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

时间:2024.3.27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细荣、刘昌欢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郴民一终字第704号

民事调解书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郴民一终字第7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冯丽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翁俊辉,女。

委托代理人黄民江,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细荣,女。

委托代理人江新春,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昌欢,男。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贺州公司”)与被上诉人李细荣、刘昌欢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0)郴北民二初字第1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翁俊辉、黄民江、被上诉人李细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新春、被上诉人刘昌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xx年12月16日5时,江春驾驶被盗车辆湘L32G57号三轮摩托车(车主为张杨军)搭乘邓丛正沿S322线由郴州往桂阳方向行驶,在途径191KM+400M处突然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车道驶来由曾峻峰驾驶的桂J21189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相撞,造成江春和邓丛正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郴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受理此次事故,经勘查、检验、调查于20xx年作郴公交认字(2009)第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江春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2、曾峻峰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重量,严禁超载”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另一原因;3、邓丛正无违法行为;江春负事故主要责任,曾峻峰负事故次要责任邓丛正无责任。20xx年12月17日,郴州市旺?N司法鉴定所受交警部门委托作出郴旺所(2009)司鉴病字第219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死者江春系因车祸造成多发性肋骨骨折并胸腹内多脏器损伤、脑挫裂伤、急性创伤失血休克而死亡。江春死亡后,李细荣为处理殡葬等事宜,支出检尸费1650元、住宿费100元,花费餐费550元、交通费283元。

二、桂J21189号货车的所有人为刘昌欢,该车于20xx年6月27日落户登记。20xx年6月19日,刘昌欢以贺州市诚信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诚信公司”)的名义作为被保险人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保险期间自20xx年6月26日零

时起至20xx年6月25日24时止。20xx年12月19日,刘昌欢还以诚信公司的史义为被保险人向太平洋财险贺州公司投保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xx年12月19日零时起至20xx年12月18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曾峻峰系刘昌欢雇佣的驾驶员,持有准驾车型B2E驾驶证。事故发生汉时,曾峻峰驾驶桂J21189号货车属履行雇佣活动的状态。

三、李细荣系死者江春的母亲。江春,男,出生于19xx年10月21日,系湖南省桂阳县雷坪乡三泉口村13组村民,未办理户口登记和身份证证件。自20xx年上半年起,江春借住李细荣的好友江菊英夫妇购买的位于桂阳县城关镇蓉城路2号“桂阳县教育大厦”商品住宅内,并在桂阳县城关镇务工。

四、湖南省20xx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084.31元,湖南省20xx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为26008元。

五、本案事故发生后,李细荣从刘昌欢向交警部门所交纳的事故处理预付款中领取了赔款10000元,未获其它赔偿。另一死者邓丛正的亲属邓石万、江春花已就邓丛正的死亡另案向为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该院于20xx年5月13日作出(2010)郴北民二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在该案中,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已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支公司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全部进行了判赔处理;就太平洋财险贺州公司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判赔66666.9元。

因赔偿问题,李细荣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刘昌欢、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共同连带赔偿江春死亡所产生的所有损失的30%,即110088.36元,并承担所有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李细荣作为江春的母亲,因

江春死亡,有权作为赔偿权利人向相关赔偿义务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权利。

一、关于李细荣因儿子江春死亡所产生的损失的认定。对于该损失,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解释”)中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1、李细荣举证以及证人证言证明江春死亡之前在桂阳县城关镇居住并工作,如前述,应予认定江春在桂阳县城区工作、生活一年以上,对于江春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应依湖南省20xx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为301686.2元(计算式15084.31元/年×20年)。2、依“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江春死亡所产生的丧葬费为13003.99元(计算式:26008元÷12×6);李细荣仅主张12275元,以其主张的数额为限处理,为12275元。3、江春的死亡确给李细荣造成精神损害,依损害后果程度结合我市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计,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4、丧葬费已包含各项殡葬费用,故对李细荣举证证明其实际支出的殡葬费用,不予重复处理。李细荣因处理事故支出的住宿费100元、交通费283元,“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认定为李细荣合理的损失,予以支持处理。李细荣主张的误工费,原审法院按二人误工3日计,为597.89元[计算式:26008元÷261(年计薪日)×3×2]。李细荣仅主张410元,应以其主张的数额为限处理,为410元。李细荣虽举证证明其花费餐饮费550元,但该项损失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仅作相关事实认定,不予支持处理。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李细荣的损失为364754.2元。

二、关于本案的归责处理。1、交警部门经勘验认定曾峻峰超载,刘昌欢对此未予以否认;驾驶人超载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交通违法行为;该违法行为不仅侵犯了交通管理秩序,对道路造成损害,也影响驾驶人的操控与进行避险时的有效制动,应予认定该违法行为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交警部门对于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法、有

