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行政执法检查内容

时间:2024.4.7

执法检查内容

一、客运:

01、有无营运证。有,是否携带

02、司机有无上岗资格证

03、是否为旅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04、是否按照批准客运站点停靠

05、是否按规定线路行驶

06、是否按公布班次行驶

07、是否强行招揽旅客

08、是否擅自变更客运车辆

09、是否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

10、是否擅自终止客运经营

11、是否按规定维护运输车辆(二级维护)--可处罚,但不得作为路检路查项目

12、是否按规定检测运输车辆(年审过期)

13、是否使用无道路运输证车辆参加客运经营

14、是否使用擅自改装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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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省际包车客运标志牌和加班车、顶班车、接驳车使用的省际临时客运标志牌在一个运次所需的时间内有效,因班车客运标志牌正在制作或者灭失而使用的省际临时客运标志牌有效期不得超过30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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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包车合同(没有直接处罚依据,如无包车合同,证明是招揽合同以外的乘客)

20、客运包车是否招揽包车合同以外的乘客搭乘

21、是否按照核定范围、方式、种类、场所经营

22、是否按照规定悬挂或者设置运输标志(线路牌)

23、变更名称是否办理相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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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变更注册地址是否办理相关手续

25、车辆过户是否办理相关手续

26、车辆转籍是否办理相关手续

27、客运经营者是否按规定聘用驾驶员(岗前安全知识和职业道德培训、跟班实习)

28、客运经营者是否按规定安排驾驶员休息时间

29、单程400公里以上客运班车是否配备2名以上驾驶员

30、客运班线是否按规定设置停车休息站(点)

31、客运班车是否按规定进站(点)休息

二、普通货运:

01、有无营运证。有,是否携带;是否年审

02、司机有无上岗资格证

03、是否超限运输(超高、超长、超宽、超重)

04、是否强行招揽货物

05、是否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

06辆颜色、改变车辆主要总成部件、改变车辆外廓尺寸或者承载限值) 07、是否从事客运

08、是否按规定维护运输车辆

09、是否按规定检测运输车辆

10、是否使用无道路运输证车辆参加货物运输

11、是否使用擅自改装车辆

12、变更名称是否办理相关手续

13、变更注册地址是否办理相关手续

14、车辆过户是否办理相关手续

15、车辆转籍是否办理相关手续

16、是否超越许可的事项,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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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危运:

01、有无营运证。有,是否携带;是否有效

02、是否为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或已过期未继续投保

03、是否超越许可事项(即超范围经营)

04、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是否有相应的从业资格证;是否有效 05、企业是否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06、车辆是否属单位或法人的专用车辆(个体车辆不得从事危险品运输), 07、车辆是否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

08、是否使用擅自改装车辆

09、是否按照规定悬挂或者设置危险品运输标志

10、变更名称是否办理相关手续

11、变更注册地址是否办理相关手续

12、车辆过户是否办理相关手续

13、车辆转籍是否办理相关手续

四、出租汽车:

01、是否取得出租车经营许可

02、是否使用未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擅自从事出租车经营活动

03、是否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从事出租车经营活动

04、是否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

05、是否驾驶预约出租车巡游揽客

06、是否按照指定目的地合理行驶(故意绕道行驶)

07、是否按照计价器结算运费

08、是否途中甩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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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是否空车待租拒载

11、是否未经同意招揽他人同乘

12、是否按照规定出具相应车费票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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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驾校:

01、有无经营许可证(运管部门许可)

02、是否使用无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非法从事驾培业务

03、是否按照全国统一的教学大纲进行培训—由许可机关吊销经营许可 04、是否向培训结业的人员颁发《结业证书》—由许可机关吊销经营许可 05、是否向培训未结业的人员颁发《结业证书》—由许可机关吊销经营许可 06、是否向未参加培训的人员颁发《结业证书》—由许可机关吊销经营许可 07、是否使用无效、伪造、变造《结业证书》—由许可机关吊销经营许可

08、是否租用其他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结业证书》—由许可机关吊销经营许可

09、是否弄虚作假发放培训证书

10、是否按照规定签发培训记录(只有区道条规定有)

11、是否聘用未经培训合格教练员(只有区道条规定有)

12、变更名称是否办理相关手续

13、变更注册地址是否办理相关手续

六、维修厂:

01、有无经营许可证(运管部门许可)

02、是否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

03、是否承修报废机动车

04、是否擅自改装机动车

05、是否签发虚假机动车维修合格证

06、是否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07、变更名称是否办理相关手续

08、变更注册地址是否办理相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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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客运站、货运站:

01、有无经营许可证(运管部门许可)

02、是否允许无证车辆进站经营

03、是否允许超载车辆出站

04、是否允许未经安全检查车辆出站

05、是否无正当理由拒绝运输车辆进站经营

06、是否擅自改变运输站(场)用途和服务功能

07、是否公布运输线路、起止经停站点、运输班次、始发时间、票价08、是否具备开业安全条件

09、是否允许安全检查不合格车辆发车

10、变更注册地址是否办理相关手续

11、是否超越许可的事项,从事货运站经营

八、国际运输车辆:

01、是否按规定线路运输

02、是否擅自从事中国境内道路运输

03、是否标明国籍识别标志

04、是否按照规定悬挂或者设置运输标志

05、变更名称是否办理相关手续

06、变更注册地址是否办理相关手续

07、车辆过户是否办理相关手续

08、车辆转籍是否办理相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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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交通行政执法考试大纲内容


一、《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

1、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

我国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是:依法行政必须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三者的有机统一;必须把维护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作为政府工作的出发点。必须维护宪法权威,确保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必须把发展作为执政兴国的第一要务,坚持以人为本和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促进经济社会和人的全面发展;必须把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有机结合起来,大力推进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建设;必须把推进依法行政与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转变政府职能有机结合起来,坚持开拓创新与循序渐进的统一,既要体现改革和创新的精神,又要有计划、有步骤地分类推进;必须把坚持依法行政与提高行政效率统一起来,做到既严格依法办事,又积极履行职责。

2、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

(1)合法行政。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政机关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决定。

(2)合理行政。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要平等对待行政管理相对人,不偏私、不歧视。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目的,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目的的,应当避免采用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方式。

(3)程序正当。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注意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要严格遵循法定程序,依法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与行政管理相对人存在利害关系时,应当回避。

(4)高效便民。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遵守法定时限,积极履行法定职责,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5)诚实守信。行政机关公布的信息应当全面、准确、真实。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行政机关不得撤销、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撤回或者变更行政决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因此而受到的财产损失依法予以补偿。

