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山支行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山支行、余可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24.4.14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山支行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

有限公司韶山支行、余可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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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潭中民三终字第11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山支行,住所地韶山市清溪镇韶山路。

法定代表人肖德培,行长。

委托代理人谭群,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工作人员,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建设北路198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山支行,住所地韶山市迎宾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树武,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岳云,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行副行长,住湖南省韶山市清溪镇迎宾路16号2栋1单元302号。

委托代理人刘灿,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工作人员,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建设北路298号1栋1单元101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可,男。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山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建设银行韶山支行)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山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工商银行韶山支行)、被上诉人余可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韶山市人民法院(20xx)韶民二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钟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章业尧、尹艳组成

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韶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谭群,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韶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岳云、刘灿,被上诉人余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余可的开户行为被告中国建设银行韶山支行。20xx年x月x日晚8时左右,原告余可用被告中国建设银行韶山支行龙(银联)卡在被告中国工商银行韶山支行自动柜员机上分两次取款5000元。同年x月x日下午4时许,原告余可用龙卡到韶山市银田寺中国建设银行韶山支行银田寺分理处的自动柜员机上取款时发现该账户存款余额53 000元没有了,原告余可立即向被告中国建设银行韶山支行查询,得知该存款已被盗取53 000元,除其中一笔5000元因操作发生故障未能取走,实际被取走现金48 000元。随即,原告余可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侦查,调取中国工商银行韶山支行和湘潭农村信用联社护潭信用社的监控资料发现,20xx年x月x日19时许,两名男性犯罪嫌疑人在中国工商银行韶山支行ATM机上安装了MP4(带摄像头)和信用卡磁条读取器,盗取了随后来到该ATM机上取款的余可的信用卡磁条信息和密码,并伪造信用卡,于20xx年x月x日22时55分和9月x日4时55分在湘潭护潭信用社ATM机上及浙江徐州等地的ATM机上分15次将原告卡上的人民币

48 000元取走。原告余可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存款合同关系,第一、二被告之间也开通了银联卡业务,两被告应负有保证原告资金安全并为原告保密的义务,由于被告存在瑕疵,导致原告的重大损失,遂于20xx年x月x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的存款48 000元,并赔偿原告由此而造成的损失,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

务”。商业银行推出自助银行和自动柜员机为储户服务,应该承担防范犯罪的义务。商业银行还可以通过采取巡查,明示使用自助银行和自动柜员机时的注意事项,向储户告知犯罪手段,甚至是暂停使用等方法,来履行防范犯罪的义务,确保金融管理秩序的正常运转,确保储户的存款安全,维护储户的合法权益。原告余可在被告韶建行处开立了存款帐户,与被告韶山建行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凡被告韶山建行发行供原告余可办理存取款业务的银行卡发生的每一笔交易,都应该是在韶山建行与余可之间进行。犯罪嫌疑人利用窃取的银行卡信息和密码伪造银行卡到自动柜员机上取款。由于商业银行推出自动柜员机时,没有给自动柜员机赋予识别银行卡真伪的功能,以致自动柜员机向持伪卡的犯罪嫌疑人付款。此时,作为储蓄合同凭证的真银行卡没有用于交易,这是犯罪嫌疑人利用伪卡欺骗商业银行,不能视作商业银行即被告韶山建行与余可成就交易。被告韶山建行向原告余可发行的龙卡,其上有“银联”联网标识,能在具有全国银行卡联合组织成员资格的上其他银行进行跨行交易。由于银行卡具有可与其他联网银行发生取款业务特有的交易方式,该交易方式应视为发卡行与第三人约定代为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因此,当第三人即付款行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义务时,应当由合同相对方即发卡方银行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其他银行均是被告韶山建行的代理行,与原告余可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原告余可的银行卡被犯罪嫌疑人盗用,在其他商业银行使用自助银行而发生的盗取款行为,其责任应由发卡银行即委托银行被告韶山建行承担,故原告起诉被告韶山工行,要求赔偿无法无据,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为存款人保密,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是商业银行的法定义务。银行的保密义务不仅是指银行对储户已经提出个人信息保密,也包括为到银行办理交易的储户提供必要的安全、保密的交易环境。犯罪嫌疑人在自助银行内的自动取款机上安装摄像头,使储户安全不能在保密状态下安全使用自动取款机,

对这一不安全情形,作为储户一般因充分信任银行提供的封闭式取款环境而不予注意,但银行对此则负有安全检查管理的义务,只要银行认真履行检查安全监控录像和交易环境的职责,或者采取更为科学的监控措施,是完全可以及时发现安全隐患而予以消除的,而被告韶山建行和其代理行被告韶山工行没有积极履行安全防范职责,使银行录像监控形同虚设,没有为储户提供安全、保密的交易环境,其行为构成违约。也正是由于这一违约行为,致使犯罪嫌疑人盗取了余可龙卡的帐户存款,造成了余可存款损失,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余可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韶山支行的储蓄存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代为中国建设银行韶山支行付款义务的中国工商银行韶山支行,不能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该违约责任应由中国建设银行韶山支行承担。原告余可要求被告中国工商银行韶山支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储蓄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限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山支行在该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余可存款48 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计算至偿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余可要求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韶山支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山支行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韶山支行不服,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主要是:一、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不当。二、原判决让无过错的上诉人承担责任适用法律不当。造成原告余可损失的原因是由于中国工商银行韶山支行的过错行为导致的。本案中,中国工商银行韶山支行对ATM营业设施管理不严,致使犯罪嫌疑人能够在ATM机上设置障碍。中国工商银行韶山支行对营业设施管理及安全保障义务方面存在重大过错,是造成存款损失

