场所、办学类型等开展教育培训活动的;

(二)将招生或者教育培训任务委托或者承包给其他单位、中介机构或者个人实施的;

(三)未将办学许可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放置在其主要办学场所显著位置的;

(四)未与教育培训对象或者其监护人签订书面培训服务合同的;

(五)与教育培训对象或者其监护人签订的书面培训服务合同未载明规定内容的;

(六)未将所收取的培训费及时全额存入培训费专用存款账户的。

第三十四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未按学期、教育培训周期或者课时为单位收取培训费的;

(二)按学期或者教育培训周期收费,预收费超过6个月的;

(三)按课时收费,预收费超过60个学时的。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使用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价格手段,诱骗教育培训对象或者其监护人交纳培训费用,或者收取未向社会公示的任何费用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依法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以合作办学、连锁办学、设立分支机构等形式举办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其合作办学、连锁办学、分支机构中任一机构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其他相关联的机构应当同时予以整顿;有违反国家相关规定和本办法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  教育、人力社保、工商、民政及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文化教育类、职业培训类以外的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由民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登记管理规定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与境外教育培训机构或者个人开展中外合作办学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等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已举办的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审核审批程序并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进行整改,完善程序。


报送:国务院。

      市人大常委会。

分送:市委各部门,市政协办公厅,市高法院,市检察院,重庆警备区。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各民主党派市委,市工商联,各人民团体。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年7月11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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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为人师行为世范继学前教育培训心得体会经历了两天的学前培训让我对教师这个行业有了一定的深入了解和认识远比我曾经想像的要复杂和困难这也许是对我最好的历练让我在入职前有了充分的思想准备和教学流程的熟悉掌握让我能够在...

教育培训机构学管培训

主题从学生的蜕变小悟个性化教育在大力推行素质教育的今天我们确实看到了不少新的教育理念孩子们开始放下课本走出教室上体育课了孩子们开始拿起画笔到外面画画了孩子们开始除草浇花劳动了这种学习成绩不再是衡量学生的唯一标尺...

学前教育培训心得体会

学前教育培训心得体会20xx年的7月27日至8月1日我参加了任县教育局组织的为期六天的学前教育培训活动本次培训活动结合实际情况开展的培训形式多样内容丰富主题明确教师是一个神圣的职业肩负着为祖国培养下一代的历史重...

非教育机构培训总结(37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