(6)权责统一。行政机关依法履行经济、社会和文化事务管理职责,要由法律、法规赋予其相应的执法手段。行政机关违法或者不当行使职权,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实现权力和责任的统一。依法做到执法有保障、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受追究、侵权须赔偿。

3、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的几方面要求

(1)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加快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体制。继续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积极探索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推进综合执法试点。要减少行政执法层次,适当下移执法重心;对与人民群众日常生活、生产直接相关的行政执法活动,主要由市、县两级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要完善行政执法机关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

(2)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行使权力、履行职责。行政机关作出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不利的行政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并给予其陈述和申辩的机会;作出行政决定后,应当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对重大事项,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依法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应当在行政决定中说明理由。要切实解决行政机关违法行使权力侵犯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问题。

(3)健全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行政机关应当建立有关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的案卷。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有关监督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应当立卷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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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坚持政务公开,广泛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行政公开是依法行政的一项重要原则。行政部门只有无条件地全面推政务公开,将所有行政执法行为臵于全社会和广大人民群众的监督之下,才有可能做到依法行政、公正执法。要全面实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有关行政部门要本着对人民负责,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监督的态度,将执法的依据、程序公之于众,并告知当事人不服执法决定的申诉方式,以增加行政执法的透明度。

(5)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制度。行政执法由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非行政机关的组织未经法律、法规授权或者行政机关的合法委托,不得行使行政执法权;要清理、确认并向社会公告行政执法主体;实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制度,没有取得执法资格的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6)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依法界定执法职责,科学设定执法岗位,规范执法程序。要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评议考核制和执法过错或者错案责任追究制,评议考核应当听取公众的意见。要积极探索行政执法绩效评估和奖惩办法。

二、《行政处罚法》

1、行政处罚法的立法目的和基本原则

立法目的:为了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基本原则:“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2、被处罚人所享有的法定权利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3、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民事责任之间的关系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4、行政处罚的种类

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5、能够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

有权给予行政处罚的机关或法定组织。包括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实施机关和委托实施机关。

6、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要求

(1)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不得以自己的名义,而以委托的行政机关的名义进行;

(2)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由委托的行政机关承担法律后果和责任;(3)委托实施行政处罚,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和规则,必须依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4)委托实施行政处罚须有某种必要性。

7、行政处罚的管辖

主要包括地域管辖和指定管辖,地域管辖是指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指定管辖,是指有权的行政机关对于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因行政处罚管辖权发生争议,以决定形式指定某一行政机关管辖某个违法案件的行为。另外还有移送管辖、级别管辖、专门管辖。

8、行政处罚中责令改正的适用

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同时,也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1)行为人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2)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授权由行政机关对某一违法行为给予责令改正或法律、法规、规章虽未明确规定,但依法 2

属于行政机关职权管辖的范围。

9、一事不再罚内容

①同一行政机关对行为人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及以上的处罚;②不同机关依据不同理由和法律规范对行为人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及以上同种类(如罚款)的行政处罚;③违法行为已受到刑罚后,除法律规定或特殊情况外,不得再给予行为人行政处罚。

10、依法可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11、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1)当事人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

(2)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3)当事人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4)当事人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5)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

12、行政处罚的时效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追究时效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13、行政机关告知义务的履行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14、当事人陈述申辩权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15、行政处罚简易程序的条件和内容

简易程序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或法律授权的组织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处罚事项,当场进行处罚的行政处罚程序。简易程序适用于案情简单、处罚轻微的处罚案件。(1)违法事实确凿;

(2)有法定依据;(3)罚款数额较小或者警告处罚。即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

16、行政处罚一般程序要件

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是指除法律特别规定应当适用简易程序和听证程序以外的,行政处罚通常所应适用的程序。一般程序主要包括的内容和环节是:立案、调查、拟定处理决定、告知当事人权利(知晓权、陈述权、申辩权和听证权等)、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诉和执行。

17、一般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的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18、一般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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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听证的适用范围,了解举行听证的一般程序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

(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20、缴纳罚款的期限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21、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情形

第一、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1)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的罚款的;(2)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第二、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机关及执法人员适用简易程序或一般程序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行政机关及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22、逾期缴纳罚款的处理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3、暂缓或分期缴纳罚款的条件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24、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5、违法实施行政处罚责任追究的情形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6、违规自行收缴罚款的责任追究

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7、执法人员玩忽职守的责任追究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行政许可法》

1、行政许可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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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2、行政许可设定和实施的基本原则

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申请人有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平等权利,行政机关不得歧视。

3、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享有的法定权利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4、行政许可的实施主体

具体来说,行政许可主体,即实施行政许可机关或者组织,是指基于相对人的申请,对相对人的申请进行审查从而决定是否准许或者认可相对人所申请的活动或资格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它是行政主体概念在行政许可活动领域中的具体表现形式。

5、行政许可的申请方式、权限、权利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活动,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但是,依法应当由申请人到行政机关办公场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除外。行政许可申请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6、行政许可受理的程序、要求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1)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2)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3)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4)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5)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7、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期限、程序、要求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采取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四十五日;四十五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8、行政许可听证的程序和要求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行政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予以公告;(二)听证应当公开举行;(三)行政机关应当指定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为听 5

证主持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主持人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四)举行听证时,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供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证据,并进行申辩和质证;(五)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9、行政许可有关收费的规定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机关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不得收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公布的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所收取的费用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行政机关返还或者变相返还实施行政许可所收取的费用。

四、《行政复议法》

1、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

(1)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2)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3)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4)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5)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6)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7)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8)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9)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10)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

(11)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2、行政复议案件受案管辖要求

(1)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2)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所属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派出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3)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

(4)对上述规定以外的其他行政机关、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行政复议:①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②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 6

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③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分别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地方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国务院部门申请行政复议;④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⑤对被撤销的行政机关在撤销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也可以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接受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3、被申请人在复议过程中违法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被申请人违反本法规定,不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进行报复陷害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五、《行政诉讼法》

1、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

(1)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2)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3)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4)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

(5)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6)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

(7)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8)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2、对行政复议案件不服的管辖法院

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3、行政机关作为被告的几种情形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4、证据的法定种类

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5、向法院提供证据的基本要求

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这是最基本的要求,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7

6、被告负有举证责任、在诉讼过程中不得自行收集证据的规定

行政诉讼中被告不得自行收集证据规则,是指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不得再行取证或不得擅自取证,否则在涉诉后其自行收集的证据将被认定为无效证据或瑕疵证据的证明规则。

7、起诉的期限、要求

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

8、受理案件的条件

(1)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4)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9、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答辩、提供证据的期限,逾期提供的条件

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被告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出延期举证的书面申请,经法院准许的,在正当事由消除后10日内提供证据。

10、法院作出维持、撤销、变更判决的构成条件

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

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六、《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规范》

