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张传明因一审原告陈新华等20名村民诉桐柏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张传明林权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时间:2024.4.27

上诉人张传明因一审原告陈新华等20名村民诉桐柏县人民

政府及第三人张传明林权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xx)南行终字第181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传明。

委托代理人林森,郑州市二七区铭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新华。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盛玉莲。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东远。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东辉。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宗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永军。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郑金风。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顺旗。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海燕。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玉林(张小玉)。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国显。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付民。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郝建明。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马秀杰。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郝建军。 行政判决书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袁爱枝。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郝影。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郝成泉。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郝建虎。

20名被上诉人诉讼代表人郝建军。

委托代理人陈浩,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桐柏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莫中厚,县长。

委托代理人施康,桐柏县林业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张传明因一审原告陈新华等20名村民诉桐柏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张传明林权登记一案,不服桐柏县人民法院于20xx年x月x日作出的(20xx)桐行初字第44-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x月x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传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森、被上诉人陈新华等20名村民推举诉讼代表人郝建军及委托代理人陈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桐柏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和第三人均系桐柏县回龙乡黄楝岗村中心庄组村民,上世纪八十年代初,中心庄组将辽子沟西坡及化石沟林坡作为一组分给马秀杰、陈新华、张中茂(张永军之父)、张克海等四户作为自留山使用,辽子沟东坡划给包括第三人张传明在内的五户作自留山。第三人随后通过购买、转让等方式部分取得上述村民的林木和林地所有权及使用权。

(20xx年)第三人张传明向桐柏县林业局申请办理林权证书,其提交的林权所属证明,虽经当地村、组和乡政府加章认可,但其内容显示申请登记的林地均为xx年按国家政策划分给张传明的自留山和自留竹园与客观事实不符。提交的20xx年x月x日中心庄组

的村民会议记录系郭天明与第三人伪造。林权登记公告中的签名郭天明也予以否认。林权登记申请与审批面积有差异(如证中狼洞沟,申请36亩,审批172亩。红石岩,申请38亩,审批159亩)。林权申请表中20xx年显示#b@2依据为会议记录,时间上亦不相符合。

庭审中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均未能向法庭提供第074号林权证书及所载具体内容。原告申请对第三人的(20xx)74号林权证撤回起诉,一审依法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桐柏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传明办理林权证,依据的林权所属证明及村民会议记录,均存在不真实情况,被告林业工作人员审查把关不严,应是#b@2事实不清。原告村民分得林木和林地,有权行使诉权,诉前申请行政复议,履行了前置程序,第三人证件内容原告得知于20xx年申请#b@2,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20xx)第073号林权证,应予撤销。对于第074号林权证,三方当事人均不能提供证本及证载具体内容,无法针对性地审理,原告申请撤回该诉讼,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桐柏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传明于20xx年x月x日颁发的桐林证字(20xx)第073号林权证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张传明的主要上诉理由:一、本案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二、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三、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伪造村民会议记录错误;四、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林权证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利益错误;五、一审起诉前桐柏县林业局已受理林权争议,本案不应作为行政案件受理;六、南阳市人民政府(20xx)0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不能认定为履行了复议前置程序;七、村民会议记录不是颁发林权证的必要条件;八、本案原告应当是中心庄组,而不应是20名村民,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林权登记行为。

被上诉人陈新华等20名村民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上诉人称本案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不能成立;二、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错误;三、上诉人称一审判决认定其

伪造村民会议记录是错误的,与事实不符且不能自圆其说;四、上诉人称林权证没有侵犯20名村民利益理由不能成立;五、桐柏县林业局是否受理林权争议,不影响林权登记行政案件的受理和审理,也不需要经过复议前置程序;六、村民会议记录是桐柏县人民政府进行林权登记的唯一事实根据,因系伪造才导致林权登记错误;七、20名村民因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犯,完全有资格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被告桐柏县人民政府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为上诉人所发林权证所依据的权属依据错误,但判决理由却是#b@2事实不清,政府是根据上诉人提供的符合#b@2要求的材料办理的,不存在事实不清的问题,政府只是对相关材料作形式上的审查,不可能看出材料是否真实,不存在审查把关不严的问题;证载面积与申请面积不符是因为申请登记范围的面积与实际不符,经核实后确定的。

