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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 裁决公约》的通知 (19xx年4月10日法(经)发〔1987〕5号)
全国地方各高、中级人民法院 ,各海事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19xx年12月2日决 定我国加入19xx年在纽约通过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 称《19xx年纽约公约》),该公约将于19xx年4月22日对我国生效。各高、 中级人民法院都应立即组织经济、民事审判人员、执行人员以及其他有关 人员认真学习这一重要的国际公约,并且切实依照执行。现就执行该公约 的几个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我国加入该公约时所作的互惠保留声明,我国对在另一缔约 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适用该公约。该公约与我国民事诉 讼法(试行)有不同规定的,按该公约的规定办理。
对于在非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需要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的 ,应按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办理。
二、根据我国加入该公约时所作的商事保留声明,我国仅对按照我国 法律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适用该公约。所谓 “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具体的是指由于合同、侵权或者根 据有关法律规定而产生的经济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例如货物买卖、财产租 赁、工程承包、加工承揽、技术转让、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勘探开发自 然资源、保险、信贷、劳务、代理、咨询服务和海上、民用航空、铁路、 公路的客货运输以及产品责任、环境污染、海上事故和所有权争议等,但 不包括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之间的争端。
三、根据《19xx年纽约公约》第四条的规定,申请我国法院承认和执 行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是由仲裁裁决的一方当事人提出 的。对于当事人的申请应由我国下列地点的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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