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一 :变更主体申请书

申 请 书

申请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天津办事处

负责人:周立

住 址:天津市河西区尖山路2-3号

申请事项

请求将被执行人黄骅市化工厂变更为黄骅市金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与黄骅市化工厂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已经贵院立案受理。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因黄骅市化工厂无财产可供执行,贵院作出(2000)沧中执裁字第1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执行。20xx年3月28日,黄骅市化工厂按照市政府改制精神,改制为黄骅市金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改制后企业承担原企业债权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申请变更黄骅市金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为被执行人。

此致

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天津办事处

20xx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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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二 :变更申请执行主体申请书(初稿)安合章

变更申请执行主体申请书

申请人:东港新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港市黄海路256号。联系电话:151xxxxxxxx(代理人)。

法定代表人:吕志远,系董事长。

申 请 事 项

请求将申请执行人安合章与被执行人隋利劳务合同执行纠纷案的申请执行人主体,由安合章变更为东港新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申 请 理 由

申请执行人安合章与被执行人隋利劳务合同执行纠纷一案,贵院受理后正在执行中。现因申请人与申请执行人安合章于20xx年 月 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申请执行人安合章将其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全部到期债权(具体以东港市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403号民事调解书为准)转让给了申请人东港新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据此,特向贵院申请将本案申请执行人主体变更为东港新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此 致

东港市人民法院

申请人:东港新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志远

二〇一四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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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三 :执行主体变更申请书

执行主体变更申请书

申请人:王XX,男,19xx年6月9日生,汉族,住安丘市兴安街道XX院。 申请人申请你院执行生效法律文书(2007)安民二初字第982号、(2007)安民二初字第983号民事判决书两案,你院于20xx年9月24日以(2008)安执字第1079、108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登记在郯城通宝蔬菜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郯城县胜利乡南兴旺村的房产一处,产权证号为223101010018,登记权属建筑面积2862.488平方米。经查,郯城通宝蔬菜有限公司与山东通宝进出口有限公司、安丘百信普田食品有限公司存在着严重的公司人格混同现象,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公司人格独立的基本要件,现申请安丘市人民法院追加郯城通宝蔬菜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理由如下:

公司之所以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是因为其严格贯彻分离原则,公司的财产和责任与其他公司及股东相对独立,并且有不同于其他公司和股东的独立的组织机构、名称、业务等。当公司与股东、关联公司在财产、分配、管理和业务上出现混同时,就丧失了作为法人的独立性,理应否认其法人人格,让相关联公司和个人直接承担公司的债务责任,这就是所谓的公司法人人格混同。公司人格混同有财产混同、组织机构混同和业务混同三种情形。本案就存在这几种情况。

1、郯城通宝公司与安丘百信普田公司组织机构、业务混同:这两公司股东完全相同,都是王寿学、王寿棚、王寿森、王寿臻、王永顺五人,管理人员是同一套班子。两公司都是从事蔬菜加工,业务完全相同。只不过在郯城通宝中王寿棚是法人代表,在安丘百信普田中王寿学是法人代表。可以看出,这两公司名义上是两家,实际是一家经营。

2、郯城通宝与山东通宝组织机构混同、业务混同:这两家公司经营场所相同,都是郯城县胜利乡南新汪村的房产内。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都是王寿棚,且用同一办公室、同一部办公电话(号码为0539——6735157);股东基本相同,山东通宝为王寿森、王寿棚、王寿学,郯城通宝20xx年6月22日将股东变更为王寿森、王寿棚、王寿学外加王寿臻、王永顺,以上各股东都是王寿棚的本村兄弟。两公司用的是同一套人员,同一套设备,是典型的一套人马,两套牌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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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四 :执行主体变更申请书

执行主体变更申请书

申请人:许A,男,汉族,19 年 月 日生,职业,住(详细住址)

申请人:

申请人:

申请人:

申请事项:

将贵院业已受理的原申请执行人许某某诉(被执行人姓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一案的执行主体变更为许A、许B、许C、许D。

事实与理由:

原申请执行人许某某诉被执行人(名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人民法院已于(时间)作出例如:(2014)德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名字)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原申请执行人于(时间)向 人民法院申请对被执行人进行强制执行。但由于被执行人的原因,导致执行程序中止。执行程序中止期间,原申请执行人许某某去逝。故原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作为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并享有权利。

许A(系逝者之妻)、许B(系逝者之子)、许C(系逝者之子)、许D(系逝者之女)等四人为原申请执行人的合法继承人,依法享有原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所享有的债权。故向人民法院提出变更申请,望及时变更。

此致

XXX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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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五 :变更申请执行人申请书

变更申请执行人申请书

申请人:XXXXX公司

住 址:XX市XX区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XXXX

申请事项:

变更M公司为(2003)X执一字第XX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事实与理由:

XX年X月X日,贵院做出(2003)X执一字第XX号执行裁定书,将(2002)青民四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N公司。20xx年10月申请人受让了上述债权,20xx年10月12日,N公司发布债权转让公告,确认我公司已经享有该债权。为维护我公司利益,特向贵院申请将(2003)X执一字第XX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M公司。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XXXXX公司

