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文峰诉上海××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24.4.20

岳文峰诉上海××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厂劳动合同纠

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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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闸民一(民)初字第2172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岳××,男。

被告上海××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杨浦区宁武路,经营地上海市杨浦区包头路。

法定代表人卢××,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该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厂,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共和新路。

法定代表人吴××,职务厂长。

委托代理人于×,该厂员工。

委托代理人林××,该厂员工。

原告岳××诉被告上海××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上海××厂(以下简称被告二)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岳××于20xx年x月x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百勤独任审判,于20xx年x月x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岳××、被告一的委托代理人卢××、被告二的委托代理人于×和林××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延长简易程序30日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诉称,用工单位未按劳动法规定的同工同酬原则向原告发放工资、饭贴、高温费、年终奖,亦未给原告享受年休假,而原告在劳动关系结束后为向被告讨要上述费用无法正常工作,故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二支付20xx年x月至20xx年x月饭

贴差额885元;2. 要求被告二支付20xx年x月至12月工资差额1701元;3. 要求被告二支付20xx年x月高温费65元;4. 要求被告二支付20xx年x月至12月福利90元;

5. 要求被告二支付20xx年x月至20xx年x月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差额8000元;6. 要求被告二支付20xx年、20xx年应休未休各5天的年休假工资1500元;7. 要求被告二支付20xx年年终奖600元;8. 要求被告二支付工作服押金50元;9. 要求被告二支付20xx年x月至3月误工费2880元;10. 要求被告二支付20xx年x月营养费50元;11.要求被告一对以上的全部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一辩称,已根据劳动合同约定支付了原告的劳动报酬,未克扣其应得的补贴和工资,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二辩称,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劳动合同,派遣至被告二处工作,原告主张的饭贴、高温费、福利、年终奖、年休假工资、误工费、营养费均未经双方约定,被告二也无法定义务,故不同意支付。20xx年起原告工作的地点停业,根据原告与被告一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没有生产任务按照最低工资发放原告工资。原告没有加班,被告二结算给被告一的费用中不包含加班费。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外地来沪从业人员,于20xx年x月x日与被告一签订了期限自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止的劳务派遣合同,合同明确原告的用工性质为劳务派遣,原告与被告一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原告被派遣至被告二处工作,担任配砂工。20xx年x月x日,原告与被告一的劳务派遣合同期满终止,双方未再续签。

又查明,原告于20xx年x月x日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两被告支付20xx年x月x日至 20xx年x月x日克扣饭贴885元、支付20xx年x月至12月克扣的工资1701元、支付20xx年x月高温费65元、支付20xx年x月至12月的福利90元、支付20xx年x月至20xx年x月加班费8000元、支付20xx年5

天和20xx年5天年休假工资1500元、支付20xx年年终奖600元、支付工作服押金50元、支付20xx年x月至3月的误工费2880元、支付20xx年x月的营养费5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xx年x月x日作出闸劳仲(20xx)办字第157号裁决书,认为原告在申请仲裁前已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了20xx年x月至12月克扣工资、20xx年高温费65元及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加班工资三项事宜,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已就上述三项事宜给予回复,故仲裁委员会对此三项请求不重复处理;裁决两被告凭据返还原告工作服装押金50元;对原告其余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对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经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20xx年x月x日原告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被告二,称该单位存在克扣20xx年x月至12月工资1701元、未按规定支付20xx年高温费65元以及未按规定支付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加班工资的行为。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查后以书面形式回复原告:“根据调查,我们没有发现上海新中动力机厂存在你所投诉的违法事实。”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由原告提供的闸劳仲(20xx)办字第157号裁决书、原告与被告一订立的劳务派遣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

审理中,原告还提供了下列证据:1.20xx年x月和20xx年x月的劳务费结算清单表格两份,该表中有加班一栏,但该栏内空白。原告以此来证明工资中有加班费一项,但被告未发。两被告对该表格的真实性无异议。2.原同事刘××写的“证明”,内容为:“岳××、岳××每月都有加班,其中包括周六、日都有。”被告一表示对“证明”的内容不清楚,被告二认为证人未到庭,对其证明内容不认可。被告二提供了原告20xx年x月至20xx年x月的工资清单,原告对实得工资总额无异议。因双方各执己见,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二支付20xx年x月至20xx年x月饭贴差额885元、支

