神达电脑诉商评委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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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一中知行初字第1140号
行政判决书
原告神达电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新竹科学工业园区新竹县研发二路1号。 法定代表人苗丰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红波,北京律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田园,北京律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商标代理人助理。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娜娜,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孙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神达电脑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神达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xx〕第23923号关于第6379164号“MI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23923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xx年x月x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x月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红波、田园,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娜娜、孙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23923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神达公司就第6379164号 “MIO”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请求所作出的。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服务替他人推销等与第4017840号“MIO”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服务推销(替他人)等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
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为相同字母组成,虽然表现形式有所区别,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神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并非使用在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上,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服务上经使用与神达公司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其他商标与申请商标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依据。神达公司复审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神达公司不服第23923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外观并不近似。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已在多件商标案中认定与申请商标类似的商标与引证商标可以并存注册,可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不近似,已为被告所肯定。二、原告“MIO”商标经过多年的使用,已在中国成为具有一定影响力的驰名商标。基于其商标显著性及知名度,原告“MIO”商标对于相关公众来说,具有较高的识别性,消费者对其商标的印象也更深刻,不易也从来不曾与引证商标混淆误认。三、本案引证商标所有人“柴超”,个人诚信和商业诚信有所缺陷,其商标注册是否具有善意值得怀疑。本件申请商标注册争议的背后,反映出的是对原告经过广泛使用,在中国已经具有一定影响力的“MIO”系列驰名商标保护力度不足的问题。综合上述因素,本案申请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撤销第23923号决定书,并责令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驳回复审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坚持第23923号决定的观点,认为第23923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做出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申请商标由神达公司于20xx年x月x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
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第3501-3503、3506群组:代理进出口服务、拍卖、网路拍卖、市场调查、电脑资料库编辑、电脑档案管理、电脑档案资料搜寻、投标报价、替他人推销、特训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商业调查、公共关系、通过邮购定单进行的广告宣传、外购服务(商业辅助)、为零售目的的在电视、计算机互联网等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辅助、商业信息、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申请号为6379164。
引证商标于20xx年x月x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核准注册的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止,商标注册号为4017840,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第35类第3501-3507群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推销(替他人)、人事管理咨询、商业场所搬迁、文秘、会计、室外广告、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广告策划。
20xx年x月x日,商标局发出“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是申请商标与类似服务上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近似。神达公司就该“商标驳回通知书”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外观不同,并不近似。引证商标已提异议。申请商标经神达公司多年使用己与神达公司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不会与引证商标混淆。前案已核准注册类似商标。
神达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没有异议。
神达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提交44份新证据,包括申请商标在中国境内的使用证据、世博会的广告、经销协议、网页宣传资料、神达公司产品获奖奖状及媒体杂志等宣传证明。上述44份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消费者不会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混淆误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上述44份证据在复审阶段并未提交,且多为神达公司产品的宣传证据,与本案指定使用服务上的申请商标无关。对于神达公司提交的上述44份证
据本院认为:因上述44份证据未在复审阶段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不能作为评价第23923号决定合法性的依据,故本院对该44份新证据,均不予采信。
以上事实,有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复审申请书、神达公司在驳回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服务或者类似服务上已经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不应予以核准注册。鉴于原告神达公司对申请商标被驳回注册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没有异议,故本院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进行评述。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外观近似,或者文字与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外观近似,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本案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由英文字母“MIO”组成,虽然两商标在书写形式上存在差异,但由于两枚商标仅为英文字母构成,在无其他显著部分加以区分的情况下,字母组成完全相同的两枚商标,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故应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指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神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获得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故神达公司关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消费者不会产生混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授权审查因各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故其他商标的核准注册情况与本案中申请商标能否获准注册无必然关联,并非申请商标当然获得注册的依据。神达公司在其他类别上注册的“MIO”商标的驰名程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
