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说明书格式范文

时间:2024.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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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说明书含义

商品说明书是以说明为主要表现方法对商品的性能、制作、使用、保养、维修等进行简明介绍的文书。

商品说明书种类

以说明书排版传播的方式分,有册子式商品说明书、传单式商品说明书、包转式商品说明书等。

商品说明书特点

(一)科学性

商品说明书主要是生产单位向用户推介自己生产的产品。

(二)说明性

商品说明书以说明为主要表达方式,不议论不抒情,客观真实的对产品作出介绍,使用户了解商品,认识商品,从而购买商品。

(三)简明性

商品说明书以用户为说明对象,所以语言浅显易懂,简洁明快。

商品说明书格式

商品说明书在写法上很灵活,没有固定的格式要求。

(一)标题

(二)正文

1、一段式结构。

2、多段式结构。

3、项目式结构。

4、分条式写式。

(三)结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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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正文范文及格式说明


前 言

人类历史上离婚制度的发展,其主要经历了一个由设置严格的条件限制甚至不准离婚到离婚条件逐渐放宽,同时由强制规定准许离婚与否到逐渐尊重当事人意愿的过程。

作为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离婚不仅是夫妻双方的感情问题,而且受到政治、经济、文化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和制约。伴随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我国自19xx年婚姻法始至19xx年婚姻法再至20xx年婚姻法正式公布并施行,离婚制度都是重中之重,且对民众的生活、婚姻观念的变化产生了重大影响,其外在表现就是离婚率的直线上升。肇始于20世纪90年代初的对19xx年婚姻法修订的大讨论,引发了婚姻观念的大讨论,其中关于诉讼离婚的法定条件也即法定标准是我国婚姻法学界争议最多、最广泛的课题之一。从50年代的过错离婚主义的判案标准到80年代后的无过错破裂主义的离婚标准,现代社会对离婚越来越给予了宽容的态度,离婚成为当事人摆脱陷于婚姻困境的一种手段。但统观我国新《婚姻法》对离婚条件的规定,总的来讲,其较前并未形成历史性的突破。严格地说,仅仅是对原有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的完善,社会生活实践的客观要求和学术理论界的研究成果并未能在立法上得到充分体现。[1]

笔者力图对纷繁的现实进行为我所用的裁剪与抽象,试图从法定离婚标准在实践中的效果及缺陷着手,着重探讨更具科学性、合理性的符合我国现实国情的离婚标准,以期能起到“窥一斑而见全豹”的作用。

一、离婚标准概述

离婚诉讼的标的重心在于是否解除婚姻关系,而能否解除婚姻关系的关键在于能否符合法定判决离婚标准。

(一)离婚标准的概念及功能

法定离婚标准,也叫判决离婚的法定原因或理由,是指离婚诉讼中法律所规定的是否准予离婚的规范性标准,是法官审理离婚案件时据以决定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和判决予以援用的依据,具有适用于一切离婚条件的普遍效力。在司法实践中,判决离婚法定理由在离婚诉讼中居于重要地位。因为当事人提起离婚诉讼是要解除婚姻关系,而婚姻关系能否解除 1

取决于是否符合判决离婚法定理由。即是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据以决定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构成所有离婚判决都必须予以援用的标准;在现实生活中,离婚法定标准是引发离婚诉讼的整合性的理由,是涵盖各种复杂多样的离婚纠纷中具体表象的统一的综合概括性标准。[2]在婚姻当事人方面,是当事人据以提起离婚诉讼 ,请求解除婚姻关系的依据和理由 ,是构成举证、质证和认证的焦点 ,它贯穿于全部的活动 ,并决定诉讼的最后。任何一个国家有关判决离婚理由的法律规定都是离婚制度中的最根本性内容,它反映着该国家、民族有关离婚的指导思想,亦是其传统文化和法律文化的反映。

(二)离婚标准的界定模式

根据法定离婚理由的的表述方式,可将离婚标准归类为列举主义、概括主义和例示主义三种。

所谓列举主义是指法律将离婚的法定理由具体明确地加以规定,法律未加规定的原因不能作为离婚的法定理由。

所谓概括主义,就是法律不具体列举离婚的理由,只作抽象概括性规定,作为准予离婚的法定依据。这些抽象概括性规定,一般是以婚姻破裂无可挽回或夫妻关系无法继续维持等为离婚的法定理由。如美国的加州法律全国统一委员会制定的《统一结婚离婚法》第302条规定:“法庭确认婚姻已无可挽回地破裂,应当判决离婚。”这种概括主义的立法方式具有较大的灵活性,主要从婚姻的实际出发,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裁判。但这种立法方式使执法者在适用法律时有一定的难度,在掌握标准时可能有不尽一致的随意性。[3]

所谓例示主义就是法律除明确列举了一定的法定离婚理由之外,又以一个抽象的、伸缩性的条款加以规定,以此弥补列举理由之不足。这种立法方式与列举主义相比具有一定的灵活性,例如日本民法在列举的四条离婚的法定理由之外,又有一个弹性规定,即“有其他难以继续婚姻关系的重大事由时,法院也可以判决准予离婚”。我国现行《婚姻法》中关于离婚理由的规定采取的便是例示主义。