1、《交通行政执法禁令》

①严禁无行政执法证件执法、越权执法。

②严禁违法设臵站卡、收费、罚款。

③严禁违法扣留车船和证件。

④严禁利用职务之便吃、拿、卡、要。

⑤严禁在工作时间饮酒和酒后执法。

⑥严禁非公务需要穿执法制服出入酒店、娱乐场所。

⑦严禁违规使用执法车船、示警装臵。

违反执法禁令者,一律调离交通行政执法岗位、注销交通行政执法证件。

2、《交通行政执法风纪》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交通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风纪,树立交通行政执法队伍的良好形象,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时应当着装整洁、仪容端庄、风纪严整、举止文明。

第三条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保持头发干净、整齐。男交通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剃光头,不得留大鬓角、长发,不得蓄胡须。女交通行政执法人员长发时应当系发辪(盘发),不得头发披肩。

第四条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戴围巾、耳套;

(二)戴耳环、项链、手镯、戒指、胸针、胸花等饰品;

(三)化浓妆、纹身、染指甲、染彩发。

(四)除因工作需要或眼疾外,佩戴有色眼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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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做到:

(一)站立时端正,抬头、挺胸、收腹、双手下垂臵于大腿外侧或双手交迭自然下垂,双脚并拢,脚跟相靠,脚尖微开,身体不得靠墙或桌椅,不得摇摆晃动。

(二)落座时坐姿良好,上身自然挺直,不得用手托腮,不得翘二郎腿,不得抖动腿。如座椅可旋转,不得随意转动身体。

(三)行走时步幅适当,节奏适宜,不得袖手、背手和将手插入衣袋,不得一边走路一边吃食物、看书报、摇风扇;两名以上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徒步执行公务时,应当有序,不得搭肩、拉手、挽臂、揽腰。

第六条 指挥车辆接受检查时,指挥手势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交通警察手势信号执行。

第七条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相对人面前应当尽量减少不必要的手势动作,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行政相对人面前双手抱胸;

(二)用手敲桌台提醒行政相对人;

(三)在行政相对人面前打哈欠、伸懒腰等;

(四)除正当防卫外,与行政相对人有身体上的接触。

第八条 驾驶车(船)执法时,应遵守交通规则,保持适当速度和距离,按规定使用扬声器和停靠。

第九条 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要求对方出示证件、接受检查及要求配合执行其他公务时,应当行举手礼并出示全国统一的交通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条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保持办公场所、宿舍内的整洁。

第十一条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对前来咨询或申请办理有关事项的行政相对人应当热情接待、耐心解答。在对外办事窗口以外的办公场所,接待前来联系公务的外来公务人员应主动起身相迎、倒茶让座,接洽完毕应起身相送。

在交通行政执法对外办事窗口,应当设有必要的座位、饮水机、办事指南等便民设施。 第十二条 升国旗时,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自行立正,行注目礼。奏唱国歌时,应当立正。

第十三条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敬礼手势应当规范:上体正直,右手取捷径迅速抬起,五指并拢自然伸直,中指微接帽檐右角前约2厘米处(戴无帽檐帽时,微接太阳穴上方帽下沿;无制式帽时,微接太阳穴处),手心向下,微向外张(约20度),手腕不得弯曲,右大臂略平,与两肩成一线,同时注视受礼者。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交通行政执法人员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交通行政执法机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3、《交通行政执法用语规范》

第一条为了规范交通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用语,提高交通行政执法水平,树立交通行政执法队伍的良好形象,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交通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用语规范、准确、文明,语音清晰,语速适中。

第三条表明身份时,使用问候语,出示执法证件,并清楚地告知对方执法主体的名称。例如:

你好!我们是XXXXXX(行政执法主体名称)的执法人员,这是我们的行政执法证件,请看清。

第四条检查车(船)时,清楚明了地告知检查事项和检查依据。例如:

我们依法在这里进行XXXXXX(检查事项)检查,请你配合。

第五条要求出示有关证件时,清楚简洁地告知所要检查的证件名称。例如:

请出示你的XXXXXX证件(证件完整名称)。

第六条勘验(检查)现场时,明确告知现场勘验(检查)的事项。例如:

9

根据《XXXXXX》(法律、法规、规章完整名称),我们正在进行现场勘验(检查),请你协助。

第七条要求提供有关资料时,清楚地告知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所要检查的资料的名称。例如:

根据《XXXXXX》(法律、法规、规章完整名称),请提供XXXXXX(资料名称),按规定,我们有义务为你保守有关秘密。

第八条调查取证时,准确无误地告知调查取证的事项、依据,以及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履行的义务。涉及案件定性的问题,凡未经查证属实,不得向行政相对人发表结论性意见。例如:

(一)现在向你询问有关问题,我们依法对询问情况制作笔录,请如实回答。如果你不如实回答,你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根据法律规定,我们现在进行录音(或录像)取证,请如实回答。若你不如实回答,你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根据法律规定,现对XXXXXX进行抽样取证,请你配合。这是抽样清单,请你签字确认。

(四)由于XXXXXX(证据名称)可能灭失(以后难以取得),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我们现在需要对XXXXXX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措施,并将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你不得销毁或者转移XXXXXX(证据名称)。你(单位)负有保管责任,如证据灭失或转移,将承担法律责任。这是证据登记保存清单,请你核对。如果没有异议,请你在此处签署姓名和时间。

第九条制作笔录后,要将笔录交行政相对人阅读,要求行政相对人核对笔录,并清楚地告知行政相对人应当在笔录上签署的具体内容。如遇到行政相对人有不识字或其他阅读障碍时,应该当场将笔录内容向行政相对人宣读。例如:

这是我们制作的XX笔录,请你仔细核对笔录内容,如果你认为笔录不全或者有错误,可以要求补正。如果没有异议,请你在此处写明"以上笔录无误",并请写清你的姓名和时间。(无书写能力的,由行政相对人按手印。)

第十条在调查取证时,如遇到行政相对人拒绝在有关行政执法文书上签字,应当简单明了地告知拒绝签字的后果。例如:

请你再次考虑是否签字。如果你拒绝签字,我们将记录在案,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检查等完毕时,应向对方的配合表示感谢,例如:

谢谢!

谢谢你的配合,再见!

耽误你的时间了,请走好!

