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诉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24.3.15

刘某诉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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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杨民一(民)初字第3460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刘某。

被告某公司。

第三人某公司。

原告刘某诉被告某公司、第三人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毕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之委托代理人刘某及第三人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通过网上招聘与第三人订立了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的合同。网上招聘明确试用期为每月人民币1,200元,试用期满每月人民币1,500元,并加四金。原告应聘后于20xx年x月x日起至被告处从事收银员工作。因公司在试用期内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每天吃饭时间为1小时而实际只有半小时,即加班半小时且不支付加班费,20xx年x月x日至10月x日让原告每天工作13小时,原告身体不适要求休息也被拒绝,故原告提出辞职。现要求:1、被告支付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的延时加班费人民币978元、双休日加班费人民币110元、国定节假日加班费人民币1,092元;2、被告为原告补缴20xx年x月、8月、10月的社会保险费;3、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1,200元;4、被告支付因身体和精神受伤的经济补偿人民币3,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1、第三人为原告补缴20xx年x月、8月、10月的社会保险费;2、第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1,200元;3、第三人赔偿原告因身体和精神受伤的经济补偿人民币3,000元;4、确认原告与第

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5、第三人支付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的延时加班费人民币978元、双休日加班费人民币110元、国定节假日加班费人民币1,092元(总额中扣除已付的加班费人民币528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

被告某公司未到庭答辩。

第三人某公司辩称,原告系收银员,属于行政人员,经批准适用综合工时制,只有超过了总工时才算加班;原告系自己辞职。现同意为原告补缴20xx年x月、8月、10月的社会保险费,不同意原告的其余请求。

经审理查明,20xx年x月x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自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试用期自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合同还约定:原告担任行政岗位,实行综合工时工作制。20xx年x月x日,原告申请辞职。20xx年x月x日,原告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补缴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支付少发的加班工资人民币2,300元及100%的赔偿金人民币2,300元、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200元、支付精神损失费人民币3,000元。20xx年x月x日,该会裁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xx年x月至10月期间漏缴的社会保险费人民币2,592元(其中,个人应缴部分人民币594元),未支持原告的其余请求。原告不服,于20xx年x月x日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审理中,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每周工作五天,周一至周四早班时间为8:45至17:30,晚班时间为12:00至21:00,周五至周日早班时间为8:15至18:00,晚班时间为12:00至21:30;原告工资由第三人支付;第三人为原告缴纳了20xx年x月的社会保险费。

再查明,20xx年x月,原告工资为人民币573.74元;20xx年x月,原告工资为人民币974元;20xx年x月,原告工资为人民币1,008元,其中,加班工资为人民币132

元;20xx年x月,原告工资为人民币956元,其中,加班工资为人民币396元。

又查明,20xx年x月x日,上海市长宁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复同意第三人门店行政人员、财务人员、业务人员、司机岗位自20xx年x月x日起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还查明,20xx年x月,第三人代扣原告社会保险费人民币126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1、原告称每天吃饭时间实际为半小时,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因第三人经批准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原告与第三人在劳动合同中亦约定实行综合工时工作制,且原告自认公司规定每天吃饭时间为1小时,根据原告确认的工作时间及20xx年x月至10月的工资发放情况,在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要求第三人支付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的延时加班费、双休日加班费、国定节假日加班费及25%的经济补偿金之请求,难以支持;2、因原告系辞职且其填写的辞职申请表中的辞职理由为“经常加班排班不合理,本人感觉不适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系第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第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要求第三人赔偿原告因身体和精神受伤的经济补偿,无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第三人补缴20xx年x月、8月、10月的社会保险费,第三人同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劳动争议案件适用仲裁前置原则,原告要求确认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未经仲裁,本院不作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刘某补缴20xx年x月、8月、10月的社会保险费人民币2,592元,其中,原告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个人应缴部分人民币594元(含第三人某公司20xx年x月已扣人民币126元,即原告刘某还需支付人民币468元)交给第三人某公司,由第三人某公司负责解入;

二、原告刘某要求第三人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1,200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原告刘某要求第三人某公司赔偿原告因身体和精神受伤的经济补偿人民币3,000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原告刘某要求第三人某公司支付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的延时加班费人民币978元、双休日加班费人民币110元、国定节假日加班费人民币1,092元(总额中扣除已付的加班费人民币528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第三人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毕崇岩

书 记 员 书记员 胡菊蔚


第二篇:某某某诉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某某某诉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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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长民二(商)初字第885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邵**,男。

