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排污费征收核定有关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3.23

(环发[20xx]64号 20xx年x月x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为了做好排污费的征收工作,规范排污费征收核定程序,根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的有关规定,现就排污费征收核定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县级以上环境保护局应当切实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排污费征收管理工作的贯彻实施,其所属的环境监察机构具体负责排污费征收管理工作。

县级环境保护局负责行政区划范围内排污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直辖市、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市区范围内排污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环境保护局负责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电力企业排放二氧化硫排污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二、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境监察机构应要求所辖行政区域范围内的一切排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于每年x月x日前,填报《全国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报表(试行)》(或《第三产业排污申报登记简表(试行)》、《畜禽养殖场排污申报登记简表(试行)》、《建筑施工场所排污申报登记简表(试行)》),申报下一年度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种类、数量、浓度等情况,并提供与污染物排放有关的资料。排污者申报下一年度排放污染物的情况,应当以本年度污染物排放实际情况和下一年度生产计划所需排放污染物情况为依据。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应当在项目试生产前3个月内办理排污申报手续。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建筑施工过程中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15日前办理排污申报手续。

排放污染物需作重大改变或者发生紧急重大改变的,排污者必须分别在变更前15日内或改变后3日内履行变更申报手续。填报《排污变更申报登记表(试行)》。

排污者可以采取书面填表、网上申报等申报方式进行排污申请。

三、环境监察机构应当在每年x月x日前依据排污者申报的《全国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报表(试行)》进行排污收费年度审核;对排污者申报的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全国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报表(试行)》和排放污染物需作重大改变或者发生紧急重大改变的《排污变更申报登记表(试行)》应当及时进行审核。

对符合要求的,环境监察机构向排污者发回经审核同意的《全国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报表(试行)》;对符合减免规定的,按规定予以减免并公告;对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补报;逾期未报的,视为拒报。

四、环境监察机构应当依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按照下列规定顺序对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进行核定:

(一)排污者按照规定正常使用国家强制检定并经依法定期校验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仪器,其监测数据作为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的依据;

(二)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规定的监测方法监测所得的监督监测数据;

(三)不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规定的物料衡算方法计算所得物料衡算数据。

(四)设区市级以上环境监察机构可以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对餐饮、娱乐、服务等第三产业的小型排污者,采用抽样测算的办法核算排污量。

五、各级环境监察机构应当在每月或者每季终了后10日内,依据经审核的,《全国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报表(试行)》、《排污变更申报登记表(试行)》,并结合当月或者当季的实际排污情况,核定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并向排污者送达《排污核定通知书(试行)》。

排污者对核定结果有异议的,自接到《排污核定通知书(试行)》之日起7日内,可以向发出通知的环境监察机构申请复核;环境监察机构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做出复核决定。

对拒报、谎报《全国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报表(试行)》、《排污变更申报登记表(试行)》的,由环境监察机构直接确定其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并向排污者送达《排污核定通知书(试行)》。

六、各级环境监察机构应当按月或按季根据排污费征收标准和经核定的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种类、数量,确定排污者应当缴纳的排污费数额,并予以公告。

排污费数额确定后,由环境监察机构向排污者送达《排污费缴纳通知单(试行)》。 排污者应当自接到《排污费缴纳通知单(试行)》之日起7日内,到指定的商业银行缴纳排污费。

逾期未缴纳的,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境监察机构从逾期未缴纳之日起7日内向排污者下达《排污费限期缴纳通知书(试行)》。

七、《全国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报表(试行)》、《排污变更申报登记表(试行)》、《排污核定复核决定通知书(试行)》的格式和内容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统一规定。《排污费缴纳通知单(试行)》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统一印制。

八、各级环境监察机构应当使用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统一规定的排污费征收管理系统软件。

九、上级环境监察机构应加强对下级环境监察部门征收排污费的稽查工作。对县级以上环境监察机构应当征收而未征收或者少征收排污费的,上级环境监察机构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或直接责令排污者到指定的商业银行补缴排污费。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排污费征收核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环发[20xx]18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我局于20xx年x月x日发出《关于排污费征收核定有关工作的通知》(环发[20xx]64号),各地环保部门认真贯彻落实,并提出了改进意见,结合我局排污申报、环境统计等排污收费相关工作的要求,现就排污费征收核定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所有排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必须遵守《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于每年x月1-15日内如实进行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

