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额济纳旗温和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与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24.4.7

内蒙古额济纳旗温和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与郑州锅炉股份有

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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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郑民四终字第673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 内蒙古额济纳旗温和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额济纳旗团结小区大门北。

法定代表人 郑大尧,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尹 磊,内蒙古居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区科学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 赵振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李聚亭,该公司书记。

委托代理人 张建勤,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额济纳旗温和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热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锅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xx)开民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热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大尧及其委托代理人尹磊,被上诉人锅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聚亭、张建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xx年x月x日,郑州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与热力公司签订一份《产品供货合同》,约定热力公司向其购买QXF17.5-1.25/130/170流化床锅炉一套及相关配套辅机设备,价值共计168万元;付款方式为热力公司向郑州锅炉有限责任公司支付

10%预付款,提最后一批本体(锅筒等)前分批付至总货款的50%,至水压试验合格后七日内付至总货款的80%,调试完交付使用七日内(最晚不超过20xx年x月x日)付至总货款的90%,20xx年x月x日前付至总货款的95%,留5%质保金安装完一年内付清,最晚不超过20xx年x月x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郑州锅炉有限责任公司向热力公司交付部分锅炉设备。热力公司分别于20xx年x月x日、20xx年x月x日、20xx年x月x日向郑州锅炉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共计368000元。20xx年x月x日,热力公司向郑州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传真公函1份,注明“我公司在贵公司订制一台(套)25吨流化床锅炉,主体件已陆续运达,现尚有一车待运来。近因我方原因,使协议中首付50%货款的约定未能兑现,实感歉意。究其客观因素主要是本月在我旗召开全盟较大型的两个文明建设现场经验交流会即20xx金秋胡杨生态旅游节,从9月中旬起旗政府就已下达通知,禁止在沿街路段破土动工,施工作业,以影响市容市貌,致使我们不能按期施工接通供热管网而延期供暖,加之原计划内供暖的客房如党政办公楼等单位尚未竣工不接暖,直接影响到应收供暖费不能按时征收导致目前资金紧张,望贵公司谅解。有鉴于此,我公司现暂付10万元,11月认底将是供暖高峰期,待供暖费陆续收取后付清与贵公司协议中首付50%的款,12月底将付清合同约定货款。不知可否,如有不妥,敬请海涵”。现锅炉公司要求热力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720xx元未果,遂引起纠纷。另查明:1、20xx年x月x日,郑州锅炉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2、锅炉公司就本纠纷于20xx年x月x日第一起起诉于该院,于20xx年x月x日申请撤诉。该院于20xx年x月x日作出(20xx)开民初字第1175-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其撤回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锅炉公司、热力公司签订的《产品供货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应依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在本案庭审过程中,热力公司对锅炉公司提交的其于20xx年x月x日向锅炉公司传真的公函

真实性不予认可。热力公司所提交的公函虽系复印件,但在审理(20xx)开民初字第1175号案件过程中,热力公司在庭审质证时对锅炉公司所提交的该份传真件予以认可,并未提出异议,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同一证据发表相反的质证意见,对此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本次质证意见的合理性,故对其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锅炉公司所提交传真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份传真件所示,热力公司认可该锅炉设备“主体件已陆续运达,现尚有一车待运来”,由此可以认定该锅炉设备的主体设备即锅筒已交付热力公司。《产品供货合同》所约定付款方式为:“订货单位向供货单位支付10%预付款,提最后一批本体(锅筒等)前分批付至总货款的50%”,按照该约定,热力公司应于提最后一批锅炉本体设备前支付锅炉公司货款总款的50%即84万元。现热力公司已接收锅炉本体设备,其所支付货款共计368000元,尚欠4720xx元未付。热力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锅炉公司诉请热力公司支付货款4720xx元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锅炉公司诉请热力公司支付违约金85350元,因双方未对违约金作出约定,故锅炉公司该诉请不当,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内蒙古额济纳旗温和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720xx元。二、驳回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74元,由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36元,由内蒙古额济纳旗温和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938元。

热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依据锅炉公司提供的公函复印件就错误的认定事实,违反了证据规则中关于复印件应当与原件相对应的证明原则;二、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对双方合同中重要的约定条款没有重视,而是仅概括地认定了双方所签订合同的效力;三、对于本合同中关于双方送货、提货环节的约定事项,只字不提,然而

该约定事项构成本合同的重要部分,是对双方当事人履行义务的约束条款。根据锅炉公司提供的发货清单、提货人名单、车牌号与我公司提供的指定提货人名单、车牌号明显不符,这些证据已经非常明显的反映出锅炉公司实际交付货物的相对人并不是我公司,而是另有他人。在本案一审中锅炉公司对此并不能举出相应证据证明其已按我公司意愿将货物交付给我公司指定提货人之外的其他人的合理解释。我公司有理由相信锅炉公司自己不负责的将该批货物交付给了其他人,而我公司并没有实际接收到该批货物。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我公司已收到货物的事实就是根本不存在,也就不存在我公司应当依约定付款的义务。综上,锅炉公司并没有将货物实际交付给我公司指定的提货人手中,致使我公司未能收到该批货物,我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不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是对自身合法权益的合理保护,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锅炉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锅炉公司承担上诉费用。