委托代理人夏**, 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区***路****号**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滕**,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汤**,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诉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由上海市**区人民法院于20xx年x月x日移送本院。本院于20xx年x月x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任**独任审判。20xx年x月x日、20xx年x月x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及委托代理人夏**,被告委托代理人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诉称,20xx年x月x日,原告夫妇因购买本市**区**路***弄**号***室商品房,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借款人民币15万元。同日,双方订立《抵押借款合同》。同年x月x日,谢**作为投保人,并以其本人为被保险人,向被告投保个人抵押房屋综合保险,并缴纳保费1,218元。同日,被告向谢**出具《个人抵押房屋综合保险保险单》以及保费#5@p。20xx年x月x日,谢**因交通事故于4月x日死亡。原告遂要求被告按约理赔,同年x月x日,被告出具拒赔通知。原告认为,被告违反诚信,无理拒赔,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保险金145,842.12元给第一受益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市**支行履行还款义务;(2)支付自20xx年x月x日至实际支付之日保险金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xx年x月x日,利息1,343.1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1、被保险人被批改过,改为邵**,即本案原告。2、本案的借款合同,借款人是邵**,是邵**与银行发生借贷关系,其本人没有发生任何意外,也未丧失偿还能力,因此保险公司拒赔。3、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借款合同给法院,以及当前的有银行确认的剩余本金数,供保险公司审核的材料也不充分。综上,拒绝赔偿。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保险业专用#5@p;2、个人抵押房屋综合保险保险单;3、个人抵押房屋综合保险条款,请注意第二条、第七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条;

4、拒赔通知书;

5、尸检意见书;6、结婚证;7、剩余还款计划查询清单及对帐单基本信息,证明被告应支付保险金数额为145,842.12元;8、共同还款承诺书,通过法院调查令向银行调取;

9、抵押借款合同。

被告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该材料是谢**交给我方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保险人谢**在保单的批单上已经作了批改,保单的批件原件在银行;对证据3、4、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电子的数据与手写的数据不一致;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通过调查令调取的话肯定有盖章,而证据8上面没有章;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上面的借款人是邵**。

被告举证:(1)保单的批单及身份证复印件;(2)**银行个人住房贷款业务操作办法(现行),请注意第22条。

原告质证,对证据1,邵**本人在此之前没有看到过,上面写根据被保险人申请,但

我本人没有申请。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xx年x月x日,邵**、谢**夫妇因购买坐落于本市**区**路***弄**号***室商品房,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支行借款15万元,双方订立《抵押借款合同》。同日,邵**、谢**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同年x月x日,谢**作为投保人,并以其本人为被保险人,向被告投保个人抵押房屋综合保险,约定,保险金额为15万元,期限为180个月,自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支行;其保险条款第四十条规定,有关本保险单的任何修改、变更均经保险人、被保险人、抵押权人共同协商同意,并由三方订立书面修改或变更协议。谢**当日即缴纳保费1,218元。

20xx年x月x日,谢**因交通事故于4月x日死亡。同年x月x日,原告向被告报案;5月x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理赔材料。6月x日,被告出具书面拒赔通知,理由为“本保单的被保险人已于20xx年x月x日由谢**改为邵**,本案不属于保险事故责任范围”。原告遂起诉。

庭审中,因双方各持已见,以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谢**与被告订立个人抵押房屋综合保险的保险合同,是出于当事人自愿的真实意思表示而设立的权利义务关系,该权利义务关系的变更或终止,须经当事人的自主意愿,并协商一致,任何一方不得将自已的意志强加给对方;该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因被告拒赔和抗辩理由一经固定,禁止反言;本案的争议焦点,属合同订立和变更基本原则,已不属保险合同的专业性问题;被告出具己方制作的“批单”以证明被保险人已经投保人申请而更改,因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作为保险人,其除了一般企业所具有以营利为目的之特性外,还担负有通过其保险业务的开展,减少相关当事人在遭受损害时的痛苦,保障社会经济的安定之职能,如本案被告有违合同法协商一致的基本原则为拒赔理由,

由此而涉讼,对其行业的社会效益和企业的形象将产生负面影响;且本案原告的索赔并未加重被告的保险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安定,保护公民的及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还贷保证保险责任,将被告保险人谢**于20xx年x月x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余额人民币145,842.12元交付**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支行。

二、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支行偿付自20xx年x月x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贷款利息(以人民币145,842.1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243.7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621.85元,由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任孟荪

书 记 员 李菁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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