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促进我国就业的财政政策建议毕业论文

时间:2023.7.19

  促进我国就业的财政政策建议如下文

  一、完善体系建设,加强政策调控

  党的xx大报告提出,要“深化财税、金融等体制改革,完善宏观调控体系”。深化财税体制改革,完善体系建设,加强宏观调控,要求健全纵向保障,统筹横向跨度,加强宏观调控的同时,规范中观管理和确保微观实施。主要通过公共财政支出政策,采取总量控制和结构调整,从横向和纵向两个方面对不同经济利益主体的收入分配进行调节。纵向上,通过完善扶贫政策,实行政府间的专项转移支付,加大对贫困地区的扶持力度,促进贫困地区经济发展,逐步实现地区间的分配公平。为了进一步调整和优化支出结构,建立健全覆盖城乡弱势群体的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公共财政服务。在横向上,通过完善工资政策、社保政策、就业政策等,对不同行业、不同经济成分、不同社会阶层等微观经济主体和社会居民实行转移支付。公共财政职能越位和缺位并存,政府包揽过多,财政支出范围过大,超出了政府职责合理范围和财政承受能力。继续扩大改革覆盖面,努力推进全县预算单位纳入财政国库集中支付范围。在努力扩大财政直接支付范围的同时,通过技术手段确保财政资金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财政政策由于政府的多层次性及相对独立的经济利益,形成了多层次的调节体系,可以分为宏观、中观、微观三个层次。财政政策的宏观调控是国家通过预算、税率等影响宏观经济总量,影响社会总供求关系。财政政策的中观管理则主要是通过财政的投资性支出、转移性支出等,调整产业结构、区域经济结构,解决公平、协调发展等重大问题。财政政策的微观实施则是指通过财政补贴、转移性支付中形成个人收入部分对居民和企业的影响。

  二、运用税收政策,扩大就业渠道,优化就业结构

  运用税收政策,调节产业结构,大力发展第三产业,创造更多的就业机会,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国际竞争的加剧,进一步优化产业结构,促进第三产业的发展,由此增加就业岗位和机会。与发达国家第三产业从业人员超过全部就业人员75%相比,我国第三产业从业人员所占比重仅为犯。4%,发展空间巨大。主要途径是,政府可通过财税政策措施,鼓励第三产业发展,提高第三产业的产值份额和劳动就业比重,从而提高经济增长的就业弹性。同时也要正视我国第三产业内部结构不合理的现实,着力调整第三产业内部结构,实现产业内部各行业的协调均衡发展,要把发展的重点放在与科技进步相关的新兴行业,如咨询业、信息产业和各类技术服务业以及就业容量大、与经济发展和居民生活密切相关的行业。

  同时运用税收政策,协调地区经济发展,减少结构性失业。要通过运用税收政策影响投资方向来防止地区差异造成的结构性失业进一步加剧。如给予落后地区中的一些重要的产业部门和企业以投资抵免或加速折旧的优惠政策,提高资本积累能力,提供更多的就业岗位:对采掘业、矿产业这些利用自然资源较多的,同时吸收劳动力较多的中西部地区的重点产业,给予减免资源税,增加增值税抵扣项目的优惠,减轻其税收负担等。结合我国主体功能区规划的要求及地区之间产业结构布局和调整,考虑把东南沿海地区遭遇发展瓶颈的劳动密集型产业转移到中西部特别是中部地区,形成不同区域的比较优势和产业结构的合理布局。

  加大对小企业扶持力度,充分借鉴国外经验,以税收减免的方式,或者财政专款设立小企业基金,或者通过财政补贴的方法扶持中小企业的发展,扩大就业渠道。支持中小企业、劳动密集型产业和服务业发展,吸纳更多的劳动者就业是十分必要的,特别是在内外需严重不足的情况下,更是如此。即使走出眼下困境后,也不能忽视这个问题。中国作为一个人口大国,还处于工业化初期,存在大量没有受过专业培训的农民工,在一定时期内,这部分人员具有较强的就业需求。而劳动密集型企业是吸纳农民工就业的主渠道之一。要充分发挥我国人力资源充足的优势,发展劳动密集型产业,最大程度地吸纳其就业。