二、我国离婚标准的历史演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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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制度是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和结婚制度一样,同属于婚姻立法的范畴。它的发生、发展和演变,受社会物质生产关系的制约,并且受政治、文化、道德、宗教等因素的深刻影响。因此,具有不同的性质和特点。

从一夫一妻制产生起,离婚制度经历了长期的历史演变,综观古今中外世界各国的离婚制度,离婚立法由严格走向宽松,由宗教走向世俗。其发展过程可大致概括为:由禁止离婚主义到许可离婚主义;由专权离婚主义到平权离婚主义;由有责离婚主义到无责离婚主义;由限制离婚主义到自由离婚主义。在历史长河中,离婚立法以许可离婚主义为普遍,以禁止离婚主义为例外,禁止离婚主义只是反映了离婚制度演变过程中局部地区的阶段性的特点。[4]个体婚制从其产生至今均以许可离婚主义为其主流,只是许可的程序和范围不同而已。

(一)我国古代的离婚标准

我国从奴隶社会至封建社会经历了几千年之久,有关离婚的指导思想早在周礼中即已形成,至唐朝,关于离婚的问题在法律上已系统化、制度化了。其婚姻家庭制度基本一脉相承。在以男性为中心的宗法制度下,离婚制度亦以维护夫权、父权、族权同构一体的家长制作为宗旨,所以在离婚问题上主要实行的是限制与剥夺妇女离婚权的专权离婚主义。在“夫有出妻之理,妻无弃夫之条”,“男有再娶之义、女无二适之文”的训条下,丈夫可以随意离弃妻子,妻子只能处于被遗弃的地位。“七出”成为封建社会离婚制度的基本内容。

当时,夫妻关系要绝对服从家庭本位及家族的利益,婚姻的缔结和解除要由家长的意志和家族来决定,即使夫妻和谐,但有碍于宗法家族关系的,婚姻也得解除。基于此,我国古代离婚可概括为四种方式:七出、和离、义绝、呈诉离婚。

1.七出

“七出”又称“七弃”,起源于我国奴隶社会末期,起初为礼制的内容,以后由封建统治阶级以法律的形式加以固定。封建法律都明确的规定,“七出”是男子休妻的合法理由,妇女因触犯“七出”中的任何一条,不需经官府,由丈夫写成休书,邀请男女双方近亲、近邻和见证人一同署名, 3

就可弃去,这是我国古代最常见的弃妻方式。

2.和离

和离是我国古代一种通过协议允许夫妻利益的离婚方式。唐、宋规定:“若夫妇不相安谐而和离者不坐。”元、明、清法律均有关于“和离”的规定:“夫妇两愿离者,不坐。”封建社会中妇女的社会地位、家庭地位十分低下,妇女受着传统的“三从四德”和“从一而终”贞操观念等封建礼教的严重束缚,很难表达和实现其在离婚问题上的愿望。“和离”往往成为“七出”的一块遮羞布。[5]

3.义绝

“义绝”是我国封建社会特有的一种强制离婚方式,指如果夫妻之间或夫妻一方于与他方的亲属间或双方的亲属间出现了一定的事件,经官司处断后,便认为夫妻之义当绝,强迫离异。若不离异,要受到法律的制裁。这反映了封建统治阶级对婚姻家庭的直接干预。

4.呈诉离婚

又称官府判离。即夫妻一方基于法定的理由,向官府提出离婚之诉,由官府判离的离婚方式。这种呈诉离婚的法定理由和其他三种离婚方式一样,对于夫妻双方的权利规定是不平等的。例如,妻子只要有背夫在逃的行为,夫即可呈请离婚,但是对于妻子一方,只有丈夫逃亡三年以上时,方可提出离婚。

虽然从表面上看,我国古代的几种离婚制度采取了包括有因、过错等在内的原则,但细观该时期的离婚规定,即可发现其虽然在形式上规定了一些具体的事项作为离婚的标准,而实际上无处不体现出以男性为中心的专权离婚主义。这种离婚标准的形成是男子在政治上、经济上处于优势地位的必然结果。

(二)中华民国政府时期的离婚标准

国名党政府统治时期的离婚制度主要指其于19xx年12月26日公布的民法亲属编中所规定的离婚制度。该法在离婚问题上的规定反映了旧中国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的特点,其在形式上模仿日本、德国大陆法系亲属法的体例,但在内容上仍保留了不少封建婚姻制度的残余。该法规定了两愿离婚与判决离婚的两种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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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两愿离婚

民法亲属编第1049条规定:“夫妻两愿离婚者,得自行离婚。但未成年人,应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同时还规定:两愿离婚的合意,应采用的书面形式,双方当事人签名,另外还须有二人以上的证人签名。台湾当局于19xx年对亲属法进行了修改,增加了两愿离婚还须在户籍机关进行登记,以登记作为此离婚的形式要件。该离婚标准并不列举具体的离婚理由,也不以过错为离婚的必要条件,依当事人双方的的要求而离婚。

