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徐国清、徐亚者、徐志芳与被执行人刘山河、林
美连、刘淑芳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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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秀执行字第78号
执行裁定书
申请执行人徐国清,男。
申请执行人徐亚者,女。
申请执行人徐志芳,男。
被执行人刘山河,男。
被执行人林美连,女。
被执行人刘淑芳,女。
申请执行人徐国清、徐亚者、徐志芳与被执行人刘山河、林美连、刘淑芳婚约财产纠纷一案,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xx年12月15日作出(2011)莆民终字第129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徐国清、徐亚者、徐志芳于20xx年1月4号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刘山河、林美连、刘淑芳归还聘金人民币一十万元。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执行告知书。被执行人至今仍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分别向金融机构、房地产、土地、车辆管理部门进行调查,现查明被执行人刘山河有位于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西田村的宅基地一处,本院未能查获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及债权。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所有的宅基地属于集体土地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被执行人现暂
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莆民终字第129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 行 员 陈建仙
执 行 员 陈豪杰
执 行 员 高如辉
年 月 日
书 记 员 黄 翔
第二篇: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
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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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溆执字第102号
执行裁定书
申请执行人舒友生,男。
被执行人李启保,男。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溆民二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李启保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偿还义务,偿还申请执行人舒友生借款5000元。现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于20xx年5月5日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本金1000元,由被执行人一次性偿还申请执行人4000元,已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溆浦县人民法院(2010)溆民二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执行完毕。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彭 育 良
二0一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爱 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裁定适用于
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 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试行)》第108条 执行结案的方式为:
(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
(2)裁定终结执行;
(3)裁定不予执行;
(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