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统计上划分城乡的暂行规定

时间:2024.5.8

关于统计上划分城乡的暂行规定

国家统计局设管司 2006-10-18 10:54:42 关于统计上划分城乡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科学、真实地反映我国现阶段城乡人口、社会和经济发展情况,准确评价我国的城镇化水平,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作为统计上划分城乡的依据,不改变现有的行政区划、隶属关系、管理权限和机构编制,以及城市规划、集镇和村庄规划等有关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以国务院关于市镇建制的规定和我国的行政区划为基础,以民政部门确认的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为最小划分单元,将我国的地域划分为城镇和乡村。

第四条 城镇是指在我国市镇建制和行政区划的基础上,经本规定划定的区域。城镇包括城区和镇区。

第五条 城区是指在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中,经本规定划定的区域。城区包括:

(一)街道办事处所辖的居民委员会地域;

(二)城市公共设施、居住设施等连接到的其他居民委员会地域和村民委员会地域。

第六条 镇区是指在城区以外的镇和其他区域中,经本规定划定的区域。镇区包括:

(一)镇所辖的居民委员会地域;

(二)镇的公共设施、居住设施等连接到的村民委员会地域;

(三)常住人口在3000人以上独立的工矿区、开发区、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农场、林场等特殊区域。

第七条 乡村是指本规定划定的城镇以外的其他区域。

第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19xx年12月6日发布的《关于统计上划分城乡的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国家统计局统计上划分城乡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关于统计上划分城乡的暂行规定》(简称《暂行规定》),规范城乡划分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统计局负责组织和协调全国城乡划分工作,建立和管理全国《城乡地域库》,监督、检查全国城乡划分工作和执行《暂行规定》情况。

第三条 地方各级统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各地方的城乡划分工作,建立和管理本地区《城乡地域库》,监督、检查地方城乡划分工作。

各地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如遇有与民政、建设有关的事宜,可与同级民政、建设等部门协商解决。

第四条 根据城镇化和行政区划变动情况,国家定期开展全国范围的城乡划分,并在此基础上对《城乡地域库》进行更新和维护。各省级统计局统计设计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城乡划分和《城乡地域库》管理工作,并负责提供分城乡的统计地域资料。

第五条 为保障城乡划分工作的顺利完成,以及对《城乡地域库》的日常维护,各级统计部门应配备专门的设备和设立专项经费。在城乡划分期间,对负责实地划分的基层统计部门应配备相应的人员,以确保城乡划分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六条 自《暂行规定》发布之日起,凡涉及城乡情况的统计资料均应按本《暂行规定》执行;凡未执行《暂行规定》的统计调查,在对外发布统计资料中,不得冠以城乡或类似的名称。

《关于统计上划分城乡的暂行规定》的说明

为了更好地开展城乡划分工作,科学、准确地划分我国的城乡地域,现对《关于统计上划分城乡的暂行规定》(简称《规定》)进行说明。

一、实施范围

本《规定》的实施范围为我国现行的行政区域。

(一)《规定》中的城区在下列行政区域内确定:

1.市辖区;

2.不设区的市(包括不设区的地级市和县级市)。

(二)《规定》中的镇区在城区以外的下列行政区域和其他区域确定:

1.县、自治县、旗、自治旗政府驻地的镇;

2.市辖区、不设区的市、县、自治县、旗、自治旗所辖的其他镇;

3.乡、镇、街道不管辖的各类经济活动区域。

(三)《规定》中的乡村在城区和镇区以外的其他地区确定。

二、划分单元

《规定》中最小划分单元又称为基本划分单元,即民政部门确认的村级地域,包括民政部门确认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地域。

三、城乡分类和代码

根据《规定》,城乡分类和代码为:

100 城镇

110 城区

111 主城区

112 城乡结合区

120 镇区

121 镇中心区

122 镇乡结合区

123 特殊区域

200 乡村

210 乡中心区

220 村庄

四、城乡分类的解释

(一)主城区

主城区是指市辖区和不设区市的下列地域:

1.街道办事处所辖的居民委员会地域;

2.与城市的公共设施、居住设施等完全连接的其他村级地域。

(二)城乡结合区

城乡结合区是指与城市的公共设施、居住设施等部分连接的村级地域。

(三)镇中心区

镇中心区是指市辖区、不设区的市、县、自治县、旗、自治旗所辖城区以外的镇的下列区域:

1.镇所辖的居民委员会地域;

2.与镇的公共设施、居住设施等完全连接的其他村级地域。

(四)镇乡结合区

镇乡结合区是指与镇的公共设施、居住设施等部分连接的村级地域。

(五)特殊区域

特殊区域是指地处城区、镇中心区、镇乡结合区以外,不隶属乡级行政区域,且常住人口在3000人以上的工矿区、开发区、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农场、林场和其他特殊区域等。其中:

1.开发区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科技园区等区域。

2.农(林)场是指农场、林场的场部所在地的区域,以及经济较发达,具有一定的二、三产业规模的农(林)场职工聚集地。农(林)场部以上管理机构随驻地的行政区域划分城区或镇区。

