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农业技术推广项目申报书

时间:2024.4.20

附件2:

项目申报书

申报书封面(格式)

山东省农业技术推广项目申报书

项目名称:

项目承担单位:

项目负责人:

项目联系人:

联系电话:

重点推广地区:

二○##年六月

申报项目信息表

项目申报书编制提纲

一、项目概述

拟推广的主要技术、实施区域和推广规模效益;技术推

广的必要性和重要意义。

二、项目承担单位的工作基础及技术推广优势

项目承担单位现有的人员队伍、专业结构、技术成果、

设施条件等;拥有的技术推广优势和重要的推广业绩;

三、项目推广的主要技术内容及实施的主要地点、推广

规模

详细介绍拟推广的技术内容、技术要点等,推广过程中

的技术熟化、继承等内容;主要的实施地点、区域和相应的

示范推广规模,依据项目特点,至少应具体到县或乡镇;

四、项目组织形式及责任分工

实施项目的所有参加单位及分工;重点是把参加单位的

责任任务具体化;

五、推广任务目标、进度安排及预期效益

项目推广总的任务、可能达到的技术与经济指标;按照

季节和工作需要编制的进度安排计划;项目实施预期的经

济、生态和社会效益;

六、项目管理、运行机制及保障措施

为保证项目顺利实施取得预期效益,从组织、分工、协

作、监督、考核等方面建立的制度办法;整合推广资源、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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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推广效果采用的推广模式和激励措施;项目相关单位可能

提供的具体保障措施。

七、经费预算、管理及主要用途

项目经费除省财政补助外,还包括社会投资、承担单位

自筹等其它渠道筹集的资金。

八、项目负责人及主要参加人员情况与任务分工

(一)项目负责人简介

(二)项目负责人及主要参加人员

九、项目承担单位签章

十、省级农口主管部门(市级财政部门)意见

十一、有关附件

(一)核心技术成果、专利等知识产权证明材料。

(二)在农技推广工作中获得的有关奖励证明材料。

(三)与课题相关的其他证明材料或文件等。


第二篇:山东省农业技术推广条例


山东省农业技术推广条例

2009-2-16 0:00:00 作者:农业局

(19xx年9月10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19xx年9月10日公布)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速农业科学技术的推广应用,保护农业技术推广者和应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生产从传统农业向现代化农业的转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 例所称农业技术,是指应用于农业的生产技术、农业生产资料监测与使用技术、农产品监测技术以及农业能源利用、环境保护技术。

本条例所称农业技术推广,是指把农业技术普及应用于生产实践中的一切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和应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 例。

第四条 农业技术推广应面向农村,因地制宜,服务于农业生产;应讲求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

第五条 实行农科教结合,加快新技术的推广应用。

科研、教育主管部门应组织科研、教育单位把农业生产中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列为课题,向农业技术推广部门提供研究成果,培养人才,结合科研、教学开展技术开发和推广工作。  第六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市(地)、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领导,制定政策措施,协调各方关系,稳定、壮大农业技术推广队伍,保证推广工作的顺利开展。

计划、财政、金融、税收、物资、商业、外贸、人事、物价、技术监督、工商、科技、教

育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积极支持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 第八条 鼓励、支持有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科技人员到农村从事

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实行有偿服务,保护其合法收入。

 第二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 第九条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的主体由省、市(地)、县(市、区)的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乡(镇)农业技术推广综合服务站和村农业技术服务组(队)、科技示范户组成。

 第十条 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在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和上级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的指导下开展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 (一)编制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规划、计划和技术操作规程,并组织实施;

 (二)组织实施农业技术推广体系的建设项目,总结推广工作经验,指导推广服务工作;

 (三)负责农业新技术的试验、示范和农业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

(四)负责农业技术培训、技术宣传、技术咨询和信息交流;

 (五)兴办服务实体,开展农业社会化服务。

 第十一条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综合服务站的主要职责是:

 (一)负责组织农业技术的示范推广;

 (二)负责村农业技术服务组(队)、村农业专业研究组织的业务指导,采取多种形式培训农民技术员、科技示范户;

