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民事诉讼证人制度的完善

时间:2023.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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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摘要:证人证言作为法定证据之1,在认定事实方面起着重要作用。然而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率低,伪证现象得不到应有的制裁,严重影响了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本文从分析现行民事证人制度的立法缺陷入手,从证人的主体范围、证人保护、证人的权利义务、伪证的惩戒制度等方面提出完善建议,以期解决证人作证的后顾之忧,杜绝伪证现象的产生,维护司法公正。

  关键词:民事诉讼,证人制度,伪证

  证据是诉讼的基础,无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的诉讼制度,其核心都在证据。证人证言作为法定证据之1,甚至有“无证人、无诉讼”1说。我国1991年《民事诉讼法》初步规定了证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作证的条款,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对证人参加民事诉讼有了进1步的规定,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首次比较系统地对证人作证的程序、证人作证应以出庭作证为原则、证人证言的形式要件、对证人的询问规则等作出了比较明确的规定,初步构建了我国民事诉讼证人制度的框架,但总的来说现行法律对证人制度的规定仍存在诸多缺陷和不足。因此,为推动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深入开展,保障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完善民事诉讼中的证人制度成为当务之急。

  1、我国民事诉讼证人制度的立法缺陷

  1、我国的诉讼结构与证人出庭的方式存在结构性错位1

  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制度虽然确立了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却未规定由谁负责证人的到庭问题。实践中常采用普通法系的做法,当事人及律师为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积极寻找证人,并在庭审时直接带到法庭。证人作为“当事人的证人”,证人不出庭导致无法证明的风险由当事人承担。因此法官在大多数情况下事前并不知道当事人是否提出证人,证人是谁,要证明什么。而我国民事诉讼结构属大陆法系,证人作证是对国家的义务,证人被定位于“法院的证人”,因而在对证人的询问和审查方面通常由法官直接进行,当事人及律师询问证人须经法官许可。这种畸形搭配不可避免会导致证人制度的机制失衡和功能紊乱。

  2、有关证人制度的规定,违背了“行为模式与法律后果”的立法逻辑规律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1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出庭作证的义务。从法理上说,法律义务必须履行,违反要承担1定的法律责任。但我国现行制度仅规定了证人必须作证的行为模式,却未规定拒证应承担何种不利的法律后果,显而易见, 这不符合立法的逻辑规律。在缺乏责任约束的情况下,证人出庭作证便成为可以规避的义务,证人不履行(拒绝作证)或不正确履行(作伪证)义务的现象也就在所难免。

  3、关于证人主体资格的规定不科学。

  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证人的概念,仅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根据对该法律条文的理解,证人包括个人和单位。然而,从立法技术上讲,“单位”并不是1个严格的法律术语,在法的实施中容易产生歧义。民事诉讼法本身也没有对“单位”的概念作出界定,其他法律也没有作出明确的解释。实践中,1般采用刑法意义上单位犯罪概念中单位的概念,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及基层组织。从世界各国立法看,目前只有我国规定单位可以作证。正如有学者所称“在我国,它不过是作为扩大证据资源的1种不尽理想的变通方式。2”

  4、关于证人的权利义务的规定严重失衡

  我国现行制度明确规定了证人作证的义务,而忽略了对证人权利的授予和利益的保护,从而不仅导致权利义务的失衡,而且也违背了1般的人性规律。如证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的保护措施的缺失,往往导致证人遭到打击报复或恐吓时求助无门。在权利保护不到位的情况下,1味强调证人的出庭作证义务是不现实的。即使被强制出庭,也只会导致证人消极作证,与设置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目的相距甚远。

  5、伪证行为刑事责任缺位

  尽管民事诉讼法规定对作伪证的个人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105日以下拘留;单位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可是《刑法》第3百05条规定的伪证罪的主体仅限于刑事诉讼中的证人,令民事诉讼中的对伪证行为刑事责任的追究被悬空。

  6、法律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

  首先,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由此可见,证人可以出庭作证,也可以选择提供书面证言;此外,对于何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况没有具体列举。法条表述的模糊性,易给证人以误导,违背了立法应有的明晰性要求。

