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刘龙(特别授权),新乡市红旗区法律事务中心
法律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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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新民二终字第70号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张桂英,女。
上诉人魏春福,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张桂英(与张桂英系夫妻关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毛风琴,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者。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秋红,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者。 被上诉人孙清水,男。
委托代理人刘龙(特别授权),新乡市红旗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桂英、魏春福因与被上诉人孙清水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卫滨区(20xx)卫滨民一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桂英与魏春福系夫妻关系,从事建筑行业,孙清水做涂料生意。20xx年张桂英、魏春福承接新乡市涂料机械厂办公楼外墙粉刷业务,自20xx年x月x日至9月x日,张桂英、魏春福共购买孙清水涂料七次共72桶,每桶20公斤,每公斤9元,共计12960元,后张桂英、魏春福支付货款4000元,剩余货款8960元,至今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孙清水要求张桂英、魏春福偿还下欠货款8960元,事实清楚,予以支持。一审庭审中,张桂英、魏春福辩称孙清水提供的涂料存有质量问题,价格不一样,且退还了6桶半涂料,因缺乏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张桂英、魏春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孙清水涂料款896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桂英、魏春福负担。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张桂英、魏春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20xx年x月x日承包了新乡市涂料机械厂办公楼外墙粉刷,涂料供应由孙清水承担,当时的涂料价格为每公斤4元,后因涂料出现问题上诉人被要求返工,之后,孙清水提供了每公斤9元的涂料。因孙清水前期提供的涂料有质量问题并给上诉人带来很大经济损失,故孙清水应当承担因其自身行为引起的过错,剩余款项不再支付。另外,上诉人还称除在20xx年春节偿还孙清水4000元外,还在20xx年x月x日曾偿还过孙清水4000元货款。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孙清水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孙清水承担。
被上诉人孙清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桂英、魏春福因承接新乡市涂料机械厂办公楼外墙粉刷业务,向被上诉人孙清水购买涂料72桶,每桶20公斤,每公斤9元,共计12960元,上述买卖事实清楚,有孙清水提交的七张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称其从被上诉人处购买的涂料有两种,20xx年x月x日前购买的涂料价格为每公斤4元,之后的涂料价格为每公斤9元,其中价格为每公斤4元的涂料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返工并造成损失。因其提供的证人证言、照片等证据不能相互印证,均不能反映出上述涂料存在两种价格,也不能证明其所用涂料均系从被上诉人处购买,故其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不足。关于质量问题造成损失的主张属反诉内容,因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起反诉,故二审不予审理。20xx年x月x日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涂料款4000元,有上诉人提交的由孙清水签字的收据可以印证,本
院予以认定,剩余8960元涂料款上诉人应当继续清偿。上诉人称除20xx年x月x日归还的4000元涂料款外,其还曾偿还过被上诉人4000元,因被上诉人只认可收到涂料款4000元,上诉人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的上述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桂英、魏春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师斌 审判员 王大鹏 审判员 王 抗 二○○九年x月x日书记员 杜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