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市局级纳税评估,应转对口稽查局实施稽查,并由纳税评估实施部门初审,报纳税评估工作牵头部门审核后由局长审批后转出;
2.分局级、所级纳税评估,应转本分局的税务检查所,并由纳税评估实施部门初审,报纳税评估工作牵头部门审批后转出。
第八节评估执行
第四十条纳税评估执行是指评估人员或评估审核人员,依据审批同意的《纳税评估工作报告》中提出的评估处理意见,进行相应后续处理的过程。
第四十一条评估执行按以下规定操作:
(一)《纳税评估工作报告》中提出“无问题”处理意见的,经审批同意后,由纳税评估实施部门直接立卷归档;
(二)《纳税评估工作报告》中提出“已自查补税”处理意见的,经审批同意后,由纳税评估实施部门直接立卷归档;
(三)《纳税评估工作报告》中提出“转税务法制”处理意见的,经审批同意后,由评估人员在系统中另行启动“税务法制”模块;
(四)《纳税评估工作报告》中提出具体“补税及滞纳金”处理意见的,经审批同意后,由评估人员制作《纳税评估结果通知书》,并在系统中输入相应补税及滞纳金明细金额。
《纳税评估结果通知书》需由管理所所长审批。
《纳税评估结果通知书》经审批同意后的3个工作日内,由评估人员制作《送达回证》,将《纳税评估结果通知书》(同时附空白《纳税情况自查报告表》)送达纳税人。
(五)《纳税评估工作报告》中提出“转稽查部门”处理意见的,经审批同意后的3个工作日内,由评估审核人员制作《移交税务稽查报告表》,移送相关稽查部门。
第三章评估文书
第四十二条为规范纳税评估工作,评估过程中应使用统一的评估表证单书。
第四十三条本规程所称评估表证单书,包括:
(一)纳税评估对象疑点清册;
(二)纳税评估任务分配单;
(三)纳税评估分析表;
(四)纳税评估约谈通知书;
(五)纳税评估约谈记录;
(六)纳税评估实地调查核实通知书;
(七)纳税评估实地调查核实记录;
(八)纳税评估工作底稿;
(九)纳税评估工作报告;
(十)纳税情况自查报告表;
(十一)纳税人明细资料准备清单;
(十二)增加评估方式申请表;
(十三)移交税务检查报告表;
(十四)纳税评估结果通知书。
第四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各分局从事纳税评估工作的人员要加强对纳税评估中所涉指标和指标运用方法的保密,不得外泄。
第四十五条市局不定期组织相关人员对各分局纳税评估工作进行抽查。
第四十六条出口退税评估工作不适用本规程。
第四十七条各分局应根据本规程制定具体操作细则。
第四十八条本规程由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本规程自20xx年x月x日起实施。
附件:纳税评估表证单书(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二00九年x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