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一 :再审申请人刘XX、吴XX与再审被申请人焦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再审申请人刘XX、吴XX与再审被申请人焦XX民间借贷纠

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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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南民申字第144号

民事裁定书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刘XX。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吴XX。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焦XX。

再审申请人刘XX、吴XX因为再审被申请人焦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xx年9月19日作出的(2007)邓法民初字第1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本案借款系邓州市永丰粮油有限公司所借,不应由申请人承担偿还责任。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答辩称:款是借给申请人的,申请人和邓州市永丰粮油有限公司是一回事,原判判决申请人承担民事责任正确。

经审查查明:19xx年6月1日和11月24日,刘XX、吴XX以自己及邓州市永丰粮油有限公司的名义向焦XX借款二笔各5万元,出具借据二张,借据上加盖有邓州市永丰粮油公司的印章和刘XX、吴XX的私章,双方并口头约定月息2分。后焦XX多次追要,吴XX于20xx年6月20日在刘XX在场的情况下以二人的名义给焦XX出具一份还款计划。另查明邓州市永丰粮油有限公司系19xx年7月28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刘XX、吴XX二人,现已被吊销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邓州市永丰粮油有限公司系刘XX、吴XX二人开办的公司,焦XX的债权

凭证上虽然有邓州市永丰粮油有限公司的印章,但也加盖有刘XX、吴XX的私章,且刘XX、吴XX二人给焦XX出具有还款计划,说明刘XX、吴XX认可与焦XX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判判决二人承担偿还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刘XX、吴XX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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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二 :杨XX律师民间借贷纠纷之再审申请书

(以下法律文书,仅供学习和交流之用。文中所涉及的时间、人物、地点等关键因素均作出了相应处理。请勿随意联想,造成不良后果,自行承担。)

武汉杨XX律师之

民事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诉人):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武汉市硚口区****退休职工,住武汉市******小区**栋**单位**楼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诉人):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武汉市洪山区*****职工,住武汉市*****村*号*楼

再审理由

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xx年*月*日作出的(2009)武民再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以及第二款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等“应当再审”的事由,提出如下再审申请。

再审请求

一、撤销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武民再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和第二项,改判驳回再审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二、判令再审被申请人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 事实与理由

20**年*月,被申请人以伪造的借条向武汉市**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申请人“偿还借款5万元”。经武汉市**区人民法院一审,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驳回了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不服,向湖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省检察院抗诉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了再审。再审期间,委托武汉赢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借条上的指印进行鉴定,确认位于12.2处的红色指印系李某某右手食指所遗留,并以(2009)武民再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改判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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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三 :申请再审人陈秋营与被申请人陈俊海民间借贷一案的再审民事判决书

申请再审人陈秋营与被申请人陈俊海民间借贷一案的再审

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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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新中民提字第4号

民事判决书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陈秋营,男。

委托代理人:周建设,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陈俊海,男。

委托代理人:裴玉林,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陈秋营因与被申请人陈俊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封丘县人民法院(2008)封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xx年8月10日作出(2009)新中民申字第17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陈秋营及其代理人周建设和被申请人陈俊海及其代理人裴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陈俊海原审诉称,陈秋营在19xx年元月5日借其现金1万元,约定月息一分六厘四七,还款日期为19xx年4月5日,但到期后未按约定偿还,请求判令陈秋营偿还本金1万元及其利息。

陈秋营辩称,没有借过陈俊海的钱。

一审查明:19xx年2月5日,陈秋营借陈俊海现金1万元,双方约定利息16.47‰,到期时间19xx年4月5日,到期后陈秋营未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后经陈俊海多次催要,陈秋营分别于19xx年9月30日付息970元;20xx年6月7日付息500元,20xx年2月8日付息1000元,20xx年9月10日付息1000元,共计3470元。

一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之间已形成借贷关系,且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借贷到期后陈俊海有权要求陈秋营归还本息,对陈俊海的诉讼请求,原审予以支持。陈秋营称在合同上未按指印和本人签名,图章也不是本人的,对其辩称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陈秋营还给陈俊海本金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16.47‰利率计算,自19xx年1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3470元)。案件受理费250元,由陈秋营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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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四 :申请再审人李XX与被申请人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申请再审人李XX与被申请人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再

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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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XX民再字第27号

民事裁定书

申请再审人李XX与被申请人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2010)XX民再字第27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李XX。

委托代理人:秦XX,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刘XX。

委托代理人:马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李XX因与被申请人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XX市XX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一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xx年3月16日作出(2010)XX民申字第1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李XX的委托代理人秦XX、被申请人刘XX的委托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xx年1月7日,原审原告刘XX诉至XX市XX区人民法院称:李XX向刘XX借款8万元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李XX偿还欠款8万元。

XX市XX区人民法院根据刘XX提供的原审被告李XX的住址,向XX市北湖路东二里4号5栋2单元601号房送达未果,依法向李XX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诉状副本等文书,李XX未到庭答辩。

XX市XX区人民法院原审查明:19xx年7月20日,李XX向刘XX借款8万

元,并立有借条为据。李XX至今未归还借款。

XX市XX区人民法院原审认为:李XX向刘XX借款8万元,有李XX出具的借条为据,本院予以认定。刘XX要求李XX返还借款8万元,合法有据,本院子以支持。故XX市XX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西民一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李XX向刘XX返还借款8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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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五 :再审申请人刘XX、吴XX与再审被申请人焦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再审申请人刘XX、吴XX与再审被申请人焦XX民间借贷纠