  三、拓宽筹资渠道,加大资金投入

  面对未来相当长时期内我国就业和社会保障资金需求巨大的矛盾,现有的财政集中度难以承受,必须要研究拓宽新的筹资渠道,要通过预算内外各种渠道积极筹措就业再就业资金,积极调整失业保险基金支出范围,增加其促进就业所占的资金份额,充分发挥失业保险保障生活和促进就业双重功能,条件具备的情况下,开征社会保障税,从而建立以社会保障税为主体、财政补助和社会捐助等多渠道的就业再就业资金筹集机制。同时,继续加大财政对就业再就业资金的投入。我国是发展中国家,就业压力大,社会保障还不完善。2008年末全国参加失业保险人数为12400万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数为24307万人。2008年五项社会保险基金收入13696亿元,支出9925亿元。我国就业和社会保障占财政支出的比重为12%左右,而发达国家一般占到财政支出的30%左右。我国公共财政的投入与所担负的就业和社会保障职责不相适应。今后我国将长期面对就业和社会保障资金缺口巨大的矛盾,应压缩一般性和“越位”性支出,将就业和社会保障占财政支出的比重提高到巧%-20%左右。同时拓宽就业和社会保障资金筹资渠道,除了国家已通过财政拨款建立的储备基金,还应采取市场方式稳妥地减持部分国有股和出售、转让部分濒临亏损的国有企业资产,充实积累基金;通过发放社会福利彩票,或将部分已经开征的消费税和个人所得税以及将要开征的遗产税、财产税划出一定比例,专用于补充基金。多元化增加就业和社会保障资金投入,将各种不同来源的资金置于财政预算中,完善筹资机制,确保就业和社会保障资金来源稳定。

  四、催生产业创新支撑平台的财政政策

  从目前的情况来看,尽管我国的产业创新支撑平台有了一定的发展,但是我国的产业创新支撑平台普遍存在着创新能力不强、研发投入不足等问题。产业创新支撑平台创新能力的提高,有赖于财政政策的激励效应。引导产业创新支撑平台良性发展,促进就业水平的有效提高,是产业创新支撑平台的出发点和主要目标。在产业创新支撑平台创新进程中,财政政策起着重要作用。财政政策通过一些相关部门影响着创新过程和创新要素的行为,通过多种途径影响着产业创新支撑平台创新,财政政策是产业集群创新系统的重要支点,是制度创新的主体。从宏观层面看,财政政策取向决定了就业规模的变动趋势。如果采取扩张性财政政策,会拉动经济增长和促进国民收入增加,从而创造就业机会,扩大就业总量:如果采取紧缩性财政政策,将降低消费需求和稳定经济增长,从而收缩就业总量。需要指出的是,财政政策通过推动技术进步,会对就业规模产生不同的影响。一方面,从短期看,技术进步会影响到经济增长的就业弹性,最终对劳动需求产生负面影响:另一方面,从中长期看,技术进步会促进经济持续发展和国民收入较快增长,并通过加速作用影响投资需求和劳动需求,从而对就业规模增加产生积极的作用。

  从中观层面看,财政政策对劳动密集型和资本密集型的支持力度不同,会决定就业规模变动的大小。如果财政支出投入到劳动密集型产业,会通过收入效应增加劳动者消费需求,从而带动为满足新增消费需求的生产行业和服务行业发展,产生较高的劳动力需求:如果财政支出投入到资本密集型产业,其效果就远不如投入到劳动密集型产业的就业效应显著。此外,如果对劳动密集型产业减税,会产生较强的就业扩张效应:如果对资本密集型产业减税,会产生较强的排挤效应和较弱的收入效应,对就业规模的促进作用有限。

  从微观层面看,财政政策作用于不同情况的个体,也会对就业规模产生不同的效果。对个人而言,如果对收入水平较低的人减税,会产生较强的收入效应和消费效应,从而会间接扩大就业规模:如果对收入水平较高的人减税,会产生较弱的收入效应和消费效应,从而对就业规模的影响有限。同时,财政政策中的就业保障政策能够从扩大劳动需求、提高劳动供给质量以及沟通劳动供求信息等方面发挥作用,产生较为直接的、积极的就业扩张效果。对于企业而言,财政支出和税收减免能够对企业生产投资产生激励效应和阻碍效应,从而引发劳动总需求量的变化。


