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抗诉申请书

时间:2024.4.20

民事抗诉申请书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男, 年 月 日出生,汉族,住 ,身份证号: 联系电话:158xxxxxxxx。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因不服20xx年11月19日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的“(2009)川凉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以及20xx年8月16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11)川民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20xx年9月26日最高法院“(2012)民申字第67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依据修正后于20xx年1月1日施行的《民事诉讼法》第200条及第208条、第209条之规定,申请贵院依法提起抗诉。

抗诉请求

一、对本案提出抗诉,依法撤销原第一审、第二审判决及再审申请裁定。

二、抗诉支持改判被申请人 。

三、抗诉支持改判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有《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的法定事项。

一、关于符合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 1

裁定的”

二、关于符合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二审对本案的一些关键证据没有进行必要的审慎分析,而作出判决,致使作为该判决的所谓关键依据在证据上亦存在重大缺失。

三、关于符合第(五)项“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四、关于符合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五、关于符合第(十一)项“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综上所述,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9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敬请立案抗诉并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此致

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

20xx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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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民事抗诉申请书(其他用益物权纠纷)


民事抗诉申请书

申 请 人:林××,女,19××年5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闵行区七莘路22××弄1××号6××室,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7××弄×号202室

申 请 人:尹×,男,20××年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闵行区七莘路22××弄1××号6××室,现住同上 法定代理人: 林××(尹×母亲),基本情况同上

被申请人:沈××,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新镇路1×××弄××号4××室

被申请人:孙××,男,1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新镇路1×××弄××号4××室

申请人因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0)闵民三(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主文和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主文,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87条之规定,特申请贵院提出抗诉。

申请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本案基本事实。

两申诉人系母子关系,两被申诉人系夫妻关系,申诉人林××系被申诉人沈××之外甥女。20xx年10月12日、20xx年9月18日申诉人林××、尹×户籍相继迁入本市闵行区七宝镇南东塘滩4×弄×号两被申请人处,该住址房屋类型为旧式里弄,面积仅34.30平方米。20xx年起上述房产拆迁,两被申请人相继获得了面积为47.06平米的闵行区七莘路22××弄1××号6××室和面积为70.48平米的闵行区新镇路1×××弄3×号4××室两套房产,共计安置面积117.54平米,但根据“拆一还一互补差价”的拆迁政策,仅凭被申请人两个户口、34.30平米的被拆迁房面积是不可能获得两套总面积为117.54平米房产的,而且在上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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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个动迁及迁移户籍的过程,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蓄意、长期隐瞒。

两申请人向法院起诉之目的在于查清在整个拆迁过程中拆迁人是否将两申请人列为被安置对象或者酌情考虑对象以致于对拆迁补偿安置面积的大小产生实质影响,并进一步确认两申请人在闵行区七莘路22××弄1××号6××室房屋的居住使用权。

二、本案一审中,对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申请人已书面申请一审法院调查收集,但一审法院既未调查收集,也未向申请人说明理由,而二审法院也未予以纠正。

鉴于被申请人提供的两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与“拆一还一互补差价”的动迁政策相悖,且不能真实、客观地反映当时的动迁补偿事实,20xx年7月13日申请人向一审法院递交了《法院调查取证申请书》,请求一审法院依职权至拆迁人上海闵行房地(集团)有限公司调查与本案相关事实,但一审法院既未调查,也未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却在第一次庭审后仓促作出了判决,一审法院的做法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已构成程序违法。二审中,申请人在上诉状中明确指出了一审法院的程序错误并要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但二审法院竟然视而不见,仅组织了谈话而未开庭审理,二审法院流于形式的审理纵容、放任了一审法院的程序违法行为,并最终导致了申请人二审败诉的严重后果。

三、一、二审法院认定全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实所依据的核心证据是由被申请人提供的由所谓“七宝镇三、四号地块动迁组”于20xx年9月20日出具的一份《证明》,而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存在严重质疑。

㈠ 对该《证明》作证主体的质疑:

1、20xx年5月31日上海闵行房地(集团)有限公司依法取得七宝镇三、四号地块房屋拆迁许可证,作为拆迁人,上海闵行房地(集团)有限公司掌握着“全部拆迁补偿安置政策”并有权监督拆迁实施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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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临时成立的动迁组在其授权范围内所进行的拆迁工作,因此,只有拆迁人上海闵行房地(集团)有限公司才有资格作为证人对拆迁事实作出证明。任何未经拆迁人确认的、由拆迁实施单位或动迁组出具的证言均存在隐瞒、歪曲事实真相的可能,更何况该份《证明》是由被申请人提供,而非由法院直接取得,因此,不能排除被申请人与动迁组存在串通的可能。

2、动迁组是针对某一拆迁地块专设的临时机构,涉案拆迁地块的拆迁期限是20xx年6月1日至20xx年12月31日(详见《房屋拆迁许可证》),相关拆迁工作早已实施完毕,时至20xx年9月20日涉案地块动迁组应已解散,因此,所谓“七宝镇三、四号地块动迁组”的客观存在和作为作证主体是存在严重质疑的!

㈡ 对该《证明》证明内容的质疑:

1、这是一份没有把涉案拆迁地块的拆迁政策叙述完整、说透的《证明》,仅仅是根据被申请人主作证需要而出具的一份针对性极强的《证明》,该《证明》的内容以点盖面、以偏概全,只说上半句、不说下半句,客观上隐瞒了涉案拆迁补偿安置中部分极其重要的、对申请人有利的真实情况,因此,不排除动迁组个别人与被申请人串通并制作了该份《证明》的可能。

2、该《证明》中“拆一还一互补差价”的说法与本案拆迁安置“拆一还二”的实际做法是不相符和自相矛盾的,而该《证明》并未作出合理解释。

3、该《证明》提到“并以建筑面积为准不按人口”,但该《证明》却未否认考虑人口、户籍这些动拆迁中必须考虑的常规因素,而是采取避而不谈的方式就嘎然而止了,因此, 这是一份仅仅“根据被申请人主作证需要而出具的一份针对性极强”的《证明》。

由上,该份《证明》非但作证主体不实、错误,而且证明内容不完整并与拆迁安置两套房的实际情况自相矛盾且未予说明,因此,其真实性、合法性存在严重质疑,不应被法院援引为定案证据。

综上,一审、二审中,被申请人始终未能对在“拆一还一互补差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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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拆迁政策下获得两套房产的事实作出合法解释;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未在审理中对该节重要、关键事实予以查明,直接影响了案件正确判决;二审法院放任一审法院的程序错误,置申请人之合法主张于不顾,流于形式、近乎渎职的审判最终导致了申请人败诉。

两级法院的错误判决已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提出抗诉,实现司法的公平正义!

此致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 尹× 法定代理人: 代理人:冯栋 律师 二O一一年 月 4 / 5 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一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第一百八十七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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