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一 :海关总署解读56号公告

海关总署解读《海关总署关于跨境贸易电子商务进出境货物、物品有关

监管事宜的公告》

发布时间:2014-08-08

近日海关总署发布了《海关总署关于跨境贸易电子商务进出境货物、物品有关监管事宜的公告》(公告〔2014〕56号),明确规定了通过与海关联网的电子商务平台进行跨境交易的进出境货物、物品范围,以及数据传输、企业备案、申报方式、监管要求等事项。

公告中“电子商务企业或个人通过经海关认可并且与海关联网的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实现跨境交易进出境货物、物品的,按照本公告接受海关监管”的规定,明确了公告的适用范围,即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的纳入公告调整范围:一是主体上,主要包括境内通过互联网进行跨境交易的消费者、开展跨境贸易电子商务业务的境内企业、为交易提供服务的跨境贸易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二是渠道上,仅指通过已与海关联网的电子商务平台进行的交易;三是性质上,应为跨境交易。对于未在上述条件范围内的进出境货物、物品,海关仍按照原有方式(比如一般贸易、邮件、快件等)办理通关手续。

近年,我国跨境贸易电子商务发展迅速,同时也遇到一些问题。比如,按照以往的规定,电商通过快件、邮件方式销往国外的出口商品,不能办理结汇手续,也不能享受出口退税的鼓励政策。通过与海关联网的电子商务平台进行跨境交易,能够有效解决结汇、退税等问题,维护广大消费者权益。此次公告正是为了明确有关监管措施而出台的。

对于企业出口退税和结汇问题,公告明确:海关对电子商务出口商品采取“清单核放、汇总申报”的方式办理通关手续。电子商务企业可以向海关提交电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跨境贸易电子商务进出境货物申报清单》,逐票办理商品通关手续。在此基础上,电子商务企业每月定期将上月结关清单所涉货物的数量、金额、件数等相加,汇总形成《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向海关申报,海关据此签发报关单证明联,从而有效解决跨境贸易电子商务出境商品出口退税和结汇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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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二 :海关总署公告20xx年第56号

海关总署公告20xx年第56号(关于深化分类通关改革)

来源: 中国网 关键字:海关通关;通关效率;事后交单;海关申报;海关监管 作者: 2010-08-31

16:44

内容摘要: 分类通关改革试点开展以来,海关通关作业系统运行稳定,改革成效明显,社会反响良好,达到了改革的预期目标。(二)“现场交单”,即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103号)要求,在货物放行前向海关递交纸质报关单证。

分类通关改革试点开展以来,海关通关作业系统运行稳定,改革成效明显,社会反响良好,达到了改革的预期目标。为进一步优化海关监管和服务,提高通关效率,海关总署决定在出口货物分类通关改革试点的基础上,在全国海关进一步深化分类通关改革工作。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出口货物分类通关改革扩大到全国海关开展;进口货物分类通关改革在北京、天津、大连、上海、南京、杭州、宁波、福州、厦门、青岛、广州、深圳、拱北、黄埔、江门海关开展试点。

二、适用范围:所有通过海关通关作业系统(H2000)报关的进出口货物均适用分类通关。

三、分类通关是海关以企业资信状况为基础,综合商品、物流等各类要素,按照风险高低对进出口货物实施分类通关作业。

四、对诚信守法企业的进出口货物,海关快速放行。纸质报关单证有“事后交单”和“现场交单”两种方式供企业自主选择。

(一)“事后交单”,即经海关审核准予适用“事后交单”通关方式的企业采取“无纸报关”方式录入报关单向海关申报,经海关核准放行后,报关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海关递交纸质报关单证。

(二)“现场交单”,即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103号)要求,在货物放行前向海关递交纸质报关单证。

五、涉及许可证件的进出口货物不适用“事后交单”通关方式。

六、试点海关范围内A类及以上的进出口企业和代理报关企业,可以向注册地海关申请适用“事后交单”通关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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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三 :海关总署公告20xx年第56号(关于跨境贸易电子商务进出境货物、物品有关监管事宜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xx年第56号(关于跨境贸易电子商务进出境货物、

物品有关监管事宜的公告)

为做好跨境贸易电子商务(以下简称电子商务)进出境货物、物品监管工作,促进电子商务健康发展,现就电子商务进出境货物、物品监管问题公告如下:

一、监管要求

(一)电子商务企业或个人通过经海关认可并且与海关联网的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实现跨境交易进出境货物、物品的,按照本公告接受海关监管。

(二)电子商务企业应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跨境贸易电子商务进出境货物申报清单》(以下简称《货物清单》,式样见附件1),采取“清单核放、汇总申报”方式办理电子商务进出境货物报关手续;个人应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跨境贸易电子商务进出境物品申报清单》(以下简称《物品清单》,式样见附件2),采取“清单核放”方式办理电子商务进出境物品报关手续。

