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一 :劳动争议纠纷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王XX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XX晚报社。

再审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与再审被申请人(以下简称被申请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XX中级人民法院20xx年8月16日作出的(2013)XX号民事判决书,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

(二)、(六)项之规定,现申请再审。

请求事项:

一、请求依法撤销巴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XX号民事判决书,重新审理,公正判决。

二、因本案再审产生的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XX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据此作出的判决有误。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二审法院认定“20xx年12月26日申请人王XX已年满60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虽然20xx年12月26日年满60岁,但是一直在被申请人处工作至20xx年8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劳动合同终止是“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而不是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另外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合同终止并非自动终止,应该为书面解除劳动合同。被申请人一直未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申请人也未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因此劳动关系一直存在。

被申请人于20xx年8月将申请人无故解聘,显然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在未通知工会也没有与申请人书面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单方面解除合同显然是不妥的。按照《劳动合同法》 1

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单违反本法单方面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被申请人不仅应当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还应当支付双倍的经济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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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二 :申请再审人伍军因与被申请人新宁县第二人民医院劳动争议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申请再审人伍军因与被申请人新宁县第二人民医院劳动争

议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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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邵中民申字第34号

民事裁定书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伍军,男,19xx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新宁县回龙镇一居民委员会五组499号。

委托代理人欧阳乔,湖南九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宁县第二人民医院(新宁县回龙中心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徐玉光,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伍铜球,湖南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伍军因与被申请人新宁县第二人民医院(新宁县回龙中心卫生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本院于20xx年8月12日作出的(2004)邵中民一终字第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人伍军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为申请再审人提起人事争议仲裁申请已超过时效是错误的,申请再审人在收到辞退决定后第3天即向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了申请书,因其拒绝受理,申请再审人又于20xx年2月26日到市委市政府上访,市信访办向新宁县人事局发出转办函,要求其接洽处理。(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第一、申请再审人去广东是为了探望自己的爱人,是依法行使国家赋予的探亲权利;第二、被申请人在报纸上公告送达与法律和事实不符;第三、被申请人在作出辞退处理决定前没有履行相关手续。因此,要求再审改判,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再审人的处理决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在本院审查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了调解协

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

(二)、(六)项、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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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三 :再审申请人张士发因与再审被申请人马国仓、张茂荣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再审申请人张士发因与再审被申请人马国仓、张茂荣劳动报

酬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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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新中民申字第126号

民 事 裁 定 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士发,又名马世发,男,19xx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长垣县芦岗乡前马占村。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国仓,男,19xx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长垣县芦岗乡前马占村,现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崖底村一组66号。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茂荣,男,19xx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长垣县城关镇五里铺村。

再审申请人张士发因与再审被申请人马国仓、张茂荣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xx年5月27日作出的(2007)新中民一终字第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马士发申请再审称:1、再审申请人与马国仓不是合伙;2、二审判决再审申请人支付的工资报酬数额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马士发虽然与马国仓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工程是马士发联系的。在工程结束之后,施工工人主张马士发与马国仓合伙承包工程所欠工资一事,马士发与马国仓在本村老村长调解下,达成内部还款协议。马士发承诺长垣老家工人工资由其偿还,可以证实原审原告所主张的马士发与马国仓二人是合伙关系。因此,马士发、马国仓应当共同偿还所欠工人工资款。对于所欠工人工资数额,马士发在一审庭审中没有异议,二审维持一审判决确定的欠款数额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马士发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

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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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四 :关于申请再审人杨文彬与被申请人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再审一案民事判决书

关于申请再审人杨文彬与被申请人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

劳动争议纠纷再审一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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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南民再字第78号

民事判决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文彬,男。

委托代理人李相录,男。

委托代理人刘明顺,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其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靳成磊,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杨文彬与被申请人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xx年5月10日作出(2005)宛龙安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杨文彬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xx年10月9日作出(2006)南民二终字第66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杨文彬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xx年4月16日作出(2009)南民立申字第91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提起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杨文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相录、刘明顺(庭后撤回代理权),被申请人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成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xx年6月6日,一审原告杨文彬将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起诉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从19xx年开始为其办理养老保险。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杨文彬系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计划内农民合同工,从19xx年6月开始一直在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所属的处、队工作,工资由所在单位制表