  其次,实践中对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况法院只作形式审查不作实质审查,当当事人解释证人“在外地居住或出国或生病”等理由,即可获得准许,而不需要提供证据证明。而证人常常以工作无法离开为由,婉转地规避了出庭作证的义务,从而造成证人出庭作证率低。民事证据规则第5106条规定的“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诉讼中成为证人不履行出庭作证义务的借口。

  再次,民事诉讼法第1百2102条关于法院在开庭3日前通知证人出庭的规定也违背客观规律或常情,1是由于时间短,证人没有充分的时间准备证言;2是对路途较远的证人而言,由于时间不够,不能及时到庭;3是由于作证通知来得太突然,证人已经安排好工作或行程往往不愿或不能更改,从而影响证人出庭作证。而依据该规定,人民法院只要在开庭3日前履行了通知义务即可,不承担负责证人到庭的义务,导致证人出庭率低。

  2、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证人制度的几点建议

  “现行民事诉讼法中有关证人证言的条款却只有廖廖两条,要想规范司法实践中证人的资格、权利、义务、作证的程序、证言的收集、判断取舍等方方面面,显然是望尖莫及。”对于转型时期的中国民事诉讼证人制度的完善,笔者提出以下意见。

  (1)取消单位作证的规定

  理论上1般认为,“证人是指知晓案件事实并应当事人的要求和法院的传唤到法庭作证的人,” 但是在具体的案件中,证人必须具有感知能力,并且凭借其感知能力知晓案件真实情况。单位作为1种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尽管在法律上具有主体地位,但无法就其感知的事实“亲自”向法庭陈述,也无法接受当事人双方的辩论、质证,故应取消单位作证的法律规定。目前,所谓的单位作证主要是通过法定代表人出庭作证和书面证明并加盖公章的方式来实现。法定代表人不是单位意志的传话筒,其出庭作证,应归属于自然人作证范畴。单位所提供的档案材料、证明文件和其他书面材料,属于书证的范畴,不能被界定为证人证言。


第二篇:浅谈新刑诉法框架下完善证人保护制度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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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文摘要 在新刑诉法的框架下完善我国证人保护制度具有重要意义。我国应借鉴他国立法和实践经验,适当扩大保护对象的范围,明确保护机关的职责,确立责任追究制度并把握保护力度,细化保护措施。

  论文关键词 证人保护 保护范围 保护措施

  一、完善证人保护制度的必要性及可行性

  (一)必要性

  证人证言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证据种类之一,是知晓案件事实的人在法庭上对所感知事实的具体阐述。证人出庭作证并接受当庭质证,既可通过当事人对原始人证的询问揭穿并排除证人证言的虚假成分,肯定其真实成分,使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得到强化,也可使法官通过庭审质证感知事实的真相,形成对证据真伪的感性和理性认识,做出公正的裁判结果。然而,我国目前证人保护的法律规定过于笼统宽泛,缺乏操作性,证人、举报人致残、致死案件频发,甚至数量有上升趋势。这种现状,无法给证人足够的安全感,难以消除证人的思想顾虑,证人出庭积极性很差,出庭率一直较低,证人出庭作证的重大价值无法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充分发挥。

  在新刑诉法的框架下完善我国证人保护制度具有重要意义,第一,是改变当前证人出庭率低的必由之路,可有效打击犯罪,维护法律权威;第二,有助于规范司法行为,维护司法公正和权威;第三,有利于实现追诉犯罪中的程序正义,是有效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需要;第四,既是法律制度内部的完善,也是从司法秩序的维护到社会秩序维护的重要保障,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内容。

  (二)可行性

  我国修订后的刑诉法第61条增加了对证人出庭保障的措施,是我国证人保护制度完善的重要步骤,然而纵观我国当前关于证人保护的相关法律规定,立法在以下方面还存在不足,有继续完善的空间:

  1.保护对象范围狭窄

  首先,只有非常有限的几类案件的证人及近亲属可以提出保护申请。其次,与证人关系密切的其他人,即使因证人作证而受到伤害也无法获得法律的保护。再次,对财产权、名誉权的保护,法律尚未涉及。