3.其他特殊区域是指常住人口达到3000人,同时,从事非农产业人员达到70%的独立区域。

(六)乡中心区

乡中心区是指乡、民族乡人民政府驻地的村民委员会地域和乡所辖居民委员会地域。

(七)村庄

村庄是指农村村民居住和从事各种生产活动的区域,以及未划入城镇的农场、林场等区域。

五、有关概念的解释

(一)连接

连接是指城市(镇)可观察到(已建成或在建)的公共设施、居住设施和其他设施所延伸到的地域,且中间未被非建设用地所隔开。连接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1.完全连接的村级地域,是指当公共设施、居住设施和其他设施延伸到村级区域的全部地域时,则该村级区域为完全连接的村级地域。

2.部分连接的村级地域,是指当公共设施、居住设施和其他设施延伸到村级区域的驻地,尚有部分区域未延伸到,即仍有部分农业生产用地时,则该村级区域的全部为部分连接的村级地域。

3.未连接的村级地域,是指当公共设施、居住设施和其他设施未延伸到村级区域的任何地方,或只延伸到村级区域的一部分,但未延伸到村级区域的驻地时,则该村级区域为未连接的村级地域。

4.连接的乡级地域,是指当市辖区、不设区市和县政府驻地的公共设施、居住设施和其他设施延伸到所辖的乡级政府驻地时,则该乡级行政区域为连接的乡级地域。

判断连接应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1.“城市(镇)的公共设施、居住设施”是指在市辖区、不设区的市和镇的政府驻地,或市镇的中心位置,具有明显特征的公共设施、居住设施和其他设施。

2.在判断连接时,凡被下列非建设用地所隔开的,不作为连接:

(1)水域:江河、湖泊、水库、苇地等;

(2)农业用地:耕地、菜地、灌溉水田等;

(3)园地:果园、桑园、橡胶园;

(4)林地:生长乔木、竹类、灌木、沿海红树林等;

(5)牧草地:生长各种牧草的土地;

(6)弃置地:裸岩、石砾地、陡坡地、塌陷地、盐碱地、沙荒地、沼泽地等。

(二)公共设施

公共设施是指行政办公设施、商业金融设施、文化娱乐设施、体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教育科研设施等。

(三)居住设施

居住设施是指居民住宅区,以及在居民住宅区内为居民提供各项服务的设施。

(四)其他设施

其他设施是指工业、仓储、交通(不含单独的公路、道路)、市政设施(仅指地面建筑设施)等


第二篇:关于统计上划分城乡的规定


关于统计上划分城乡的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了科学、真实地反映我国现阶段城乡的人口、社会和经济的发展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仅适用于各类统计及与统计有关的业务核算,不改变现有的行政区划、隶属关系、管理权限和机构编制,以及城市规划、集镇和村庄规划等有关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主要以国务院关于我国市镇建制的规定和我国现行的行政区划为依据,将我国地理区域划分为城镇和乡村。

第四条 城乡分类与代码

关于统计上划分城乡的规定

第五条 城镇是指在我国市镇建制和行政区划的基础上,经本规定划定的城市和镇。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市建制的城市市区,包括:设区市的市区和不设区市的市区。

设区市的市区是指:

(一)市辖区人口密度在1500人/平方公里及以上的,市区为区辖全部行政区域;

(二)市辖区人口密度不足1500人/平方公里的,市区为市辖区人民政府驻地和区辖其他街道办事处地域;

(三)前款市辖区人民政府驻地的城区建设已延伸到周边建制镇(乡)的部分地域,其市区还应包括该建制镇(乡)的全部行政区域。

设区市的其他地区分别按本规定的镇、乡村划分。

不设区市的市区是指:

(一)市人民政府驻地和市辖其他街道办事处地域;

(二)市人民政府驻地的城区建设已延伸到周边建制镇(乡)的部分地域,其市区还应包括该建制镇(乡)的全部行政区域。

不设区市的其他地区分别按本规定的镇、乡村划分。

第七条 本规定所称镇,是指经批准设立的建制镇的镇区。包括:县及县以上(不含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所在的建制镇的镇区和其他建制镇的镇区。

镇区是指:

(一)镇人民政府驻地和镇辖其他居委会地域;

(二)镇人民政府驻地和城区建设已延伸到周边村民委员会的驻地,其镇区还应包括该村民委员会的全部区域。

第八条 乡村是指本规定第六、七条款项划定的城镇地区以外的其他地区。乡村包括集镇和农村。

集镇是指乡、民族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和经县人民政府确认由集市发展而成的作为农村一定区域经济、文化和生活服务中心的非建制镇。

农村指集镇以外的地区。

第九条 凡地处本规定城镇地区以外的工矿区、开发区、旅游区、科研单位、大专院校等特殊地区,常住人口在3000人以上的,按镇划定;常住人口不足3000人,按乡村划定。

第十条 本规定由国家统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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