二、负责排污费征收管理工作的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环境监察机构应要求排污者按照其实际情况分类申报登记。

(一)工业企业等一般排污单位应填报《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统计表(试行)》。

(二)小型企业、第三产业、个体工商户、畜禽养殖场、机关、事业单位等其它排污单位可填报《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统计简表(试行)》,地方环保部门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对该表进行简化,以便于申报。

(三)建设施工单位应填报《建设施工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统计表(试行)》。

(四)污水处理单位,包括城镇污水处理厂、工业区废(污)水集中处理装置、其他独立的污水处理单位等应填报《污水处理厂(场)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统计表(试行)》。

(五)固体废物专业处置单位,包括垃圾处理场、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厂和其他固体废物专业处置单位等应填报《固体废物专业处置单位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统计表(试行)》。

三、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境监察机构应于每年x月x日前对排污者申报的《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统计表(试行)》等进行审核。对符合要求的,环境监察机构向排污者发回经审核同意的《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统计表(试行)》等,对不符合要求、错报、漏报的,要责成其限期重报或补报。

四、当排污者排放污染物需作改变或者发生污染事故等造成污染物排放紧急变化的,必须分别在改变3日前或变化后3日内填报相应的《排放污染物月变更申报表(试行)》,说明变更原因,履行变更申报手续。

五、20xx年起《排污费缴纳通知单(试行)》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按照本通知所附式样和本省的实际工作需要组织印制。

附件:1、《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统计表(试行)》及填报要求与说明(略)

2、《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统计简表(试行)》及填报要求与说明(略)

3、《建设施工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统计表(试行)》及填报要求与说明(略)

4、《污水处理厂(场)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统计表(试行)》及填报要求与说明(略)

5、《固体废物专业处置单位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统计表(试行)》及填报要求与说明(略)

6、《排污费缴纳通知单(试行)》式样(略)


第二篇:关于排污费征收核定有关工作的通知


关于排污费征收核定有关工作的通知

(20xx年x月x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xx年x月x日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7号公布20xx年x月x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城市污水处理

第四章 保护生活饮用水水源

第五章 防止地表水污染

第六章 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的河流、湖泊、沟渠、水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规划城市布局,增加水环境保护资金投入,采取措施,提高水环境质量。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计划、经济、规划、水利、市政管理、国土房管、卫生、农业、公安、工商、旅游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针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特点,制定和实施有利于水污染防治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本市鼓励开展水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应用,提高水环境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加强水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和舆论监督;普及水污染防治的科学知识,提高公民的环境保护意识。

第六条 本市水污染防治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向水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治理的责任。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本办法,履行保护水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

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本市是国务院确定的水污染防治重点城市,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使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按功能区划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务院《海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本市水环境状况,确定水环境功能区划,制定本市水污染防治规划。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规划。

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相关行业的水污染防治规划。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区县人民政府在开发、利用和调节水资源时,应当统筹兼顾,维护水体的合理流量、合理水位和自然净化能力。

第十一条 本市对工业和农业生产、生活以及其他活动产生的水污染实行全面防治。

在水环境质量达标之前,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采取更加严格的措施。

第十二条 本市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对重点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制度。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规划和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和计划,并组织实施。 市和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规划和计划,确定总量控制区域、水污染物种类及排放总量、需要削减的排污量及削减时限。对符合要求的排污单位依法发放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

实施总量控制的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完成水污染物削减任务。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必须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水污染和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做出评价,规定防治的措施,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建设项目中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四条 本市严格控制新建电镀、采矿、冶炼、酿造、印染、化学工业等项目;禁止新建制革、炼焦、化肥、农药、染料、造纸制浆等严重污染水体的项目。

第十五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排放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并提供防治水污染的技术资料。

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在变更前15日内,向原申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变更申报手续。

第十六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保证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产生或者可能产生水污染物的生产、经营设施加强管理,保证其正常使用,防止水污染物的非正常排放。

