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建房伤害事故中民事责任的承担

时间:2023.1.31

农村建房伤害事故中民事责任的承担

作者: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秦柯 张治菊 发布时间:2011-04-14 09:11:32 裁判提示:在农村建房伤害事故中,房主和施工者,施工者之间是怎样的法律关系,各方之间责任如何承担?

【案情】

20xx年10月,农村居民魏某自建住房,将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交给杨某施工,杨某组织张某等8人施工,杨某负责租赁机器设备,房屋建好后从魏某处领取工钱,扣除10%的租赁费后,杨某再与其他8人平分。施工时杨某也参与劳动。张某在施工中负责开起吊机,20xx年10月25日,张某在开起吊机时发生事故,从二楼摔下受伤,住院花去医疗费15493.26元。

【分岐】

农村建房伤害事故中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责任如何承担?

第一种观点认为,魏某和杨某之间为承揽关系,魏某作为定作方,不需要承担责任,杨某为雇主,应该承担全部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魏某和杨某之间为承揽关系,杨某和张某等施工者之间是合伙关系,魏某不需要承担责任,杨某、张某和其他合伙人一起共同承担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魏某和杨某之间为承揽关系,杨某和张某是雇佣关系,魏某应该承担选任过失范围内的责任,杨某承担对雇员张某的损害赔偿责任,张某自身有重大过失,可以适当减轻魏某和杨某的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1、承揽关系的认定。《合同法》第251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关系是基于承揽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在定作人与承揽方之间产生的关系。其主要内容多为承揽方与定作人所享有的权利与承担的义务和各种风险的承担规则。可见,承揽方是按合同完成某项工作,承揽合同的标的,表现为物化的劳动成果,而不

是承揽人劳动的本身。魏某把工程包工不包料给程某施工,约定建好后一次给付建房款,显然二人是承揽关系。

2、合伙和雇佣的区别。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共同出资、共同经营、依合伙协议成立是合伙的基本特征,虽然本案中杨某和张某等人共同劳动,但本案中参与施工者并没有合伙的约定,并且合伙一般是为了生产经营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组织,而在本案中,杨某、张某等人既没有共同出资,也没有合伙协议,只是为了给魏某建房临时组织在一起。而从本案来看,魏某是把工程交给杨某,杨某又组织了张某等人进行施工,张某只是单纯地提供劳务,可以认定杨某和张某之间不是合伙关系。虽然杨某声称自己并未从中谋利,并且自己也参加劳动,但根据目前农村建房的习惯做法,即若干名劳动力聚合在一起,组成松散型的建筑小分队,由一名召集人(工头)负责揽活并领工,与房主谈妥报酬,包工不包料,只挣工钱的模式。应该认定杨某为工头,也就是雇主,杨某和张某之间是雇佣关系。

3、雇主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这符合我国民法的公平原则。因此杨某作为雇主应该承担责任。

4、承揽人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关于发包人、分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某作为定作人,明知道杨某和张某无建房资质,所以应当承担选任过失范围内的责任。

5、受害人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张某明知自己无相应资质,并且在工作中未采取安全措施,有重大过错,可以适当减轻魏某和杨某的责任。

综上,法院经审理后做出判决,魏某、杨某、张某按2:5:3的份额承担各自的赔偿责任。

随着农村建设市场逐步繁荣,建房过程中的伤亡事故屡有发生。双方对责任的承担争议问题往往成为诉讼焦点。

一、责任主体的确定

目前,农民建房普通采用承包的模式,即若干名劳动力聚合在一起,组成松散型的建筑小分队,由一名召集人(工头)负责揽活并领工,与房主谈妥报酬,包工不包料,只挣工钱的模式。根据这种情况,在施工中一旦发生伤亡事故,承担责任的主体一般应是:工头、房主、伤亡者本人及其他有过错的人。

二、分配责任的方式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精神及此类案件的特点,对各方责任的划分一般应适用过错责任并辅之以公平原则。结合农村的实际情况,考虑案件的社会效果,应尽量由多方分担责任,不宜将责任过分集中在某一方身上。