第十二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适用简易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向行政相对人准确无误地告知违法事实、处罚理由、依据、种类、幅度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例如:

经调查,你(单位)的XXXXXX行为,违反了《XXXXXX》(法律、法规、规章的名称)第XX条(第XX款第XX项)的规定,有XXXXXX(证据名称)证据证实,请你主动停止违法行为。根据《XXXXXX》(法律、法规、规章的名称)第XX条(第XX款第XX项)的规定,拟给予XXXXXX(处罚种类和幅度)。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你(单位)对以上处罚意见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如果你对以上事实、依据和处罚意见有不同看法,现在可以进行陈述、申辩。 第十三条适用一般程序进行行政处罚时,要向行政相对人出示(送达)《违法行为通知书》,除准确无误地告知违法事实、处罚理由、依据、种类、幅度,还应当告知依法享有的权利。例如:

这是《违法行为通知书》,请你认真阅看,并在此处写清你的姓名和时间。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你享有陈述、申辩权利,你是否要行使这些权利?

10

如果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听证权,例如:

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你有听证的权利,你是否要求听证?

第十四条对行政相对人的陈述、申辩意见进行复核时,要告知当事人是否采纳的理由和依据。例如:

经过复核,我们认为你在陈述、申辩时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证据成立,决定予以采纳。 经过复核,我们认为你在陈述、申辩时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证据不成立,决定不予采纳。 第十五条宣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应当向行政相对人告知违法行为事实、理由、处罚依据,依法享有的权利。例如:

经查实,你(单位)有XXXXXX行为,违反了《XXXXXX》(法律、法规、规章的完整名称)第XX条第XX款第XX项的规定,根据《XXXXXX》(法律、法规、规章的完整名称)第XX条第XX款第XX项的规定,XXXXXX(行政执法主体完整名称)现作出XXXXXX(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你(单位)处以XXXXXX(行政处罚的种类和数额)。

第十六条告知救济权利时,准确无误地告知行政相对人行使救济权的具体方式、期限和途径,以及行政复议机关的具体名称。例如:

如果你(单位)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知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行政复议机关名称)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知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十七条当场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交付当事人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字。例如:

这是《行政处罚决定书》,请你确认签收。

第十八条行政相对人拒绝签收《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文书时,要明确告知拒绝签字的后果。例如:

由于你拒绝签收《行政处罚决定书》,我们将按照有关规定留臵送达,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十九条依法当场收缴罚款时,准确无误地告知缴纳罚款的依据和具体数额,并向当事人开立罚款收据。例如:

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请你现在缴纳罚款××元,谢谢合作。

这是罚款收据,请核实。

第二十条对于行政相对人提出当场交纳罚款但不符合《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时,要告知其不能当场收缴罚款的理由。例如:

对不起,根据《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我们不能当场收缴罚款。

第二十一条依法向银行交纳罚款的,要明确告知行政相对人交纳罚款的地点和期限。例如: 根据XXXXXX(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请你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XXXXXX银行(银行名称和具体地点)交纳XX元。 第二十二条行政相对人拒绝缴纳罚款的,要告知法律后果。例如:

如果你拒绝缴纳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每日将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采取必要的方式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当对方妨碍公务时,警告对方不得妨碍公务,并告知法律后果。例如:

请保持冷静!我们是XXXXXX(行政执法主体名称)的执法人员,正在依法执行公务。妨碍执行公务是违法的,将会受到法律制裁。请大家配合。

4、《交通行政执法忌语》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交通行政执法,不得使用下列语言:

(1)上路检查时,使用轻蔑、粗俗类的招呼词语。例如:喂,开车(船)的,下车(船)接受检查! 喂,快把证件拿出来!

(2)发现有违法时,使用讥讽性、歧视性类语言。例如:你胆子不小,钱多了,欠罚! 你 11

是外地的,还敢到我们这儿耍威风!

(3)纠正违法行为,对方没反应或对方动作慢时,使用侮辱性、训斥性语言。例如:喂,你聋了吗?要死不活的,你还不快点?

(4)当对方要求解释执法依据时,使用拒绝性、羞辱性语言。例如:我没功夫听你罗嗦。 你还有完没完,我不是已经答复你了吗?你问我,我问谁? 有什么规定,你自己没长眼睛,不会看吗?

(5)纠正违法行为,对方辩解时,使用拒绝性、训斥性、威胁性语言。例如:少罗嗦,是你说了算还是我说了算!你再狡辩,罚你更多! 你今天不讲清楚,就甭想走。

(6)现场实施罚款、收费,对方不服时,使用粗暴性、威胁性语言。例如:你老实点,不交钱就扣你车(证)!

(7)暂扣违法车船,对方不服时,使用训斥性、挑衅性语言。例如:我就是要扣你的,你还能怎么样?

(8)要求对方在有关文书上签字时,使用拒绝性、欺骗性语言。例如:不用看了!都是照你说的记的,快签名吧!

(9)群众说自己执法态度不好时,使用挑衅性语言。例如:我就这态度,你有本事去告吧! 有意见,你去找领导(上级)反映好了!

(10)告诫违法当事人时,使用训斥性、威胁性语言。例如:如果下次再犯,就没这么客气了!

(11)对方违法拒不改正发生争吵时,使用威胁性、挑衅性语言。例如:咱们走着瞧! 我看你是不想混了!

(12)向对方说服教育时,使用推卸责任、拨弄是非类的语言。例如:我们也不想多事呀,是上面要我们这样做,没办法啊。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在交通行政执法过程中使用行政执法忌语的,视情节予以批评教育、勒令离岗培训或者收回交通行政执法证件。

5、《交通行政执法检查行为规范》

第一条 为规范交通行政执法检查行为,提高交通行政执法检查水平,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实施交通行政执法检查,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持有交通行政执法证。

第三条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执法检查时应当严格执行安全防护规定,采取有效防护措施,注意自身和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四条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检查时,不得检查与执法活动无关的物品。检查完成后,对检查所涉及的物品要尽可能复位。

第五条 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编制行政执法应急预案。

第六条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检查时可以根据执法检查的需要,穿着多功能反光腰带、反光背心;配备发光指挥棒、反光锥筒、停车示意牌、警戒带、对讲机、摄像机等必备的执法装备,以及交通行政执法的有关文书、资料。

第七条 实施交通行政执法检查时,应当保持执法车辆(船舶)清洁完好、标志清晰醒目,确保执法车辆(船舶)安全性能完好。

第八条 实施交通行政执法检查时,应当选择安全和不妨碍通行的地点进行,并设立警示牌或以醒目、明显标志物体示意,避免引发交通堵塞和安全事故。

第九条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面向来车(船),在适当的位臵指挥车辆(船舶)到达指定的安全停靠位臵。

第十条 如果出现行政相对人态度蛮横、暴力执法或煽动围观群众围攻执法人员的情况,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立即向单位领导报告,并及时通知公安机关协助处理。

第十一条 经检查,行政相对人不存在违法行为的,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交还有关证件,对行政相对人和其他人员表示感谢并立即放行。

