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留印与濮阳县人民政府不服行政复议决定一案

时间:2024.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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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濮行初字第21号

行政判决书

原告张留印,男。

委托代理人任爱钦,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濮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董跃进,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培,该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司少松,该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第三人张玉祥,男,59岁。

委托代理人董彦军,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留印不服被告濮阳县人民政府20xx年x月x日作出的濮县政复决字

[20xx]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xx年x月x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举证通知书,并通知张玉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x月x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留印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爱钦、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培、司少松、第三人张玉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濮阳县人民政府于20xx年x月x日作出濮县政复决字[20xx]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濮阳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只有当事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张玉祥对张留印进行殴打,且当事人、张留印的妻子和三儿媳对事情经过的陈述相互矛盾,导致濮阳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之规定,决定撤销濮阳县公安局20xx年x月x日作出的濮县公(习)决字[20xx]第0592号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xx年x月x日濮阳县公安局对张玉祥的询问笔录;2、20xx年x月x日濮阳县公安局对张留印的询问笔录;3、20xx年x月x日濮阳县公安局对张××的询问笔录;4、20xx年x月x日濮阳县公安局对周××的询问笔录;5、20xx年x月x日濮阳县公安局对晁××的询问笔录;6、濮阳县公安局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7、20xx年x月x日习城派出所关于张玉祥被故意伤害情况说明;8、濮县公(习)决字[20xx]第0592号处罚决定书;9、濮县公(习)决字[20xx]第0593号处罚决定书;10、濮阳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张玉祥诉称:20xx年x月x日14时左右,原告下地干活,走到本村村民张××家门口时,遇见醉酒的第三人。第三人拦住路不让原告通过,还强行拉住原告破口大骂,原告回了一句,第三人抬手就打原告,将原告耳部打流血,又将原告踢倒在地,原告年老多病,无还手之力。后原告三儿媳路过,将第三人拉开。第三人仍在街上大骂原告,被本村村民张××拉回家。濮阳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作出濮县公(习)决字[20xx]第0592号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第三人张玉祥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是正确的。被告在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撤销濮阳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是错误的。第三人起诉原告民事赔偿纠纷,原告才知道濮阳县人民政府撤销了濮阳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20xx年x月x日原告向被告索要该复议决定,被告以原告不是此案当事人为由拒不通知给付,被告的行为显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被告的濮县政复决字[20xx]08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系被告提交的证据1至5及证据7、8,证据1至5证明张玉祥在酒后对其进行殴打,证据5还证明第三人对其殴打,致其受伤。

被告濮阳县人民政府辩称:一、濮阳县公安局作出的濮县公(习)决字[20xx]第0592

号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原告是否受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无法医鉴定,不能认定其构成伤情。周××和晁××证言相互矛盾,周××说原告和第三人都没有受伤,晁××说原告右耳朵后面流着血。2、认定第三人殴打原告的证据不足。只有原告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第三人殴打原告。周××系原告的儿媳,濮阳县公安局仅凭周××说见原告和第三人在一块撕打,就认定第三人殴打原告,证据不足。3、濮阳县公安局调查取得的证据材料中原告、第三人和晁××询问笔录相互矛盾。二、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九条

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认为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这里指的“可以”,而不是“应当”。该条第三款规定:“第三人不参加行政复议,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故不通知原告作为复议申请第三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没有必要向原告送达复议决定书。原告对濮阳县公安局作出的濮县公(习)决字[20xx]第0593号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濮阳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濮阳市公安局也没有通知张玉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原告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本院依法维持其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人张玉祥述称:一、被告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张留印将我殴打致轻微伤,濮阳县公安局对其作出濮县公(习)字第59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濮阳市公安局申请复议,濮阳市公安局已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濮阳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三、张留印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在张玉祥不服濮阳县公安局作出的濮县公(习)字第59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复议程序中,濮阳县政府未通知张留印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过程。虽然复议结果与其有一定利害关系,并不意味着张留印获得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张玉祥在濮阳县第二人

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第三人张留印殴打致伤而入院治疗;2、濮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证明第三人伤情构成轻微伤;3、濮阳市公安局濮公复字(20xx)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系濮阳县公安局收集调取的证据,原告亦提交相同的证据,故对其证据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殴打第三人的事实,与本案关联性不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xx年x月x日下午2时许,张玉祥酒后路遇张留印,二人言语不和,发生争执,继而撕打。20xx年x月x日濮阳县公安局对原告和第三人分别作出濮县公(习)决字[20xx]第0593、第059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给予第三人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原告不服对其本人的处罚决定,向濮阳市公安局申请复议,濮阳市公安局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对原告的处罚决定。第三人不服对其本人的处罚决定,向濮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濮阳县人民政府未通知原告张留印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xx年x月x日作出濮县政复决字[20xx]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濮阳县公安局作出的濮县公(习)决字[20xx]第0592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在第三人诉其民事赔偿诉讼期间得知被告的复议决定内容,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同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认为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上述法律均赋予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权利,同时规定了复议机关为保障当事人行使该权利所负有的通知第三人的义务。“可以”是针对利害关系人而言,其有选择参加行政复议的权利,也有放弃参加行政复议的权利。被告认为行政复议机关可以通知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也可以不通知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