(一)工头的责任

建设部19xx年颁布的《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建筑工匠应当依照本办法进行资格审定,取得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未取得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不得承揽村镇建筑工程。”而目前农村的建筑工匠取得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者寥寥无几,从已处理过的案件来看,大部分伤亡事故都与安全措施不力有关。作为领工者(工头)有责任充分注意施工中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以保障其人身安全。但实践中,他们并非专业的建筑队,一般都缺乏必要的安全设备而盲目草率施工,领工者也很少进行安全教育。领工者的上述过错,是造成伤亡事故的主要因素,所以,在划分责任时,工头一般应承担主要责任。

(二)房主的责任

如果房主将工程承包给了无《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者即为房主的过错,应承担相应选任错误的民事责任。

在不同的个案中,房主还可能有其它方面的过错。如根据约定应由房主提供必要的设备,而房主提供的设备不安全等情况,均属房主的过错,其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但需要强调的是:即使是这种情况,仍应由领工者(工头)承担主要责任。因为保证安全施工始终是领工者应注意的义务,如果设备不安全就不能盲目施工。房主虽然提供了设备,但并不负责现场指挥和安全检查,不是造成伤亡事故的主要因素,只能承担次要责任。

(三)伤亡者本人的责任

一般情况下,伤亡者本人存在对自己安全注意不够的过错,应自负相应的民事责任。有些案件中,其本人的过错还很明显,甚至是造成其伤亡的主要因素,这时其本人应承担较多的责任。但不宜承担主要责任。此类案件划分责任的原则是过错原则加公平原则。施工者本人受了伤,如让其承担主要责任,就过分强调了过错责任原则而忽略了公平原则,有失偏颇,社会效果也不好。

(四)其他有过错者的责任

其他有过错者是指自己干活不小心,给别人造成伤亡的情况。如不小心将砖块碰掉砸伤他人的。有时造成损害者是该建筑队以外的其他人,均应根据其过错承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篇:农村建房伤害事故中民事责任的承担


农村建房伤害事故中民事责任的承担

作者: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秦柯 张治菊 发布时间:2011-04-14 09:11:32 裁判提示:在农村建房伤害事故中,房主和施工者,施工者之间是怎样的法律关系,各方之间责任如何承担?

【案情】

20xx年10月,农村居民魏某自建住房,将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交给杨某施工,杨某组织张某等8人施工,杨某负责租赁机器设备,房屋建好后从魏某处领取工钱,扣除10%的租赁费后,杨某再与其他8人平分。施工时杨某也参与劳动。张某在施工中负责开起吊机,20xx年10月25日,张某在开起吊机时发生事故,从二楼摔下受伤,住院花去医疗费15493.26元。

【分岐】

农村建房伤害事故中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责任如何承担?

第一种观点认为,魏某和杨某之间为承揽关系,魏某作为定作方,不需要承担责任,杨某为雇主,应该承担全部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魏某和杨某之间为承揽关系,杨某和张某等施工者之间是合伙关系,魏某不需要承担责任,杨某、张某和其他合伙人一起共同承担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魏某和杨某之间为承揽关系,杨某和张某是雇佣关系,魏某应该承担选任过失范围内的责任,杨某承担对雇员张某的损害赔偿责任,张某自身有重大过失,可以适当减轻魏某和杨某的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1、承揽关系的认定。《合同法》第251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关系是基于承揽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在定作人与承揽方之间产生的关系。其主要内容多为承揽方与定作人所享有的权利与承担的义务和各种风险的承担规则。可见,承揽方是按合同完成某项工作,承揽合同的标的,表现为物化的劳动成果,而不

