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屋买卖合同管理
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2-07-20
京建法〔2012〕12号
各区县住房城乡建设委(房管局),东城、西城区住房城市建设委(房管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房地局),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各房地产开发企业,各房地产经纪机构,各金融机构,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房地产交易行为,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第88号令)和《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切实稳定住房价格文件的通知》(京政发【2005】12号)等有关规定,现就本市进一步加强房屋买卖合同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格执行商品房预购人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前不得将所购买的预售商品房再行转让的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协助预购人转让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
二、严格执行本市住房限购政策。房地产开发企业或房地产经纪机构与购房人签订住房买卖合同或经纪服务合同前,应当告知购房人本市住房限购相关政策,并按《关于落实本市住房限购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建发【2011】65号)文件要求留存购房家庭的资格证明材料的复印件并核查原件。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向不符合购房资格的家庭出售住房或提供房地产经纪服务。
三、买卖双方注销存量房网签合同信息后,同一购房人再次购买同一套房屋签约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将在《存量房买卖合同信息表(纳税)》上记载价格变化情况。纳税申报人持《存量房买卖合同信息表(纳税)》及相关材料到地方税务部门办理纳税手续。地方税务部门综合运用房地产估价等技术加强房屋交易税收征管。
四、金融机构审核贷款申请人存量房网签合同信息后,应在存量房网签系统中对申请贷款的网签合同进行标注,注明贷款审核结果及贷款额度;买卖双方申请注销有贷款标注的网签合同的,金融机构与购房人解除贷款合同后,在系统中做解除标注。网签合同中未约定为贷款支付的,金融机构不得对购房人发放个人住房贷款。1
五、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本通知规定,违规协助购房人转让预售商品房、未严格执行住房限购政策、未严格核查购房家庭有关材料的,市、区县住房城乡建设委(房管局)依法从严查处,并可暂停其网签资格。
六、本通知自20xx年8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住建委
北京市地税局
北京市银监局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1 遏制利用“阴阳合同”逃税
第二篇:房屋买卖合同-房子买卖
房屋买卖合同
卖方(以下简称甲方): 身份证号:
买方(以下简称乙方): 身份证号:
甲乙双方就房屋买卖事项,经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协议条款。
一、甲方房屋坐落于 建筑面积 平方米,地下室 平方米,房屋用途为 。
二、双方商定该房屋转让价格为:总金额 万元
(大写: 拾 万 仟 佰 拾 元整)。
三、乙方于 年 月 日向甲方支付定金 万元( 拾 万 仟 佰 拾 元整),首付款 万元( 拾 万 仟 佰 拾 元整),合计金额 ( 拾 万 仟 佰 拾 元整)。
四、甲方应于乙方付清全部房款当日内将甲方物品从该房屋搬出,并将上述房屋、地下室、房产证、全部钥匙交付乙方,并在双方在场的情况下由乙方对房屋进行接收,该房屋付款当日之前所发生的物业管理费、水费、电讯费、网费等相关费用由甲方负责支付。接收后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归乙方行使,该房屋所发生的物业管理费、水费、电讯费、网费等相关费用由乙方负责支付。
五、甲方应于乙方付清全部房款后 日内负责将该房屋所有权过户给乙方所有,如果甲方及配偶共同拥有一套住房,办理房产证所产生的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若甲方及配偶拥有两套及以上住房,所
发生的相关费用,全部由甲方承担。
六、甲方保证在交易时该房屋没有产权纠纷,有关按揭、抵押债
务、税项及租金等,甲方均在交易前办妥。交易后如有上述未清事项,
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
七、甲方保证已如实陈述上述房屋权属状况和其他具体状况,保
证该房屋不受他人合法追索。
八、除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外,甲方如未按本合
同规定的时间将房屋交给乙方使用,乙方有权按已交付的房价款向甲
方追究违约利息。甲方保证在房款付清时,将房屋交付乙方,否则乙
方有权追究甲方责任。
九、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另行协商,并签订补充协议。补充
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十、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备注:
甲方(签章): 乙方(签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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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月 日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