2.判决离婚

国民党民法亲属编第1052条规定的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是:夫妻一方与人重婚的,夫妻一方与人通奸的,夫妻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的虐待,夫妻一方对于他方的直系尊亲属进行虐待,夫妻一方恶意遗弃他方,夫妻一方意图杀害他方,夫妻一方有不治之恶疾,夫妻一方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夫妻一方生死不明已逾3年,夫妻一方被判处3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誉之罪被判处徒刑者,另一方可请求法院判决离婚。[6]由此离婚标准可以看出,当时的亲属法在离婚理由方面,采用的是列举主义的立法方式,主要实行的是过错主义的立法原则,又称“有因离婚”。

台湾当局于19xx年修改以后的亲属法,对离婚的法定理由,由过去的列举主义改为例示主义的立法方式。又增加了一款,即“有前项以外的重大事由,难以维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请求离婚。但其事由应由夫妻之一方负责者,仅他方得请求离婚。”增加这一概括性条款,以适应法定原因以外的复杂情况,弥补具体列举的不足。

(三)新中国成立后的离婚标准

19xx年婚姻法作为新中国第一部重要法律,以其承前启后的历史地位吸收了革命时期的立法经验,针对建国初期的社会情况和婚姻家庭状况,对离婚原因作了或概括、或列举、或例示的规定。

19xx年婚姻法抛弃了以过错原则为实质内容的列举主义立法模式,对离婚理由不作具体说明,只概括规定:“男女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经区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调解无效时,准予离婚。”该离婚标准采取的是“无责离婚主义”立法模式,依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要求而准予离婚,这是一种平权离婚主义,即享有离婚权的主体在法律上地位是平等的,夫妻任何 5

一方,无论男方还是女方,有过错方还是无过错方,均可依照法定的程序提出离婚立法主义,亦是彻底的“无责离婚主义”。

19xx年婚姻法从法律上彻底废除了沿袭几千年的封建主义婚姻家庭制度所确认和保护的专权离婚,对建国后的离婚立法起了明确的引导、规范、调控作用。

19xx年的《婚姻法》第一次采取了无过错的破裂主义,彻底否定了理由论,该法第24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从此感情破裂说取代了正当理由说,感情破裂与否成为婚姻关系是否应当继续维持的标志。在离婚标准立法上具有标志性的意义。

三、国外离婚标准的立法例考察

对于如何解决我国现行离婚立法中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有必要吸收和借鉴国外立法经验。世界上一些主要国家都把婚姻关系无法挽回的破裂作为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至于何谓“婚姻破裂”,立法上一般认为“夫妻共同生活关系解体,为婚姻破裂”,同时列举证明“婚姻破裂”的客观事实。

(一)美国离婚标准立法例

19xx年,美国加州率先提出了无过错离婚,继而在美国颁布的《统一结婚离婚法》中,将夫妻双方婚姻关系破裂作为离婚的唯一标准。从此,破裂主义成为了世界离婚立法的主流趋势。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将“婚姻关系破裂或不和谐” 作为离婚的标准或标准之一。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中规定的离婚理由是:“法庭确认婚姻已无法挽回的破裂”。

(二)德国离婚标准立法例

德国的离婚法定理由的规定分布于《德国民法典》和《德国婚姻法》中。《德国民法典》第 1565条规定:(1)婚姻破裂时,得离婚;如夫妻共同生活关系不复存在,并且已不能期待恢复共同生活关系时,婚姻破裂。

(2)夫妻如别居不到1年者,仅在婚姻的继续对请求离婚的一方因出于他方个人的原因显然为不可估计的困难时,始得离婚。如夫妻别居已1年,双方申请离婚,或者申请人的他方也同意离婚时,或者夫妻别居已3年时, 6

无可反驳地推定婚姻破裂。由此可见,德国把婚姻破裂作为离婚诉讼的标准,并以别居制度作为婚姻破裂的判断标准,规定明确具体,具有全面性和可操作性。

(三)法国离婚标准立法例

《法国民法典》规定的准许离婚的各种情形:(1)因双方同意而离婚。包括以下两种情形:第一,依夫妻双方共同请求而离婚,但在结婚之后6个月内不得同意离婚;如夫妻双方坚持离婚的意愿,法官应当指出,他们应在3个月的考虑期限之后再提出离婚申请,如在考虑期限之后6个月内未再行提出离婚申请,原来的共同离婚申请即失去效力。第二,由一方提出申请,另一方接受而离婚。(2)因共同生活破裂而离婚。具体情形如下:第一,夫妻事实上分别生活已达6年。第二,一方的神经官能严重受损 ,夫妻之间无任何共同生活已达6年,并且按照最合于情理的预计,此种损害在将来亦可康复。如离婚有可能对该配偶一方的疾病造成极严重的后果,法官得依职权驳回离婚申请。(3)因过错而离婚。[7]由此可见,法国的离婚诉讼标准是婚姻破裂和当事人有过错和共同生活破裂并举,其中关于在结婚之后6个月内不得同意离婚,给双方一个考虑时间,使他们能慎重、严肃的对待婚姻,避免轻率离婚。此外,如英国《19xx年婚姻案件法》、《19xx年婚姻案件规则》规定的离婚理由都是婚姻破裂无法挽回。并且在坚持该理由的同时 ,也兼顾了过错主义 ,这是英国立法的一个重要特点。前西德与加拿大离婚法也都规定以婚姻关系破裂作为判决离婚的主要理由。