如发现行政相对人存在违法行为时,但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交通 12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制作《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依据,向行政相对人进行批评教育,纠正违法行为后放行。

如发现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应当受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调查取证,并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

第十二条 本规范由交通运输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范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6、《交通行政处罚行为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交通行政处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结合交通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交通管理机构(以下统称为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做到: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

(二)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得作出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

(三)严格履行程序规定,不得违反法定程序;

(四)适用并规范填制规定的文书;

(五)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注重执法效果,既要对违法行为人依法进行处罚,也要纠正违法行为,不得以罚代管;

(六)依法维护当事人享有的合法权利,不得拒绝当事人行使合法权利的请求。

第二章 简易程序

第三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条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以下步骤实施:

(一)向当事人出示交通行政执法证并查明对方身份;

(二)制作检查、询问笔录,收集必要的证据;

(三)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

(四)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与义务;

(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六)制作统一编号的《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七)当事人在《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上签字;

(八)作出当场处罚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副本提交所属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备案。

第三章 一般程序

第一节 立 案

第五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的交通行政处罚外,交通行政执法机关通过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处以行政处罚的交通行政违法行为,应当自发现之日起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交通行政执法机关主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案件,可不经过立案环节。

第六条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同时附上相关材料(现场笔录、举报记录、上级机关交办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材料、当事人提供的材料、监督检查报告等),由交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七条 对于决定立案的,交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应当指定办案机构和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第八条 对于不予立案的举报,经交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将不予立案的理由 13

告知具名的举报人。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第二节 调查取证

第九条 按程序立案或者交通行政执法机关主动实施监督检查发现的案件,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首次向案件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

第十条 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办案人员调查取证时,应当出示《交通行政执法证》。

第十一条 需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制作并出具《协助调查通知书》。

第十二条 证据是指能够证明交通行政处罚案件真实情况的材料。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证据包括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第十三条 办案人员所收集的证据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一)合法主体按照法定程序收集取得的事实,并且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关于证据的规定;

(二)客观事实;

(三)和所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关联并对证明其违法行为具有实际意义的事实。

第十四条 办案人员询问当事人及证人的,应当个别进行。询问应当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制作完成后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阅读有困难的,应当向其宣读。

询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和办案人员应当保守秘密。

第十五条 办案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调取原始证据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本,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注明出证日期、证据出处,并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六条 对于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办案人员应当收集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收集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收集复制件,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情况。声像资料应当附有该声像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十七条 对有违法嫌疑的物品或者场所进行勘验(检查)时,应当有当事人或者第三人在场,并制作《勘验(检查)笔录》,载明时间、地点、事件等内容,由办案人员、当事人、第三人签名或者盖章。

必要时,可以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情况。

第十八条 交通行政执法机关抽样取证时,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办案人员应当制作《抽样取证凭证》,对样品加贴封条,开具物品清单,办案人员和当事人在封条和相关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抽样机构或者方式有规定的,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委托相关机构或者按规定方式抽取样品。

第十九条 为查明案情,需要对案件中专门事项进行鉴定的,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出具载明委托鉴定事项及相关材料的《鉴定委托书》,委托具有法定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没有法定鉴定机构的,可以委托其他具备鉴定条件的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应当出具载有鉴定结论的《鉴定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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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对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或者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应当经交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一条 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当场清点,开具《证据保存清单》,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场交当事人一份。

第二十二条 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7日内采取以下措施,并制作《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处理决定书》:

(一)根据情况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

(二)需要鉴定的,及时送交有关部门鉴定;

(三)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违法物品;

(四)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予以查封、扣押或者没收的,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定暂扣车辆、责令车辆停驶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实施,并制作和出具《车辆暂扣凭证》或《责令车辆停驶通知书》。

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经交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交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向当事人出具《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

第二十四条 必须对公民的人身或者住所进行检查的,应当依法提请公安机关执行,交通行政执法机关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条 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发现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可以制作《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或在一定期限内纠正其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办案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要求当事人在笔录或者其他材料上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当事人拒绝到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或者无法找到当事人的,办案人员应当在笔录或其他材料上注明原因,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认为办案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填写《回避申请书》,申请办案人员回避;办案人员认为自己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3日内决定办案人员是否回避,办案人员的回避,由交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决定。回避决定作出之前,办案人员不得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同意当事人的回避申请的,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制作并向当事人送达《同意回避申请决定书》;不同意当事人的回避申请的,应当制作并向当事人送达《驳回回避申请决定书》。

第二十八条 案件调查结束后,办案人员应当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认为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制作《违法行为调查报告》,连同《立案审批表》和证据材料,移送本交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内设机构进行审核。《违法行为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相关证据及其证明事项、案件性质、自由裁量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二)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的;或者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的;或者案件不属于本单位管辖应当移交其他单位管辖的;或者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应当制作《违法行为调查报告》,说明拟作处理的理由,移送本交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内设机构进行审核,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第三节 核 审

第二十九条 交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内设机构审核案件采取书面形式进行,主要内容包括:

15

(一)案件是否属于本交通行政执法机关管辖;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四)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

(六)行政处罚是否适当;

(七)办案程序是否合法。

第三十条 交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内设机构应当根据下列规定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行政处罚适当、办案程序合法的,同意办案机构的意见,建议报批后告知当事人;

(二)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行政处罚不当的,建议办案机构修改;

(三)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建议办案机构补正;

(四)办案程序不合法的,建议办案机构纠正;

(五)不属于交通行政执法机关管辖的,建议移送其他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 交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内设机构审核完毕后,应当及时退卷。办案人员应将《违法行为调查报告》、案卷及审核意见及时报交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审查批准决定。

第三十二条 交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对《违法行为调查报告》批准后,拟对当事人予以行政处罚的,办案人员应当制作《违法行为通知书》,以交通行政执法机关的名义,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或听证权。

第三十三条 办案人员可以将《违法行为通知书》直接送达当事人,也可以委托当事人所在地的交通行政执法机关代为送达,还可以采取邮寄送达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采用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由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可以采取留臵、公告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 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后,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的,应当制作《陈述申辩书》,如实记录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当事人要求组织听证的,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第四章的规定组织听证。

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证据认真进行复核,提出最终处罚决定的建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第四节 决 定

第三十五条 交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经对违法行为调查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听证会报告书、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建议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销案、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

第三十六条 重大、复杂案件,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的案件,应当提交交通行政执法机关重大案件集体讨论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重大案件集体讨论会议应当由办案机构组织召开,交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及相关工作人员参加会议。必要时可邀请相关专家参加会议。

重大案件集体讨论会议应当制作《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并由全体出席会议人本人签名。

