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状
原告:?,性别:男,民族:汉,出生日期:19xx年6月24日,住址:武汉市洪山区大屋陈办事处,邮编:430074,身份证号码:410xxxxxxxxxxxx8,电话:68905387。
委托代理人1:?,性别:女,出身日期:19xx年,住址:武汉市洪山区南湖大道,邮编:430074,身份证号码:42xxxxxxxxxxxx,电话:132xxxxxxxx。
委托代理人2:?,性别:男,出身日期:19xx年,住址:武汉市洪山区南湖大道,邮编:430074,身份证号码:42xxxxxxxxxxxx,电话:136xxxxxxxx。
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地址:武汉市洪山区武珞路798号,法定代表人:黄晓屏,职务:局长。
诉讼请求:
1. 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撤销洪公(关)行政教决字
【2011】第1945号收容教育决定书;
2.
本案的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原告因涉嫌嫖娼被洪山区公安分局在鲁磨路某洗脚城抓获,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洪公(关)行政决字[2011]第1943号)。同日,被告洪
山区公安分局又基于同一事实对原告作出洪公(关)行收教决字[2011]第1945号收容教育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强制收容教育六个月。 首先,被告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收容教育决定书依据的是19xx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 但是我过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第66条规定: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新法、旧法对同一事项有不同规定时,新法的效力优于旧法,在法律适用上应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原告进行处罚,法律责任仅限于:拘留、罚款。
其次,被告滥用职权。滥用职权在本质特征上是指故意不正当地行使权力,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过度地运用职务范围内的权力。本案被告在处理原告,事实上却是非常草率、非常不公平的。原告认为本次违法实属初次。并且原告已被处以十五日拘留,已经受到教育,并为自己的行为付出了相应的代价。公安机关的处罚目的已经达到。根据执法适当性的原则,对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嫖娼行为,没有必要收容教育。原告的行为已受到相应的处罚,若再对其收容教育并且违反“一事不二罚”的执法基本原则。
…… …… 余下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