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活污水排放证明
XX区水务局:
上海XXXXXXXX有限公司位于XXXXXXXXXX,该企业主营XXXXXXX,无生产废水,仅有生活污水排放,日用水量小于20吨/天。
特此证明
XXXXXXXX
20xx年XXX月XXXX日
第二篇:生活污水排放 速率
C C S 通 函
Circular 中国船级社
技术处(20xx年)通函第035号总第309号
20xx年7月3日(共1+2页) 发:本社验船师、审图人员和ISM审核员,以及船东、船舶管理公司: 关于《73/78防污公约》附则I和IV修正案生效的通知
20xx年7月13日,国际海事组织(IMO)第56次环保会审议并通过了《73/78防污公约》附则I第38.2.5条和附则IV第11.1.1条的修正案,将于20xx年12月1日生效。
1、经修正MARPOL附则I第38.2.5条规定,按第34条规定不能排放含油舱底水和其它残油的所有港口也应设置符合防污公约要求的接受设施。 2 经修正的MARPOL附则IV第11.1.1条规定,该排放程序要求应适用于 来自装运活动物处所的生活污水。生活污水的排放率的计算方法应按MEPC.157
(55)号决议通过的《船舶排放未经处理的生活污水的速率标准的建议》执行。 目前授权我社执行法定检验的有26个国家的主管机关,其中大部分国家加入了MARPOL73/78公约附则I和IV,我社应在执行相应授权法定检验中根据各国接受公约的情况予以强制执行。
有关执行上述文件的各国特殊要求和IMO和IACS的统一解释以及CCS内部规定,请注意查对有关法规、通函、验船师须知和法定检验指南。
附件 环保会第MEPC.164(56)号决议
附件
环保会第MEPC.164(56)号决议
2007 年7 月13 日通过
《经1978 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 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
附则的修正案
(特殊区域外的接受设施和生活污水的排放)
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
忆及《国际海事组织公约》有关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本委员会)在防止和控制海上污染方面所赋予本委员会的职责的第38(a)条,
注意到《1973 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以下简称为“1973 年公约”)第16 条和《1973 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的1978 年议定书》(以下简称为“1978 年议定书”)第VI 条共同规定了1978 年议定书的修正程序,并授权本组织适当的机构审议和通过经1978 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 年公约( 《73/78 年防污公约》)的修正案的职责,
审议了《73/78 年防污公约》附则I 第38.2.5 条和附则IV 第11.1.1 条的建议修正案,
1. 根据1973 年公约第16(2)(d)条,通过了《73/78 年防污公约》附则I 和附则IV 的修正案,文本列于本决议的附件1 和2 中;
2. 根据1973 年公约第16(2)(f)(iii)条,决定上述修正案应在2008 年6 月1 日视为被接受,除非在此日期前,有三分之一的缔约国或其合计商船总吨不少于世界商船总吨50%的缔约国向本组织提出反对该修正案;
3. 吁请缔约国注意,根据1973 年公约第16(2)(g)(ii)条的规定,上述修正案将在根据上述第2 段接受的日期后,于2008 年12 月1 日生效;
4. 请求秘书长根据1973 年公约第16(2)(e)条的规定,向《73/78 年防污公约》缔约国散发本决议及附件中的修正案文本的副本;并
5. 进一步请求秘书长向非《73/78 年防污公约》缔约国散发本决议及附件中的修正案文本的副本。
附件1 《73/78 年防污公约》附则I 的修正案
(特殊区域外的接收设施)
由以下文字代替第38.2.5 条:
“按照本附则第15条和第34条规定不能排放含油舱底水和其它残油的所有港口;和”
附件2
《防污公约》附则IV 的修正案
(生活污水排放)
由以下文字代替第11.1.1 条:
“.1 船舶在距最近陆地3 海里以外,使用主管机关按照本附则第9.1.2 条所认可的设备,排放业经粉碎和消毒的生活污水,或在距最近陆地12 海里以外排放未经粉碎或消毒的生活污水。但不论哪种情况,不得将集污舱中储存的生活污水,或来自装有活动物处所的生活污水即刻排光,而应在船舶以不低于4 节的航速航行时,以适当的速率排放;排放速率应经主管机关根据本组织制订的标准1予以认可;或”
1参见本组织MEPC.157(55)号决议通过的船舶排放未经处理的生活污水的速率标准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