第三十七条 交通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16

(三)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

(四)采纳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情况及理由;

(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交通行政执法机关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交通行政执法机关的印章。

第三十八条 认为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轻微,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制作《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交通行政执法机关的印章。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并由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依法采取邮寄、转交、公告等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条 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2个月内办理完毕。因特殊需要,经交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办案期间,但最长不得延长至3个月。如3个月内仍不能办理完毕,经上一级交通行政执法机关批准可再延长办案期间,但最长不得延长至6个月。

案件处理过程中听证、公告和鉴定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指的案件办理期限。

第四十一条 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对举报所涉及的违法嫌疑人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销案、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被调查人和具名举报人。

第四章 听证程序

第一节 申请和受理

第四十二条 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证照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可以在《违法行为通知书》的送达回证上签署意见,也可以自接到《违法行为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提出。当事人以口头形式提出的,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情况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节 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

第四十四条 听证主持人由交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指定本交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听证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1至2名本交通行政执法机关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协助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

书记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1名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负责《听证笔录》的制作和其他事务。

第四十五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回避:

(一)是案件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案件有利害关系;

(三)与案件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听证的。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有本规范第四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申请其回避。

当事人申请书记员、翻译人员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决定是否回避;当事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及时报告本交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由交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

第四十七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行使下列职责: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审查听证参加人的资格;

(三)主持听证,并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等相关内容进行询问;

(四)维持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进行警告或者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制止; 17

(五)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止,宣布结束听证;

(六)其他职责。

第四十八条 要求举行听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听证当事人。

第四十九条 与听证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向听证主持人申请参加听证,或者由听证主持人通知其参加听证。

第五十条 当事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为参加听证。

第五十一条 委托他人代为参加听证的,应当向交通行政执法机关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听证委托书》以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第五十二条 办案人员应当参加听证。

第五十三条 听证主持人有权决定与听证案件有关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等听证参加人到场参加听证。

第三节 听证准备

第五十四条 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接到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申请之日起3日内,确定听证主持人。

第五十五条 办案人员应当自确定听证主持人之日起3日内,将案卷移送听证主持人,由听证主持人阅卷,准备听证提纲。

第五十六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自接到案件调查人员移送的案卷之日起5日内确定听证的时间、地点,并于举行听证会7日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会通知书》,告知当事人组织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会主持人名单及申请回避和可以委托代理人的权利。

第五十七条 听证应当公开举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听证不公开举行。

公开举行听证的,应当制作《听证公告》,公告案由以及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等。

第四节 听证

第五十八条 听证会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宣布案由和听证纪律;

(二)核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办案人员、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是否到场,并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

(三)宣布听证人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申请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回避,申辩和质证的权利;

(四)宣布听证开始;

(五)办案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说明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建议和法律依据;

(六)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对案件的事实、证据,适用法律,行政处罚裁量等进行申辩和质证;

(七)主持人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办案人员、证人询问;

(八)经主持人允许,当事人、办案人员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可以向到场的证人发问;

(九)办案人员、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按顺序就案件所涉及的事实、各自出示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有关的问题进行辩论;

(十)辩论终结,听证主持人可以再就本案的事实、证据及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办案人员征求意见;

(十一)中止听证的,主持人应当时宣布再次进行听证的有关事宜;

(十二)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做最后陈述;

(十三)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听证笔录交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盖章。认为有错误的,有权要求补充或改正。当事人拒绝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说明情况。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持人可以决定延期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到场的;

18

(二)当事人临时申请回避的;

(三)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延期听证,应当在听证笔录中写明情况,由主持人签名。

第六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持人可以宣布中止听证:

(一)证据需要重新鉴定、勘验的;

(二)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需要由本案调查人员调查核实的;

(三)作为听证申请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突然解散,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继续参加听证的;

(五)听证过程中,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违反听证纪律致使听证无法进行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应当在听证笔录中写明情况,由主持人签名。

第六十一条 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由主持人决定恢复听证并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撤回听证要求的;

(二)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接到参加听证的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三)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出听证的;

(四)其他应当终止听证的情形。

听证终止,应当在听证笔录中写明情况,由主持人签名。

第六十三条 书记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记入《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经听证参加人审核无误或者补正后,由听证参加人当场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记明情况,在听证笔录中予以载明。

第六十四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听证结束后5日内写出《听证报告书》并签名,连同《听证笔录》一并上报本交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

第五章 执行程序

第六十五条 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对当事人作出罚款处罚的,应当由当事人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没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办案人员当场收缴罚款:

(一)当场处以二十元以下罚款的;

(二)依照简易程序当场对公民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以及其他原因,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的。

办案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第六十六条 办案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其所在交通行政执法机关,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银行。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交通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第六十八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分期或者延期缴纳罚款的,应当填写《分期(延期)缴纳罚款申请书》。经交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人员以本交通行政执法机关的名义,向当事人送达《同意分期(延期)缴纳罚款通知书》或《不予分期(延期)缴纳罚款通知书》。

第六十九条 罚款必须全部上缴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七十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制发《行政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9

第七十一条 行政处罚案件执行完毕后,办案人员应当填写《处罚结案报告》,并将全部案件材料立卷归档,由交通行政执法机关的档案管理机构统一登记保存。

第六章 监督程序

第七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交通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申诉或检举。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诉或检举,由交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内设机构受理和审查,认为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交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同意后,予以改正: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依据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或滥用职权的;

(五)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第七十三条 交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内设机构发现本交通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有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向交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提出建议,予以改正。

第七十四条 上级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发现下级交通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有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七十五条 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和交通行政执法人员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六条 本规范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本规范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七条 本规范所称日,是指工作日。

第七十八条 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中,应当按照《交通行政执法文书制作规范》和《交通行政执法文书式样》制作文书。

第七十九条 办理海事行政处罚案件参照《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和《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执行。

第八十条 本规范由交通运输部负责解释。

第八十一条 本规范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7、《交通行政执法文书制作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交通行政执法行为,提高交通行政执法文书制作水平,根据《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结合交通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等交通行政执法文书的制作。

第三条 交通行政执法文书的内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做到格式统一、内容完整、表述清楚、用语规范。

第二章 文书制作基本要求

第四条 交通行政执法文书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制作。

文书应当使用蓝黑色或黑色笔填写,做到字迹清楚、文面整洁。

交通管理部门制作文书时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印制后填写。有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的格式打印制作。

