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的夫妻财产制

时间:2023.6.17

  夫妻财产制,又称婚姻财产制,是关于规范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包括各种夫妻财产制的设立、变更与废止,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所有权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夫妻债务的清偿、婚姻关系解除时财产的清算等方面的法律制度。我国夫妻财产制表现为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的结合与并存,同时法定财产制又有共同财产制与特有财产制之分。

  一、法定财产制及通常法定财产制

  所谓法定财产制即依法律规定而直接适用的夫妻财产制。依据法定财产制适用的原因不同,法定财产制包括通常的法定财产制和非常的法定财产制。通常的法定财产制是指夫妻在婚前或婚后未订立夫妻财产约定或虽有约定但其无效或被撤销时,当然适用法律所规定的夫妻财产制。它与约定财产制相对应,是法定财产制的常态和重要形式。非常法定财产制是指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中,因发生特定事由,适用通常法定财产制或约定财产制难以维持正常的夫妻财产关系时,依据法律之规定或经夫妻一方(或夫妻之债权人)的申请,由法院宣告,须终止原来的财产制而适用分别财产制。我国的法定财产制包括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制和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两部分内容。我国没有建立非常法定财产制制度。

  (一)夫妻共同财产制

  我国现行《婚姻法》仍然以婚后所得共同制为法定财产制,我们习惯称为夫妻共同财产制,它是指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所得财产,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夫妻另有约定外,均为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根据我国新《婚姻法》第17、19条规定及其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含义,我们可以总结出我国夫妻共同财产制具有以下特征:其一,夫妻共同财产存在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它包括从夫妻关系的确立到夫妻关系的消灭。夫妻关系的确立始于取得结婚证起(1994年2月1日前的事实婚姻也予以承认),夫妻共同财产关系的终止,基于婚姻关系的消灭;其二,法定和约定是夫妻共同财产取得的两种方式。新《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所得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这些是民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在夫妻财产关系上的具体应用和体现;其三,夫妻对共同的财产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从共同共有原理出发,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权利,同样,夫妻对共有财产所产生的债务等义务应平等的履行,夫妻一方侵犯另一方的共同财产权利,或不履行共同财产的义务,都应承担法律责任。通过以上的论述,不难看出,立法者从维护婚姻家庭稳定出发,以公平、平等的法律原则来调整夫妻财产关系,但是现实社会是变化万千的,一些规定仍然不能满足现实的需要,举其要者,有以下几个方面:

  1、夫妻分居后债务的承担

  夫妻分居期间已事实上解除了夫妻共同生活的义务,分居表明夫妻间感情在疏远或变化,夫妻双方所得财产处于分离状态,双方在经济上、财产上的联系逐渐减少,收入归各自所有,而对各自财产的处理,他方也极少参与。关于夫妻分居后新生债务的性质,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首先从夫妻分居后的债务特点来看,根据民法学上关于债务承担的一般原则,债务的承担者一般为债务的主体,而分居后在债务的主体上、行为上具有单一性的特征,如果此时仍然要以夫妻共同财产来负担,既显失公平,也与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相违背;其次,从新《婚姻法》的立法精神看,其第19条第3项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清偿”。我们由此可以推定出分居后夫妻债务负担的原则,即夫妻分居期间的债务为一方个人债务的例外情形,这样做,对处理夫妻之间财产分割既方便、公平且可行。在现实生活中,夫妻先分居后离婚时在财产的处理方面往往发生争议。其间恶意隐匿财产、非法转移财产及伪造债务的情形不时发生,严重损害了另一方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我国没有建立夫妻别居制度实为一种疏漏。

  2、知识产权的收益

  知识产权是关于人类在社会实践中创造的智力劳动成果的专有权利,以及关于具有商业信誉的标记的专有权利,它具有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双重属性。知识产权的人身权与创造人的人身不可分,不能由夫妻共有,而在婚姻法中的知识产权的收益就是指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带来的实际收益,应该归夫妻共同所有。它在现实社会中有两类:一类是已经获得的经济利益,或者可以获得可预见的经济利益,如服务标记、商标、专利等;另一类是在形成中的并未实现的经济利益。一方知识产权的取得离不开另一方的支持,对于前者当然按共同财产对待而无可厚非;在第二种情况下,由于知识产权的取得需要一定的时间,并且具有一定的风险,即可能价值连城,也可能一文不值,对此是按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作为一方的精神财富不予分割?有的价值较大的知识产权的收益,创造者为占为己有而不予转让,而夫妻其他的财产又极为有限,这样又该怎样平衡,如何来维护另一方的合法权益?新《婚姻法》对此缺乏详细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5条规定:“离婚时,一方尚未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归一方所有,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根据具体情况,对一方适当经济照顾”。该规定只部分的解决了无形财产的分割问题,对于虽未取得经济利益,但是未来价值较大甚至巨大的商业价值,笔者认为应明确此种情形应强制(夫妻另有约定除外)通过估价鉴定,由得到知识产权的一方给他方相应的价值补偿,较为公平合理。


第二篇:夫妻约定财产制


  夫妻约定财产制,是小编为各位电大法学本科毕业的同学准备的论文,欢迎大家借鉴!