付20xx年x月至12月工资差额1701元、支付20xx年x月高温费65元、支付20xx年x月至12月福利90元、支付20xx年年终奖600元、支付营养费50元的请求,但未提供相关的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足,均无法支持。原告提供的劳务费结算清单和刘××的书证无论是内容还是形式均不能有效证明原告的加班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二支付20xx年x月至20xx年x月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差额8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二支付20xx年应休未休的5天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已超过法定的申请时效,被告二亦以此为抗辩理由,故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二支付20xx年应休未休的5天年休假工资,被告二辩称已为原告安排享受了5天年休假,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被告二的辩称不予采纳,被告二应按规定向原告支付5天的年休假工资。原告要求被告二支付工作服押金50元,被告二也同意凭据退还,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以申请仲裁、诉讼无法正常工作为由要求被告二支付20xx年x月至3月误工费2880元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处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岳××20xx应休未休的5天年休假工资648.24元。

二、被告上海××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凭据返还原告岳××工作服押金50元。

三、被告上海××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对以上两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原告岳××要求被告上海××厂支付20xx年x月至20xx年x月饭贴差额88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 原告岳××要求被告上海××厂支付20xx年x月至12月工资差额1701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六、原告岳××要求被告上海××厂支付20xx年x月高温费6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七、原告岳××要求被告上海××厂支付20xx年x月至12月福利9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八、原告岳××要求被告上海××厂支付20xx年x月至20xx年x月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差额8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九、原告岳××要求被告上海××厂支付20xx年应休未休的5天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十、原告岳××要求被告上海××厂支付20xx年年终奖6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十一、原告岳××要求被告上海××厂支付营养费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两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百勤

书 记 员 孙薇


第二篇:周某诉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周某诉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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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松民一(民)初字第3389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周某,男。

委托代理人何某,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桃源路。

法定代表人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某,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法律服务所工作。

原告周某与被告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x月x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徐晓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告于20xx年x月x日至被告处工作,月工资3,500元,工作期间原告每天上班,但被告却不支付加班工资也不缴纳保险。20xx年x月x日,原告无奈之下离开了单位。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支付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5,750元;2、支付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期间法定假日加班工资1,930.9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4,160.90元、平时延长加班工资6,210元;3、补缴20xx年x月至20xx年x月期间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

被告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佘山派出所出具《居住人员信息采集表》一份,

在该采集表就业信息一栏中注明,原告工作单位为“运?饭店”,单位地址桃源路622号。

审理中,本院要求被告在庭审后5个工作日内提供20xx年x月至20xx年x月期间被告公司发放工资的财务凭证以及职工名册,逾期未提供的将采信原告的意见,但被告并未提供。

20xx年x月x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支付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5,750元;2、支付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期间法定假日加班工资1,930.9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4,160.90元、平时延长加班工资6,210元;3、补缴20xx年x月至20xx年x月期间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该仲裁委员会于20xx年x月x日出具松劳仲(20xx)办字第987号裁决书,裁定:原告的请求,本会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居住人员信息采集表、裁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原、被告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各执一词,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由派出所出具的信息采集表,而被告虽然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并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同时,经过本院释明,被告依然没有提供工资财务凭证以及职工名册,故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采信原告的意见确认双方自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原、被告于20xx年x月x日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应当在20xx年x月x日之前与原告订立书面劳

动合同,但至今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资标准,原告称被告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且不签收,而其主张月工资3,500元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对于二倍工资部分,本院按照本市最低工资960元予以核算,合计4,324.36元。

用人单位替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系其法定义务,现被告未替原告缴纳应予补缴。20xx年x月,因原告工作尚未满半月,故其要求被告补缴综合保险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被告应当为原告补缴20xx年x月至20xx年x月期间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1,234.50元。

关于加班工资,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为证人证言,且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故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加班事实的存在,故原告主张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324.36元;

二、被告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周某补缴20xx年x月至20xx年x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1,234.50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晓枫

书 记 员 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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