发放,且是间断性上班或待岗,从19xx年开始,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开始从杨文彬工资中扣除个人负担部分的社会养老金,但由于农民合同工当时未纳入社会养老保险征缴范围,故一直未给杨文彬办理社会养老保险。为此,杨文彬向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要求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从19xx年10月开始为其办理养老保险,20xx年4月29日,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由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为杨文彬补缴补办社会养老保险,具体补缴年限和补缴金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确定,杨文彬个人应缴部分由本人承担。杨文彬不服仲裁裁决,向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解决。20xx年11月22日,李相录、王风奇等八位原告代表与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代表邓文杰、唐天岷在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所属二分公司对杨文彬等14人养老保险补缴问题进行了协商,经核实,现杨文彬、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均同意:1、从19xx年10月至19xx年12月由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为杨文彬每月补缴养老保险金18元。2、从19xx年7月至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以当年社会平均工资的60%为杨文彬补缴,对19xx年1月至19xx年6月,杨文彬、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且杨文彬、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双方都提供不出此段杨文彬的工资标准,经与南阳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处计征科的负责同志座谈,有工资标准按60%缴纳,没有工资标准,一般都是按社会平均工资为标准缴纳。杨文彬在家待岗至今。卧龙区法院认为,杨文彬是国家按规定政策招收的农民合同工,其社会养老保险费用应当按国家规定办理,19xx年《劳动法》颁布实施后打破用工界限,杨文彬应为企业职工,根据《劳动法》有关规定,劳动者应享受各种社会保险待遇,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应为杨文彬补缴养老保险金,现杨文彬请求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为其办理养老保险,予以支持。杨文彬、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双方达成的一致意见,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应按照约定的内容履行,向社会保险部门为杨文彬补缴养老保险金。因在19xx年1月至19xx年6月期间,杨文彬、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双方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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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五 :关于申请再审人刘平运与被申请人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再审一案民事判决书

关于申请再审人刘平运与被申请人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

劳动争议纠纷再审一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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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南民再字第76号

民事判决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平运,男。

委托代理人李相录,男。

委托代理人刘明顺,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其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靳成磊,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刘平运与被申请人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xx年5月10日作出(2005)宛龙安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刘平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xx年10月9日作出(2006)南民二终字第65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刘平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xx年4月16日作出(2009)南民立申字第89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提起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刘平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相录、刘明顺(庭后撤回代理权),被申请人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成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xx年6月6日,一审原告刘平运将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起诉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从19xx年开始为其办理养老保险。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刘平运系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计划内农民合同工,从19xx年6月开始一直在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所属的处、队工作,工资由所在单位制表

发放,且是间断性上班或待岗,从19xx年开始,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开始从刘平运工资中扣除个人负担部分的社会养老金,但由于农民合同工当时未纳入社会养老保险征缴范围,故一直未给刘平运办理社会养老保险。为此,刘平运向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要求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从19xx年10月开始为其办理养老保险,20xx年4月29日,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由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为刘平运补缴补办社会养老保险,具体补缴年限和补缴金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确定,刘平运个人应缴部分由本人承担。刘平运不服仲裁裁决,向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解决。20xx年11月22日,李相录、王风奇等八位原告代表与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代表邓文杰、唐天岷在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所属二分公司对刘平运等14人养老保险补缴问题进行了协商,经核实,现刘平运、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均同意:1、从19xx年10月至19xx年12月由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为刘平运每月补缴养老保险金18元。2、从19xx年7月至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以当年社会平均工资的60%为刘平运补缴,对19xx年1月至19xx年6月,刘平运、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且刘平运、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双方都提供不出此段刘平运的工资标准,经与南阳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处计征科的负责同志座谈,有工资标准按60%缴纳,没有工资标准,一般都是按社会平均工资为标准缴纳。刘平运从20xx年7月开始在家待岗至今。卧龙区法院认为,刘平运是国家按规定政策招收的农民合同工,其社会养老保险费用应当按国家规定办理,19xx年《劳动法》颁布实施后打破用工界限,刘平运应为企业职工,根据《劳动法》有关规定,劳动者应享受各种社会保险待遇,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应为刘平运补缴养老保险金,现刘平运请求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为其办理养老保险,予以支持。刘平运、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双方达成的一致意见,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应按照约定的内容履行,向社会保险部门为刘平运补缴养老保险金。因在19xx年1月至19xx年6月期间,刘平运、河南四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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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六 :申请再审人陈文星与被申请人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申请再审人陈文星与被申请人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劳动