重点污染源单位必须按照要求设置排污口,安装连续自动监测水质水量的设备,并保证其正常使用。

第十七条 含有重金属、病原体和难以实现生物降解的废水,不得稀释排放,必须按照规定单独处理达标后,方可排放。 第十八条 对水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不能稳定达标或者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单位,实行限期治理。

本办法规定的限期治理,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后,制发限期治理通知书。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治理计划,定期报告治理进度,并按照规定期限完成治理任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限期治理的项目进行检查和验收。

第十九条 因事故、汛期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停止或者最大限度地减少污染物排放,向可能受到水污染危害和损害的单位和人员通报,并及时向环境保护、水利等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立即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水污染事故可能影响的区域进行监测,并组织相关单位及时协助发生事故的单位妥善处理。

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第二十条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依法缴纳排污费;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依法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第二十一条 本市实行水环境质量公报制度。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水利、市政管理、卫生、国土房管、供水等部门进行监测,并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发布水环境质量公报。

第三章 城市污水处理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城市污水排除与处理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并按照规定时限组织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污水管网。

小城镇建设应当同步配套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污水管网。

第二十三条 本市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以多种形式投资建设、运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污水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污水管线接入城市污水管网。 已投入使用的项目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污水管线的,排污单位应当及时补建。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污水管网未覆盖地区,新建、扩建、改建居住区、旅游度假区、工业区、畜禽养殖小区等,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规划要求同步配套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已建成的居住区、旅游度假区、工业区、畜禽养殖小区等,有关责任单位应当及时安排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第二十六条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转,保证出水中的污染物含量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对污水处理中产生的污泥进行无害化处理,并根据受纳水体功能的要求,逐步在污水处理中增加有效的除磷、脱氮工艺。

第二十七条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排污口必须按照规定设置。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排污口应当安装连续自动监测水质水量的设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保证其正常使用。 第二十八条 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保证排放的污水不影响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所排放的污水影响或者可能影响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的,该单位应当及时将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告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

第四章 保护生活饮用水水源

第二十九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活饮用水水源,加强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本市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

本市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二、三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应当设有明显标志。

第三十一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禁止改变原有建筑物的用途。禁止从事一切污染或者可能污染水源的行为。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改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新建畜禽养殖场;

(三)改变原有建筑物用途,产生或者可能产生水污染物的。

第三十二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从事水上旅游、游泳和其他可能污染生活饮用水体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内,实行以下控制措施:

(一)严格控制销售和使用含磷洗涤用品;

(二)限制和逐步取消网箱、围网养鱼;

(三)减少农药和化肥的用量,加强对农业面源污染和农村生活污染的治理;

(四)严格控制装载油类、粪便、有毒有害等物质的车辆驶入。

第三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本行政区域的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

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包括核心区、防护区和其他等级的保护区。核心区应当设有明显标志。

第三十五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内,建设单位必须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在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核心区内,禁止建设除取水构筑物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禁止从事一切污染或者可能污染水源的行为。

在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防护区内,未经批准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新建加油站等贮存液体化工原料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地下工程设施;

(二)新建渗坑、渗井、污水渠道、垃圾以及固体废弃物的转运、堆放场所;

(三)新建、扩建、改建电镀、采矿、冶炼、酿造、印染、化学工业以及畜禽养殖场等排放污水的项目;

(四)新建高尔夫球场等场所。

第三十六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内,禁止挖砂、取土等改变地形地貌、危害地下水源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防护区内,现有的污染水源或者可能污染水源的排污单位,应当搬迁或者限期治理。 现有的油库、垃圾填埋场、有毒有害废物源的经营管理单位,必须制定应急事故处理方案,配套建设观测井,并定期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监测报告。

第三十八条 在生活饮用水源受到污染或者可能威胁供水安全的紧急情况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强制性措施,包括责令有关排污单位减少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五章 防止地表水污染

第三十九条 直接向地表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四十条 禁止向雨水管线或者已经建成污水截流管网的河段、湖泊直接排放污水。

