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的经济法保护论文

时间:2023.7.19

  我国现在正处于有关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初步阶段,有较多地方对商业秘密的经济法保护并不完善。本文主要探讨和研究商业秘密的经济法保护,并主要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角度进行探讨,指出我国经济法中对侵犯商业秘密具体行为认定的不足之处,并进一步具体说明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规定的不足之处及应该采取的完善措施。

  1.《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完善措施

  1.1明确《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的主体范围

  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2款规定该法的目的之一就是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不正当竞争意味着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利益并且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第3款规定,本法所指运营商为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适用于“经营者”。这样的规定不仅与后面的相关规定冲突,也不符合现实需要。如第7条规定的滥用权力的行为,其主体就是各级政府及其部门,而政府并不是本法中所说的经营者,这就为本法的执行力埋下隐患。

  可见,进一步扩大《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的主体范围应是在以后修改该法时应予以重点关注的问题。因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不仅仅有经营者,例如雇员、经营者的利益相关人、政府及其所属的一些部门等等都有可能成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要规制的主体或者对象。

商业秘密的经济法保护论文

  1.2纠正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不合理的认定

  我们知道一部法律一旦制定就会具有稳定性,但是社会是不断发展进步的。我国正处于经济体制的转型期,而当前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只是对具体的行为划定出适用的法律界限,致使很多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能融入到法律调整的范围当中。

  过于具体的行为规定也使商标法、著作权法这些后盾法很难发挥作用,虽然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为发明创造提供了相应的保护,但面对更加广泛的著作权又没有明显的规定,使对其的保护状态仍很薄弱。同时,该法也为其后盾法《商标法》提供了相应的保护,但也仅仅局限于违反诚实信用的商业行为,如仿冒知名商标。所以我国在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过程中应该扩大其调整的行为范围。

  《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禁止擅自使用特有的名称、图片等等具有标志性意义的商标,但是其中并没用规定禁止使用其他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方式,这也成为了不法分子在市场竞争中的着足点。事实上风格上的仿冒比装潢上的仿冒会使权利人在经济上遭受到更多的损失,现行的法律仅仅保护的是商标的包装,并没有保护商品的实质特点,这种保护不得不说是得小失大。

  还有一些法律法条过于僵化,例如有奖销售的奖金额度不得超过五千元,这在制定此法的时候是合理的。然而现在这个固定金额的规定不合理,且不利于公平竞争的开展。然而发达国家有一个很好的经验,即基于价值的高与低来决定价值的主题,我们可以借鉴。

  1.3反不正当竞争应以民事责任为主并附加刑事、行政责任

  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是以行政、民事、刑事三种体制并存的制度,主要体现了行政处罚为主对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人做出相应处罚,这也过度的体现了行政执法的强硬性,不正当竞争者只能机械的接受相应的处罚。《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比较严重的侵权行为,最高也就是对其处以10万至20万元的罚款,而且其中并没有规定没收非法所得的物品、财物等等,使有的经营者为了获得更多的金钱愿意接受罚款的情况,不能在根本上制止这些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但是,我国现在的行政执法能力还没有完全达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所要求的执法能力,这也在一定的程度上影响了经营者和消费者在反不正当竞争中的积极性。现在有很多地方为了解决行政执法能力不足的情况,采取诸如司法行政部门联合执法、借法执法以弥补这些不足。但是这些做法并不符合法律的原则,同时也大大增加了行政部门的执法成本。由于在平民之间的侵权案件当中主要涉及民法、经济法的范畴,因此对于市场竞争的行政手段应注重民事责任,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应以民事责任为主并附带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

  1.4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加大处罚,增加惩罚性处罚条款

  遭受侵权的行为人的损失如果能够明确计算出,那么侵权人应赔偿计算出的损失,再加上遭受损失的经营者在调查取证侵权人所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相应费用。遭受侵权的行为人的损失很难计算出具体金额时,侵权人应赔偿其在使用不正当竞争手段期间所获得的数额再加上遭受损失的经营者在调查取证侵权人所做的不正当竞争所支付的相应费用。但是这两种处罚方式的力度明显偏轻。可见在现阶段,适当提高并加大对不正当行为的处罚水平,增加惩罚性的条款,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通过提高违法成本,打击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具体惩罚数额可以是商业秘密被侵权造成损失数额的数倍,甚至十倍。如果违法行为将要付出惨重的代价,将对准备中的侵权行为产生威慑作用并可以有效制止。

