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丽芬诉被告张军胜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临民初字第1783号
民事裁判书
原告:李丽芬,女。
委托代理人:宋梅荣,女。
被告:张军胜,男。
委托代理人:王林涛,临颍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丽芬诉被告张军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丽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梅荣、被告张军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林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丽芬诉称:原、被告于20xx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xx年11月20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20xx年农历4月9日生育一子张某某。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常因家务琐事生气,随着儿子降生,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用较高引起被告及其亲属不满,被告对原告病情放任不管导致原告在娘家久住看病,现双方分居近半年,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张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军胜辩称: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儿子出生后,被告及其亲属对原告体贴呵护,原告提出离婚并非本人的意愿选择。原告分娩后,被告倾其所有照顾妻子及刚出生的儿子。现原告久住娘家不回,望早日回家夫妻团圆。请求法院判令不准离婚,驳回其他一切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xx年11月20日办理婚姻登记并于20xx年农历4月9日
生育一子张某某。庭审中原告针对自己的诉称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法庭辩论阶段中原告表示愿意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不想拆散这个家庭,同时被告不同意离婚。法庭对此进行调解,原被告几次争吵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的离婚理由不够充分,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不符合离婚条件,原告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丽芬与被告张军胜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丽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占伟
审 判 员 郭丽君
人民陪审员 王向峰
二○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勇军
第二篇:原告王二平诉被告石会磊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原告王二平诉被告石会磊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临民初字第1355号
民事裁判书
原告:王二平,女。
委托代理人:张伟华,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会磊,男。
原告王二平诉被告石会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二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会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二平诉称:我与被告石会磊20xx年经人介绍相识,20xx年2月6日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我和被告石会磊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要求离婚。
被告石会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对原告王二平很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xx年经人介绍相识,20xx年2月6日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没有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因家务琐事生气产生矛盾,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因家务琐事生气产生矛盾,但从双方婚姻现状看,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二平提出离婚,被告石会磊不同意离婚,本院依法不准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王二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田建权
审 判 员:董现立
人民陪审员:张广奇
二○○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贾自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