综上各国立法例可以发现,一个合理、科学的离婚标准,大致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原则性的规定,在这个原则性的规定上,应当折射出该国的法律思想和原则,充分地反映该国的婚姻道德标准,符合其国情和实际;二是具体化的标准,为了便于原则性规定的正确实施,还应当制定一些可供操作的具体标准将原则性的规定相对形式化和具体化。具体化的标准以原则性的规定为指导,原则性的规定以具体化的标准为表现,二者相互制约,互为补充,当具体化标准不能涵盖实际存在的问题时,则按原则性规定办事。[8]

西方各国对于离婚诉讼标准的改革,依各国法律、文化传统的不同, 7

不仅改革的深度有所不同,具体制度也各具特色。我们研究它不仅要从宏观上分析其立法趋向,更重要的是从微观上分析其立法技术,分析各国离婚诉讼标准如何反映其特定的国情、离婚诉讼标准与离婚法其他制度的协调性,以及离婚诉讼标准本身的操作性,从而为科学地借鉴和吸收他国立法经验创造条件。

四、我国现行婚姻法离婚标准规定及评析

(一)我国的现行婚姻法关于离婚标准的规定

我国新《婚姻法》沿用了原婚姻法“感情确已破裂”这一法定的离婚标准,同时又例示了几种具体的法定情形,作为认定“感情确已破裂的依据。新《婚姻法》第32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人类历史上离婚制度的发展,其主要经历了一个由设置严格的条件限制甚至不准离婚到离婚条件逐渐放宽,同时由强制规定准许离婚与否到逐渐尊重当事人意愿的过程”。 [9]自此,离婚标准的法定概念应运而生了。我国早在抗日战争时期某些革命根据地的立法就将“感情破裂”作为离婚的标准,如1942 年的《晋冀鲁豫边区婚姻暂时条例》就规定:“夫妻感情恶劣致不能同居者,任何一方均得请求离婚”。新中国成立后,1950 年的《婚姻法》并没有规定离婚的标准,19xx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主政策几个问题的意见》中,“感情已完全破裂”再次被作为判决离婚的标准提出来。从此,“感情破裂”的判决离婚标准在数十年的司法实践中产生了很深的影响,19xx年我国第一次将“感情确已破裂”作为离婚的法定标准写进《婚姻法》。经过20年的理论与实践的探讨,20xx年修改后的《婚姻法》仍坚持了这一原则,其合理性与进步性无可否认。[10]

就离婚法定标准和规范形式而言,修改后的《婚姻法》一方面明确具 8

体地列举了可以把握的某些离婚理由,作为通常情况认定和掌握的标准;另一方面,在具体列举的基础上,又用一个相对抽象的伸缩性规定加以概括,使不能对号入座的离婚理由亦能找到一个合理的归属,从而弥补具体列举的不足。这是我国离婚标准立法的一大发展和进步。

就离婚标准的实质内容分析,修改后的婚姻法彻底摒弃了过错主义原则,奉行完全的破裂主义原则,并将过错原则包容在破裂原则之中。其特性是:该破裂原则的规范性内涵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该破裂原则作为唯一离婚理由具有独立的、普遍的法律效力。同时,该标准的规定接近我国19xx年婚姻法有关离婚标准的规定,即享有离婚权的主体在法律上的地位是平等的,是一种平权的离婚主义,符合历史的发展趋势。

马克思主张婚姻以“爱情”为基础,没有爱情的婚姻是不道德的婚姻而我国现行婚姻法是把“感情”破裂作为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定标准,而并非爱情。爱情和感情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爱情是更高层次的感情,而感情却比爱情的范围宽泛的多。有爱情的婚姻是值得提倡的,爱情没有利益驱使,两人只有彼此的爱慕,这种状态下的爱情单纯化,理想化。正因为如此,当结婚之后两人真正走入婚姻生活,面临的现实情况比较窘迫时,处理老人的赡养,子女的抚养等一系列的社会问题总会显得力不从心,这样的婚姻也就更加脆弱。如果真以“爱情”破裂作为法定标准来判决离婚,那么中国的离婚率会因此而大大提高。社会的现实情况是相当复杂的,把没有爱情的婚姻一律解除,将是不可想象的。中国以“感情破裂”为离婚的法定标准消除了这一弊端,防止了离婚率的提高,对稳固社会关系起到了重要作用。

