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城南社区二组不服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2009)秀行初字第20号行政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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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渝四中法行终字第00052号
行政裁定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钟多镇中坨村九组(简称中坨村九组)。 法定代表人李建国,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志福,重庆市黔江区政法委员会退休干部。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简称酉阳县政府)。 法定代表人周伟,县长
委托代理人陈民恒,酉阳县国土房管局职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简称酉阳县国土房管局)。
法定代表人李应贵,局长。
委托代理人石帅,酉阳县国土房管局职工。
上诉人城南社区二组不服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秀行初字第2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原告提起行政诉讼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而原告城南社区二组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附带行政赔偿的请求不明确、具体,当一审法院询问其诉讼请求时,原告代理人明确表示诉的是酉阳县政府酉府发[1998]154号文件,而该文件系抽象行政行为不可诉,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是正确的,并已被本院(2009)渝四中法行终字第51号行政裁定维持。
因原告请求确认二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诉求被驳回,其行政赔偿请求亦应驳回,故一审法院作出(2009)秀行初字第20号行政裁定正确,本院亦应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开源 审 判 员 冉景红 审 判 员 周 平 二ОΟ九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苏锦华
第二篇: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秀法民初字第00608号
原告杨别仙,女,19xx年6月23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秀山自治县人,住本县梅江镇晏龙村岩点组。
原告陈桥兰,女,19xx年3月2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秀山自治县人,住本县梅江镇晏龙村岩点组。
原告陈兴祥,男,19xx年4月22日出生,汉家族,重庆市秀山自治县人,住本县梅江镇晏龙村岩点组。
原告陈昌香,女,19xx年2月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秀山自治县人,住本县梅江镇晏龙村岩点组。
原告陈桂梅,女,19xx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秀山自治县人,住本县梅江镇晏龙村岩点组。
原告陈贵菊,又名陈昌菊,女,19xx年5月1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秀山自治县人,住福建省顺昌县大干镇武坊黄坑岭29号。 共同诉讼代表人:陈兴祥。
委托代理人李玖彬,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仕刚,男,19xx年12月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秀山自治县人,住本县梅江镇晏龙村岩点组。身份证号码513522197312095XX9.
被告弃志琼,女,汉族,重庆市秀山自治县人,住本县梅江镇晏龙村岩点组。身份证号码513522198004045XX2。
委托代理人陈仁书,张金祥,本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1
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协议:
一、被告陈仕刚、齐志琼赔偿原告陈兴祥等6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35000元。除已支付的15000元外,在领取调解书时支付10000元,余款10000元被告陈仕刚、齐志琼于20xx年1月30日前付清。
二、原告陈兴祥等6人对主张的其他损失费用自愿表示放弃。 案件受理费1174元,减半收取587元,有原告陈兴祥等6人负担387元,被告陈仕刚、齐志琼负担200元。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文英清
二O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文贤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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