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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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南民申字第145号

民事裁定书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刘XX。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吴XX。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焦XX。

再审申请人刘XX、吴XX因为再审被申请人焦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xx年9月19日作出的(2007)邓法民初字第1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本案借款系邓州市永丰粮油有限公司所借,不应由申请人承担偿还责任。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答辩称款是借给申请人的,申请人和邓州市永丰粮油有限公司是一回事,原判判决申请人承担民事责任正确。

经审查查明:19xx年4月6日刘XX、吴XX以自己及邓州市永丰粮油有限公司名义借焦XX现金17000元,并出具借据,借据上加盖有邓州市永丰粮油有限公司的印章和刘XX、吴XX私章。同年10月3日,刘XX、吴XX又借焦XX现金29000元,借据上加盖的是二人的私章。两笔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后焦XX多次追要,吴XX于20xx年6月20日在刘XX在场的情况下以二人的名义给焦XX出具一份还款计划。另查明邓州市永丰粮油有限公司系19xx年7月28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刘XX、吴XX二人,现已被吊销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邓州市永丰粮油有限公司系刘XX、吴XX二人开办的公司,焦XX的一张债权凭证是以刘XX、吴XX以个人名义出具,另一张债权凭证上虽然有邓州市永丰粮油有限公司的印章,但也加盖有刘XX、吴XX的私章,且刘XX、吴XX二人给焦XX出具有两笔借款还款计划,说明刘XX、吴XX认可与焦XX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判判决二人承担偿还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刘XX、吴XX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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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六 :再审申请人孔维强、王梅昌与被申请人姚振义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再审申请人孔维强、王梅昌与被申请人姚振义为民间借贷纠

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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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南民再字第99号

民事判决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孔维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梅昌。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姚振义

委托代理人郭璐。

再审申请人孔维强、王梅昌与被申请人姚振义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xx年8月27日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宛龙七民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孔维强、王梅昌不服提起上诉,20xx年2月25日本院作出(2007)南民一终字第86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孔维强、王梅昌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20xx年4月5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00868号民事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20xx年7月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再审申请人孔维强、王梅昌,被申请人姚振义的委托代理人郭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姚振义和被告孔维强、王梅昌均是安皋镇人,因生意上有往来,双方关系较好。20xx年3月30日,被告孔维强因急需资金,便向原告姚振义借款70000元。20xx年4月7日孔维强向姚振义还款21000元。并于当日给姚振义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借振义现金柒万元,06年4月7日还贰万壹仟元,下欠肆万玖仟元”。借据出具后,原告姚振义多次找二被告催要,但均无结果,故双方发生纠纷,原

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孔维强于20xx年3月7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卧龙区人民法院以(2007)宛龙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68000元。判决后孔维强未提出上诉,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庭审中,二被告辩称不是借款关系,而是原告将款用于传销。但在(2007)宛龙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书中,所认定的孔维强报单和下付情况,会计鉴定报告中均没见到原告姚振义的名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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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七 :申请再审人殷群与被申请人张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申请再审人殷群与被申请人张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2)株中法民一申字第7号

民事裁定书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殷群,女。

委托代理人毛明杨,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淑蓉,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张智,男。

委托代理人张如泉,湖南百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易臻,湖南百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黄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痢潦 痢潦小痢燎痢炼啊痢梁牛狄笕褐颉?原审被告何峻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痢潦 痢潦小痢燎痢谅贰痢梁拧炼啊痢痢梁拧?原审被告周亮,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痢潦 痢潦小痢燎痢谅贰梁拧炼啊痢梁牛岛慰』灾蕖?申请再审人殷群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芦法民一初字第413号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等为由,请求依法撤销(2010)芦法民一初字第413号号民事判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并公开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再审人殷群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一、

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

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 长 何 剑 二○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汪 艳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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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八 :李运亮与李武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李运亮与李武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辉民再字第4号

民事判决书

原审原告李运亮,男,**年**月**日出生。

原审被告李武斌,男,**年**月**日出生。

原审原告李运亮与原审被告李武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12月11日作出(2009)辉民二初字第7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执行机构在执行中认为该调解书中对借款用途及借贷关系是否合法未予查证,存在保护非法借贷关系可能而提请,经院长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该案再审。20xx年9月28日,本院作出(2009)辉民监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李运亮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武斌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李运亮原审诉称,被告李武斌于20xx年3月14日因事向原告借款拾伍万元,并写了借据签字画押,将自己现住百泉村六区182号全部房屋作为担保抵押。08年7月原告因事用款向被告催还,被告称于08年8月份还款,并写下保证书,但至今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

原审原告李运亮原审提供李武斌证明一份。内容:“证明 今借到李运亮同志现金壹拾伍万元正 李武斌 2008.3.14号”。

原审被告李武斌原审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审于20xx年12月8日受理本案,20xx年12月11日召集双方调解,双方达成

一致协议。协议内容为:一、被告李武斌借原告李运亮15万元,于20xx年元月10日前偿还原告李运亮2万元;从20xx年2月到20xx年11月每月10日前偿还原告李运亮1.3万元。二、如果被告李武斌未按本调解协议指定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诉讼费1650元,由被告李武斌承担,由原告李运亮负责结算,被告李武斌于20xx年12月20日前付给原告李运亮。协议达成后,原审制作调解协议及(2009)辉民二初字第73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并向双方送达该调解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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