第四十一条 在二、三类功能水体内航行的船舶不得使用油类或者其他可能对水体造成污染的能源,不得向水体排放废水、倾倒垃圾等废弃物。

第四十二条 从事地下热水资源开发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地热废水污染水环境。

第四十三条 本市畜禽养殖业的发展应当根据环境承载能力确定养殖规模。新建的畜禽养殖场应当远离水源保护区和城镇居民区。

从事畜禽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畜禽粪便、养殖废水及其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采取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六章 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四十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植树造林等有效措施涵养水源。

城市绿地建设、河道砌衬和非道路覆盖等,应当兼顾自然水生态系统的循环。

第四十五条 对过量开采地下水导致水质恶化,不宜继续开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报告。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停止或者限制开采地下水。

第四十六条 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在砂石坑、窑坑、滩地等低洼地倾倒、存贮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第四十七条 禁止将未按照规定进行处理的有毒有害废物和含放射性物质的废物直接埋入地下。

第四十八条 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污染地下水源。

第四十九条 禁止一切单位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以及漫流等方式排放、倾倒污水。

第五十条 建设、使用垃圾填埋场和输送、贮存液体化学原料、油类、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等地下工程设施的单位,必须采取防止渗漏的有效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不按照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颁发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规定的要求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拒报或者谎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和第二十七条规定,重点污染源单位、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未按照要求设置排污口,未安装连续自动监测水质水量的设备,未能保证其正常使用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五十条规定,建设、使用垃圾填埋场和输送、贮存液体化学原料、油类、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等地下工程设施的单位,未采取防止渗漏的有效措施的。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排污单位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未正常使用生产、经营设施,导致污染物非正常排放,严重污染水环境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未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转,导致出水中的污染物含量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直接向地表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其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排放标准,严重污染水环境的。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将含有重金属、病原体和难以实现生物降解的废水稀释排放,或者未按照规定单独处理达标后排放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向雨水管线或者已建成污水截流管网的河段、湖泊直接排放污水,严重污染水环境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在二、三类功能水体内航行的船舶使用油类或者其他可能对水体造成污染的能源的,以及向水体排放废水、倾倒垃圾等废弃物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以及漫流等方式排放、倾倒污水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不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的,除追缴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可以处应缴数额5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违反第二款规定,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向水体排放污水的建设项目、新建畜禽养殖场、改变原有建筑物用途产生或者可能产生水污染物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内,从事水上旅游、游泳和其他可能污染生活饮用水体活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拆除相关设施。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在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内擅自从事项目建设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以及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在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内,从事挖砂、取土等改变地形地貌、严重危害地下水源行为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损害面积每平方米5元至15元处以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砂石坑、窑坑、滩地等低洼地倾倒、

存贮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清除污染,可以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擅自将未按照规定进行处理的有毒有害废物和含放射性物质的废物直接埋入地下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土地使用单位或者其他责任单位清除污染,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按照国家规定征收两倍以上的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或者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造成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处以直接损失20%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处以直接损失30%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100万元。 第六十五条 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可以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负责保护、监督水环境的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排放水污染物的个体工商户,适用本办法关于排污单位的规定。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自20xx年x月x日起施行。19xx年x月x日北京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条例》同时废止。


第三篇:环境保护工作汇报


**县环境保护工作汇报

近年来,在县委、政府的正确领导下,在县人大、政协的有效监督和区市环保部门的大力支持下,我局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严格落实县委、政府及区市环保部门下达的各项工作任务,全县化学需氧量、二氧化硫排放量较20xx年分别下降23.6%和5.6%,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水质达标率达到100%,重点工业废水处理率达到100%,工业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率达到100%,“三同时”执行率达到95%以上,较好的完成了“十一五”环保任务,使得我县环境质量得到较大改善,切实保障了人民群众的环保权益。我局先后被自治区环保境保护厅评定为“排污费征收先进单位”“农村环境保护工作先进集体”和“全国第一次污染源普查先进集体”,为“推进**跨越式发展,跑步进入西部百强县”提供了强有力的工作支持。

一、加大宣传力度,强化群众环保意识

为提高群众环保意识,近年来,我局不断加大宣传力度,充分利用主题活动日契机,采取多种手段,多措并举,使得广大居民的环保意识不断增强。一是充分利用消费者维权日、世界环境日、世界水日、节能宣传周、法制宣传周等活动,在社区和街道组织大型宣传活动,深入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在宣传活动