 (三)负责农业生产的技术指导;

 (四)兴办服务实体,开展农业社会化服务。

 第十二条 村农业技术服务组(队)负责宣传农业科学技术知识,落实技术措施,为农民的生产经营提供服务。

 村科技示范户在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指导下,通过生产示范,传播农业技术。  第三章 农业技术推广人员

第十三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技术人员和其他单位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技术人员,应具有中等以上专业学历,或经过专业培训考核,取得技术员(含农民技术员)以上职称。

 第十四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构成,应以专业技术人员为主体,其比例应不少于百分之七十。

 第十五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有计划地对农业技术推广人员进行培训,不断提高其业务素质。

 农业院校招收新生时,应对基层农业科技人员、农民技术员适当降低录取分数线。  计划、教育部门应安排专项招生指标,统一招收在县以下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工作五年以上的农民技术员,毕业后回原单位工作,其待遇不低于同等毕业生。

 第十六条 人事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评定技术职称,聘任技术职务。

 考核、评定农业技术推广人员技术职称时,应主要看其推广工作的实绩。

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保证乡(镇)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技术人员以主要精力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 第十八条 农业技术推广人员进行技术咨询、技术培训、技术转让、技术承包等服务所得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 第十九条 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应维护国家、集体和农民的利益,总结、推广群众的先进经验,积极承担推广新技术项目,并严格按照农业技术推广程序和技术规程完成项目计划;不得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欺骗应用者。

 第四章 农业技术推广管理

 第二十条 推广的农业技术必须具有科学性、先进性、适应性、经济合理性。  第二十一条 农业技术推广活动应严格按照试验(区域试验、生产试验)、示范、培训、推广的程序进行,贯彻执行技术标准或规程,保证推广工作的质量。

 第二十二条 农业新技术的研究发明者或者引进者应按规定向省或市(地)农业新技术推广审定委员会提出申请,由农业新技术推广审定委员会按规定程序组织审定。经审定通过的农业新技术,应当列入农业技术推广计划,由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组织推广应用。  未经审定通过的农业新技术,不得组织大面积推广。

第二十三条 农业新技术可通过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承包、技术转让等形式推广应用。

通过技术承包、技术转让等形式推广应用农业新技术,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技术合同管理的法律、法规办理。

第二十四条 国家设立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事业费和农业新技术区域试验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根据财政收入情况,不断增加农业技术推广事业经费。

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立的农业发展基金,应当划出百分之十以上用于农业新技术的推广应用。

 第二十六条 农业技术推广项目经费,按经费管理渠道下达给农业技术推广单位,并按规定用于生产试验、示范,农业技术推广(开发),技术培训、宣传,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建设和仪器设备配备。

 第二十七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基本建设项目应列入基本建设计划。国家和省投资建设的农业技术推广设施,应按规定比例安排配套资金。

 第二十八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可以根据推广工作和生产的需要,实行技术与物资结合,开展有偿服务,兴办服务实体,其收入主要用于本单位发展推广事业。

 第二十九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开展有偿服务,兴办服务实体所需资金,金融部门应按国家规定给予贷款,并在落实贷款安全保证措施的同时,适当降低自有资金规定比重;财政部门应安排适当周转金给予支持。

 税务部门对经营有困难和新开办的服务实体,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在税收上给予优惠。 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兴办服务实体的注册登记,应给予支持。 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和侵占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所有的房屋、试验地、资金、仪器设备和其他财产。

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对具有下列条 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 (一)引进、推广农业新技术成效突出的;

(二)在培养农业技术推广人才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 (三)长期在乡镇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

 (四)在领导和支持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作出重要贡献的;

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 例规定,给应用者或推广者造成经济损失,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或退还被平调、挪用、侵占的财产,并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擅自推广未经审定通过的农业新技术的;

 (二)在推广工作中玩忽职守、不负责任的;

 (三)在推广和经营服务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欺骗应用者的;

 (四)凭借职权非法干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

 (五)平调、挪用和侵占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所有的房屋、试验地、资金、仪器设备和其他财产的。

 第六章 附 则

 第三十三条 本条 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 第三十四条 本条 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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