  2.结论

  伴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许多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表现的还很突出。从经济法角度出发,探讨有效的商业秘密的保护措施势在必行。而我国当前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保护商业秘密面前还存在一些不足,如不正当竞争的主体定性不准确,对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规定不够完善、定性不准确、执法手段不足、执法的范围不广等。这也说明完善这部法律已经迫在眉睫了。本文从上述角度进行分析,探讨了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路径。


第二篇:浅析商业秘密的经济法保护


  经济法主要规制的是市场竞争秩序和各经济主体的行为,商业秘密虽然为其所有者个体所有,但是,其内涵的经济价值和经营技术信息却会对市场竞争产生重大的影响。反不正当竞争是我国经济法的重要组成部分,而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商业秘密的内涵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社会公众知悉的,能为权利人带来一定经济价值的,并经过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进行保护的经营技术信息。由此可见商业秘密主要具有四个特征,即商业性,秘密性、合法性和存在保密措施。商业性是商本文由毕业论文网http://www.fanwen118.com收集整理业秘密和其他不为公众知悉的技术信息的根本区别,只有经营技术信息具备了商业特性,能给权利人带来经济价值才能被归于商业秘密。秘密性是商业秘密与一般商业信息的区别,一般商业信息为大众所知悉,具有一般性,只有商业信息具有一定的秘密性,不为公众所知悉才具有独创性和新颖性,才有保护的价值。合法性是商业秘密受到法律保护的基础,商业秘密本身违法或者用途违法都将被法律排斥在外,不仅不会受到法律的保护,还会受到法律的制裁。保护措施主要是指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为了防止其独有的经营技术信息被泄漏而做出的防止其商业信息泄漏或被窃取的行为。

  二、商业秘密的经济法保护现状

  经济法分两大部分,一是宏观调控法,一是市场规制法。而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市场规则层面的重要内容,我国关于商业秘密的保护的规定主要集中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之中。《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由此可见,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人的侵犯行为来对其进行界定的,这种界定虽然对于司法认定有着较好的指导作用,但是规定面未免有些狭窄。如今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多数为职业流转所致,也有一些商业间谍行为所致,但是不论是哪种行为,商业秘密侵犯的主要是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并对市场竞争秩序有着较大的冲击。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三种行为并不能够很好的囊括现有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而且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量刑并不合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这里的罚款的上限是二十万,《反不正当竞争法》是1993年实施的,二十万的规定在当时对于不法分子是一个较高的处罚,但如今我国的经济总量和当时相比有着较大的变化,二十万的上限似乎偏低了,而且根据情节处以罚款,并没有对“情节”做出标准。

  三、关于商业秘密经济法保护的完善

  商业秘密的经济法保护主要应当考虑三个方面,一是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护;二是不法行为人的行为规制以及高危群体的管理;三是对于不法行为人的处罚的具体规定。

  1、完善对于商业秘密权利人的保护

  商业秘密由于不登记不备案,所有对其事先保护一直处于一种空白的状态。由于商业秘密的秘密性使得对其的事先保护一直较为困难。笔者以为即使商业秘密较为隐蔽也还是可以对其进行保护,可以从其同业竞争者和有机会接触商业秘密的从业者进行规制,当商业秘密的权利人认为其同业竞争者接触到其商业秘密时可以请求司法保护;对于有机会接触商业秘密的从业者笔者以为应当规定不同行业职业流动后从事相关职业的时间限制,避免职业流转带来的商业秘密的流转。当然这对于接触商业秘密的从业者来说是一个较重的负担以为,故当限制从业者的职业选择时应当对其进行合理的补偿,以平衡其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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