《婚姻法》(修正案)在法定判决离婚标准的问题上采取抽象概括主义和具体列举主义相结合的例示主义的立法模式,是在保留和继承19xx年《婚姻法》的基础上的创新。其中,列举规定成了概括规定的例示说明或典型表现,而概括规定又是对列举法规定的补充和扩展。两者共生共存,相得益彰,使法律规定细密而不呆板,宽泛而有法度,原则性和实际性有机统一,显示出法律规范的科学合理的技术性和可操作性。这是我国离婚标准立法一大发展和进展。

(二)我国现行的离婚标准的实践效果及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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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婚姻法确定了破裂主义的离婚原则,在十多年的婚姻法贯彻实施中,感情破裂原则为教育引导人们树立社会主义婚恋观,缔结爱情婚姻起到了一定的推动与促进作用。但对它本身所存在的一些问题,也日益引起了人们的广泛关注和质疑。作为法律条文,笔者认为,我国现行婚姻法仍以“感情破裂”作为离婚法定条件,在立法立论、实践操作上缺乏准确性、科学性、规范性,其缺陷显而易见。

1.“感情破裂”标准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在司法中的适用性

“法律是肯定的、明确的、普遍的规范。”我国立法长期存在着宜粗不宜细,概括不具体的特点,不可避免地在离婚地法定理由上也存在着同样的问题。

首先,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这个原则性规定作为离婚的法定条件立法上显得过于笼统、抽象,感情是夫妻双方对于婚姻生活、相互爱慕程度的感受和体验,是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属于精神生活的范畴,不宜成为法律的调整对象,并且由于个体性格的差异、个人所处环境的差异,对每个人的感情理解要求也就有所不同。夫妻感情不和到什么程度才构成感情破裂,很难有个绝对的、统一的标准。无具体客观的标准可供依据参考使执法人员在司法实践中不易准确把握,很难操作。其次,夫妻感情属于人的心理、情感活动,具有浓厚的个性化特色及深层的隐秘性,作为当事人本身也往往只能意会不能言传,难以表述。[11]以“感情确已破裂”作为判决标准,法律上的这种弹性规定给法官进行扩大或限缩解释带来很大的心证自由。由于个体素质差异,价值倾向和情感体验的不同,法官对同一表征事实在归入感情认定时必然发生分歧,可能导致对同类案件处理偏宽偏严游移不定的失范问题,多年的审判实践表明,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判决离婚的标准在操作上确实给法官审理案件带来困难,这对于维护法制的统一是极为不利的。

2.“感情破裂”标准缺乏立法上的科学性和实践中的操作性

我国《婚姻法》(修正案)第32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这是我国法律对离婚标准的概括规定。在此规定中,调解无效是程序要件,感情破裂是实质要件。因此,感情破裂是我国法律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 10

从立法上看,将“感情确已破裂”作为离婚的法定标准并不妥当。首先,无论从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和关于结婚条件的具体规定来看,都没有规定结婚要以感情为基础,只是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至于“完全自愿”背后是什么动机,法律是绝不过问的,既然结婚时未强调是否应有感情,离婚时又何以强调感情确已破裂呢?本来可能就不是因为感情而是基于其他因素被允许结婚的男女双方,离婚时又何从有感情的破裂呢?如前如述,通过行政登记程序离婚的并不强调感情破裂,而诉讼离婚时为什么一定要强调感情的破裂呢?这不能不说是立法上的矛盾。同一个法律的规定没有实现前后统一、相互照应。笔者认为,这是一种法理上的欠缺。

婚姻的本质是什么呢?马克思主义认为,婚姻是人类两性结合的社会形式。每一个社会对婚姻的成立、婚姻的效力等都有符合于该社会统治阶级意志的特定要求,男女的结合符合这种要求,就成为当时社会所承认的婚姻关系,反之,则不为社会所承认。因此可看出,婚姻具有社会属性和自然属性,而根本属性是社会属性。结婚虽然以两性结合并共同生活为表现,但在实践中离婚却可能以性生活、物质生活、精神生活、子女问题、人际关系,夫妻间认识事物的差异等方面因素为原因。感情是夫妻双方对于婚姻生活、相互爱慕程度的感受和体验,是一种主观心理状态,不宜成为法律的调整对象,并且感情问题属于精神生活范畴,由于个体性格的差异、个人所处环境的差异,加上夫妻间事物的隐蔽性及夫妻关系的特殊性,对每个人的感情理解要求也就有所不同,感情破裂与否很难审查。首先,以“感情确已破裂”作为法定离婚理由,必须以夫妻婚后有感情为前提,以感情破裂导致离婚为结果。但现实生活中,一方面未建立起感情而婚姻得以缔结和存续的并不少见,导致当事人提供证据困难。因为用民事诉讼证明要求证明感情问题,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无法提供精神生活、内心感受方面(感情破裂)的证据,只能通过诉说生活细节来反映,而生活细节并不能直接准确地证明情感问题。其次,夫妻感情不和到什么程度才构成感情破裂,很难有个绝对的、统一的标准,在实践中容易产生盲目性和随意性,不利于实践审判活动。