第五条 交通行政执法文书设定的栏目,应当逐项填写,不得遗漏和随意修改。无需填写的,应当用斜线划去。

文书中除编号、数量等必须使用阿拉伯数字的外,应当使用汉字。

第六条 交通行政执法文书应当使用公文语体,语言规范、简练、严谨、平实。 应当正确使用标点符号,避免产生歧义。

20

第七条 交通行政执法文书中“案由”填写为“违法行为定性+案”,例如:未取得从业资格证从事道路运输案。

在立案和调查取证阶段文书中“案由”应当填写为:“涉嫌+违法行为定性+案”,例如:涉嫌未取得从业资格证从事道路运输案。

第八条 当场处罚决定书、立案审批表、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文书应当编注案号。

第九条 交通行政执法文书中当事人情况应当按如下要求填写:

(一)根据案件情况确定“个人”或者“单位”,“个人”、“单位”两栏不能同时填写;

(二)当事人为个人的,姓名应填写身份证或户口簿上的姓名;住址应填写常住地址或居住地址;“年龄”应以公历周岁为准;

(三)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填写的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地址等事项应与工商登记注册信息一致;

(四)当事人名称前后应一致。

第十条 询问笔录、现场笔录、勘验(检查)笔录、听证笔录等文书,应当当场交当事人阅读或者向当事人宣读,并由当事人逐页签字或盖章确认。当事人拒绝签字盖章或拒不到场的,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并可以邀请在场的其他人员签字。

记录有遗漏或者有差错的,可以补充和修改,并由当事人在改动处签章或捺指印确认。 第十一条 交通行政执法文书首页不够记录时,可以附纸记录,但应当注明页码,由相关人员签名并注明日期。

第十二条 交通行政执法文书中的审核或审批意见应表述明确,没有歧义。

第十三条 需要交付当事人的文书中设有签收栏的,由当事人直接签收;也可以由其成年直系亲属代签收。

文书中没有设签收栏的,应当使用送达回证。

第十四条 交通行政执法文书中注明加盖交通管理部门印章的地方必须加盖印章,加盖印章应当清晰、端正。

第三章 具体文书适用及制作

第十五条 现场笔录是指用于记录现场有关人员基本情况、主要违法事实和主要证据的文书。

“执法地点”栏应填写执法时所处位臵,填写具体详细,体现现场特征。

“主要内容”填写的是现场检查中发现的主要违法行为所发生的时间、地点、事件经过及主要证据等相关内容。

第十六条 举报记录是指交通管理部门接到电话、信函、来人等各种渠道的举报揭发违法行为所进行的记录。

“举报内容”栏应写清举报的时间、地点、主要情节、同案人、知情人、证明人等,还应反映出举报人不愿留下姓名或要求保密以及声明其举报材料的可靠程度等内容。

举报内容若案情复杂,可请举报人递交书面举报材料。

第十七条 立案审批表是指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一般程序案件中,用以履行报批立案手续的文书。

“案件来源”栏应当按照检查发现、群众举报、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媒体曝光、违法行为人交待等情况据实填写。

“案件基本情况”栏应当写明当事人涉嫌违法的事实、证据等简要情况以及涉嫌违反的相关法律规定等。

第十八条 协助调查通知书是交通管理部门调查案件时,请求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协助调查时使用的文书。

如需要某单位进行协助调查,主送栏填写该单位的名称;如需要个人进行协助调查的,主 21

送栏填写协查人的姓名。

第十九条 询问笔录是指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收集证据,向相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案件情况的文字记载。

询问笔录应当记录被询问人提供的与案件有关的全部情况,包括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情形、事实经过、因果关系及后果等。

询问时应当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场,并做到一个被询问人一份笔录,一问一答。询问人提出的问题,如被询问人不回答或者拒绝回答的,应当写明被询问人的态度,如“不回答”或者“沉默”等,并用括号标记。

第二十条 勘验(检查)笔录是指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对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场所等进行检查或者勘验的文字图形记载和描述。

需要绘制勘验图的,可另附纸。

对现场绘制的勘验图、拍摄的照片和摄像、录音等资料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第二十一条 抽样取证凭证是指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抽取涉嫌违法物品样品保存作证据或送交有关部门鉴定而制作的文书。

抽取样品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要求进行。抽样送检的样品应当在现场封样,由当事人和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共同签字或盖章。

第二十二条 抽样取证凭证中各栏目信息,应当按照物品(产品)包装、标签上标注的内容填写,其中“规格及批号”栏,应当按照物品(产品)包装、标签上标明的批准文号、规格等填写。

第二十三条 鉴定委托书是指交通管理部门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对相关专业问题委托专业机构进行鉴定的文书。

鉴定委托书应当写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委托单位向鉴定机构提交的相关材料要齐全。

第二十四条 鉴定意见书是指受交通管理部门的委托,相关专业机构对专业问题出具的专业鉴定意见和结论。

鉴定意见书应当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

第二十五条 证据登记保存清单是指交通管理部门在查处案件过程中,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进行登记保存时使用的文书。

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需要选择就地或异地保存。

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证据登记保存的相关物品和场所加贴封条,封条应当标明日期,并加盖交通管理部门印章。

文书中应当对被保存物品的名称、规格、数量作清楚记录。

第二十六条 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处理决定书是指交通管理部门在规定的期限内对被登记保存的物品作出处理决定并告知当事人的文书。

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处理决定书应当写明当事人姓名(或名称)、登记保存作出的时间及具体处理决定。

第二十七条 车辆暂扣凭证是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中,经过调查发现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但没有车辆营运证且无法提供其他有效证件,而对车辆进行暂扣的凭证。

“被暂扣车辆情况”栏应填写清楚车辆本身的信息、车辆所有人的信息以及车辆驾驶人的信息。

“暂扣时间地点”栏应写明车辆被扣留的起始时间和车辆被扣留存放的具体地点。

第二十八条 责令车辆停驶通知书是指由于车辆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当事人停驶车辆,停放于指定场所的文书。

“责令停驶时间及地点”栏应写清车辆被责令停驶的准确时间和具体地点。

第二十九条 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是指经交通管理部门调查核实,依法对暂扣物品解 22

除强制措施并告知当事人的文书。

交通管理部门在做出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时,应当视情况制作解除行政强制措施的物品清单。

第三十条 责令改正通知书是指交通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违法行为人立即或在一定期限内纠正违法行为的文书。

责令改正通知书应当写明具体的法律依据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的时限。

第三十一条 回避申请书是指当事人认为交通行政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向交通管理部门提出请求交通行政执法人员退出对该案件的调查和处理的文书。

“请求事项及理由”栏应写明向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的具体要求、理由和法律依据。

第三十二条 同意回避申请决定书是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同意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的文书。

驳回回避申请决定书是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驳回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的文书。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调查报告是指案件调查结束后,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就案件调查经过、证据材料、调查结论及处理意见报请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批的文书。