据,原审法院不仅予以作为认定交通事故发生事实的依据,还予以作为确定当事人过错程度划分的依据。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支公司就桂J21189号货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本案事故处于保险期间,但因该公司已就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在另案中赔偿完毕,该赔偿限额在本案中已无余额,故该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3、李细荣的损失,原审法院按照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归责处理。曾峻峰系刘昌欢雇佣的驾驶人,在本次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但不属于“重大过失”,故其过错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刘昌欢承担;依其过错程度,原审法院确定由刘昌欢承担30%。江春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过错,故确定其过错程度为70%,应相应减轻刘昌欢的赔偿责任。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太平洋财险贺州公司可以直接向李细荣赔偿第三者责任保险金,赔偿后予以抵减刘昌欢应承担部分的赔偿责任。因当事人未举证证明本案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存在免赔、减赔的约定,故不予作免赔、减赔的处理。5、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对于李细荣的损失应由刘昌欢承担的部分,由太平洋财险贺州公司承担相应的诉讼费。6、刘昌欢已赔偿10000元,应予扣减;刘昌欢可就该赔款另行向太平洋财险贺州公司主张理赔权利。

综上,对于李细荣合法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不合法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刘昌欢与太平洋财险贺州公司不合法的诉辩主张,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李细荣因江春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301686.2元、丧葬费12275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住宿费为100元、交通费283元、误工费410元,合计为364754.2元,由被告刘昌欢承担30%,为109426.26元,扣减已赔偿的10000元,仍应赔偿99426.26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付完毕。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就桂J21189号货车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 500000元内向原告李细荣赔偿99426.26元,赔偿后予以抵减被告刘昌欢承担的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细荣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2元,由原告李细荣负担30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

本案二审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达成以下调解协议: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赔偿李细荣各项损失104000元(扣除刘昌欢已经支付的10000元,实际还应支付94000元),此款限20xx年12月31日履行完毕,履行方式:转账至中国邮政储蓄郴州市五岭支行,户名:江新春,卡号622xxxxxxxxxxxx150;

二、李细荣自愿放弃其它诉讼请求;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及一审财产保全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286元,减半收取1143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四、本调解协议自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

上述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已经当事人签名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胡 桐 辉

代理审判员 许 斌 海

代理审判员 欧阳昆兰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利 平


第二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与肖树英等道路交通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与肖树英

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贺民一终字第46号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贺州市八步区平安西路233号。

负责人:高梁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覃杰云,男。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肖树英,女。

委托代理人:罗勇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莫强,男,**年**月**日出生,农民,住富川县莲山镇沙洲村4组。 委托代理人:庞冬霞,女。

一审被告:韦小清,女,**年**月**日出生,壮族,住贺州市八步区城西路18号。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贺州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0)贺八民一初字第1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xx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桂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吕小莉、赖雳峰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江丹担任法庭记录。于20xx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保贺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杰云,被上诉人肖树英的委托代理人罗勇政,一审被告莫强的委托代理人庞冬霞,一审被告韦小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xx年2月1日,黄忠辉驾驶桂J0N626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原

告由八步住沙田方向行驶,当日13时08分许,行驶至贺州市高速公路引线OKM+550M处时,黄忠辉驾车左转弯时与在后同方向直行由莫强驾驶的桂JWF889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黄忠辉、肖树英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忠辉和莫强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住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1、左腓骨头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3、脑震荡。4、蛛网膜囊肿。原告于20xx年2月1日至20xx年3月20日住院,用去医疗费6760.8元,其中被告莫

强支付了原告医疗费3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1人陪护。2010

年5月25日,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书[科桂司鉴中心

(2010)法鉴字第117号],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200元。原告认为其人身损害未得以赔偿,遂诉至该院,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另查明:被告韦小清所有的桂JWF 889号小轿车在平安财保贺州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于20xx年搬到贺州市八步区工农巷80号随其子黄信东居?T诒景干罄砉讨校娣牌蠡浦一猿械E獬ピ鹑巍?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黄忠辉未取得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肖树英在道路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行驶时,变更车道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被告莫强驾车在允许掉头的路段行驶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交警部门认定黄忠辉和莫强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确认。从造成损失的因果关系以及该案的具体情况分析,该院确认黄忠辉和被告莫强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向黄忠辉主张权利,是其对权利的自由处分,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保贺州支公司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当事人按照过错的程度承担。被告韦小清是桂JWF889号小轿车的车主,对车辆有监督、管理的义务,对被告莫强应负的赔