本院查明:桐柏县人民政府为张传明办理林权登记时张传明使用的姓名为“张传名”,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本案中,被诉林权登记行为发生于20xx年x月x日,一审原告称他们是20xx年x月申请林权登记时才知道他们的林地被政府登记在张传明(名)名下,但没有证据证明桐柏县人民政府,告知了本案原告诉权和起诉期限,而本案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原告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是20xx年x月x日,因此一审原告于20xx年x月x日向桐柏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没有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

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陈新华等20名村民认为桐柏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传明(名)进行林权登记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林地使用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原告的起诉条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3、桐柏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传明(名)进行林权登记所依据的“村民小组会议记录”和“林权所属证明”,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明的事实,证明系张传明(名)与时任村主任的郭天明私下伪造的,所谓的村民小组会议纯属子虚乌有,会议记录上签名及指印系张传明及郭天明所为。因此桐柏县人民政府为张传明(名)进行林权登记便失去了事实基础和证据支持,一审判决予以撤销并无不当。4、本案为林权登记纠纷,桐柏县林业局是否受理林权争议,是否经过行政复议,均不影响本案的受理和审理。一审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张传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 大 勇

审 判 员 周 春 合

审 判 员 尹 应 哲

二O一?年x月x日

书 记 员 王 拥 军


第二篇:上诉人周玉明为桐柏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周玉明为桐柏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二

审行政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xx)南行终字第163号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周玉明。

委托代理人彭红梅、张文培,均系桐柏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庆金。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庆明。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吴澜,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桐柏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莫中厚,县长。

委托代理人陈耀明,桐柏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周玉明为桐柏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桐柏县人民法院(20xx)桐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玉明及委托代理人彭红梅、张文培,被上诉人李庆金、李庆明及委托代理人吴澜、一审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耀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桐柏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二原告与第三人周玉明系同母异父弟兄,19xx年第三人在桐柏县城郊乡河坎村刺沟组购买宅基一处(含旧房子五间),上世纪xx年代末至xx年代初,原告李庆金、李庆明、第三人周玉明及其母亲在此共同居住生活,19xx年左右建造了第三人现居住的座东朝西三间房屋,19xx年左右建造了原告李庆金现居住的座北朝南三间砖瓦房屋,19xx年左右建造了原告李庆明与第三人共同居住的座南朝北三间房屋,1993

年原告李庆金在座北朝南的房屋内结婚居住,19xx年原告李庆金、李庆明与第三人周玉明及母亲分家后,仍在座北朝南的房屋居住至今。19xx年x月被告桐柏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显示用地面积302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积171平方米,包含了原告李庆金、李庆明居住房屋的占地面积。19xx年,原告及第三人母亲病故。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桐柏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周玉明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受理申请后,应当根据19xx年国家土地局发布的《土地登记规则》第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对该登记的土地进行地籍调查、权属审核,特别应对登记土地范围内的实际使用人是否是第三人进行审核,同时应当将登记申请的审核结果予以公告,经公告无异议的,注册登记;第三人地籍登记表载明“户主姓名,周玉明”、“全家人口4”,其审批表显示“土地使用者周玉明”、“家庭人口4”而土地使用证显示“土地使用者周玉明”却无共有使用权人及共有使用权面积等记载。综上,被告违反上述规定未进行严格审核和公告,给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许可行为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被告辩解发证的事实清楚,证据扎实,程序合法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桐柏县人民政府19xx年x月x日给第三人周玉明颁发的(93)020xx155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桐柏县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人周玉明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与事实相悖,与物权法相悖。事实是上诉人在七十年代末期从部队复员后,当时家庭出现变故(上诉人的父死亡,母亲改嫁到李姓家中)为了解决上诉人生存和生活情况,在政府和有关人员的协调下与王胜栓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协议”,上诉人依约支付了购房费用后,即获得了该房屋所有权,在随后的生活中,上诉人之母及被上诉人李庆金(当时年幼)生活极其困难,住房也十分简陋,见此上诉人将

