姓名:吴国静 班级:法律文秘1231 学号:20129924202
行政起诉状
原告金栋梁,男,19xx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xx省东海县向阳乡农民,现住东海县XX小区XX号。联系电话:XXXXXXXXXXX
被告东海县税务局,地址东海县人民路25号,法定代理人常国宾,该税务局局长,男,19xx年2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东海县XX北大街XX小区XX号。联系电话:XXXXXXXXXXX
诉讼参与第三人戴永强,男,19xx年3月9日出生,现住东海县XX大街XX号。 诉讼参与第三人乡政府代理人XXX,系该乡政府镇长,男,19xx年7月6日出生,现住东海县XX镇XX村XX号。
请求事项
1. 请求依法撤销东海县税务局X东(税)决字[2013]第88号处罚决定书。
2. 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xx年,村民戴永强与乡政府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合同规定:乡政府为甲方,将砖瓦窑发包给乙方,提供厂房场地、制砖机械;戴永强为乙方,负责经营管理,承担企业应缴纳的税金,向甲方上缴承包金额6000元;承包期为一年。自当月1月至12月底止。戴永强承包后,又以发包方的身份与金栋梁签订制砖技术承包合同,承包期为一年,合同规定:金栋梁为乙方,给甲方生产成品砖200万块,每块售价0.05元计算,由甲方每块提取0.015元(含上缴税金、购置架子车和覆盖物费),乙方分取0.035元(含购置柴油费、工人工资、工具修理费用)。合同生效后,金栋梁即进行生产。合同履行了8个月,金栋梁生产成品砖68万块,折合人民币3.4万元,其中金栋梁领取3200元,其余由戴永强收存。后来向阳乡税务所通知缴纳制砖税,金当即申明按合同理应按戴永强承担。但税务所坚持让金栋梁缴纳。金栋梁不服遂上访到税务局,县税务局于20xx年8月7日作出X东(税)决字[2013]第88号处罚决定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要经过立案、调查取证、说明理由、当事人陈述与申辩、作出处罚决定、送达等程序。而被告税务局没有进行充分的调查取证、没有听取原告申辩,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了法律的规定。另根据
…… …… 余下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