中共制作宣传展板40余块,发放宣传单5万份,环保手提袋3万个,悬挂条幅400余条;二是在银川市电视台、**电视台制作环保专题宣传片,大力宣传我县组织实施的“治本工程”和“碧水蓝天工程”取得的环保效益;三是不断推进绿色学校、绿色社区和生态村创建工作。通过一系列行之有效的宣传和工作措施,我县团结社区、利民社区顺利通过了银川市环境保护局的绿色社区复验;回民高级中学、二小、李俊中学被评定为绿色学校;胜利乡烽火村、望远镇东位村被自治区环境保护厅命名为自治区级环境生态村,望远镇被命名为自治区级环境优美乡镇。

二、坚持依法行政,确保达标排放

依法对工业企业加强环境监管工作,对永二干沟、中干沟沿线的生物制药、造纸、化工等企业专项治理,严厉打击偷排漏排行为,共出动环境执法人员1000人次,现场监察企业130余家。同时,按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对污染源企业开展排污申报登记工作,依法征收排污费,三年来,共征收排污费1500万元。

一是严把建设项目环保审批关。规范管理,对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选址不符合规划、污染治理措施不落实、环保投资不落实的项目一律不予审批。共受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350项,三同时执行率达到95%,通过对新污染源实施清洁生产、源头治理以及严格的总量控制,引导企业发展循环经济,走可持续发展道路。

二是逐年开展“打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结合污染源普查成果,全面排查原辅材料、中间产品、产品及排放废水、废弃、废渣中涉及铅、镉、汞和各类金属砷的污染源。重点整治含铅蓄电池、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电镀、危险废物处置等重金属排放企业,确保污染物稳定达标排放,切实消除环境污染隐患。同时,与发改、工商、安监、供电等部门通力合作,齐抓共管,针对死灰复燃的小电镀、小制革、小冶金等落后工艺和生产能力,发现一家,坚决取缔一家,今年以来,先后取缔望洪小塑料、通桥小轧钢、望远小塑料、胜利塑料、李俊小塑料等20余家“新五小”“十五小”企业。

三是以工程减排为抓手,严格执行减排“十大铁律”。按照市政府下达我县的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任务,20xx年COD排放总量8250吨,比上年同期减少5%,NH3-N排放总量791.84吨,比上年同期减少2%,SO2排放总量2869吨,比上年同期减少3.4%,工业粉尘排放总量156.8吨,比上年同期减少2%,烟尘排放总量580吨,比上年同期减少12%,20xx年,全县削减COD1664吨、SO260吨。其中,宁夏紫荆花纸业有限公司污水深度处理项目完成削减COD1100吨,县城污水处理厂完成削减COD460吨。启元药业、多维药业、伊品公司的热电联产项目技术改造项目各完成削减SO217吨,较好的完成了主要污染物减排任务。

四是加强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组织开展高、中考期间的

环境整治行动,定期对全县建筑工地开展专项整治,严格控制施工噪声,强化夜间施工审批制度,组织环境监察人员进行夜间值班巡查,切实保障了考场的声环境安全。

三、坚持执政为民,着力解决热点环境问题

针对餐饮业油烟污染问题,在全县开展了餐饮业油烟控制专项整治工作,监督129家餐饮单位安装油烟净化设施。群众针对餐饮业油烟的环保投诉由20xx年的53起,下降至今年的11起,同比下降79%,餐饮业油烟排整治取得明显效果。同时,本着群众利益无小事的工作原则,高度重视环保信访工作,三年来,共受理群众投诉383起,处理383起,办结率达到100%,杜绝了因环境问题引发群体性上访事件的发生。

四、坚持科学发展,不断完善环境基础设施

(一)加快推进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步伐

一是监督县城市建设投资公司按期完成县城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并确保了污水处理设施的稳定运行和水质的达标排放,该项目已经与20xx年6月通过了银川市环境保护局的环保竣工验收;二是协助望远工业园区管委会加快推进望远污水处理厂的建设步伐。目前,已经完成征地、拆迁和项目设计工作,预计将于年底完成建设;三是积极争取章子湖人工湿地项目落户**。协调银川市环境保护局将章子湖人工湿地项目列入中央环保专项资金支持范围,在望远污水处理厂东侧建设人工湿地80亩,对望远污水处理厂排放的水