  摘要: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的今天,人类总体的物质生活水平得到很大的提高,精神及生活上的需求也日趋多样化,家庭财产数量的增加也更多地引发夫妻间财产上的纠纷和矛盾。夫妻间财产纠纷的不合理解决往往使得夫妻关系走向瓦解、家庭趋于破碎,此种现象的增加必定导致社会的混乱,影响经济增长,因而合理解决夫妻间财产纠纷成为日渐凸显的社会问题。“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是以法定夫妻财产制为主,夫妻约定财产制为辅的一种夫妻财产制。”而今,夫妻约定财产制所起的作用不容小觑。本文分为三章,笔者第一章集中介绍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理论概况,第二章指出该制度的缺陷,第三章将逐一对这些缺陷与不足之处提出改进之建议,希望能对此方面的立法和实践有所价值。

  关键词:夫妻财产制度;夫妻法定财产制度;夫妻约定财产制度

  一、引言

  在物质生活条件发生巨大飞跃的今天,人们对财产所有权的归属日趋重视,建立健全合理的夫妻财产制度,无论是对夫妻个人,家庭及整个社会来说都具有重大的实践和理论意义。我国《婚姻法》自民国时期以来经过了几次较大的修正,新《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度作了进一步的修改和完善,这些修改和完善较之以前有着巨大的进步和历史性的飞跃,但在经济快速发展的今天,仍然不能满足多元化财产纠纷的解决和夫妻双方当事人的要求,因而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研究意义显得更加重大,也希望本文的论述与探究能给这一方面的立法或实践做出些许贡献。

  二、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概念

  夫妻约定财产制度,“是指婚姻当事人得以契约的方式选定的财产制,其契约谓之婚姻财产契约。此契约为双方行为,由未婚或已婚配偶于相互间及对于第三人之关系,异于法定财产制或前已约定之财产制,而定其婚姻财产关系。”

  三、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性质

  夫妻财产约定的性质:首先,夫妻约定财产制度是一种包含了人身性质的财产制度,因为婚姻关系的成立不仅创设出了夫妻间的身份关系,同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也会发生财产关系。因而,夫妻约定财产制同时兼具人身性和财产性,这就有别于合同法和物权法上的一般主体。其次,夫妻财产契约的约定方式要求书面形式,也就是说它是以契约的形式对夫妻财产制度进行了约定,从法律性质上来讲,具有合同性质,但又有别于一般的合同,因为其中包含着特殊的夫妻亲属身份。再次,从法律效力上来看,夫妻约定财产制有较法定财产制优先适用的效力,《合同法》中一直也在强调“约定大于法定”这样一个确定性的法则。当然,夫妻双方一旦选择约定财产制来协调二者之间的财产关系,那么很遗憾,法定财产制也就不被需要、被排出在外了。最后,该契约是建立在有效婚姻关系基础之上的财产关系,属于婚姻关系的从契约,也就是说该约定附随于有效的婚姻关系,具有附随性。另外,该契约还是一种附随身份行为的契约,即只有具备真正的“夫妻”身份才可成为约定的双方当事人。这里需要强调的一点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得由他人代理而订立夫妻财产间的约定,要求亲力亲为。

  四、约定的时间

  在约定时间上,我国采用的是自由式夫妻约定财产制,并没有严格的限制,即在婚前,婚时或者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订立皆可。但选择式夫妻约定财产制只能在结婚前或是结婚后订立,我国对约定时间上的规定伸缩性很强。由此可见,我国在此方面的立法并没有严格的限制。

  五、约定的条件、方式及效力

  (一)约定的条件

  我国规定夫妻对财产进行约定需要夫妻双方的共同行为,即是一种双方民事法律行为。首先,基础要件:双方要有合法的婚姻关系为基础,即具有合法的夫妻身份,以婚外同居或者是未婚同居为基础对二人财产关系进行约定,不属于夫妻财产约定,因其缔结的基础不合法;然后,主体要件:约定双方需要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果一方或双方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则需要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代理相关事项;其次,有效的约定需要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一方利用欺诈、胁迫、趁人之危的手段使得另一方作出违背自身意愿的意思表示,则该约定的效力是有瑕疵的;再一个很重要的条件是,双方约定的内容必须合法、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并且约定内容要合乎情理,不违背公序良俗。如果双方约定的内容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或试图恶意规避相关法律规定,或者违反一般的道德准则和价值标准,那么该约定是绝对无效的。以上所叙述的四个使得夫妻双方财产约定有效的条件是缺一不可的,否则其不是一个完全有效的财产约定,当然不能适用现行的夫妻约定财产制,即使适用了该制度,效力也是有瑕疵的。

  (二)约定的方式

  夫妻财产契约的订立、变更和终止,应该以书面形式。立法的理念在于由于夫妻间情感易于冲动,影响夫妻情感的不稳定因素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为了更好的维护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避免发生不必要的纠纷、防止草率的约定,也为了有效解决发生纠纷诉诸于公力救济后举证困难的实践问题。

  (三)约定的效力

  对内效力: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订立的有关财产关系的合法约定对于婚姻当事人绝对有效。“夫妻财产契约的订立,以婚姻成立为前提,因结婚于配偶间发生的财产契约之物权的效力,在夫妻两人之间,对于一切标的财产,无论为不动产或权利,亦不问为现在的或将来的,均有适用,……”

  参考文献:

  [1]范李瑛等.物权变动模式与夫妻财产归属――兼论物权法在夫妻财产所有关系中适用的几个问题[J].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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