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传荣与被告陈书彪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

时间:2023.11.18

原告赵传荣与被告陈书彪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一案一审民 事 判 决 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济民一初字第1869号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赵传荣(反诉被告),女。

委托代理人黄小利,系原告儿子。

委托代理人赵先进,济源市亚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书彪(反诉原告),男。

委托代理人袁卫河、崔小霞,济源市天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传荣与被告陈书彪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送达被告。20xx年11月19日,依法由审判员田家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传荣的委托代理人黄小利、赵先进,被告陈书彪的委托代理人袁卫河、崔小霞到庭参加诉讼。20xx年8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传荣的委托代理人赵先进、被告陈书彪的委托代理人崔小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xx年8月9日,被告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阳下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上石板路段时,将其撞伤,后在济源市天坛医院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150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3307.65元、误工费2805.21元、护理费按两人护理计算为63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营养费495元,共计27735.02元,本案暂主张23429.81元。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未发生事故,也未将原告撞伤,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关于误工

费,因原告的年龄已超过60周岁,故不应计算;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数有异议,不能证明住院期间为两人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与其无关。事后,原告将其所有的三轮摩托车扣押,并要求其支付1500元。现反诉请求原告返还其三轮摩托车及1500元。

针对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辩称:被告的反诉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三轮摩托车是事故发生后,被告自愿将车停放在其处的;被告已支付的1500元系医疗费,不应返还。

针对本诉,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

2、济源市肿瘤医院住院收费单据一张、住院病历一套、每日清单、同春大药房出具的收据三张,证明其支出医疗费23307.65元及住院时间;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对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不应由其承担;关于在同春大药房的外购药,认为因该事故造成原告颅脑外伤,不可能用白蛋白,应不予支持。

针对本诉,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下冶卫生院病历续页一份,证明原告是因血压过高摔倒的;

2、下冶卫生院检查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到医院检查,身体未发现外伤。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可以证明其是因外伤被送往下冶卫生院治疗,检查结果显示血压过高并非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其经检查血压过高,后就转往济源市肿瘤医院治疗,并未做X线检查。

针对反诉,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交通事故卷宗一册。

原告对事故卷宗中被告的陈述有异议,其余内容均无异议,虽原告的陈述与实际伤情

不一致,但充分说明双方之间发生了交通事故,原告头部受伤,意识不清;被告对事故卷宗中的报案材料与证人证言有异议,其余内容无异议。

本院依被告申请,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在济源市肿瘤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与本次事故的合理性进行评估,20xx年1月24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对交通事故外伤而言缺乏合理性的金额为1609.64元。

原、被告对该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该费用也是因外伤引起,应予支持;被告认为该结论存在一、结论中的在场人员显示的是日期;二、除了用于治疗糖尿病的费用外,还有部分药物用于治疗脑梗、高血压,这些药物并非用于治疗外伤。

针对被告提出的异议,20xx年6月8日,该鉴定机构出具补充说明。

原、被告对该说明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虽其提出异议的药物药性与治疗交通事故外伤有关,但并非治疗外伤的必需药物,原告病历明确记载有高血压、脑梗病史,实际是因事故诱发这些病史的复发,根据疾病的特性及病人的自身体制,更加说明这些疾病的顽固性,因此,不能单独说明是因外伤而需使用的药物。原告的所有损失均是原告自己跌倒引起的旧病复发,不应由其承担。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因双方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推翻,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对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xx年8月9日9时许,被告陈书彪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摩托三轮车沿阳下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上石板路段时,发现同向步行的原告赵传荣并采取了避让措施,原告摔倒受伤,被告的车侧翻。同年8月13日,原告向济源市公安交警察四大队递交报案材料,8月27日,

公安交警四大队出具事故证明,因双方对赵传荣摔倒原因陈述不一致,报警时现场已不存在,未划分双方责任。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济源市下冶卫生院治疗。同日转往济源市肿瘤医院,同年9月10日出院,出院证显示建议休息半年,实际住院33天,支出医疗费22167.65元。期间,外购白蛋白1140元。住院期间系原告丈夫黄心明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员均为农村户口。事发至今,被告所有的摩托三轮车在原告处,被告陆续支付原告费用1500元。

庭审中,被告申请对原告在济源市肿瘤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与本次事故的合理性进行评估,后本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予以鉴定。20xx年1月24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赵传荣在济源市肿瘤医院住院期间存在有缺乏合理性的医疗费金额为1609.64元。被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后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中的部分内容提出异议,同年6月8日,鉴定机构针对被告提出的异议,出具补充说明,认为对赵传荣的用药过程,程序合法,评估意见客观公正合理。