第二篇:关于辽宁省就业促进条例


  导语:就业促进是指一方面消极地取消或减少会造成失业的措施。下面是小编收集的辽宁省就业促进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就业,实现经济发展与扩大就业相协调,保障和改善民生,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促进就业相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把促进就业作为重要职责,健全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相结合的机制,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创造平等就业机会,统筹城乡就业,改善就业环境,扩大就业渠道。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促进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协调推动全省促进就业工作。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促进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把增加就业岗位、帮助失业和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创业、控制失业率等作为主要指标,并纳入政府绩效管理考核体系。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目标责任制要求,依法加强对所属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促进就业工作的考核、检查和监督,并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

  第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促进就业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就业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人力资源调查、就业政策宣传、就业失业人员登记等与促进就业有关的工作。

  第六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促进就业工作,组织职业培训、职业介绍、就业见习、劳务对接等就业服务,引导劳动者树立正确就业观念,鼓励和帮助劳动者实现就业和自主创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劳动权利。

  第二章 政策支持

  第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实行有利于促进就业的财政政策,不断拓宽筹资渠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比例的就业专项资金,用于促进就业和创业带动就业工作。就业专项资金的具体比例,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在确保各项失业保险待遇足额发放的前提下,上年失业保险基金收支有结余并且备付一定年限的市、县,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提高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的提取比例。

  第九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在安排公共投资和确定重大建设项目时,应当将增加就业岗位和合理配置人力资源作为公共投资和建设项目的重要内容。在项目实施方案中,应当明确扩大就业的具体安排,发挥公共投资和重大建设项目带动就业的作用。

  第十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逐步增加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完善担保基金风险补偿机制,为符合规定条件的创业人员、劳动密集型的中小微型企业提供小额贷款担保服务和贴息扶持。

  第十一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在推进县域经济发展和小城镇建设时,应当采取劳动力就地就近转移和输出相结合的方式,引导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在制定县域和小城镇规划时,应当考虑本地区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的需要,统筹安排。

  农村劳动力输出地和输入地所在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互相配合,建立信息共享和联动机制,共同为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创造平等便利条件,并完善农村劳动者户籍管理、子女就学、公共卫生、住房租购和社会保险等制度。

  第十二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劳动者创业所需的生产经营场地,可以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或者利用原有经批准的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高新技术园区、大学科技园区、小企业孵化园等建设创业孵化基地。对劳动者在创业孵化基地创业的,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减免场租等相关费用。

  第十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从土地出让收益中安排适当比例资金,帮助被征地农民实现就业。

  征收集体土地而直接受益的企业需要招收员工的,应当优先录用被征地农民。

  第十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产业发展实际,确定劳动者创业的扶持重点,改善创业环境,落实国家和省有关促进创业的各项优惠政策,鼓励劳动者自主创业。

  对失业人员、高校毕业生、军队退役人员、残疾人等自主创业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放宽市场准入条件,简化审批手续,并在信贷支持、经营场地、税费等方面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优惠,免除管理类、证照类、登记类等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十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落实高校毕业生就业政策,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到城乡基层、艰苦边远地区、非公有制企业就业。对符合条件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学费及助学贷款代偿、机关事业单位招录、户籍迁移等优惠政策。

  第三章 公平就业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和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就业服务,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公平的就业条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国家统一规定实行职业资格和就业准入制度外,设置限制性规定;

  (二)以性别、年龄、体貌、户籍、民族、种族、宗教信仰、婚姻状况等为由,拒绝招用能够满足工作需要并且具有同等工作能力的求职者;

  (三)发布招聘信息、广告或者签订劳动合同,含有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等内容;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部门规定的情形外,以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享有下列与城镇劳动者平等的权利:

  (一)无偿获得公共就业服务;

  (二)获得职业培训,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政府补贴;

  (三)自主创业、自谋职业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章 就业服务和管理

  第十八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延伸至乡镇(街道)、居民(村民)委员会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并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基本设施的运行等提供保障。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九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平台及其相关设施建设,实现省、市、县、乡镇(街道)、居民(村民)委员会五级联网和信息共享。