二零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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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六 :变更执行法院申请书

变更执行法院申请书

申请执行人:河北天颐医药药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东良厢村兴东路58号,法定代表人,刘玉儒,该公司董事长,电话:131xxxxxxxx

被执行人:河北和谐合金炉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井陉县微水镇岩峰村。

执行请求

1、 请求由贵院执行或指定其他法院执行本案

2、 因本案产生的全部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申请执行人河北天颐医药药材有限公司与被申请执行人河北和谐合金炉料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历经浙江省温州市乐清市人民法院一审,并经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最终作出(2009)浙温商终字第585号生效判决。

判决生效后,申请人河北天颐医药药材有限公司向井陉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井陉县人民法院于20xx年1月4日立案受理,但时至今日井陉县人民法院仍未对被执行人采取有效执行措施,本案的执行无任何进展,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具体情况如下:

1、被申请执行人河北和谐合金炉料有限公司为井陉县当地的企业,工商登记载明注册资金300万元,但实际上该企业既无土地房屋等财产,也无实际的经营场所,其所谓的经营地点均为租赁,该企业实际是没有固定资产、没有固定经营地点、没有固定工作人员的“皮包”公司,该公司的行为已经触犯《刑法》构成犯罪,但执行法院明知这一情况,既不对出资人采取相应的措施也不对该公司提出司法建

议移交相应机关处理,而仅以无财产为由将本案中止执行,是明显的地方保护,偏袒被执行人。

2、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申请人申请查封了被申请人的银行账户,冻结资金105万元,但其后该银行私自将冻结资金解冻,冻结资金被划走。在案件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向执行法院陈述该事实请求追究解冻银行的责任,但执行法院对申请人的合法请求置之不理,并未追究该银行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

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使生效判决得到有效执行,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特向贵院提出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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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七 :对变更申请执行主体的几点思考

对变更申请执行主体的几点思考

作者: 侯军 发布时间: 2005-08-27 14:34:12

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对被执行主体的变更、追加作了明确的规定,但对申请执行主体的变更则没有明确规定,只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工作若干规定)中对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的条件中有所陈述,即“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从该规定来看,申请执行人要么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要么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已不存在(公民死亡或法人撤消、歇业、分离、合并、兼并等),由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来申请执行。从“追加”、“变更”的概念来看,“追加”是原来的权利、义务主体依然存在,仍要继续享受权利或承担义务,同时把其他应享受权利或承担义务的人也增加进来,一并享受权利或承担义务;“变更”是原权利义务主体已不存在(公民死亡或法人撤消、歇业、分离、合并、兼并等),由其他人依法律规定代替其享受权利或承担义务。由此,申请执行主体不存在追加,只存在变更。其理由是追加权利主体应在诉讼中进行,如在执行中出现共同权利人没有参加诉讼的情况,则将会导致再审。下面,笔者结合工作实际对申请执行主体的变更应怎样进行谈几点自己的看法:

一、申请执行主体的变更应由有关权利人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应的证据

权利义务主体变更的理论就是判决的效力扩张理论,具体地说,是判决的既判力和执行力的扩张。既判力是指终局判决内容的实质上的确定力。一旦作出终局判决,在诉讼程序中就不能再以通常的声明不服的方法被撤消,其内容就成为最终解决纠纷的判断。它一方面拘束双方当事人不得重复提出同一争议,同时,法院也必须受自己作出的判断的约束,同一问题再次在诉讼中提出时,应当以既定的判决为基础判断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既判力分为主观范围和客观范围。客观范围是指判决中哪些判断事项产生既判力的问题;主观范围是指既判力及于什么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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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八 :20xx1224-资产管理公司申请变更执行主体司法解释

【法规标题】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和执行四家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为债权人的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布部门】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粤高法[2000]114号

【批准部门】 【批准日期】

【发布日期】2000.09.06 【实施日期】2000.09.0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类别】 银监会监管的其他金融机构 【文件代码】16976403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和执行四家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为债权人的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粤高法

[2000]114号)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金融改革,整顿金融秩序,防范金融风险的统一部署,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和证监会决定组建中国华融、长城、东方、信达等四家资产管理公司,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了国办发(1999)66号文件,明确规定四家资产管理公司均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国有独资金融企业,主要任务是对口收购、管理、处置四家国有商业银行剥离的19xx年以前的不良资产,其中:华融公司负责工商银行、长城公司负责农业银行、东方公司负责中国银行、信达公司负责建设银行。资产管理公司收购银行的不良资产后,承接原银行的债权,行使债权主体的权利。为了追收对外债权,四家资产管理公司分别在广州设立了办事处,现已向各级法院提起诉讼和申请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为了依法审理和执行这类案件,明确审理和执行中的法律问题,为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提供法律保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问题

1.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作为资产管理公司的分支机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条第五款之规定,可以独立作为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

2.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与原债权银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告知债务人后,办事处作为新债权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债务人下落不明,无法通知的,可以通过新闻媒介公告形式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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