“调查结论和处理意见”栏应当由执法人员根据案件调查情况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出处理意见。据以立案的违法事实不存在的,应当写明建议终结调查并结案等内容;对依法应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写明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及法律依据等。

“法制工作机构意见”栏,应当写明具体审核意见,由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签名。 “审批意见”栏,由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写明意见并签字。

第三十四条 违法行为通知书是指交通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文书。

违法行为通知书应当写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违反的法律条款、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及法律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及法定期限,并注明联系人、联系电话和交通管理部门地址等。

对违法事实的描述应当完整、明确、客观,不得使用结论性语言。

第三十五条 陈述申辩书是指是在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执法程序等进行陈述申辩时适用的文书。

当事人委托陈述申辩人的,应当出具当事人的委托书。

第三十六条 听证会通知书是指交通管理部门决定举行听证会并向当事人告知听证会事项的文书。

听证会通知书中应当告知当事人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方式(公开或不公开)、主持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及职务以及可以申请回避和委托代理人等事项。

第三十七条 听证公告是交通管理部门公开进行听证时,通知相关利害关系人报名参加听证会的文书。

“听证会须知”栏应当详细填写申请参加听证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满足的条件,清楚告知参加听证会的各项注意事项。

第三十八条 听证委托书是当事人或第三人不能亲自参加听证,委托相关人员参加听证,代理其行使听证权的文书。

听证委托书应当清楚界定委托权限。

第三十九条 听证笔录是指记录听证过程和内容的文书。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栏填写上述人员的姓名、工作单位及职务。

“听证记录”应当写明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违法事实、证据和处罚意见,当事人陈述、申辩的理由和以及是否提供新的证据,证人证言、质证过程等内容。

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主持人、书记员应当在笔录上逐页签名并在尾页注明日期;证人应当在记录其证言之页签名。

第四十条 听证报告书是指听证会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向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听证会 23

情况并提出案件处理意见的文书。

“听证基本情况摘要”栏应当填写听证会的时间、地点、案由、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听证认定的事实、证据。

“听证结论及处理意见”应当由听证人员根据听证情况,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做出评判并提出倾向性处理意见。

听证主持人向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提交听证报告书时,应当附听证笔录。

第四十一条 重大案件集体讨论纪录是指用以纪录交通管理部门对案情复杂或有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进行集体讨论相关情况的文书。

“出席人签名”栏应由全体出席人本人签名,体现集体负责制。

第四十二条 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是指交通管理部门适用简易程序,现场作出处罚决定的文书。

“违法事实及证据”栏应当写明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违法行为的情节、性质、手段、危害后果及能够证明违法事实的证据等情况。

处罚依据应当写明作出处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的全称,并具体到条、款、项、目;处罚内容应当具体、明确、清楚。

第四十三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是指交通管理部门依法适用一般程序,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使用的文书。

对违法事实的描述应当全面、客观,阐明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即何时、何地、何人、采取何种方式或手段、产生何种行为后果等;列举证据应当注意证据的证明力,对证据的作用和证据之间的关系进行说明。

应当对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的采纳情况及理由予以说明;对经过听证程序的,文书中应当载明。

作出处罚决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应当写明全称,列明适用的条、款、项、目。

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依法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应当写明。

第四十四条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是指交通管理部门认为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时使用的文书。

第四十五条 分期(延期)缴款罚款申请书是指当事人向交通管理部门请求分期(延期)缴款罚款使用的文书。

分期(延期)缴款罚款申请书中应当填写案件承办人的意见和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的审批意见。

第四十六条 同意分期(延期)缴纳罚款通知书是指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告知当事人提出的分期(延期)缴纳罚款申请使用的文书。

不予分期(延期)缴纳罚款通知书指交通管理部门不同意并告知当事人提出的分期(延期)缴纳罚款申请使用的文书。

不予分期(延期)缴纳罚款通知书应当写清不同意分期(延期)缴纳罚款的具体原因。 第四十七条 行政强制执行申请书是交通管理部门向人民法院请求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所使用的文书。

行政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有行政处罚案件的相关案卷材料。

第四十八条 文书送达回证是指交通管理部门将执法文书送达当事人的回执证明文书。 “送达单位”指交通管理部门;“送达人”指交通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或交通管理部门委托的有关人员;“受送达人”指案件当事人。

第四十九条 处罚结案报告是指案件终结后,交通行政执法人员报请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结案的文书。

处罚结案报告应当对案件的办理情况进行总结,对给予行政处罚的,写明处罚决定的内容及执行情况;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写明理由;予以撤销案件的,写明撤销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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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文书归档及管理

第五十条 一般程序案件应当按照一案一卷进行组卷;材料过多的,可一案多卷。

第五十一条 卷内文书材料应当齐全完整,无重份或多余材料。

第五十二条 案卷应当制作封面、卷内目录和备考表。

封面题名应当由当事人和违法行为定性两部分组成。

卷内目录应当包括序号、题名、页号和备注等内容,按卷内文书材料排列顺序逐件填写。 备考表应当填写卷中需要说明的情况,并由立卷人、检查人签名。

第五十三条 案件文书材料按照下列顺序整理归档:

(一)案卷封面;

(二)卷内目录;

(三)行政处罚决定书;

(四)立案审批表;

(五)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勘验(检查)笔录、抽样取证凭证、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清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处理决定书、鉴定意见等;

(六)违法行为调查报告、违法行为通知书等;

(七)听证会通知书、听证公告、听证笔录、听证报告书等听证文书;

(八)执行的票据等材料;

(九)罚没物品处理记录等;

(十)送达回证等其他有关材料;

(十一)行政处罚结案报告;

(十二)备考表。

第五十四条 不能随文书装订立卷的录音、录像等证据材料应当放入证据袋中,并注明录制内容、数量、时间、地点、制作人等,随卷归档。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案卷,可以在案件办结后附入原卷归档。

第五十六条 卷内文件材料应当用阿拉伯数字从“1”开始依次用铅笔编写页号;页号编写在有字迹页面正面的右上角和背面的左上角;大张材料折叠后应当在有字迹页面的右上角编写页号;A4横印材料应当字头朝装订线摆放好再编写页号。

第五十七条 案卷装订前要做好文书材料的检查。文书材料上的订书钉等金属物应当去掉。对破损的文书材料应当进行修补或复制。小页纸应当用A4纸托底粘贴。纸张大于卷面的材料,应当按卷宗大小先对折再向外折叠。对字迹难以辨认的材料,应当附上抄件。 第五十八条 案卷应当整齐美观固定,不松散、不压字迹、不掉页、便于翻阅。 第五十九条 办案人员完成立卷后,应当及时向档案室移交,进行归档。

第六十条 案卷归档,不得私自增加或者抽取案卷材料,不得修改案卷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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