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xx注册电气工程师-法律法规总结

时间:2024.4.27

一.《建筑法》

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 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

1).不用领取施工许可证的情况:a.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

b.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

2)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①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②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规划许可证;

③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④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

⑤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⑥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⑦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3)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应

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三个月。

4)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

工满一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因故不能按期开工或者中止施工的,应当及时向批准机关报告情况。因故不能按期开工超过六个月的,应当重新办理开工报告的批准手续。

2. 资质等级划分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 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

3. 建筑工程发包

1). 发包模式 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

2). 按照合同约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由工程承包单位采购的,发包单位不得指定承包单位

购入用于工程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4. 建筑工程承包

①禁止越级承包、挂靠和转包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②联合共同承包

大型建筑工程或者结构复杂的建筑工程,可以由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联合共同承包。两个以上不同资质等级的单位实行联合共同承包的,按照资质等级低的单位的业务许可范围承揽工程。

③分包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4).任何工程都不能转包。

5. 建筑工程监理

1).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6. 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

1).意外伤害保险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7. 建筑工程质量管理

1).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筑工程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都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控告、投诉。

2)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的,工程质量由工程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应当接受总承包单位的质量管理。

8. 法律责任

1)无证施工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

2)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

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违法转包或分包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9.《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1)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应当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2)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10. 招标发包的评标

1).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招标人应当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候选方案中确定中标方案。

2). 发包方可以将整个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发包给一个勘察、设计单位;也可以将建设工程的勘察、

设计分别发包给几个勘察、设计单位。

3).除建设工程主体部分的勘察、设计外,经发包方书面同意,承包方可以将建设工程其他部分的勘察、设计再分包给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

11.编制勘察设计文件深度与要求

1). 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应当满足编制施工招标文件、主要设备材料订货和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的需要。

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满足设备材料采购、非标准设备制作和施工的需要,并注明建设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12. 勘察、设计文件的修改程序与权限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内容需要作重大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修改。

13. 监督管理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14.罚则

1)违法发包

发包方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承包、转包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3)勘察、设计单位违法行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①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②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③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④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4)专业技术人员违法行为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总结:以上罚则,情节严重的,都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吊销资格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

担赔偿责任。

15.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1).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

16.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

①国家重点建设工程; ②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③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

④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⑤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17.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18. 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1)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注册

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在设计文件上签字,对设计文件负责。

19.监理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不拨付工程款,不进行竣工验收。⑤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

20. 建设工程质量保修

①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②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③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④电气管线、给水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21. 监督管理

1)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组织稽察特派员,对国家出资的重大建设项目实施监

督检查。国务院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国家重大技术改造项目实施监督检查。

2).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①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②进人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③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3)建设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有关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对重大质量事故,事故发生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事故类别和等级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22.罚则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因调动工作、退休等原因离开该单位后,被发现在该单位工作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仍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说明:

本条例所称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的行为。

第二节《安全生产法》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安全生产法》是我国各类生产经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的基本法.

23. 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职责

①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②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③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④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⑤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⑥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24.安全管理机构及其人员配备

1).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或者人数在300人以上的单位,应当设置安

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2)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3).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

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4).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

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25.安全设施

1).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

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人生产和使用。

2).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3).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

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26.安全措施

1).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

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2).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

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27.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的安全管理

1).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2).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28. 从业人员的权利

①劳动合同的安全条款 ②知情权、建议权 ③批评、检举、控告权

④紧急情况处置权 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

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⑤获得赔偿权

29. 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

1).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

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①进人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②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也可作出行政处罚。

③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

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④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

押,并应当在15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30.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1).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31. 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

1).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32. 施工单位的安全责任

1).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2).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3).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

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

33. 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专项施工方案

对下列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具安全验算结果,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实施,由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①基坑支护与降水工程;②土方开挖工程;③模板工程;④起重吊装工程;⑤脚手架工程;⑥拆除、爆破工程;⑦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工程。对前款所列工程中涉及深基坑、地下暗挖工程、高大模板工程的专项施工方案,施工单位还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审查。

34. 监督管理

1).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对全国建设工程安

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2). 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3). 施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伤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规定,及时、如实地向负

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特种设备发生事故的,还应当同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35.法律责任

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节《招标投标法》

36. 基本原则

①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③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

37. 必须进行招标

②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③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 ①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38.招标方式

1). 自行招标 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人不得强制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2).招标代理

39.招标

1).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

2).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

间至少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40.投标

1).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

2).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41. 联合共同投标

1). 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2). 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

3). 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

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

4).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42.评标

1).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2).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专家应当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

3).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招标人

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43. 中标

1).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2).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

3)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

面合同。

4).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

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5)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44. 法律责任 (了解)

(l)规避招标的法律责任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招标代理机构违法的法律责任 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

款;

(3)招标人违法的法律责任 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投标人违法的法律责任

(5)评标委员会成员违法的法律责任 ,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节《合同法》

45. 要约

1) 要约,是指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①内容具体确定;②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

2).要约的生效 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3).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4). 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有以下情形,不

可撤销:

①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

②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

46. 承诺

1).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2)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

①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②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要约以信件或者电报作出的,承诺期限自信件载明的日期或者电报交发之日开始计算。信件未载明日期的,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要约以电话、传真等快速通讯方式作出的,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

3).承诺的生效、撤回 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

A.承诺可以撤回。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

B.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以外,为新要约。受

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的以外,该承诺有效。

C.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

47. 合同的效力

1).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2)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3).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有效。

48.无效合同

①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②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③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④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49.合同中无效的免责条款

①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50. 可变更或者撤销合同

①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②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51. 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①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②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52.合同约定不明的处理

①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②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③履行地点

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④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⑤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⑥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53. 价格确定。

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合同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任何一方逾期交付或者逾期付款的,价格变化时,按不利于违约一方的价格执行。

54. 不安抗辩权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①经营状况严重恶化;②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③丧失商业信誉;④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55.债权人的代位权 (就是向债务人的债务人要债的权力)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产生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

56.债权人的撤销权

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撤销权时效最长为5年)

57. 合同的转让

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①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②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③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五节《环境保护法》和《节约能源法》

58. 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计划部门方可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

59. 环境保护责任制度和“三同时”制度: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同时投产使用。

60.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依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申报登记。

61. 环境污染报告制度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62. 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 63. 节能管理

1).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组织制定并适时修订有关节能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建立

健全节能标准体系。

2). 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

64. 能源效率标识管理

禁止销售应当标注而未标注能源效率标识的产品。禁止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

65. 节能产品认证

用能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可以根据自愿原则,按照国家有关节能产品认证的规定,向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认可的从事节能产品认证的机构提出节能产品认证申请;

66. 建筑节能

①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节能规划。建筑节能规划应当包括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

②建筑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遵守建筑节能标准。

③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房屋时,应当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的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

67.法律责任

1)应当标注能源效率标识而未标注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3)建设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4)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5)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在销售房屋时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的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

息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以上信息作虚假宣传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节《行政许可法》

68.设定行政许可的权限

①上述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法律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②上述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因行政管理的需要,确需立即实施行政许可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可以设定临时性的行政许可。

69. 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

(1)行政许可由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2)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

(3)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

70.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

1)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包括申请与受理、审查与决定、期限、听证、变更与延续、特别规定。

2)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

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①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②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③行政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④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

71. 期限

1)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行政许可采取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四十五日;四十五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2)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3)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1)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

①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②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人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③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④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事项;⑤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其他事项。

(2)可以不设行政许可的事项

上述可以设行政许可的事项,通过下列方式能够予以规范的,可以不设行政许可:

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 ②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

③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 ④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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