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贸易进口付汇分类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进口付汇单位的监督管理,建立进口单位付汇核销自我约束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和《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监管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特制订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核准或登记)有贸易进口经营权且注册地在上海市的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进口单位”)持名录卡办理的各类结算方式下的进口付汇。(注册地在各种特殊经济区域的除外)。
第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负责贸易进口付汇监测指标的设定、进口单位贸易真实性可信度的公布和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各外汇指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根据外汇局公布的贸易进口付汇监测指标和进口单位贸易真实性可信度指标以及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进口单位的售付汇手续。
第五条 进口单位应根据其贸易真实性可信度指标选择相应的贸易结算方式。进口单位贸易真实性可信度指对进口单位进口付汇到货报审率和企业信誉度的综合量化评定指标。
第二章 进口付汇核销监测指标
第六条 进口单位进口付汇到货报审率指进口单位在一定时期内非货到付款项下应到货报审且已办妥报审金额占同期应报审进口付汇金额的比率。进口付汇到货报审率=一定时期内应到货报审且已办妥报审金额/同期应到货报审的进口付汇额×100%(货到付款项下的除外)。
一定时期内应到货报审且已办妥报审金额,指预计到货日期在本考核期(指截止 考核之日的当年度月份加上前两个自然年度,下同 )内已报审的到货核销金额,不含预计到货日期在其它考核期而在本考核期内到货核销金额。
一定时期内应到货报审的进口付汇额,指所有预计到货日期在本考核期内的进口付汇额,不含预计到货日期在本考核期之前或之后的进口付汇额。
一个考核期间为截止 考核之日的当年度月份加上前两个自然年度 。
第七条 属以下几种情况付汇无法报审的,外汇局可予以挂账另行处理,不纳入“一定时期内应到货报审的进口付汇额”统计:
(一) 外汇局检查部门已实施处罚满一年的涉案付汇数据;
(二)公安、海关、检察等执法部门立案侦查或法院判决满一年的涉案付汇数据;
(三)应核销日期至今至少已超过两年且相关核销单证已超过法定保留期限,进口单位无法提供有效单证办理核销的进口付汇逾期未核销数据;
(四)逾期未报关海关已将货物拍卖的付汇数据;
(五)进口单位因经营不善破产、倒闭而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所遗留下来的相关付汇数据;
(六)发生逃套汇行为后,已失踪、查无音讯的进口单位付汇数据;
(七)外汇局认为可以受理的其它情形。
第八条 进口单位到货报审率的高低,主要决定进口单位的贸易真实性可信度。
进口单位贸易真实性可信度指标=进口单位到货报审率+(一)企业信誉度
企业信誉度由外汇局根据进口单位报审的信誉和经营规模、经营成果来核定,最高不得超过五个百分点。
第三章 分类付汇
第九条 进口单位按贸易真实性可信度分为A、B、C、D四类:
A 类:可信度指标 95 %(含)以上的,为“进口付汇荣誉单位”;
B 类:可信度指标 80 %(含)至 95 %之间的,为“进口付汇达标单位”;
C 类:可信度指标 70 %(含)至 80 %之间的,为“进口付汇风险单位”;
D 类:可信度指标 70 %以下的,为“进口付汇高风险单位”;
外汇局有权根据宏观经济状况的发展变化和外汇管理政策的需要,适当调整进口单位可信度指标的划分标准。
第十条 进口单位在一个考核期间内没有发生到货报审的进口付汇,其本考核期的考核指标结果承继上一次考核结果。
第十一条 根据进口单位的贸易真实性可信度级别和贸易结算方式的风险程度,不同类别单位可直接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下列付汇业务:
(一) A 类单位可办理各种付汇业务;
(二) B 类单位可办理除预付款 90 天以上到货和超比例、超金额预付货款之外的各种付汇业务;
(三) C 类单位可办理除预付款 90 天以上到货,超比例、超金额预付货款, 90 天以上信用证(包括即期信用证 90 天以上到货和 90 天以上远期信用证)和 90 天以上托收等之外的各种付汇业务;
(四) D 类单位只能办理货到汇款业务;
第十二条 异地付汇、不在名录单位付汇、其它特殊类型的付汇需凭外汇局签发的备案表办理。其结算方式的选择比照上述A、B、C、D类办理。
第十三条 外汇局每月初公布一次进口单位贸易真实性可信度指标。外汇指定银行应严格按照外汇局公布的可信度指标为不同类别的进口单位办理相应的贸易结算。
第四章 监管和奖惩
第十四条 对有下列行为的进口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说明情况,逾期未说明情况或无正当理由的,外汇局有权将其列入“由外汇局审核真实性的进口单位名单”(简称“黑名单”)。列入“黑名单”的进口单位,其“黑名单”保留期限原则上不得低于半年,且所有进口付汇必须事先经外汇局审核,但仍可根据其当时的可信度指标,选择相应的结算方式:
(一)向外汇局或外汇指定银行报审伪造、假冒、涂改、重复使用等进口货物报关单(核销联)或其它凭证的;
(二)付汇后,无法按时提供有效进口货物报关单或其它到货证明的;
(三)需凭备案表付汇而没有备案表的;
(四)漏报、瞒报等不按规定向外汇局报送核销表及所附单证的;
(五)其它利用各种方式骗逃外汇的行为。
第十五条 对符合一定条件的进口单位,外汇局将给予核定增加企业信誉度分值,对贸易真实性可信度特别高的进口单位,外汇局还将予以通报表彰。(考核办法另定)。
第十六条 对“进口付汇风险单位”、“进口付汇高风险单位”和“由外汇局审核真实性的进口单位”,外汇局将实施重点监管;对“由外汇局审核真实性的进口单位”,扣减其信誉度分值;进口单位贸易真实性可信度连续六个月为D级的,不再列入“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名录”并通报外经贸部门。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进口单位和外汇指定银行,外汇局将视情况根据有关的外汇管理法规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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