体深度处理,进一步改善永二干沟入河水质。

(二)按期完成永二干沟综合整治工程

为有效遏制永二干沟水质恶化的趋势,我局争取中央环保专项资金645万元实施了永二干沟截污工程和生态护坡工程,对永二干沟望远镇段至望远污水处理厂拟选址段铺设截污管网3.08公里,栽植树木1.3万株,清淤沟道3公里,清理污泥2.2万方,解决了永二干沟沿线脏乱差的状况,对改善永二干沟水质起到了积极作用。

(三)认真开展工业污染防治工程

1、抓好水污染防治工作

为实现工业废水稳定达标排放,强化监督,不断扩大重点企业现有污水生化处理能力,为降低污水处理设备的运行负荷,宁夏启元药业有限公司20xx年投资6000万新建二期污水处理项目和污水厌氧塔系统,20xx年投资4000万元新建9台高效厌氧罐,将高浓度废水日处理能力扩大至1.8万吨。

宁夏多维药业有限公司20xx年投资300万元完成对维生素B12产生的废水脱色处理,投资50万元对好氧、厌氧系统进行改造,好氧设备保温及露天池加盖,20xx年又投资7000万元扩建污水处理系统,将污水日处理能力增加1.3万吨。

宁夏紫荆花纸业有限公司投资3200万元新建的污水深度处理项目已建设完成并试运行。

宁夏伊品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为减轻现有污水处理设备运行负荷,投资600万元新建两台厌氧塔;为解决废水氨氮浓度高的问题,投资3100万元引进的硫酸铵生产项目已开始试运行;投资25万元新建两台容积为300立方米的碱水收集灌,利用碱性废水中和酸性废水,减少了碱液的投加量,实现了循环经济。为实现污水稳定达标排放,20xx年又投资5000万元实施污水处理设施技术扩造工程,将污水日处理能力增加1万吨,并配套实施了管网改造工程;

同时,我局定期对6家国控企业组织开展了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的有效性审核工作,进一步规范了启元药业、多维药业、紫荆花纸业的污水排污口,提高了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的有效性,确保工业废水的连续稳定排放。

2、抓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监督启元药业、多维药业、伊品公司、紫荆花纸业按期完成热电联产项目的脱硫设施技术改造工作并配套实施了储煤场半封闭。针对宁夏伊品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复混肥车间的异味污染问题,督促企业投资600万元新建等离子体生物滤池除臭设施。对启元药业复合肥车间采取了停产措施,彻底解决了复合肥车间的异味污染问题。要求多维药业投资600万扩建药渣烘干车间,对药渣进行密闭烘干处理,进一步完善了异味处理工艺。

3、抓好固体废弃物污染防治工作

加大固体废弃物的回收力度。监督紫荆花纸业、伊品公

司、多维药业将废旧包装袋全部委托银川市洁美废旧塑料有限公司统一回收处理。充分利用新能源项目,加大废旧物体的循环利用,监督宁夏北方乳业有限公司投资500万元,建设大型沼气项目,将畜禽粪便进行无害化处理,建立有机肥生产试点,逐步解决小型养殖场和养殖小区固态畜禽粪便的环境污染,实现养殖业废物资源化利用。

五、加大整治力度,持续改善农村环境质量

为确保农村环境“脏、乱、差”现象得到有效遏制,不断加强农村环境监管工作,结合中央“以奖促治”环保专项资金项目的实施,不断完善农村环境基础设施建设,使得农村生活废弃物得到有效处置,面源污染得到控制。

1、加快农村垃圾收运系统的建设步伐

监督县城市建设投资公司在望远镇、杨和镇、望洪镇、李俊镇、闽宁镇、胜利乡各建设垃圾中转站1座,配套购置了垃圾转运车23辆,制定并建立了垃圾转运长效管理机制,将各乡镇垃圾全部转运至县城垃圾转运站集中收集、压缩后送至宁东垃圾填埋场进行无害化处理。