他们接到上诉人处生活,生活中上诉人竭尽能力,维持着一家人的生活。后被上诉人李庆金年龄渐大,面临谈婚论嫁,上诉人倾其所有帮助被上诉人李庆金结了婚成了家。八十年代中期,上诉人为了改善居住条件,把其购买的房屋一分部拆除,建造了瓦房,被上诉人在翻建后的房屋居住,但自始至终上诉人购买的房屋权属一直都没有变更过。故被上诉人对其居住的房屋只享有居住权,没有所有权。土地局在颁证过程中,依法对上诉人所居住的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及相关的村民进行调查后,确认了上诉人自买后无权属变更的情景,依法为上诉人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上述事实有村民证言,买房协议及村组的证言,足以证明,土地局的发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原判置上述事实于不顾,判令撤销上诉人证件与事实不符,也与法律无据,依法应予撤销。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二被上诉人辩称:一、双方争议的宅基地系家庭共同所有,被答辩人在未经答辩人知道和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该土地使用权办理在自己名下,显然侵犯了答辩人的权利。答辩人和被答辩人系同母异父兄弟,答辩人、答辩人的姐姐李庆秀、被答辩人及母亲蔡天荣于八十年代初就在一起共同生活,原草房被扒掉后,建成了现在答辩人居住的砖瓦房,19xx年,答辩人结婚后就一直在此居住至今,然而,19xx年被答辩人在答辩人及母亲不知道的情况下,擅自将属于家庭共有的宅基地登记在其自己名下,被答辩人的行为,显然侵犯了答辩人及母亲的权利。二、桐柏县人民政府在颁发该土地使用证时,程序明显违法,一审法院予以撤销,并无不当。被告县政府在给被答辩人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明,未严格按照《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进行审核和公告。特别是一审被告提供的《桐柏县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中“土地使用者”填写为被答辩人“周玉明”,“家庭人口”为4人,这足以说明当时在#b@2时的家庭成员是4人,宅基地也应当家庭共同享有,但桐柏县人民政府在给被答辩人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明,却没有将共同所有的宅基地分摊,也没有公告,发证认定事实错误,程序明显违法,同时也侵犯了答辩人的权利,一审法院予以撤销正确无误。被答辩人的上诉

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答辩人的上诉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被告桐柏县人民政府未有书面答辩,口头答辩如下:对颁证过程进行了调查、审核等,颁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依法维持颁证行为。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玉明19xx年x月x日作为买房人与卖房人王胜栓所签协议书,二被上诉人在一、二审庭审中均不持异议。八十年代初,上诉人和其母亲蔡天荣及被上诉人的姐姐李庆秀都在一起共同生活,且被上诉人李庆金19xx年结婚后就一直在争议之地房屋中居住至今,以上事实在上诉人19xx年x月x日的“农村居民地籍登记表”中即可证实,且家庭人口为4人。然而,一审被告在为上诉人周玉明进行土地登记颁证时却无共有使用权及共有使用权面积的记载。属登记的事实不清。因该登记为初始登记,按照19xx年国家土地局发布的《土地登记规则》的相关规定,对该登记的土地进行地籍调查权属审核,同时应当将登记审核的结果予以公告,经公告无异议的,注册登记,因该登记行为未能进行公告,属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周玉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志 谦

审 判 员 周 春 合

审 判 员 尹 乐 敬

二O?九年x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 明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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