加行政复议,这种理解不利于当事人的权益的保护。第三人张玉祥针对濮县公(习)决字

[20xx]第0592号行政处罚决定提出的复议申请,涉及原告的利害关系,原告张留印有权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享有依法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而被告未通知张留印参加复议程序,影响了张留印依法在行政复议程序中主张相关的权益,故濮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违法。濮阳市公安局在复议程序中未通知张玉祥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程序,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因当事人未在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而发生法律效力,但并不表示其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被告以其同样未通知第三人参加复议程序而主张程序合法,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濮阳县人民政府20xx年x月x日作出的濮县政复决字[20xx]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二、限濮阳县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丽君

审判员 栾贵平

审判员 苏景民

二OO九年x月x日

书记员 杨 敏


第二篇:李录全因诉林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


李录全因诉林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xx)豫法行终字第00161号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录全。

委托代理人李安林。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林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郑中华,该市政府市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林州市横水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韩伟光,该镇政府镇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李俊法。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董九长。

一审第三人林州市横水镇铁炉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世昌,该村委会主任。

李录全因诉林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安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林州市人民政府20xx年x月x日对李录全作出的林政复驳(20xx)1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林州市人民政府认为,李俊法不服林州市横水镇政府横政处字(20xx)第1号《关于对李录全申请要求变更李俊法名下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的处理决定》,已向林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xx年x月x日立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李录全不得再申请行政复

议。据此,林州市人民政府驳回了李录全的行政复议申请。李录全不服该行政复议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李录全不服林州市横水镇人民政府横政处字(20xx)第1号《关于对李录全申请要求变更李俊法名下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的处理决定》,于20xx年x月x日向林州市人民政府邮寄复议申请书,林州市人民政府于20xx年x月x日立案。本案第三人李俊法不服横水镇横政处字(20xx)第1号处理决定,于20xx年x月x日向林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林州市人民法院于20xx年x月x日立案受理,并于20xx年x月x日裁定准许李俊法撤回起诉。20xx年x月x日,林州市人民政府针对李录全的复议申请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本案第三人李俊法与李录全对同一事实在不同时间,分别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向行政机关提起行政复议,从立案时间看,第三人李俊法向林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立案在先,原告李录全提起行政复议在后。林州市人民政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作出的林政复驳(20xx)1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李录全请求判令林州市人民政府恢复行政复议程序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维持林州市人民政府林政复驳(20xx)1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李录全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一审滥用权力追加被告和第三人,其以“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判决理由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同一行政行为不得同时进行复议和诉讼两种形式的审查。本案中,李录全因不服林州市横水镇人民政

府横政处字(20xx)第1号《关于对李录全要求变更李俊法名下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的处理决定》,向林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而在此之前,林州市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李俊法对同一行政行为的起诉,林州市人民政府基于“同一行政行为不得同时进行复议和诉讼两种形式审查”的理由,驳回李录全行政复议申请,适用法律正确。但是,在林州市人民法院下发准许撤诉裁定后,李录全申请行政复议的程序障碍已经消除,其享有依法申请复议的权利。对此,林州市人民政府与李录全的争议焦点在于“是否需要李录全重新提出书面的复议申请”。对此本院认为,李录全20xx年x月x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后,该行政复议程序因林州市人民政府驳回其复议申请而结束,但是,李录全在诉讼及其他程序中的书面材料和口头陈述中均要求行政复议,林州市人民政府也已充分了解该请求内容,在此情况下,林州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受理李录全的复议申请,对林州市横水镇人民政府横政处字(20xx)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进行审查,而不能要求申请人必须再次提出书面的复议申请,且不能将诉讼期间包含在申请复议的期限之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安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

二、林州市人民政府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5日内,受理李录全对林州市横水镇人民政府横政处字(20xx)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的复议申请。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林州市人民政府和李录全各承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松

审 判 员 张 森

代理审判员 郭宇凌

二0一0年x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马传贤


第三篇:行政复议决定书(范例一)


行政复议决定书(范例一)

 

  申请人:姜某,男, ___年___月_______日,住________

     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巡警支队

     法定代表人:______

   

  申请人姜某因不服被申请人虹口公安分局交巡警支队于20##年7月17日作出的虹口公安分局交巡警支队于20##年7月17日作出的虹口交巡警(2000)第0009067号当场处罚决定书向本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局依法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其于20##年7月15日上午九时许驾车(沪AQ5290)驶离漂阳路1377弄弄内设置的停违车场并穿越漂阳路1377弄至山阴路弄口时被民警以闯单行道查处,申请人认为其从停车场出来未见交通管理部门设置的禁止标志,故以其闯单行道为由对其实施处罚于法无据。

  被申请人辩称:姜某于20##年7月15日上午九时许驾车穿越漂阳路1377弄并在山阴路出口处被查获是客观事实,而该弄在漂阳路1377弄弄口明确设置禁止机动车通行标志,故姜某的违章事实是清楚的,对姜某处五元罚款并无不当。

    经复议审理查明:20##年7月巧日上午九时许,申请人驾沪AQ5290车穿越设置禁止机动车通行标志的漂阳路1377弄至山阴路弄口处时被查获,该事实有现场民警笔录,申请人对在弄口处被查获亦无异议。但申请人提出其系从漂阳路1377弄弄内设置的停车场出来一节无充分的依据,故不能予以采信。

    本局认为:申请人违反交通标志指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80条第1款第1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8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应给予五元处罚。

                                                                

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

____年____月______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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