是承揽人劳动的本身。魏某把工程包工不包料给程某施工,约定建好后一次给付建房款,显然二人是承揽关系。

2、合伙和雇佣的区别。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共同出资、共同经营、依合伙协议成立是合伙的基本特征,虽然本案中杨某和张某等人共同劳动,但本案中参与施工者并没有合伙的约定,并且合伙一般是为了生产经营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组织,而在本案中,杨某、张某等人既没有共同出资,也没有合伙协议,只是为了给魏某建房临时组织在一起。而从本案来看,魏某是把工程交给杨某,杨某又组织了张某等人进行施工,张某只是单纯地提供劳务,可以认定杨某和张某之间不是合伙关系。虽然杨某声称自己并未从中谋利,并且自己也参加劳动,但根据目前农村建房的习惯做法,即若干名劳动力聚合在一起,组成松散型的建筑小分队,由一名召集人(工头)负责揽活并领工,与房主谈妥报酬,包工不包料,只挣工钱的模式。应该认定杨某为工头,也就是雇主,杨某和张某之间是雇佣关系。

3、雇主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这符合我国民法的公平原则。因此杨某作为雇主应该承担责任。

4、承揽人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关于发包人、分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某作为定作人,明知道杨某和张某无建房资质,所以应当承担选任过失范围内的责任。

5、受害人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张某明知自己无相应资质,并且在工作中未采取安全措施,有重大过错,可以适当减轻魏某和杨某的责任。

综上,法院经审理后做出判决,魏某、杨某、张某按2:5:3的份额承担各自的赔偿责任。

随着农村建设市场逐步繁荣,建房过程中的伤亡事故屡有发生。双方对责任的承担争议问题往往成为诉讼焦点。

一、责任主体的确定

目前,农民建房普通采用承包的模式,即若干名劳动力聚合在一起,组成松散型的建筑小分队,由一名召集人(工头)负责揽活并领工,与房主谈妥报酬,包工不包料,只挣工钱的模式。根据这种情况,在施工中一旦发生伤亡事故,承担责任的主体一般应是:工头、房主、伤亡者本人及其他有过错的人。

二、分配责任的方式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精神及此类案件的特点,对各方责任的划分一般应适用过错责任并辅之以公平原则。结合农村的实际情况,考虑案件的社会效果,应尽量由多方分担责任,不宜将责任过分集中在某一方身上。

(一)工头的责任

建设部19xx年颁布的《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建筑工匠应当依照本办法进行资格审定,取得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未取得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不得承揽村镇建筑工程。”而目前农村的建筑工匠取得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者寥寥无几,从已处理过的案件来看,大部分伤亡事故都与安全措施不力有关。作为领工者(工头)有责任充分注意施工中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以保障其人身安全。但实践中,他们并非专业的建筑队,一般都缺乏必要的安全设备而盲目草率施工,领工者也很少进行安全教育。领工者的上述过错,是造成伤亡事故的主要因素,所以,在划分责任时,工头一般应承担主要责任。

(二)房主的责任

如果房主将工程承包给了无《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者即为房主的过错,应承担相应选任错误的民事责任。

在不同的个案中,房主还可能有其它方面的过错。如根据约定应由房主提供必要的设备,而房主提供的设备不安全等情况,均属房主的过错,其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但需要强调的是:即使是这种情况,仍应由领工者(工头)承担主要责任。因为保证安全施工始终是领工者应注意的义务,如果设备不安全就不能盲目施工。房主虽然提供了设备,但并不负责现场指挥和安全检查,不是造成伤亡事故的主要因素,只能承担次要责任。

(三)伤亡者本人的责任

一般情况下,伤亡者本人存在对自己安全注意不够的过错,应自负相应的民事责任。有些案件中,其本人的过错还很明显,甚至是造成其伤亡的主要因素,这时其本人应承担较多的责任。但不宜承担主要责任。此类案件划分责任的原则是过错原则加公平原则。施工者本人受了伤,如让其承担主要责任,就过分强调了过错责任原则而忽略了公平原则,有失偏颇,社会效果也不好。

(四)其他有过错者的责任

其他有过错者是指自己干活不小心,给别人造成伤亡的情况。如不小心将砖块碰掉砸伤他人的。有时造成损害者是该建筑队以外的其他人,均应根据其过错承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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