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区内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5.14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城镇企

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区内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政办发〔20xx〕73号 20xx年x月x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区内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区内转移接续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力资源合理配置和有序流动,保证参保人员在自治区范围内流动并在城镇就业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顺畅转移接续,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xx〕66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所有人员,包括农牧民工。已经按国家规定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条 参保人员跨盟市、旗县流动就业的,由原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经办机构)开具参保缴费凭证,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随同转移到新参保地。参保人员达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的,其在各地的参保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含本息,下同)累计计算;未达到待遇领取年龄前,不得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办理退保手续;其中出国定居和到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定居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参保人员跨盟市、旗县流动就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其中,跨盟市流动就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相应调整自治区级统筹预算及年度考核指标。

第五条 参保人员跨盟市、旗县流动就业,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参保人员在盟市范围内的旗县之间流动就业参保的,新参保地的社保经办机构应为其及时办理转移接续手续。

(二) 参保人员跨盟市流动就业,属于返回户籍所在地(指盟市,下同)就业参保的,户籍所在地的相关社保经办机构应为其及时办理转移接续手续。

(三) 参保人员跨盟市流动就业,不属于返回户籍所在地就业参保的,由新参保地的社保经办机构为其及时办理转移接续手续。但对男性年满50周岁和女性年满40周岁的,应在原参保地继续保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同时在新参保地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记录单位和个人全部缴费。参保人员再次跨盟市流动就业或在新参保地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将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信息全部转入原参保地或待遇领取地。

参保人员经旗县级以上党委组织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调动,且与调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不受以上年龄规定限制,应在调入地及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第六条 在盟市范围内跨旗县流动就业的参保人员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由最后一个参保地负责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跨盟市流动就业的参保人员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按下列规定确定其待遇领取地:

(一) 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在户籍所在地的,由户籍所在地负责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二) 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而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满xx年的,在该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当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三) 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不满xx年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回上一个缴费年限满xx年的原参保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四) 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每个参保地的累计缴费年限均不满xx年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至户籍所在地,由户籍所在地按规定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七条 在外省建立临时缴费账户或累计缴费年限不满xx年,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按规定需转回自治区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参保人员,符合第六条有关规定的按第六条有关规定确定待遇领取地;对户籍不在自治区,而在自治区累计缴费年限满xx年以上且在每个参保地累计缴费年限均不满xx年的参保人员,由在自治区缴费时间最长的参保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

第八条 参保人员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后,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相关规定,以本人各年度缴费工资、缴费年限和待遇领取地相对应各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人的缴费工资指数、指数化平均缴费工资以及基本养老金。

第九条 参保人员跨盟市、旗县流动就业的,按下列程序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一) 参保人员在新就业地按规定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缴费后,由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向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提出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书面申请。

(二) 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在15个工作日内,审核转移接续申请,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向参保人员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的社保经办机构发出同意接收函,并提供相关信息;对不符合转移接续条件的,向申请单位或参保人员做出书面说明。

(三)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在接到同意接收函的15个工作日内,办理好转移接续的各项手续。

(四) 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在收到参保人员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转移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办结有关手续,并将确认情况及时通知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

(五) 旗县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完转移手续后,应在每月月底前将转入人员的相关信息上报盟市社保经办机构,盟市社保经办机构汇总后上报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备案。自治区和盟市社保经办机构应指定专人应用信息资源定期对转移人员转出转入信息进行核对。

第十条 参保人员流动就业,同时在两地以上存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在办理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由社保经办机构与本人协商确定保留其中一个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同期其他关系予以清理,个人账户储存额退还本人,相应的个人缴费年限不重复计算。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重复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参保人员,由社保经办机构与本人协商确定保留其中一个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继续领取待遇,其它的养老保险关系应予清理,个人账户剩余部分一次性退还本人,已领取的基本养老金不再清退。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前本人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本人向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补缴个人欠费后再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本人不补缴个人欠费的,社保经办机构也应及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出的各项手续,其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不计算缴费年限,之后不再办理补缴欠费。

第十二条 农牧民工中断就业或返乡没有继续缴费的,由原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保留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保存其全部参保缴费记录及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继续按规定计息。农牧民工返回城镇就业并继续参保缴费的,无论其回到原参保地就业还是到其他城镇就业,均按前述规定累计计算其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其个人账户储存额,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与城镇职工同样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农牧民工不再返回城镇就业的,其在城镇参保缴费记录及个人账户全部有效,并根据农牧民工的实际情况,或在其达到规定领取条件时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转入新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 农牧民工在城镇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与在农村牧区参加新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的衔接政策,另行研究制定。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缴费年限,均包括视同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由待遇领取地旗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现行跨盟市、旗县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相关政策与本办法规定不符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第二篇:关于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意见的通知


当前位置 :中国福建 > 政府公报 > 20xx年第15期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财政厅关于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

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意见的通知

闽政办〔20xx〕1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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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制定的《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意见》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xx〕66号)转发给你们,请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一〇年x月二十九日

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

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意见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省财政厅

(二〇一〇年x月)

为做好跨省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xx〕66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并在城镇就业的,应按《暂行办法》规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转移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储存额。

二、厦门市参保人员流动到我省其他地区(含驻闽中央属行业单位)就业的和我省其他地区(含驻闽中央属行业单位)参保人员流动到厦门市就业的,比照《暂行办法》有关规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转移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储存额。

三、参保人员在我省养老保险省级统筹范围内(不含厦门市)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的,只转移基本

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地社会劳动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机构”)依据转出地社保机构开具的转移材料,按规定为其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做好个人账户衔接和管理工作。