  第二十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依法为劳动者免费提供就业服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可以依法接受捐赠和资助,但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

  第二十一条 县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综合性服务场所,乡镇(街道)、居民(村民)委员会公共就业服务平台应当设立服务窗口,规范公共就业服务流程和标准,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

  第二十二条 设立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向市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未经依法许可和登记,不得从事人力资源服务活动。

  第二十三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业务应当遵循合法、诚实信用、公平公开原则。在服务场所醒目位置放置许可证、营业执照等证件,标明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方法,公示从业人员姓名、照片等信息,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建立服务台账,记录服务对象、过程、结果和收费等情况。

  第二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商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建立诚信评价制度,并鼓励其提供公益性就业服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公益性就业服务的,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认定,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补贴。

  第二十五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就业信息;

  (二)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介绍服务;

  (三)伪造、涂改、转让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四)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

  (五)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就业服务;

  (六)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工作;

  (七)以欺诈、胁迫、暴力等方式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八)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职业;

  (九)与用人单位恶意串通损害劳动者权益;

  (十)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十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失业预警制度,制定失业预警指标体系和防范规模失业工作预案,适时发布失业预警信息,实施预防、调节和控制,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并促进其再就业。

  第五章 职业教育和培训

  第二十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场需求和产业结构调整方向,扶持各类职业(技工)院校发展,建立布局层次合理、覆盖城乡劳动者的公共职业教育体系。

  第二十八条 鼓励社会力量兴办各类职业(技工)院校和职业技能培训机构。

  鼓励各类职业(技工)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用人单位开展就业前培训、在职培训、再就业培训和创业培训;采取校企联合方式开展订单式培训、定向培训,培养实用技能型劳动者,创立培训品牌。

  符合条件的人员参加技能培训或者创业培训的,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享受政府培训补贴。

  第二十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完善职业培训补贴制度,规范培训机构的培训活动,建立健全培训补贴与培训质量、促进就业效果挂钩等考评机制。

  第三十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施劳动预备制度,对城乡有就业要求的初高中毕业生,提供一至两个学期的职业教育和培训。

  第三十一条 普通高等学校、职业(技工)院校应当开设就业创业指导课程,推进毕业生就业创业服务信息网络建设,逐步实现与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联网和信息共享。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做好企业公共实训基地建设工作,并采取鼓励措施提高实训基地利用率,提高师资水平。

  鼓励和扶持企业、事业单位为有见习需求的未就业高校毕业生提供见习机会。见习期限、补贴标准、见习期间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事项,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鼓励高校毕业生参加职业技能鉴定,在获得毕业证书的同时,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和引导进城就业的农村劳动者参加技能培训,鼓励各类培训机构为进城就业的农村劳动者提供技能培训,利用广播电视等远程教育手段传授就业技能、外出就业基本知识,增强农村劳动者就业能力、创业能力和外出适应能力。

  第三十四条 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足额提取并合理使用职工教育经费,用于一线职工的教育培训经费不得低于本单位职工教育经费总额的百分之六十。

  自身没有能力开展职工教育培训、高技能人才培训的企业,县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对其职工教育经费实行统筹,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组织培训。

  第六章 就业援助

  第三十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采取政府购买、市场安置等措施,拓宽公益性岗位范围,开发服务型等公益性岗位,优先安排符合要求的就业困难人员就业。

  就业困难人员范围、岗位补贴办法和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条 下列岗位应当优先用于安置符合岗位要求的就业困难人员:

  (一)机关、事业单位的工勤服务岗位;

  (二)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设施管护岗位;

  (三)政府及其部门组织社会公益活动所需的岗位;

  (四)政府及其部门实施社会管理需要的非执法性质的辅助岗位;

  (五)政府及其部门开发的适合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的其他岗位。

  鼓励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村民)委员会等结合各自特点,开发各类后勤服务、社区服务岗位,安排就业困难人员就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行政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不履行促进就业职责或者重大决策失误导致突发大规模失业,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产生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提供公共就业服务有明显就业歧视行为或者从中营利的;

  (三)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和职业培训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截留、侵占、挪用政府补贴等就业专项资金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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