偿责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贺州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由于伤残鉴定是由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所作出,被告平安财保贺州支公司认为评定时机不当,评定结果不准确,但不能举证反驳,原告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和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xx年度)有关规定予以确认。1、医疗费,原告诉请6760.8元,根据医疗费票据,原告的医疗费实际为6760.8元。2、误工费,原告诉请705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原告误工天数应从20xx年2月1日计至20xx年5月24日,共113天,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5417.3元(15840元÷12个月×3个月+15840元÷250天×23天)。3、护理费,原告诉请3024元,原告住院48天,护理费为2460.5元(15840元÷12个月×1个月+15840元÷250天×1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1920元(48元× 40天),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业人口,但其于20xx年搬到贺州市八步区工农巷80号随其子黄信东居住,以城镇居民方式生产和生活。因此,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诉请30902元(15451元× 20年× 10%),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6、伤残鉴定费,原告诉请1200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该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10000元,由于黄忠辉和被告莫强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伤残情况,该项请求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被告平安财保贺州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30902元,误工费5417.3元,

护理费2460.5元,合计38779.8元。本案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20元,由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为3760.8元,被告莫强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为3000元,被告平安财保贺州支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680.8元(3760.8元+1920元),另行向被告莫强支付3000元。对原告的鉴定费1200元,应由被告莫强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6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树英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合计38779.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680.8元,另行向被告莫强支付3000元。三、被告莫强赔偿原告肖树英600元。四、被告韦小清对被告莫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肖树英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肖树英负担128元,被告莫强、韦小清负担452元。

上诉人平安财保贺州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0)贺八民一初字第1140号判决第一项,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伤残赔偿金30902元的诉讼请求。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申请鉴定未达评残时机标准,伤残鉴定报告存在错误。肖树英20xx年2月1日入院治疗,20xx年3月20日在“在左膝部和左下肢仍有疼痛,无法负重行走,伴头晕头痛”的情况下主动要求出院,足以证明肖树英未进行充分治疗;在医学上,骨伤恢复至少需要3-6个月时间。《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3.2条“评定时机”规定:“评定

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科桂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日期是20xx年5月19日,距出院尚不足2个月,尚未治疗终结,肖树英伤情尚未完全康复,此时进行伤残评定受其伤情影响较大,评定时机不当,评定结果不真实、不科学、不准确。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伤残鉴定报告存在虚假成分,因此恳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肖树英答辩称,1、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是自己主动出院的,这不是事实,被上诉人是在医生同意的情况下才出院。2、鉴定机构是一个有资质的机构,其作出的鉴定结论是客观、真实、有效的,上诉人的上诉无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原审被告莫强、韦小清的陈述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相同。

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且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肖树英作伤残鉴定的时机是否适当,鉴定结论是否真实有效。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3.2条:“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者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本案被诉人肖树英受伤后在贺州中医医院治疗,治疗结束后出院,有医院的入院记录及出院记录证实。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肖树英未得到充分治疗,主动要求出院,没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的鉴定机构具有司法鉴定资质,其所作出的鉴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的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桂 明 代理审判员 吕 小 莉 代理审判员 赖 雳 峰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江 丹

更多相关推荐:
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范本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范本此范本根据公司法的一般规定及股份公司的一般情况设计仅供参考起草章程时请根据公司自身情况作相应修改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经营宗旨和范围第三章股份第一节股份发行第二节股份增减和回购...

成立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范本

XXX有限公司章程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繁荣社会主义文化产业发展的需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协商共同出资设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特制订并签署本章程第一章公...

(全新)股份制公司章程范本

全新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第一章总则1第二章发起人股东及股份2第三章股东大会4第四章董事会6第五章监事会8第六章经营管理机构9第七章公司财务会计10第八章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10第九章附则1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依据...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范本)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范本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公司宗旨和经营范围第三章股份第四章股东和股东大会第五章董事会第六章总经理第七章监事会第八章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第九章通知和公告第十章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第十一章修改章...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最新)20xx

XX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第一章总则2第二章公司名称和住所2第三章公司经营范围2第四章公司设立方式3第五章公司股份总数每股金额和注册资本3第六章发起人的姓名认股数及出资方式时间4第七章股东发起人的权利和义务6第八章股...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云南石林兴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云南石林兴亚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王周海唐文超方吉永谢显述陈民田陈民权蓝洪健八方共同发起设立特制定本...

发起设立式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范本

发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使公司建立现代产权制度保障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发展发起设立式股份有限公司的若干意见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原则结合实际制定...

内资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范本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公司章程由投资人自订本章程仅供参考第一章总则第1条为维护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范本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范本,内容附图。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范本) Microsoft Word 文档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范本20xx31690读者上传大中小打印我要纠错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公司宗旨和经营范围第三章股份第四章股东和股东大会第五章董事会第六章总经理第七章监事会第八章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第九章通知...

最新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模板)20xx

XX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第一章总则2第二章公司名称和住所2第三章公司经营范围2第四章公司设立方式2第五章公司股份总数每股金额和注册资本3第六章发起人的姓名认股数及出资方式时间4第七章股东发起人的权利和义务5第八章股...

内资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范本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公司章程由投资人自订本章程仅供参考第一章总则第1条为维护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

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范本(46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