  2.保护机关权责不明

  法律只规定了证人保护的机关,对于各机关职责的具体落实缺乏具体、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难以避免公、检、法三机关相互推诿、扯皮现象的出现。而且目前也缺乏对证人保护不利的责任追究制度。

  3.保护措施有限

  我国现行法律侧重于事后救济措施,立法不应只限于事后对打击报复者依法追究责任,应当考虑规定必要的事前防御性保护规定,并且应当完善对证人遭受侵害后的补偿性保护的相关内容。

  二、其他国家的证人保护概况及我国的实践

  如何有效地保护证人,是世界各国司法机关都面临的一个重要而棘手的问题。应当说,世界各国不仅在证人保护的重要性上已达成共识,而且许多国家制定了证人保护的相关法律,有的国家甚至还制定了专门的证人保护法。

  (一)美国的证人保护概况

  美国是世界上最早以立法的形式实施证人保护的国家。1970年出台的《有组织犯罪控制法》就开始涉及证人保护的内容,之后又相继出台了《证人安全方案》、《证人安全改革法案》。美国在司法部还专门设立了证人保护机关——证人安全处,专门负责证人保护工作。美国规定检察官执法办公室是专门负责证人保护审批和管理的机关,法警局则负责具体执行工作。证人保护的对象是为保障公诉成功而要出庭作证、证人或者其家人的生活处于危险之中的人。证人保护措施除了对阻碍、干扰、威胁证人作证的违法行为进行警告、起诉等传统措施以外,还包括为证人更改身份信息、紧急或长期迁居、审前和庭审安全措施、社区辅助工作等措施。

  (二)英国的证人保护概况

  英国制定了单独的《证人保护法》,且在《青少年司法和刑事证据法》中也吸收了许多证人保护的措施。2002年英国成立部门间证人工作小组,以加强部门之间的协作。英国的证人保护主要由警察负责实施,警方对毒品、恐怖等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协助侦破案件的证人提供如改变姓名、身份、住址、相貌等全方位的保护。

  (三)我国证人保护的立法和司法实践

  我国近年来也在不断加强证人保护方面的研究和实践。除了刑诉法中对于证人保护的内容不断完善之外,早在2000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我国某些全国人大代表就曾提出制定单独的证人保护法的立法建议。2011年,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正式出台了《龙岗区人民检察院特别证人出庭作证程序细则》,对申请人的范围、申请程序,保护措施和经济补偿等关键内容都作出了详细规定。

  我国司法实践中也有实施证人保护的案例。如1998年11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一起涉嫌重大职务侵占案时对该案的主要证人出庭作证进行了全程跟踪保护。2012年4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办理李春田、李玉东故意伤害一案时,通过承诺司法机关保护证人的安全,打消了证人作证的顾虑,取得了关键目击证人的证言。并在开庭前,检察机关与被告人的律师对关键证人的身份予以质证。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在示证阶段隐去证人的身份情况。以上都是我国证人保护的成功案例,对于完善我国证人保护制度具有实践指导意义。

  三、完善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立法构想

  通过考察外国的立法司法实践,笔者认为我国制定独立的证人保护法势在必行。通过制定证人保护制度的专门法,可将保护对象的范围、证人的作证权与作证义务、保护机关和人员的法律责任、保护措施、申请条件及运作程序等进行系统明确的配套衔接。然而制定一部法律需要充分的酝酿论证,不可能一蹴而就。我们当前可先进行法律的完善补缺,先解决以下几个主要问题:

  (一)适当扩大保护对象的范围

  第一,实践中,因证人作证造成证人的近亲属,乃至未婚夫(妻)、男(女)朋友,与证人具有抚养或者赡养关系的一般亲属或者邻居等人的人身安全、名誉或者财产受到威胁的情况不同程度的影响着证人作证的决心,成为证人作证的重大心理障碍。因此,将这些因与证人“具有特定利害关系”而使自身安全、名誉权和财产权存在危险的人全部纳入证人保护的范围十分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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