的主要原因。

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韶山支行进行了书面答辩:一、上诉人的银行卡交易安全系统存在严重缺陷是引发本案的主要原因,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余可未尽合理适当注意义务,导致密码被盗窃应对自身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三、答辩人的自动柜员机的安保措施合格,并履行了充分提醒的义务,在原告密码被盗的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答辩人履行代为付款义务,民事责任应由被代理人即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余可庭审时作了口头答辩:一审判决公正合理,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余可在中国建设银行韶山支行开户办理了中国建设银行韶山支行龙(银联)卡,双方建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余可的账户安全理应得到银行的保护。持卡的消费者在使用信用卡时,只需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余可作为普通的消费者,不可能也不需要具备辨别机器异常的专业能力,所以不能要求其履行过分的注意义务,并且没有证据证明其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余可在跨行支取存款的过程中,其在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被犯罪嫌疑人在中国工商银行韶山支行的ATM机上以非法手段获取了相关储户的信息,从而伪造信用卡窃取了余可的存款,余可在此过程中是没有责任的。本案中,中国工商银行韶山支行存在重大过错,未能正确履行保障储户的存款安全和对储户信息保密的义务,在摄像头已拍到犯罪嫌疑人的不法行为后,未能及时处理,行为存在重大瑕疵,致使储户损失,应当对余可的损失承担责任。根据《中国银联入网机构跨行交易收益分配办法》之规定,中国建设银行韶山支行与中国工商银行韶山支行存在代理关系,在本案中,余可在中国建设银行韶山支行办理的龙卡,在中国工商银行韶山支行取款,中国建设银行韶山支行为被代理人,中国工商银行韶山支行为代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代理人

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所以,余可的存款损失由中国建设银行韶山支行全部承担。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韶山支行提出的“原判决让无过错的上诉人承担责任适用法律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同时,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韶山支行提出的“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处理恰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山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 钟 良

审 判 员 章 业 尧

审 判 员 尹 艳

二OO九年x月x日

书 记 员 郭 昕


第二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高新支行与胡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高新支行与胡腾金融借款

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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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西民二初字第657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高新支行。

负责人廖元程,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碧英,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韦明锋,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腾。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高新支行与被告胡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xx年x月x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x月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明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腾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xx年x月x日,被告因装修住房需要,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50080008-016-20xx001288。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120个月,即从20xx年x月x日起至20xx年x月x日止,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按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每月应归还本息金额为3167.5元,如遇利率调整,按合同约定和国家利率政策执行。同时,该合同第六条规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等情形的将构成违约,在被告违约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有权要求支付违约金,有权要求借款逾期罚息和复利,有权行使担保权利,有权解除双方的借款合同。同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

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自有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金州路31号城市杰座14层1410号房作为借款合同的抵押担保,并于20xx年x月x日到房产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此外,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xx年x月x日将贷款总额250000元人民币转到被告的帐户,依约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却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拒不偿还。至今为止,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23190.96元,利息4012.29元,两项合计227203.25元。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并承担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现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xx年x月x日签订的编号为450080008-016-20xx001288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227203.25元(利息暂计至20xx年x月x日止,之后的利息另计算到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用8430.08元;4、判令原告有权以抵押物(南宁市青秀区金州路31号城市杰座14层1410号房)经折价、拍卖或者变卖之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应偿还的债务和费用;5、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个人消费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2、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证明被告因为向原告借款以自有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3、贷款转存凭证,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义务;4、、房屋他项权利证,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5、个人贷款对账单,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6、律师费收费标准,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需费用的合法性和合理性;7、律师费#5@p,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实际支出。

被告胡腾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案调查重点:1、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及支付本息227203.25元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8430.08元有何事实和法

律依据;3、原告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胡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经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其陈述的案件事实,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及《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已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

第六条“违约及违约处理”约定,甲方出现违约情形时,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现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并要求其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223190.96元,支付利息4012.29元,两项合计227203.2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第九条“抵押权的实现”第一项的约定“甲方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包括依照主合同约定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乙方有权行使抵押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现请求以被告借款时提供的抵押物,

即南宁市青秀区金州路31号城市杰座14层1410号房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之价款优先偿还被告的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8430.08元,根据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第八条“杂项约定”第一项“费用的承担”第二款的规定“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原告提供证据证实该费用已实际发生,因此,对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高新支行与被告胡腾于20xx年x月x日签订的编号为450080008-016-20xx001288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

二、被告胡腾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高新支行借款本金223190.96元;

三、被告胡腾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高新支行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截至20xx年x月x日止,利息为4012.29元;从20xx年x月x日起,以本金223190.9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15%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高新支行以被告胡腾向其借款抵押担保的财产即南宁市青秀区金州路31号城市杰座14层1410号房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五、被告胡腾赔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高新支行律师费8430.08元; 案件受理费4834元,由被告胡腾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34元(开户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01020xx11887017),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莫 辉

人民陪审员 王昆瑞

人民陪审员 李娥雄

二020xx年x月x日

书 记 员 王维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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