四、省外参保人员流动到我省城镇各类企业就业,需按《暂行办法》规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转移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储存额,各级社保机构在收到原参保地社保机构发出的转移信息并确认应转资金到账后,应根据原参保地社保机构提供的养老保险缴费信息,按照《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等有关政策规定,为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接续手续。

五、各地在转移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时,统一按参保人员本人19xx年x月x日后各年度实际缴费工资总额的12%予以转移;个人账户储存额的转移标准为:19xx年x月x日之前的(不含1月x日),按个人缴费累计本息计算转移。19xx年x月x日以后的(含1月x日),按转出时上年度个人账户的全部储存额计算转移。转移时当年的个人账户记账部分,转出地只转本金,不转利息;其利息由转入地负责计息。

六、跨省流动就业的参保人员,到达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并符合在我省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其缴费工资指数应以本人在各参保地的缴费工资和我省相对应各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缴费工资指数,并以此计算其指数化平均缴费工资和基础养老金。

七、参保人员流动就业,同时在两地以上存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在办理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由社保机构与本人协商确定保留其中一个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同时其他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予以清理;重复缴费期间的缴费工资基数未超过当地社平工资300%的,予以合并计算,超过 300%以上的部分相应的个人账户储存额退还本人,且相应的个人缴费年限不重复计算。

《暂行办法》实施之前已经重复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参保人员,由社保机构与本人协商确定保留其中一个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继续领取基本养老金,其他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予以清理,个人账户剩余部分一次性退还本人。

八、参保人员流动转移前有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应在流动转移前缴清欠费,不补缴的,其欠费期间不计算缴费年限。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之后不再办理补缴手续。

九、参保人员出国定居或到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定居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手续,并全额退还个人账户储存额。其中,在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期间出国定居或到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定居的,由原保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的社保机构负责办理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手续,并全额退还保留地个人账户储存额;建立临时缴费账户所在地的社保机构负责办理临时缴费账户中个人账户储存额清退工作,临时账户中的单位缴费不再转回原保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在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期间死亡的参保人员,也按上述规定处理清退个人账户储存额。

十、参保人员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的,原则上按照《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具体办法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另行制定。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办发〔20xx〕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〇〇九年x月二十八日

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力资源合理配置和有序流动,保证参保人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跨省)流动并在城镇就业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顺畅转移接续,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所有人员,包括农民工。已经按国家规定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条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的,由原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经办机构)开具参保缴费凭证,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随同转移到新参保地。参保人员达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的,其在各地的参保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含本息,下同)累计计算;未达到待遇领取年龄前,不得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办理退保手续;其中出国定居和到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定居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按下列方法计算转移资金:

(一)个人账户储存额:19xx年x月x日之前按个人缴费累计本息计算转移,19xx年x月x日后按计入个人账户的全部储存额计算转移。

(二)统筹基金(单位缴费):以本人19xx年x月x日后各年度实际缴费工资为基数,按12%的总和转移,参保缴费不足1年的,按实际缴费月数计算转移。

第五条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参保人员返回户籍所在地(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就业参保的,户籍所在地的相关社保经办机构应为其及时办理转移接续手续。

(二)参保人员未返回户籍所在地就业参保的,由新参保地的社保经办机构为其及时办理转移接续手续。但对男性年满50周岁和女性年满40周岁的,应在原参保地继续保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同时在新参保地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记录单位和个人全部缴费。参保人员再次跨省流动就业或在新参保地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将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中的全部缴费本息,转移归集到原参保地或待遇领取地。

(三)参保人员经县级以上党委组织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调动,且与调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不受以上年龄规定限制,应在调入地及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第六条 跨省流动就业的参保人员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按下列规定确定其待遇领取地:

(一)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在户籍所在地的,由户籍所在地负责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二)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而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满xx年的,在该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当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三)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不满xx年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回上一个缴费年限满xx年的原参保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四)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每个参保地的累计缴费年限均不满xx年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及相应资金归集到户籍所在地,由户籍所在地按规定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七条 参保人员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后,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按照《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xx〕38号)的规定,以本人各年度缴费工资、缴费年限和待遇领取地对应的各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基本养老金。

第八条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的,按下列程序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一)参保人员在新就业地按规定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缴费后,由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向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提出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书面申请。

(二)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在15个工作日内,审核转移接续申请,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向参保人员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的社保经办机构发出同意接收函,并提供相关信息;对不符合转移接续条件的,向申请单位或参保人员作出书面说明。

(三)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在接到同意接收函的15个工作日内办理好转移接续的各项

手续。

(四)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在收到参保人员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转移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资金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办结有关手续,并将确认情况及时通知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

第九条 农民工中断就业或返乡没有继续缴费的,由原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保留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保存其全部参保缴费记录及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继续按规定计息。农民工返回城镇就业并继续参保缴费的,无论其回到原参保地就业还是到其他城镇就业,均按前述规定累计计算其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其个人账户储存额,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与城镇职工同样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农民工不再返回城镇就业的,其在城镇参保缴费记录及个人账户全部有效,并根据农民工的实际情况,或在其达到规定领取条件时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农民工在城镇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与在农村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衔接政策,另行研究制定。

第十条 建立全国县级以上社保经办机构联系方式信息库,并向社会公布,方便参保人员查询参保缴费情况,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加快建立全国统一的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信息查询服务系统,发行全国通用的社会保障卡,为参保人员查询参保缴费信息提供便捷有效的技术服务。

第十一条 各地已制定的跨省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相关政策与本办法规定不符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办法,由各省级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制定,并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缴费年限,除另有特殊规定外,均包括视同缴费年限。

第十三条 本办法从20xx年x月x日起施行。

编辑出版:福建省人民政府公报室

电话:0591-87802525 0591-87802804 传真:0591-87802484

公报室地址:福州市华林路76号省政府办公大楼404室 邮编:350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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