3. 忽视了婚姻的伦理性,超越了我国现阶段的社会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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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它是家庭的基础。只有有了婚姻才能组成一个家庭,进而在婚姻当事人与其他家庭成员之间形成一系列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只要婚姻关系存在,即使夫妻之间本无感情或感情破裂,双方也应该履行法律规定的婚姻义务。只有这种婚姻关系破裂了,才会导致相关权利义务的解除。爱情不是法律调整的对象,从两性单纯的爱情中不能引申出权利与义务关系,故感情破裂原则不能反映婚姻的本质。婚姻关系的破裂,必然关系到对婚姻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伦理道德及法律的要求。我国《婚姻法》把离婚原则破裂的实体明定为感情, 在法律规定上单纯强调了感情在婚姻中的地位和作用,这无疑忽视了婚姻的伦理性及当事人应承担的法律义务。人的一切活动都带有社会性,任何人都不能离开社会而存在,家庭中的夫妻关系也必然是一种社会关系。仅以夫妻感情破裂作为认定婚姻死亡的惟一依据,不能反映社会主义婚姻道德对当事人的要求。

恩格斯在《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一书中提出:“男女互相爱慕是缔结婚姻的惟一动机,只有继续保持爱情的婚姻才是合乎道德的”。同时又指出:“普遍实现这种爱情婚姻所需的社会条件是在消灭资产阶级的生产关系,消灭了私有制,男女两性社会地位完全平等,家庭职能全部社会化,从而将一切经济顾虑消除,婚姻自由才能充分、完全地实现。”而就我国目前的状况来看,还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中,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会长期存在,多种分配原则使人们的实际生活水平出现较大差异,男女在政治、经济、社会上仍呈现着不平等的现象,女性在升学、就业、升职等方面仍受到一些限制,男女两性的社会地位还只是形式上的平等,妇女仍未得到彻底解放。还不具备使爱情婚姻成为普遍婚姻的社会物质文化条件。家庭仍承担着消费、抚养和教育的职能,有的家庭还承担着生产的职能,个体家庭仍是社会的经济单位。在市场经济下,家庭消费职能的实现主要取决于经济收入状况,婚恋行为不可能摆脱物质生活、经济水平等客观事实的顾虑和制约,加上封建意识、资产阶级思想的影响,使我国的婚姻关系呈现十分复杂的情况,有自主婚、半自主婚、非自主婚。自主婚姻虽然占主要地位,但自主婚也并非是恩格斯所称的爱情婚姻,它除了感情因素外,还存在着经济、政治、职业、学历、地域等 12

种种客观因素的作用。爱情不是现阶段婚姻的惟一基础,[12]因此,婚姻的死亡也不可能仅归于夫妻感情的破裂,有无感情不应成为离与不离的惟一条件。离婚作为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不仅仅是感情问题,还受政治、经济、文化、习俗及当事人健康状况等因素的影响和制约。导致离婚的原因既有感情因素,也有其他原因,如经济纠纷、家庭成员之间的虐待、遗弃、一方患有不治之症或精神病,一方被判处徒刑等等。

可见 ,婚姻关系破裂和离婚并不全都是感情破裂的结果。严格意义上说,婚姻是作为男女两性精神生活、性生活、物质生活及其他社会关系的共同体而存在的,夫妻之间的感情作为夫妻精神生活的内容之一,虽然能在一定层面和程度上反映夫妻关系的面貌,但并不等于也不能完全代替构成婚姻实体的所有方面乃至夫妻关系整体。如以婚姻关系破裂代替感情破裂作为法定离婚条件则具有更科学、更全面的包容性,也最能真实地反映出夫妻关系的整体效果。

五、我国应采用“婚姻关系破裂”的离婚标准

针对我国现行法定离婚标准的立法缺陷,笔者建议,为了适应现实社会婚姻关系的社会性、多元性,离婚标准的完善除了应当贯彻我国在婚姻立法及司法实践中处理离婚问题的指导思想(保障离婚自由,防止轻率离婚)之外,还应当具有立法上的科学性和实践的可操作性。为此,笔者建议将诉讼离婚的法定理由修改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婚姻关系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即以“婚姻关系确已破裂”代替“感情确已破裂”来作为离婚的法定标准。

(一)“婚姻关系破裂”的内涵释义与外延界定

我们所称的婚姻关系与婚姻是同一个概念,婚姻关系是经由国家法律调整,形成婚姻的法律关系,法律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婚姻关系。婚姻关系本质上是身份上的关系,法律赋予婚姻当事人在婚姻方面的权利,并要求他们履行对社会和亲属的义务。婚姻关系确已破裂的基本含义,可以理解为夫妻之间确已不能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难以共同生活。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的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结合。由此可见,结婚这一法律行为,使夫妻间建立了一种社会关系——婚姻关系,而 13

婚姻关系是以夫妻间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且受到了法律的调整。当夫妻间的这种权利义务不复存在时,那么婚姻关系也就是名存实亡,离婚就是为了解除这种关系。