2、加强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

为切实加强农村集中式饮用水源地的保护工作,对李俊镇宁化村、李俊村,望洪镇靖益村、望洪村,望远镇政台村,闽宁镇武河村等六个农村饮用水水源地完成打桩定界工作,共设立水源地警示牌6个、水源地标示碑6个、水源地界桩210个,拆除旱厕4座,填埋污水坑17个。

3、加快农村环境基础设施建设

20xx年争取中央环保专项资金177万元,对杨和镇纳家户村和胜利乡烽火村实施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工程,在杨和镇纳家户村建设垃圾箱200个、生活垃圾池40个、垃圾中转站1个、购置垃圾转运车2辆;在胜利乡烽火村建设垃圾箱221个、垃圾池70个、半封闭式垃圾池5个、封闭式厕所4个、购置垃圾转运车1辆。20xx年争取中央环保专项资金130万元,对李俊镇丰登村和望远镇东位村实施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工程,在李俊镇丰登村完成建设垃圾箱100个、垃圾池20个,购置人力三轮车8辆、大型拖拉机1辆;在望远镇东位村完成建设垃圾箱29个,购置垃圾清运车1辆、人力三轮车10辆,铺设生活污水管网5.4公里。20xx年争取中央“以奖促治”环保专项资金2030万元,对望洪镇南方村、望远镇政权村、闽宁镇福宁村等三个新农村庄点实施排水管网、污水处理、生活垃圾收集系统的建设工作,目前,已经完成集污管网铺设工作。

六、不断完善环境风险防范措施

我局以“让人民群众呼吸上新鲜的空气,喝上干净的水,吃上放心的食物”为目标,强化畜禽养殖业专项执法检查,着力解决大气污染、水污染、噪声污染和固体废物污染,不断完善危废管理制度和突发性环保事件应急预案,从源头杜绝环境隐患。

一是组织开展规模化畜禽养殖业专项执法检查。为了进

一步规范和加强畜禽养殖业管理,使其步入污染防治综合利用资源化、无害化及减量化的良性发展,对我县境内规模化的养殖场进行专项执法检查,责令其强化污染物管理工作,建设养殖场污染防治设施,从源头控制了畜禽养殖业的污染问题。

二是做好医药化工和危险化学品行业的环境隐患排查工作,督促健全风险防范制度,杜绝事故隐患发生。对全县五镇一乡范围内的15家医疗机构进行检查。检查内容主要包括甲型H1N1流感疫情防控工作、医疗废水排放情况、医疗垃圾处置情况。通过检查,执法人员摸清了各医疗单位医疗废物的产生量、贮存方式、处置时间、处置地点、运输过程以及医疗废水的处理情况。督促医疗废物产生、收集、运送、贮存、处置单位强化内部管理,完善各项制度,防范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而造成的污染事故。

三是加强危险废物的处置监管,加快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台账建设工作,确保医废和工业危废全部运送至自治区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置中心进行处置。要求我县所有生产和使用危化品的企业制定危化品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及管理和使用制度,并建设了危化品应急处理设施,配备了应急防范设备,并保证在事故状态下随时启动运行。

四是结合**县突发性环保事件应急预案,要求重点企业结合自身实际,制定了相应的突发性环保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伊品生物、启元药业、紫荆花纸业、多维药业开展应

急演练,检验我县突发性环保事件应急预案的可操作性

七、积极争取中央资金,切实提升环保能力

我局积极争取中央环境监察、环境监测专项资金302万元,用于加强我县环境监察、环境监测的装备、技术力量及环境监测执法业务用房项目,共配置监察执法设备35台,监测设备32台,建设执法业务用房1680平方米,将能力建设标准达到国家要求的县级标准。

八、存在的主要问题

经过我局的不断努力,尽管全县环境质量明显改善,但于群众的期望还存在一定差距,主要表现在以下问题,一是发酵类企业的异味治理工作虽然取得了初步成效,但仍存在较大环境隐患;二是环保队伍建设有待进一步提高。随着环保领域的不断拓展,环保执法任务日益繁重,环保队伍人员少,执法手段与能力相对不足;三是农村面源污染日趋严重,我局组织实施的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工程因缺少长效运行费用,不能持续发挥环境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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