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xx)永中法民一终字第40号

时间:2024.4.20

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09)永中法民一终字第

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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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永中法民一终字第40号

民事调解书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09)永中法民一终字第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真祥,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涛,男。

法定代理人蔡真祥,系蔡涛之父。

委托代理人何智全,湖南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远县妇幼保健院。

法定代表人蒋玉明,院长。

委托代理人樊永红,该院副院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佘国满,湖南九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蔡真祥、蔡涛与上诉人宁远县妇幼保健院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远县人民法院(2008)宁法民一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真祥及其委托代理人,上诉人宁远县妇幼保健院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xx年3月26日18时许(是永州市医学会认定的),原告蔡真祥之妻陈发姣在其丈夫姐姐蔡和姣的陪同下,搭乘二轮摩托车到宁远县妇幼保健院分娩第二胎小

孩(无准生证)。入院后,宁远县妇幼保健院的工作人员对产妇询问病情及量血压、听胎心后,叫亲属交费办入院手续。其姐到收费室交800元人民币后,产妇即转入产房继续作检查。工作人员见产妇面色苍白,表情痛苦,并为产妇输了氧气。产妇亲属要求工作人员给产妇做剖腹手术,工作人员告知血源不足不能做手术等原因。工作人员随即电话向主管业务的副院长樊永红汇报产妇情况,樊答复将产妇转送高危产妇急救中心(即宁远县人民医院妇产科)。医生将转院情况告知产妇亲属,并一边联系救护车,一边用担架将产妇抬到医院门口候车。待本单位车回院后,由一名工作人员陪同将产妇送入宁远县人民医院妇产科。入院时间是19时10分,离院时被告退还了原告交纳的800元住院费。入院后,经县人民医院妇产科医生全力抢救无效后,于当日19时51分产妇临床死亡,小孩胎死腹中。20xx年4月20日,经永州舜源司法鉴定所对死者陈发姣尸体进行了检查鉴定,结论为:一、子宫破裂;二、致失血性休克可导致死亡。20xx年7月18日,经被告申请,永州市医学会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为:本病例不构成医疗事故。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因上诉人蔡真祥、蔡涛与上诉人宁远县妇幼保健院一案,上诉人宁远县妇幼保健院自愿补偿上诉人蔡真祥、蔡涛人民币44000元,此款限在本调解书签收后5日内付至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标的款帐户;

二、上诉人蔡真祥、蔡涛不承担在殡仪期间的费用和火化费。但应协助上诉人宁远县妇幼保健院处理尸体火化事宜,并自行负责安葬;

三、由宁远县妇幼保健院赔偿上诉人蔡真祥、蔡涛凭安葬手续到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办理并领取补偿费;

四、本案一审诉讼费3500元,二审诉讼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共计5000元,由上诉人宁远县妇幼保健院承担3000元,上诉人蔡真祥、蔡涛承担2000元。

以上协议,双方当事人已签字认可,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长 刘 久 平

审 判 员 黄 宁

审 判 员 唐 建 华

二○○九年三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陈 国 华


第二篇: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xx)永中法民一终字第49号


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09)永中法民一终字第

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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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永中法民一终字第49号

民事调解书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09)永中法民一终字第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蓝山县百货纺织品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翠跃,男。

委托代理人谭青生,湖南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期华,湖南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秋香,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华冰,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水姣,女。

委托代理人颜玉海,男,蓝山县永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上诉人蓝山县百货纺织品公司因债务继承清偿纠纷一案,不服蓝山县人民法院(2008)蓝民一初字经295号民事判决,向一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蓝山县百货纺织品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李秋香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黄水成生前系原告蓝山县百货纺织品公司职工。19xx年-19xx年黄水成在任公司批发部收款员期间,公司记帐凭证上有19xx年蓝山县百纺公司批发部内部调拨

单62份,贷款价值9868.79元。有19xx年10月25日记帐凭证中记载的黄水成的应收帐款9868.79元。19xx年6月25日公司记帐凭证记载黄水成的应收帐款9998.08元,有19xx年-19xx年蓝山县百纺公司批发部内部调拨单96份,货款价值9998.08元。其中有6份内部调拨单是19xx年10月25日以后发生的,货款价值2354.1元。19xx年6月4日黄水成向原告蓝山县百货纺织品公司交纳货款9000元。20xx年4月22日黄水成因病去世,按照国家政策规定,黄水成去世后,可享受个人养老保险金,可报部份医疗费。原告蓝山县百货纺织品公司从经办机构领取黄水成所享受的医疗费和养老保险金后,以黄水成生前尚欠原告货款未归还为由,扣留8386元不予给付。黄水成亲属向蓝山法院起诉原告,蓝山县人民法院于20xx年10月11日判决由蓝山县百货纺织品公司返还8386元给黄水成亲属。原告蓝山县百货纺织品公司于20xx年9月2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8386元。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蓝山县百货纺织品公司自愿按照蓝山县人民法院(2008)蓝民一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内容给付被上诉人李秋香、黄华冰、李水姣医疗等费用8386元;

二、被上诉人李秋香、黄华冰、李水姣自愿给付黄水姣生前下欠上诉人蓝山县百货纺织品公司各项款项8386元;

三、上诉人蓝山县百货纺织品公司自愿给付被上诉人李秋香、黄华冰、李水姣慰问金3000元,此款限在20xx年4月2日前一次付清。上述款项付清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全部了结;

四、本案一审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蓝山县百货纺织品公司承担。二审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上诉人李秋香、黄华冰、李水姣承担。

以上协议,双方当事人已签字认可,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长 刘 久 平

审 判 员 黄 宁

审 判 员 唐 建 华

二○○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陈 国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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