争议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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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南民再字第70号

民事判决书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陈文星。

委托代理人 李相录。

委托代理人 刘明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刘其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靳成磊。

申请再审人陈文星与被申请人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xx年5月10日作出(2005)宛龙安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陈文星提出上诉,本院于20xx年10月9日作出(2006)南民二终字第65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陈文星仍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请再审。本院于20xx年4月16日作出(2007)南民立申字第83号民事裁定,裁定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申请再审人陈文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星、刘明顺(庭后撤回代理权)、被申请人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成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陈文星系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的计划内农民合同工,从19xx年开始一直在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所属的处、队工作,工作期间间断性上班或者待岗。从19xx年开始,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开始从原陈文星的工资中扣除个人负担部分社会养老金,但由

于农民合同工当时未纳入社会养老保险征缴范围,故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一直未予办理。为此,陈文星向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要求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从19xx年10月开始为陈文星办理养老保险,20xx年4月29日,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由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为陈文星补缴补办社会养老保险,具体补缴年限和补缴金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确定,陈文星个人应缴部分由本人承担。陈文星不服,向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解决。20xx年11月22日,陈文星等八位代表与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代表邓文杰、唐天岷在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所属二分公司对陈文星等14人关于养老保险补缴问题进行了协商。经核实,现陈文星、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均同意(1)从19xx年10月至19xx年12月由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补缴养老保险金18元。(2)从19xx年7月至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以当年社会平均工资的60%计算为陈文星补缴,对19xx年1月至19xx年6月,陈文星、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且陈文星、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双方都提供不出此段原告的工资标准,经与南阳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处计征科的负责同志座谈,有工资标准按60%缴纳,没有工资标准,一般都是按社会平均工资为标准缴纳。陈文星从20xx年7月开始在家待岗至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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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七 :申请再审人袁运长与被申请人唐河县人民医院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申请再审人袁运长与被申请人唐河县人民医院为劳动争议

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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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南民再字第65号

民事裁定书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袁运长。

委托代理人王中举。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唐河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党立,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杨尚和。

委托代理人张玉平。

申请再审人袁运长与被申请人唐河县人民医院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唐河县人民法院于20xx年10月20日作出(2006)唐民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袁运长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xx年5月11日作出(2007)南民二终字第21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袁运长仍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xx年3月15日作出(2008)南民立监字第12号民事裁定,裁定本院对本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申请再审人袁运长的委托代理人王中举,被申请人唐河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杨尚和、张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袁运长申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原判认定双方系内部食堂承包与事实不符,双方之间是一种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称双方是承包关系没有任何依据,19xx年申诉人部队转业分配到被申请人单位时,中国社会还没有承包经营的说法,申诉人在被申请人单位一干就是几十年,其中每个炊事员每月向被申请人单缴纳

50元基金款,就是为申诉人交纳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维持唐河县劳动仲裁争议委员会的裁决。

被申请人唐河县人民医院答辩称,1.被申请人与袁运长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外部承包关系。2.袁运长没有为答辩人从事有偿劳动。请求:判令驳回袁运长的申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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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八 :申请再审人何占军与被申请人张李明等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申请再审人何占军与被申请人张李明等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再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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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新中民提字第73号

民事判决书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何占军,男。

委托代理人:谢峰,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张李明,男。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尹东助,男。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金廷林,男。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杨海峰,男。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刘江跃,男。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安国勤,男。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马新周,男。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付磊,男。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付学举,男。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马帅,男。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马雷,男。

委托代理人:牛书军,封丘县鲁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再审人何占军因与被申请人张李明等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封丘县人民法院(2009)封民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xx年4月26日作出(2010)新中民申字第7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本案,申

请再审人何占军及其代理人谢锋、被申请人张李明等十一人之代理人牛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李明等十一人诉称,20xx年9月底,何占军带领十一名原告到昆明打工至20xx年10月底,何占军说等回到家再给其工资,并分别出具了十一份工资欠条。回到家后,原告索要工资未果,要求何占军支付工资共计11060元。

何占军辩称,20xx年10月初,我带原告去打工,并许干到春节,去的路费报销。但干到十天左右,原告停工闹事,致桥一队无法施工。我向原告打欠条后说回家结清工资,但他们背着我到桥一队处结算了工资。据此,因工资已付,无需再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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