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某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行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24.4.20

曹某某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行劳动

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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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368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开畅,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行。

负责人张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甲,该单位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单位员工。

上诉人曹某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xx)杨民一(民)初字第5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xx年x月x日,曹某某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杨浦支行)建立劳动关系。20xx年x月x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岗位为理财柜员。20xx年x月x日,曹某某在办理户名为俞某某的网上银行开户业务时,未将电子银行客户证书U盾面交俞某某本人,而是交给他人,造成俞某某账户内存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0万元被他人划走。20xx年x月x日,工行杨浦支行调查组出具《曹某某错误事实见面材料》,明确:“……20xx年x月x日,曹某某受理了客户俞某某办理的个人活期账户开户、理财金账户开户、个人网上银行、U盾注册申领业务,但未将U盾交给客户俞某某本人,而是交给了他人”。曹某某在该材料上签

署了名字。20xx年x月x日,工行杨浦支行出具退工单,与曹某某解除劳动合同。20xx年x月x日,曹某某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工行杨浦支行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并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3,605.04元。该会于同年x月x日裁决未支持曹某某的请求。曹某某不服,遂诉至法院,要求工行杨浦支行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33,605.04元(8,879.08元/月×19个月×2倍)。

原审法院另查明,20xx年x月x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其下属各级机构印发《员工违规行为处理暂行规定》,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违反电子银行业务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的,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给予批评教育和扣减绩效收入;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撤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解除劳动合同。……(二)违规保管和发放电子银行客户证书、口令卡的;……”。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十三条亦明确曹某某若符合规章制度规定应予解除劳动合同情形的,工行杨浦支行可随时解除劳动合同。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曹某某作为工行杨浦支行理财专柜的工作人员,应该恪守操作规范。户名为俞某某的客户在办理网上银行开户时,经办人员应当将电子银行客户证书U盾交给其本人以保证交易安全。工行杨浦支行调查组出具《曹某某错误事实见面材料》,已明确曹某某受理该客户个人活期账户开户、理财金账户开户、个人网上银行、U盾注册申领业务,但未将U盾交给客户本人,而是交给了他人,曹某某在该材料上签署了名字,即属于认可该调查结果。曹某某辩称签名时调查材料上并无“但未将U盾交给客户本人,而是交给了他人”字样,但未提供依据,法院难以采信,故确认曹某某确实违规将U盾交给了他人。现该客户由于U盾在他人处,而被划走存款1,000万元,与曹某某的违规操作存在因果关系。因曹某某此次违规操作的确造成严重后果,工行杨浦支行依据《员工违规行为处理暂行规定》作出对曹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无不当,不属违法解除,故曹某某要求

工行杨浦支行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法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曹某某要求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行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人民币333,605.04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曹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曹某某上诉称:20xx年x月x日,上诉人在客户俞某某本人在场的情况下,办理了网上银行开户业务,将电子银行客户证书U盾交付给其本人,不存在违规操作。关于被上诉人调查组出具的《曹某某错误事实见面材料》,认为其签字时并未看到该材料的最后一句,签字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造成之后俞某某帐户被他人划走1,000万元的原因是该客户本人将该U盾交给了他人,而与上诉人交付U盾的行为无关。另,即使存在所谓的“违规操作”,上诉人也是在20xx年x月x日通过被上诉人上级银行刊发的行报才知晓《员工违规行为处理暂行规定》的,该规定对上诉人的行为没有溯及力,被上诉人不能据此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综合上述原因,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严重违规”为由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显属违法,要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判令工行杨浦支行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33,605.04元(8,879.08元/月×19个月×2倍)。

被上诉人工行杨浦支行辩称:根据俞某某和陈乙的口述记录中的陈述,结合20xx年x月x日,曹某某在被上诉人调查组出具的《曹某某错误事实见面材料》签字确认,已经组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证明当时曹某某确实未将U盾交给俞某某本人的事实。上诉人否认在该见面材料上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任何依据,不应采信。而上诉人将U盾交给他人的违规行为直接造成了客户俞某某账上被他人划走1,000万的后果。20xx年x月x日工行杨浦支行组织上诉人所在的班组集中学习了《关于进一步加强我行个人金融业务类操作风险管理的通知》,上诉人对于不得代办的业务范围亦是明知的。20xx年x月x日,工行杨浦支行又组织上诉人所在班组员工对《员工违规行为处理暂行规定》进行了集中学习,

上诉人对于违规操作的后果也是清楚的。故被上诉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完全是合法解除,不应当支付其经济赔偿金。综上,要求本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曹某某作为工行杨浦支行的员工,应当遵守单位的相关规定办理业务,服从单位的日常管理。关于曹某某是否将U盾交给俞某某本人的问题。综合俞某某、陈乙的陈述及曹某某本人签字确认的《曹某某错误事实见面材料》,足以证明曹某某未将U盾交付俞某某本人的事实。曹某某主张其在该材料上签字时未见到“但未将U盾交给客户俞某某本人,而是交给他人”字样,签字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鉴于其二审亦未提供依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曹某某违规操作行为与俞某某帐户被他人划走1,000万元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电子银行客户证书U盾是个人进行资金管理的重要凭证,占有和控制U盾是对大额存款行使处分权的前提条件。只有取得和控制U盾的人才有处分帐户内资金的可能。作为具有十几年从业经验的银行工作人员,曹某某应当了解U盾的重要性。故本院确认曹某某将U盾交给他人的行为与俞某某帐户被他人划走1,000万元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20xx年x月x日工行杨浦支行《班组学习记录》的记载,曹某某对于网点个人帐户开户管理的相关规定及不得代办的业务范围已经知晓。其未将U盾交付客户本人的行为,确属严重违反银行的业务办理规章。故工行杨浦支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解除与曹某某的劳动合同,不属违法解除。曹某某要求工行杨浦支行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3,605.04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曹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铮