锅炉公司答辩称:一、热力公司的第一条上诉理由根本不能成立。我公司在提出诉讼时,是把“公函复印件”作为证据提交是为了证明,热力公司认可“主体件已陆续运达,现尚有一车待运来”。在20xx年x月x日,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中,热力公司明确表示无异议,而在20xx年x月x日再次庭审时,改口不予以认可。这只能证明热力公司不仅在履行合同中不讲诚信,在诉讼过程中也依然不讲诚信。二、热力公司没有表明原审法院没有重视的约定条款是哪些,同时,法院对合同效力的认定是完全正确的。三、20xx年x月x日在开庭前,曾进行过调解,在付款数额上也达成了一致,只是在何时付款问题上没有达成一致。热力公司在20xx年x月x日在开庭时,对我公司提交的提货清单中4人中的3人予以认可,而对另一名没有委托书的提货行为大做文章。而在此之前,热力公司从来没有提出过未收到货。原审判决认定“热力公司已接收锅炉本体设备,其所支付货款共计368000元,尚欠4720xx元未付”是完全正确的。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提最后一批锅炉

本体设备前付84万元,热力公司却在提走了锅炉本体设备后仍未付款。综上,热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效力的认定。双方所签《产品供货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认定该《产品供货合同》为有效合同是完全正确的。二、关于“公函复印件”的认定。二审中,热力公司在回答法庭对该“公函复印件”有两种说法,应怎么解释时,热力公司是这样回答的:因撤诉当时是解除合同,这次不是要求解除。对于此解释,表明若对热力公司有利,则热力公司就认可该“公函复印件”,否则就不予认可。因此,本院对该“公函复印件”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三、关于热力公司是否应付锅炉公司4720xx元的问题。从“公函复印件”可以得出,热力公司已收到锅炉公司所供的锅炉本体设备,而按合同约定,热力公司在收到锅炉本体设备前就应付款到总货款的50%。由于锅炉公司负责供货、安装、调试,并负责培训司炉人员,因此,对于锅炉公司的供货,实际上是由锅炉公司负责的,所以即使安装过程中出现缺货的情况,也应由锅炉公司承担。所以,对于锅炉公司实际送货多少,不影响合同的履行。故热力公司应付款到总货款的50%,也就是应付锅炉公司4720xx元。综上,热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38元,由内蒙古额济纳旗温和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建 军

审 判 员 王 怡 审 判 员 宁 宇 二○○九年x月x日书 记 员 陈 启 辉


第二篇:上海康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上海启拓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上海康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上海启拓实业有限公司租赁

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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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377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康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季仁炜,上海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上海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启拓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康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下简称康力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xx)普民二(商)初字第1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康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仁炜、被上诉人上海启拓实业有限公司(下简称启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xx年x月x日,启拓公司与康力公司签订《拉森桩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康力公司向启拓公司租借12米的拉森4型钢板桩共计为350根,单价为每天0.7元/米; 租赁期限自20xx年x月x日起至同年x月x日止(按实际租借数量及期限结算);启拓公司向康力公司收取押金1,000元/根;租赁物的赔偿价每根为9,000元;上述租赁物如有缺少,一律按合同约定的赔偿价处理,康力公司不得用其他租赁物抵充或者提出折扣赔偿;合同期满,租赁物归还后,七日内付清全部租赁费和损坏赔偿金,否则将每日

加收0.2%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启拓公司实际向康力公司交付了180根拉森4型钢板桩,康力公司向启拓公司支付了押金180,000元。至20xx年x月x日前,康力公司陆续归还启拓公司上述租赁物共计164根,至今还有16根租赁物未归还,同时,康力公司尚欠启拓公司租金14,539.60元(康力公司实际欠启拓公司租金194,539.60元,扣除180,000元押金后尚欠租金14,539.60元)。因康力公司未支付欠款,启拓公司遂起诉要求判令:一、康力公司支付租金人民币14,539.60元;二、康力公司支付滞纳金5,234元;三、康力公司返还12米的拉森4型钢板桩16根,不能返还的部分,按照双方约定的每根9,000元的价格折价赔偿,同时,应向启拓公司支付不能返还部分赔偿价格每日0.2%的滞纳金。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启拓公司、康力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启拓公司按约向康力公司交付了其所需的租赁物,康力公司使用后,既未按约向启拓公司付清租金,同时,又未按约将租赁物全部返还给启拓公司,康力公司违约,其应向启拓公司承担支付上述所欠租金以及返还租赁物的民事责任。启拓公司本案的诉讼请求均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均依法应予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上海康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上海启拓实业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14,539.60元;二、上海康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上海启拓实业有限公司滞纳金人民币5,234元;三、上海康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返还上海启拓实业有限公司12米的拉森4型钢板桩16根,不能返还的部分,按照每根人民币9,000元的价格折价赔偿,同时,应向上海启拓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不能返还部分赔偿价格每日0.2%的滞纳金。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主文,上海康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3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267元,由上海康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康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与启拓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启拓公司提供的合同上的印章系案外人杨某某私自刻制,而杨某某非康力公司工作人员,康力公司也未授权其以康力公司名义对外签约,故该合同对康力公司没有约束力。2、康力公司针对系争合同从未支付过款项,也未开具或收取过任何#5@p,与启拓公司的业务系杨某某冒用康力公司名义所为。3、康力公司在短期内涉及4起类似案件审理,其余3起案件均积极应诉,未参加本案原审审理系过失,非拒不参加审理。康力公司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启拓公司的诉讼请求。