《婚姻法》(修正案)第13条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的内容,包括夫妻在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两个方面的权利和义务都是平等的。任何破坏权利和不履行义务的行为都是破坏婚姻关系的行为。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之间互有忠实义务(即同居义务),相互扶养义务,对待家庭有赡养老人和抚养子女的义务,等等。如夫妻一方不尽扶养、抚养、赡养等相关义务,致使婚姻关系不能继续维持时,都应依法解除。

(二)以“婚姻关系破裂”作为离婚标准的进步性及理论实践分析

1.将“婚姻关系破裂”确立为离婚标准,更具有科学性,更能全面的反映婚姻的本质内容及离婚的全貌

“从法律用语的科学性和严谨性来看。‘婚姻关系’是一个法律名词,婚姻关系是一种用法律调整和确认的社会关系,应使之真正纳入法律调整和确认的范围。”因此在离婚标准的问题上,使用婚姻关系比使用感情破裂更具有科学性。[13]

从婚姻的本质来看,结婚这一法律行为使得夫妻双方建立了婚姻关系,从而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就受到法律的调整,而离婚就是为了调整解除这种关系,所以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应以婚姻关系已破裂为前提。如果在离婚标准这一环节上,采用感情破裂的标准,那么从整个法律体系上来讲是不尽科学的,在一部法律条文里,我们应当保持法律用语的前后一致性。

婚姻关系包括物质生活、精神生活和性生活三方面,此三方面相互联系,共同构成婚姻。离婚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其理由也不仅仅局限于“感情”这块领域。[14]尤其是近几年来,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经济因素对婚姻关系的建立、巩固、变化、消灭起着不可忽视的作用。离婚原因正朝着复杂化、多元化的方向发展,多种多样的离婚原因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所不能涵盖的。然而,“婚姻关系破裂”却能解决这一问题,它涉及到了婚姻关系所包含的各种社会因素及权利义务关系,它表明,婚 14

姻关系是一种极为重要的伦理关系和法律关系,婚姻一经缔结家庭组成,就产生了对配偶、子女、老人、社会、家庭等法律上和道德上的责任和义务,这种责任和义务在婚姻关系中是独立于感情而存在的,感情破裂并不能意味着婚姻的责任和义务的消失。[15]因此,婚姻关系破裂更为完整科学的说明:只有因夫妻感情或其他原因,导致婚姻关系难以继续维持,同时家庭上也无法实施自己的正常职能时,才能从完整的意义上确定某一婚姻的崩溃和死亡。它作为判决离婚的法定标准,能全面的反映出导致夫妻间不能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的原因,涵盖范围更加宽泛,更能反映离婚的全貌。

2.以“婚姻关系破裂”作为离婚的法定理由,具有客观现实性,符合我国现阶段的婚姻家庭状况

虽然以爱情为基础的婚姻是婚姻关系最理想的境界,两性的结合应该抛弃一切世俗的外来的因素,然而,我国还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生产力发展水平决定了社会的物质生活水平还不高,虽然精神生活职能已在婚姻中正在发挥前所未有的作用,但这种经济关系不可避免地决定了人们的文化素质、道德修养,婚恋观念难以达到较高的境界,人们在选择配偶时尚难以舍弃经济状况、社会地位、文化程度等各种因素的影响而一味地以爱情为惟一的择偶标准,从整体上看,婚姻的其他职能的作用还大于精神生活职能。[16]

综合我国现阶段的离婚实际,可以发现大致有这么几种类型:一是因为感情而缔结的婚姻,因感情破裂而导致婚姻解体;二是并非基于感情而缔结的婚姻,因某种原因而导致婚姻解体;三是在婚姻缔结时存在感情因素,虽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但由于其他的一些认为因素和客观条件,促使婚姻家庭解体。[17]例如:有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但由于迫于父母、长辈传宗接代、重男轻女的落后思想的压力而离异;四是在婚姻缔结时存在感情因素,在某种情况下,夫妻间感情满足的职能早已消失,但其家庭职能仍然发挥作用。例如:有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是,为了经济利益、子女利益,对抗第三者或传统的“从一而终”观念的束缚而不愿离婚。因此,婚姻关系破裂的原因很多,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所不能囊括的。由于“婚姻关系破裂”本身所具有的广泛的包容性,所以它不仅能从理论 15

上解决夫妻感情的消失与婚姻关系无法继续维持二者之间的辨证关系,而且能从实践上涵盖各种不同的离婚实际,解决现行立法存在的矛盾和不足。用“婚姻关系不能维持”作为裁判离婚的法定标准,符合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政治、经济、文化以及道德伦理的发展水平,能够强调婚姻的义务与责任,使社会利益要求与法律要求相一致,具有客观现实性,符合我国国情,能为社会绝大多数人所接受。