《货物清单》、《物品清单》与《进出口货物报关单》等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三)存放电子商务进出境货物、物品的海关监管场所的经营人,应向海关办理开展电子商务业务的备案手续,并接受海关监管。未办理备案手续的,不得开展电子商务业务。

(四)电子商务企业或个人、支付企业、海关监管场所经营人、物流企业等,应按照规定通过电子商务通关服务平台适时向电子商务通关管理平台传送交易、支付、仓储和物流等数据。

二、企业注册登记及备案管理

(五)开展电子商务业务的企业,如需向海关办理报关业务,应按照海关对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的相关规定,在海关办理注册登记。

上述企业需要变更注册登记信息、注销的,应按照注册登记管理的相关规定办理。

(六)开展电子商务业务的海关监管场所经营人应建立完善的电子仓储管理系统,将电子仓储管理系统的底账数据通过电子商务通关服务平台与海关联网对接;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应将平台交易电子底账数据通过电子商务通关服务平台与海关联网对接;电子商务企业、支付企业、物流企业应将电子商务进出境货物、物品交易原始数据通过电子商务通关服务平台与海关联网对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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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四 :海关总署公告20xx年第56号

海关总署公告20xx年第56号(关于碳钢紧固件反倾销案中欧盟企业权利义务变更事项)

2011-10-21

【法规类型】海关规范性文件 【内容类别】关税征收管理类

【文 号】总署公告〔2011〕0056 【发文机关】海关总署

【发布日期】2011-9-8 【生效日期】2011-9-8

【效 力】[有效]

【效力说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自2010

年6月29日起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碳钢紧固件征收反倾销税,期限为5年。海关总署为此

发布了20xx年第38号公告。最近,根据涉案企业申请,商务部审查后决定由卡马克斯有限

两合公司(KAMAX GmbH & Co. KG)继承卡马克斯工厂鲁道夫·凯乐曼有限两合公司

(KAMAX-Werke Rudolf Kellermann GmbH & Co. KG)在该碳钢紧固件反倾销措施中适用

的反倾销税税率及其他权利义务,并为此发布了商务部20xx年第56号公告。现将有关事项

公告如下:

一、自20xx年9月9日起,对以卡马克斯有限两合公司(KAMAX GmbH & Co. KG)

为原产厂商名称申报进口的碳钢紧固件,海关按照6.1%的反倾销税税率征收反倾销税;对

以卡马克斯工厂鲁道夫·凯乐曼有限两合公司(KAMAX-Werke Rudolf Kellermann GmbH &

Co. KG)为原产厂商名称申报进口的碳钢紧固件,海关按照“其他欧盟公司”26.0%的反倾

销税税率征收反倾销税。

二、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碳钢紧固件征收反倾销税的其他事项,仍按照海关总署公

告20xx年第38号的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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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五 :海关总署公告20xx年第56号(关于跨境贸易电子商务进出境货物、物品有关监管事宜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xx年第56号

(关于跨境贸易电子商务进出境货物、物品有关监管事

宜的公告)

发布时间:2014-07-23

【法规类型】海关规范性文件

【文 号】总署公告〔2014〕56号

【发布日期】2014-7-23 【内容类别】进出境物品监管类 【发文机关】海关总署 【生效日期】2014-8-1

为做好跨境贸易电子商务(以下简称电子商务)进出境货物、物品监管工作,促进电子商务健康发展,现就电子商务进出境货物、物品监管问题公告如下:

一、监管要求

(一)电子商务企业或个人通过经海关认可并且与海关联网的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实现跨境交易进出境货物、物品的,按照本公告接受海关监管。

(二)电子商务企业应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跨境贸易电子商务进出境货物申报清单》(以下简称《货物清单》,式样见附件1),采取“清单核放、汇总申报”方式办理电子商务进出境货物报关手续;个人应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跨境贸易电子商务进出境物品申报清单》(以下简称《物品清单》,式样见附件2),采取“清单核放”方式办理电子商务进出境物品报关手续。

《货物清单》、《物品清单》与《进出口货物报关单》等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三)存放电子商务进出境货物、物品的海关监管场所的经营人,应向海关办理开展电子商务业务的备案手续,并接受海关监管。未办理备案手续的,不得开展电子商务业务。

(四)电子商务企业或个人、支付企业、海关监管场所经营人、物流企业等,应按照规定通过电子商务通关服务平台适时向电子商务通关管理平台传送交易、支付、仓储和物流等数据。

二、企业注册登记及备案管理

(五)开展电子商务业务的企业,如需向海关办理报关业务,应按照海关对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的相关规定,在海关办理注册登记。