启拓公司辩称:案外人杨某某的父亲原系康力公司负责人,故启拓公司认为杨某某代表康力公司。康力公司使用的公章和合同专用章均不止1枚,故启拓公司无法识别印章的真伪。启拓公司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

一、系争《拉森桩租赁合同》系案外人杨某某以康力公司名义与启拓公司签订。杨某某之父曾任职康力公司。系争合同签订后杨某某曾以支票方式向启拓公司支付钱款10万元,该支票的出票人为案外人上海晟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xx年x月x日,杨某某还以康力公司名义与启拓公司签订《钢板桩租赁合同》,向启拓公司租用30#B槽钢。20xx年x月x日,杨某某另以康力公司名义与上海?葱?堂秤邢薰??下简称?葱???签订《拉森桩租赁合同》,向?葱??咀庥?#拉森桩。20xx年x月x日,杨某某又以康力公司名义与上海爱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爱森公司)签订《拉森桩租赁合同》,向爱森公司租用4#拉森桩。因上述相关合同引发的其他纠纷目前正在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和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中,相关案号分别为(20xx)杨民二(商)初字第27号、(20xx)闵民二(商)初字第2695号、(20xx)闵民二(商)初字第2696号。

二、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xx)闵民二(商)初字第241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上海市第一中级法院(20xx)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455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20xx年x月x日,杨某某持康力公司合同专用章与上海唐纱工贸有限公司(下简称唐纱公司)签订《拉森桩租赁合同》,向唐纱公司租用12米4#Ⅳ拉森桩120根。20xx年x月x日,杨某某又以康力公司名义与唐纱公司签订《拉森桩租赁合同》,向唐纱公司租用12米4#Ⅳ拉森桩190根。因未按期归还租赁物并结欠租金,康力公司被判令向唐纱公司支付欠租及归还12米4#Ⅳ拉森桩190根,不能返还部分则按每根12,000元予以赔偿。上述判决业已生效。

三、(20xx)闵民二(商)初字第241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xx)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455号民事判决书还认定:1、20xx年至20xx年期间,杨某某以康力公司名义,多次与南通四建陶氏化学项目部、上海立本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等案外人签订合同。2、上海市人事局与上海市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于20xx年x月x日发布通知公布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结果,该通知所附考核认定通过人员名单中,杨某某的工作单位为康力公司,其资格证书有效期至20xx年x月x日。3、20xx年x月x日,上海市闵行公证处出具公证书,确认:20xx年x月x日,在Google搜索栏中输入“上海康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网址,打开页面后第二条信息所显示的网页即为康力公司主页,该网页显示:公司地址为上海市黄兴路1999弄(皇朝新城)某号楼26D,联系人杨先生,电话550XX170、550XX965、1390XXX8759等;网页内容主要为拉森桩介绍,主要工程有安徽宣城水阳江海螺集团输运长廊基坑围护、安徽马鞍山马钢新区给排水管廊基坑拉森桩围护、张家港市化工工业园区道康宁项目主厂房基桩围护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康力公司对杨某某以康力公司名义与启拓公司签订《拉森桩租赁合同》的行为应否承担民事责任。杨某某虽非康力公司工作人员,目前也无证据表明康力公司曾授权杨某某对外与启拓公司签订相关合同,但由于杨某某的父亲曾任职康力公

司,康力公司曾让杨某某挂名参加上海市人事局与上海市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举办的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核,故康力公司曾为杨某某的某些行为提供便利,因而可以认定杨某某与康力公司之间存在比较密切的联系。当案外人唐纱公司以康力公司为被告向闵行法院提起诉讼后,康力公司即应当知道杨某某在外以康力公司名义从事商业活动,但康力公司除了在诉讼中进行口头抗辩外,并未采取其他法律手段制止杨某某的无权代理行为,致使杨某某继续使用康力公司名义与启拓公司签订《拉森桩租赁合同》,并且使启拓公司相信杨某某有代理权。原审中,康力公司又不积极应诉,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故康力公司要求不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34元,由上诉人上海康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晓菁

审 判 员 承怡文

代理审判员 周庆余

书 记 员 朱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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