注册的依据。神达公司关于其所有的其他类别上的“MIO”商标获准注册,本案申请商标也应获准注册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神达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23923号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xx〕第23923号关于第6379164号“MI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神达电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神达电脑股份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宁 勃
代理审判员 杨 钊
人民陪审员 仝连飞
二○20xx年x月x日
书 记 员 邹 斐
第二篇:巴奥米特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巴奥米特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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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一中知行初字第1095号
行政判决书
原告巴奥米特制造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印第安纳州46581,华沙市,贝尔东大街56。
法定代表人戴维•L.阿勒斯迈耶(David L.Ahlersmeyer),知识产权副总裁兼助理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冯璞。
委托代理人徐初萌。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亚军。
原告巴奥米特制造公司(简称巴奥米特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xx年x月x日作出的商评字[20xx]第23947号关于第6517117号“邦美”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23947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xx年x月x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x月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奥米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璞,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23947号决定中认定:第6517117号“邦美”商标(简称申请商标)为文字“邦美”,根据汉字从右至左的认读习惯,消费者可将其认读为“美邦”,与第
3550123号“美邦集团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中显著识别文字“美邦”相同,两商标整体文字含义区分不明显,分别注册使用在外科仪器和器械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巴奥米特公司诉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呼叫内容和表达含义上存在显著区别,中国相关公众和消费者可以有效区分两个商标,两者共存不会使相关公众和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并且,申请商标的消费对象主要是医疗设备和器械的采购人员,而非普通消费者,在消费时会施以更高的注意力,可以更有效地避免混淆误认。综上,巴奥米特公司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第23947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坚持其在第23947号决定中的意见,认为第23947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第23947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巴奥米特公司于20xx年x月x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第6517117号“邦美”商标(即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申请类别为第10类,指定使用商品为外科仪器和器械、医用器械和仪器、医疗分析仪器、医用诊断设备、医用测试仪、牙科设备、假牙、假肢、人造骨头、人造髋部、人造肩膀、人造肘部、人造手、人造手腕、人造手指、人造关节、人造脚趾、人造踝骨、人造脊骨、用于头骨、颌、脊骨、手臂、腿、手、脚、手、面部关节和骨头的人造板、外科移植物(人造材料)、内窥镜、缝合材料、外科手术或修复生物软组织用的外科螺丝、外科手术或修复生物软组织用的外科植入物、外科用骨替代品、外科用海绵、电热绷带(外科敷料)、矫形用物品、支撑腰带、矫形用石膏模(模压品)、修复骨折的内部和外部骨头固定器、矫形鞋底、矫形袜、膝
绷带(矫形)、生物组织用电刺激医疗器械、医疗用超声波刺激器、医疗用治疗磁刺激器、激光治疗刺激器、冷热治疗仪、医用固定和管理骨头粘合剂的医疗仪器、医用收集、处理和管理血液、脂肪和干细胞的医疗仪器、金属、陶瓷和聚合体制医疗器械、金属、陶瓷和聚合体制牙科器械、骨粘合剂去除用外科仪器、图像导航外科仪器、外科内诊仪、无菌罩布(外科用)。
20xx年x月x日,浙江金华美邦置业有限公司在第10类外科仪器和器械、牙科设备、电疗器械、氧气袋、婴儿奶瓶、非化学避孕用具、假肢、矫形用物品、缝合材料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第3550123号“美邦集团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见附图)。20xx年x月x日该商标被核准注册,其专用期限至20xx年x月x日。
针对巴奥米特公司的商标注册申请,商标局以申请商标与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引证商标近似为由,于20xx年x月x日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巴奥米特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
在复审阶段,巴奥米特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复审申请,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呼叫和含义上存在明显差异,中国相关公众可以将两商标进行区分,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针对该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xx年x月x日作出第23947号决定。巴奥米特公司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庭审过程中,巴奥米特公司明确表示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不持异议。
以上事实有第23947号决定、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
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引证商标由汉字“美邦集团”及相互平行的三列粗线条图形组合而成,其文字部分为引证商标主要识别部分,而文字“集团”在引证商标中显著性较弱,故“美邦”为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申请商标为纯文字“邦美”,相关消费者可根据汉字从右至左的认读习惯将申请商标认读为“美邦”,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相同。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呼叫及整体含义上相近,分别注册在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据此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的结论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巴奥米特公司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显著差别,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导致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第23947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xx]第23947号关于第6517117号“邦美”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巴奥米特制造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巴奥米特制造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明
代理审判员 李轶萌
人民陪审员 张 中
二○20xx年x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许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