上述企业需要变更注册登记信息、注销的,应按照注册登记管理的相关规定办理。

(六)开展电子商务业务的海关监管场所经营人应建立完善的电子仓储管理系统,将电子仓储管理系统的底账数据通过电子商务通关服务平台与海关联网对接;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应将平台交易电子底账数据通过电子商务通关服务平台与海关联网对接;电子商务企业、支付企业、物流企业应将电子商务进出境货物、物品交易原始数据通过电子商务通关服务平台与海关联网对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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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六 :年第56号海关总署关于公布海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法律文

公告2007 年第56号:海关总署关于公布海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法律文书格式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复议办法》的规定,现将海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使用的法律文书格式(见附件)予以公布。

本公告自20xx年1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复议申请笔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补正行政复议申请材料通知书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

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5.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一)——主动通知

6.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二)——应申请通知

1

7.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复议告知书(一)——告知变更被申请人

8.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复议告知书(二)——告知变更复议机关

9.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复议告知书(三)——告知提交申请材料原件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复议告知书(四)——告知视为放弃复议申请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复议告知书(五)——告知合并审理

1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复议告知书(六)——告知有关回避决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复议告知书(七)——告知不予同意和解协议

1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复议调查笔录

15.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具体行政行为停止执行决定书

16.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复议抽象行政行为审查告知书

17.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

2

18.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复议听证笔录

19.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延长行政复议审查期限通知书

20.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复议中止决定书

2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恢复行政复议审理通知书

2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2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复议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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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七 :海关总署令第111号

海关总署令第11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加工贸易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

货物的管理办法)

2005-08-28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加工贸易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

受灾保税货物的管理办法

(20xx年5月25日海关总署令第111号发布 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对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在加工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内销审批和海关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边角料,是指加工贸易企业从事加工复出口业务,在海关核定的单位耗料量内(以下简称单耗)、加工过程中产生的、无法再用于加工该合同项下出口制成品的数量合理的废、碎料及下脚料。

剩余料件,是指加工贸易企业在从事加工复出口业务过程中剩余的、可以继续用于加工制成品的加工贸易进口料件。

残次品,是指加工贸易企业从事加工复出口业务,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有严重缺陷或者达不到出口合同标准,无法复出口的制品(包括完成品和未完成品)。

副产品,是指加工贸易企业从事加工复出口业务,在加工生产出口合同规定的制成品(即主产品)过程中同时产生的,且出口合同未规定应当复出口的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的其他产品。

受灾保税货物,是指加工贸易企业从事加工出口业务中,因不可抗力原因或者其他经海关审核认可的正当理由造成灭失、短少、损毁等导致无法复出口的保税进口料件和制品。

第三条 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加工后产生的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及受灾保税货物属海关监管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任何企业、单位、个人不得擅自销售或者移作他用。

第四条 加工贸易企业申请内销边角料的,商务主管部门免予审批,企业直接报主管海关核准并办理内销有关手续。

(一) 海关按照加工贸易企业向海关申请内销边角料的报验状态归类后适用的税率和审定的边角料价格计征税款,免征缓税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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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八 :海关总署公告20xx年第21号

海关总署公告20xx年第21号(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

贸易货物监管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

发布时间:2014-03-24

【法规类型】海关规范性文件

【文 号】总署公告〔2014〕21号

【发布日期】2014-3-24

【效 力】[有效]

【效力说明】 【内容类别】加工贸易保税监管类 【发文机关】海关总署 【生效日期】2014-3-24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19号,以下简称《办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现将海关加工贸易监管中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加工贸易备案(变更)、外发加工、深加工结转、余料结转、核销、放弃核准等业务不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要求办理行政许可手续,其名称相应变更为加工贸易手册设立、外发加工备案、深加工结转申报、余料结转申报、核销申报,同时取消放弃核准。企业按照《办法》及本公告有关规定办理海关手续。

二、经营企业应当在手册有效期内办理保税料件或者成品内销、结转、退运等海关手续。

三、关于《办法》第六条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抵押手续:

1.抵押影响加工贸易货物生产正常开展的;

2.抵押加工贸易货物或者其使用的保税料件涉及进出口许可证件管理的;

3.抵押加工贸易货物属来料加工货物的;

4.以合同为单元管理的,抵押期限超过手册有效期限的;

5.以企业为单元管理的,抵押期限超过一年的;

6.经营企业或者加工企业涉嫌走私、违规,已被海关立案调查、侦查,案件未审结的;

7.经营企业或者加工企业因为管理混乱被海关要求整改,在整改期内的;

8.海关认为不予批准的其他情形。

(二)经营企业在申请办理加工贸易货物抵押手续时,应向主管海关提交以下材料:

1.正式书面申请;

2.银行抵押贷款书面意向材料;

3.海关认为必要的其他单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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