审 判 员 何强

代理审判员 徐亮

书 记 员 丁玎


第二篇:上海双秋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上海双秋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

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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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115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双秋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严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学锋,上海市中联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同昊,上海市中联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

负责人高某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冽,上海海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双秋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秋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xx)杨民二(商)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双秋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学锋、余同昊,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xx年x月x日,双秋公司就其车牌号为沪AK30XX的重型专项作业车向人保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其中强制保险责任限额4万元)、不计免赔险及玻璃险,被保险人为双秋公司,保险期间从20xx年x月x日起至20xx年x月x日止,并约定了如发生事故,人保公司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合同约定给予赔偿,人保公司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等不负责赔偿,以及人保公

司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等内容。

20xx年x月x日,倪某某驾驶双秋公司名下的沪AK30XX的重型专项作业车,与田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皖M158XX轿车相撞,造成田某某及其车上乘坐的潘某某、张某、李某某等5人受伤的后果。20xx年x月x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倪某某、田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田某某车上乘坐的潘某某、张某、李某某等5人不负事故责任。

嗣后,李某某以双秋公司为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浦东法院)提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并于20xx年x月达成调解协议[即(20xx)浦民一(民)初字第6596号民事调解书],由双秋公司赔偿李某某医疗费65,896.17元、误工费33,403.83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共计12万元中的50%计6万元;张某、潘某某分别以双秋公司、人保公司及田某某等人为共同被告向浦东法院提起诉讼,20xx年x月经浦东法院判决[即(20xx)浦民一(民)初字第668号民事判决书]:(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赔偿张某20,000元;(2)上海双秋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赔偿张某医疗费59,284.2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等共计743,274.20元中的45%计327,473.39元;(3)田某某赔偿张某743,274.20元中的45%计327,473.39元;(4)上海双秋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及田某某对上述二、三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20xx年x月经浦东法院判决[即(20xx)浦民一(民)初字第16984号民事判决书]:(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赔偿潘某某20,000元;(2)上海双秋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赔偿潘某某医疗费等共计99,231.6元中的45%计44,654.22元;(3)田某某赔偿潘某某99,231.6元中45%计44,654.22元;(4)上海双秋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及田某某对上述二、三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5)上海双秋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赔偿潘某某精神抚慰金12,000元、律师费2,000元。

人保公司已向双秋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336,846.90元,在上述两份判决书中人保公司支付给张某、潘某某的各2万元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4万元内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双秋公司、人保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根据合同约定,对精神损失费、律师费及双秋公司对田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所承担的费用均不属于理赔范围,而双秋公司与李某某调解协议约定双秋公司支付各类赔偿费用的金额,因在该案中并无支付的凭证,故除医疗费65,896.17元外,应根据合同约定计算理赔金额,根据双秋公司与人保公司间的合同约定,人保公司应当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合同约定给予赔偿,由于双秋公司未提供相应单据,对其要求的理赔金额不予确认;审理中人保公司同意的理赔金额为:误工费4,200元、护理费2,25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予以准许;上述共计77,346.17元中的45%为34,805.77元,外加双秋公司对张某、潘某某支付款项中扣除精神抚慰金、律师费,按45%计分别为316,473.39元和44,654.22元,理赔金额共计395,933.38元,人保公司还应支付双秋公司赔偿金额59,086.48元(395,933.38元-336,846.90元)。至于人保公司辩称医药费中的非医保部分不予理赔,因无合同依据,不予采信。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双秋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人民币59,086.48元。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6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1,381.50元,由原告上海双秋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4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负担人民币63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至本院。

判决后,上诉人双秋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坚持认为:一、其对外共计承担了70多万元的赔偿金额,其中包括其为田某某承担的连带责任,该部分赔偿金额亦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金额范围内予以理赔;二、其与李某某达成的民事调解书中的金额应当作为本案理赔的依据

加以认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双秋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人保公司则表示服从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连带责任是指数人负同一债务,各债务人对债权人均负有全部给付的责任。在连带责任人相互之间,应当根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进行责任分担,连带责任人中的一人对外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请求偿还其各自应分担的部分。本案中双秋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人,在其投保责任保险时,就与作为保险人的人保公司对赔偿范围作了明确的约定,即人保公司仅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余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故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确定保险赔偿的范围。至于双秋公司认为,其与李某某达成的民事调解书中的金额应当作为本案理赔的依据的问题,保险合同对此亦有明确约定,双秋公司的上诉理由与保险合同约定不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63元,由上诉人上海双秋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承晔

审 判 员 嵇瑾

代理审判员 叶铭

书 记 员 张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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