3.以“婚姻关系破裂”作为法定离婚理由,具有司法实践上的可操作性

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婚姻关系是一种法律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都是具体的、相应的,离婚的法定条件更应具有明确性和可操作性。婚姻关系的维持或继续,既要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又要具备一定的物质基础,同时还要兼顾婚姻家庭所担负的责任和义务。一定的婚姻关系的存在是各种主客观因素综合影响的结果,不仅仅为夫妻感情所决定;如果仅以夫妻感情作为裁判离婚的标准,既违背了婚姻的本质,也不便于司法实践中去准确把握夫妻双方内心的感情世界。特别是易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损害有关当事人的利益。婚姻关系破裂原则明确了夫妻之间的特定的权利义务,使离婚的法定条件更具有明确性和可操作性。无论是感情因素、经济因素还是其他因素,只要是婚姻关系破裂,无法维持下去,法院都应准予离婚。采取这一原则,便于法官具体掌握,杜绝主观臆断,准确地作出判断,增加执法的透明度,提高法院的的办案效率,也便于当事人知法守法。

4. 以婚姻关系确已破裂作为离婚的法定理由,符合世界各国离婚立法发展的趋势

就世界范围来看,婚姻关系破裂是目前实行破裂主义离婚原则的世界各国中普遍采用的用语。婚姻破裂在这些国家中或被概括为“婚姻已无可挽回地破裂”,或被概括为“共同生活解体”、“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无论怎样表述,都是把婚姻关系破裂作为准予离婚的法定理由。如19xx年英国《离婚改革法》第 1 条规定:“本法生效之后,离婚的任何一方可以向法庭请求离婚的唯一理由是婚姻关系已无可挽回地破裂。”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德国民法典》也是如此。任何一个国家的立法,它的 16

最主要的依据是它的国情,这一点不容置疑。然而,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世界一体化进程的加快,这就要求我们在立法方面也要力争同国际接轨,一个国家能否成为国际统一市场的一员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该国的法律环境。[18]通过对国外立法例的考察总结,可得出其值得借鉴的地方:关于离婚标准的规定,应在总的指导性原则的基础上,折射出社会主义法律思想和原则,充分地反映我国社会主义地婚姻道德标准,符合我国国情和实际;其次,既要保障离婚自由,又要防止草率离婚。[19]也就是说,离婚的法定标准既要严格,但又不能太苛刻。如果不严,则有可能形成婚姻家庭的不稳定性,让一些不愿负责任(或者说喜新厌旧)的人任意行使离婚自由的权利而损害配偶一方的权利。如果太苛刻,就会使名存亡的夫妻越来越多,使本来已经死亡的婚姻形式上仍然存在,同样不利于社会的稳定;

[20]第三,既要符合现代婚姻家庭制度,又要尊重我们的民族精神。西方的立法经验我们应当借鉴,但绝不能照搬照抄,而要结合我国的国情制定具有中国特色的离婚标准。综上几点,我国若将“婚姻关系确已破裂”确定为离婚得法定理由,不仅符合世界离婚立法的发展趋势,而且还充分考虑了我们的国情和民族精神,亦能解决现行离婚理由在处理涉外离婚纠纷中的法律冲突。

(三)“婚姻关系破裂”的适用情形

在具体列举的条款方面,笔者认为有扩大列举情形范围的必要。主要应体现在非夫妻一方之主观过错,而因一方之客观原因致使婚姻目的无法达到的不堪共同生活的情形。这既符合婚姻的多元性、现实性,又便于法官操作和大众所认同。

结 语

离婚自由与结婚自由一样,应属于可以自由选择的。离婚标准的宽与严,直接关系到一个家庭的解体或维系,对离婚率的提高或降低也有着相当的影响,但笔者认为,靠法律的手段维护婚姻的稳定,并不是婚姻立法的本意,婚姻能否维持、能否形成真正意义上人类所期望的婚姻关系,关键还是取决于婚姻当事人双方的合意。当婚姻关系的维系,对当事人双方或一方已失去了其积极意义时,作为法律不应过于坚持,法律所要坚持的 17

公平正义以及双方利益的平衡,不应以不离婚来避免消极因素的产生,此举绝非最好或唯一可行的方法。[21]

笔者在阅读思考的基础上,建议从我国现行离婚标准的产生背景及其在司法实践中的效果分析入手,通过对国外相关立法例的借鉴和研究,建议由“婚姻关系破裂”来代替“感情破裂”作为法定离婚标准,但其前提应该是从宏观上分析世界各国立法趋势、微观上分析各国立法技术,紧密结合我国现有的婚姻状况的基础上进行的有效探索与尝试。由于研究水平有限,本文的写作仍存在许多的不足和疑问,因此将在日后结合实际工作做出进一步的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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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social and economic analysis,by Tsaoussis - Hatzis, Aspasiahttp.

(仅作示范,并非原文参考)

列出的参考文献在正文中必须有引用,参考文献按毕业论文正文中引用出现的顺序统一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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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 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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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说明的是,今年正文的页边距、页脚、页码、正文字体,字号,行距、都完全跟去年论文一样,学生按照范文的标准操作即可,详细要求请大家参见:《学生论文工作手册》P40-P42.

另外,题目、中英文摘要、关键词、目录、文本主体、致谢请大家详细参考《学生论文工作手册》P31-P33规范要求,这里不赘述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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