本院认为:20xx年8月9日9时许,陈书彪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摩托三轮车沿阳下线自南向北行驶至上石板路段时,发现同向步行的赵传荣并采取避让措施,被告的三轮车侧翻,赵传荣摔倒受伤,同年8月27日,济源市公安交警四大队出具济公交认字

[2010]第40019号交通事故证明,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由于原告与被告关于事故发生的原因陈述不一致,报警时现场已不存在,且被告在采取避让措施时,被告的三轮车侧翻,原告也在同一地段摔倒,双方现在均无证据证明对方存在过错,故推定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本院认定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23307.65元,扣除缺乏合理性的金额1609.64元,尚余21698.01元;2、误工费,因原告发生事故时已66岁,考虑到原告的年龄,在此计算误工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住院期间系二人陪护,且住院病历显示20xx年8月11日的护理人员为一人,现原告主张住院前半个月按二人护理计算,没有依据,护理费为33天×13.2元/

天=435.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原告主张均按15元/天计算,并无不当,该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分别为33天×15元/天=495元;以上共计23123.61元。被告陈书彪应承担23123.61元×50%-1500元=10061.8元。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其已支付的1500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所有的摩托三轮车,事故发生后至今一直在原告处,现被告要求返还,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书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传荣10061.8元。

二、原告赵传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被告陈书彪所有的摩托三轮车。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陈书彪承担误工费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陈书彪的其它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386元,减半收取193元,由原、被告各负担96.5元;反诉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半负担;鉴定费2000元,原告负担160元,被告负担1840元;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家 恺

审 判 员 鲍 东 敏

人民陪审员 王 小 莉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苗 丹


第二篇:原告杨杏花与被告杜欣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


原告杨杏花与被告杜欣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鹤山民一初字第658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杨杏花,女。

委托代理人郭红旗,鹤壁市鹤山区鹤壁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高伏成,男。

被告杜欣睿,男。

委托代理人张勇,河南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代为上诉等相关诉讼权利。

原告杨杏花与被告杜欣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杜欣睿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由审判员陈良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红旗、高伏成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杏花诉称:20xx年8月27日11时15分左右,原告在鹤壁集南站准备上车时,被告驾驶的豫F05368大型客车在车门没有关好的情况下就行车,将原告挂翻,致使原告受伤住院。经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双方于20xx年3月15日达成了调解书,被告应给付原告25276.30元。被告除原告住院期间支付6000元外,下余19276.30元未付。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有效;2、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19276.30元。

被告杜欣睿辩称:本次事故已经经过二大队处理,双方已经履行了调解协议。

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20xx年8月27日11时15分左右,被告驾驶的豫F05368大型客车将原告挂翻,致使原告受伤。经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在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的调解下,于20xx年3月15日达成了调解书,由被告赔偿原告25276.30元。

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归纳双方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已经全部履行协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xx年3月15日双方达成的调解书;载明:经双方协商,调解如下:由杜欣睿赔偿原告杨杏花医疗费10018.13元、陪护费13938元、营养费1320元,合计25276.30元。杜欣睿、高伏成签字。

2、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第200908271115号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载明:收到杜欣睿交来经济赔偿费25276.30元整,收款人高伏成。

证明被告没有付清原告款项。

被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经济赔偿凭证的内容证明被告已经付清原告赔偿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申请本院调取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卷宗材料,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事故已处理完毕。本院调取的调解书和经济赔偿凭证与原告提供的内容一致。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xx年3月15日原告杨杏花之子高伏成与被告杜欣睿达成了调解书,由被告赔偿原告25276.30元。高伏成于当日向被告出具了经

济赔偿凭证,证明收到被告25276.3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经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调解,原告杨杏花之子高伏成与被告杜欣睿达成了调解书,因高伏成是原告之子,受原告委托处理该交通事故,该调解书应当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达成协议后,原告之子高伏成向被告出具了收到25276.30元的凭证。而该凭证的内容反映被告已经付清款项。原告主张被告没有付清赔偿款,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杏花与被告杜欣睿20xx年3月15日签订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有效;

二、驳回原告杨杏花要求被告杜欣睿给付19276.3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2元,减半收取166元,由原告负担141元,被告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良 玉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侯 智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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